作者 | 閔娜律師
公司作為市場經濟活動的主要參與者,其設立與退出均需嚴格遵循法律規定。對于已設立的公司,若因公司章程或法律規定的事由發生,致使公司不再經營存續而需要使其法人資格消滅,需要通過一定程序進行解散。
根據法律規定,公司解散可分為自愿解散和強制解散兩大類。其中,自愿解散是指基于公司和股東的意志而決定解散,體現了公司的自治原則,也是最常見的一種解散方式。強制解散是指并非出于公司自愿,而是基于行政機關的決定或人民法院的判決而導致的解散,如公司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被行政機關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本文重點討論的是強制解散中關于司法解散的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修訂)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也就是說,當公司內部治理機制失靈,陷入“僵局”或“癱瘓”狀態,繼續存續會損害股東權益,此時便允許股東通過提起公司解散訴訟的方式令公司解散。
一、關于提起公司解散之訴的原告主體資格
提起司法解散之訴的訴訟主體并不是任意的,原告需要具備一定的資格條件。根據法律規定,提起公司解散之訴的適格原告為“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即:一是原告身份要求必須是公司股東,債權人、公司員工或其他利害關系人均無權提起解散之訴;二是持股比例要求單獨或合計持有10%以上表決權,以確保提起訴訟的股東所代表的利益具有相當的重要性,能夠反映公司內部存在的普遍性或嚴重問題。
法律對提起公司解散之訴的原告資格設置了明確的要求,目的是為了防止個別股東或少數股東因一己之私濫用訴權,干擾公司正常經營,損害其他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司法實踐中,法院會一般過審查工商登記信息、股東名冊、出資證明等文件,以確認原告的股東身份及持股比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
實踐中易引發爭議的問題是,股東沒有履行出資義務或股權受讓后沒有及時支付轉讓款的股東,是否具有原告主體資格?
典型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928號
裁判要旨:
在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等瑕疵出資的情況下,對股東權利的限制并不及于請求公司解散的權利。故對于蘭州某車輛公司關于甘肅某集團公司無權提起本案之訴的再審請求,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2019)最高法民終1504號
裁判要旨:
涉案《合資經營合同書》、公司章程以及工商公示信息等顯示,興華公司、僑康公司自原股東金濠國際有限公司處分別受讓取得金濠公司10%、14%的股權,享有推選董事參與金濠公司董事會、表決決定金濠公司重大事宜等權利。雖然金濠公司、建坤公司抗辯稱,興華公司、僑康公司未完全支付《合資經營合同書》項下的付款義務,所持有的表決權不符合提起公司解散之訴的法定要求,但興華公司、僑康公司提供的《支付報告》、(2009)皖執他字第0060號通知以及付款憑證等證據,證明了興華公司、僑康公司在另案17號案民事判決作出后,于2009年將其欠付金濠國際有限公司的相關股權轉讓款打入原審法院的執行款專戶,因金濠國際有限公司未領取該筆款項,原審法院于2012年退回款項等事實。在金濠公司、建坤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否定的情況下,應當認定興華公司、僑康公司有作出積極履行股權轉讓款支付義務的行為,故股權轉讓款項未能支付到位的結果不影響其提起公司解散訴訟的主體資格。
根據上述最高院的裁判案例可以看出,原告在起訴時只要符合“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即有權提起公司解散之訴,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股權轉讓價款未完全支付不影響其行使權利。
但需要提醒的是,如果原告在提起公司解散之訴后持股比例發生變化,即原告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喪失股東資格或實際持有的表決權比例達不到法定標準,則法院可能裁定駁回起訴。
二、關于公司解散糾紛的實體認定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一條規定,“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一)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二)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三)公司董事長期沖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四)經營管理發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股東以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益受到損害,或者公司虧損、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以及公司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未進行清算等為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是法院審理公司解散糾紛時的實體審查法律依據。
1、“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是審查公司解散糾紛的難點。
“經營管理的嚴重困難”并非指一般的商業風險或虧損,主要是從公司組織機構的運行狀態進行分析。如,公司兩年不能召開股東會,或雖能召開股東但無法形成有效股東會決議;董事會長期無法正常運作、董事之間沖突無法調和等。如果發生上述情形,證明公司內部治理結構已經癱瘓或失靈,無法形成公司意志進行決策,才可被認定為“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至于公司是否盈利或虧損,并不是衡量此處公司“困難”的條件。實踐中,法院關于上述條件的審定是較為苛刻的,對于公司解散糾紛的審理也是較為審慎和謙抑的。
典型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623號
裁判要旨:
關于蘭州某投資有限公司是否兩年無法召開股東會或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問題。首先,根據會議記錄顯示湖南某投資有限公司推薦的董事譚某、馮某列席會議,在主持人宣布會議召開時,譚某、馮某退場。原審法院據此認定湖南某投資有限公司自行退出召開的股東會議的行為屬于其對權利的放棄,并不能視為無法召開股東會議,且其后蘭州某投資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繼續進行,并形成了決議,符合蘭州某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其次,蘭州某投資有限公司由甘肅某工貿有限公司占股50.70%,湖南某投資有限公司占股49.30%,即不論湖南某投資有限公司是否列席蘭州某投資有限公司2017年4月27日召開的臨時股東會,上述臨時股東會決議均應認定有效。第三,2017年4月27日召開的蘭州某投資有限公司第一次臨時股東會對蘭州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蘭州某投資有限公司子公司)六項審議事項審議,持有50.7%表決權的股東同意并形成決議。該決議符合蘭州某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中持有二分之一表決權的股東同意的規定,并且決議內容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故蘭州某投資有限公司本次股東會形成的決議內容有效。
2、“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是因“經營管理的嚴重困難”導致的后果要件。
對于股東而言,投資公司的最終目的是獲得收益,而股東獲得收益的方式為參與公司的決策、行使股東權利等資產狀況。在公司決策機制失靈,導致股東長期無法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無法獲取分紅的情況下,可視作對股東利益的損害。
典型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623號
裁判要旨:
興華公司、僑康公司、欣意公司作為金濠公司的股東,應當享有對金濠公司進行經營管理、分配收益等股東權益。一方面,依照前述關于金濠公司的權力機構運行機制失靈的認定,興華公司、僑康公司、欣意公司參與金濠公司管理的權利難以保障。另一方面,金濠公司確認目前處于盈利狀態,但就長期不向股東興華公司、僑康公司等分配紅利的行為沒有作出合理解釋。在此情況下,興華公司、僑康公司、欣意公司關于因金濠公司權力機構運行機制的失靈,其對金濠公司在管理、收益等方面的股東權益難以保障,并將因金濠公司繼續存續遭受重大損失的主張,具有合理性。
3、“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是提起公司解散之訴的前置要件。
提起解散公司之訴是股東窮盡內部救濟后的司法強制手段。司法實踐中,法院對于公司是否陷入僵局、無法自治的審理是較為審慎的,旨在鼓勵股東首先尋求對公司損害更小的解決方案,維護公司的存續價值。如果公司仍然正常經營,股東從未嘗試任何其他途徑直接訴請解散,其請求很可能被駁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五條也有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解散公司訴訟案件,應當注重調解。當事人協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東收購股份,或者以減資等方式使公司存續,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不能協商一致使公司存續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典型案例:(2023)魯03民終3260號
裁判要旨:公司現有幾十名工作人員,相關加油站處于正常經營狀態,并不存在上訴人主張的公司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情況,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實被上訴人經營存在嚴重困難的情形,依此認定被上訴人已陷入僵局狀態,本院難以認同。被上訴人的兩名股東在公司經營管理過程中出現重大分歧,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可知,上訴人不應把公司解散作為首選方式,理應通過多元化方式解決分歧。在本案二審期間,針對被上訴人經營發展需要,該公司的兩名股東均表達出可以通過洽談與協商等方式維護被上訴人的利益,均表示同意可通過第三方收購股權等方式由公司股東轉讓被上訴人股權,此舉表明被上訴人兩名股東能夠通過有效途徑解決分歧。在此情形下,上訴人訴求解散被上訴人的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04號
裁判要旨:
大股東濫用股東權利、侵害小股東利益,由此雖導致大、小股東之間存在矛盾沖突,但大股東壓迫小股東并非我國法律規定的公司強制解散情形。判斷公司應否解散,應當嚴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一條之規定判斷。如威海公司存在小股東知情權被侵犯或大股東濫用權利損害小股東利益的情形,亦非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可另循途徑解決。
典型案例:(2021)皖01民終4522號
裁判要旨:
家辦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14日,截止2021年6月28日,其成立已超過兩年時間,故家辦公司章程第八條“公司所有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不得轉讓、退出所持有公司股份”的內容對卓懿公司轉讓股份不再有時間約束力,且在二審中家辦公司另外兩名股東深圳明澤公司、泉昆合伙企業均明確表示同意卓懿公司對外轉讓其股份。因此,家辦公司股東之間的矛盾還存在通過其他途徑解決的可能,尚不具備司法解散的必要性。
三、關于司法解散后的清算程序
需要提醒的是,公司解散不等同于公司法人資格的直接消滅,而是必須經過清算程序。公司除因合并、分立原因解散外(其債權債務由新公司承繼),其他原因導致的解散都必須依法進行清算。公司只有在清算結束后,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并獲得核準后,其企業法人資格才正式終止。
實踐中,因公司陷入僵局后股東提起司法解散,往往在法院判令公司解散之后,公司也不能自行完成清算,股東需要另行提起公司清算申請。如在前述典型案例中,(2019)最高法民終1504號民事判決書判令解散被申請人金濠(合肥)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但公司未能依法在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進行自行清算,且公司董事會運轉失靈,公司持續僵局,股東、董事矛盾突出,信任基礎缺失,小股東合法權益受到嚴重侵害,公司自行清算不具備現實可能。故兩公司股東繼續請求法院依法指定清算組對公司進行強制清算。最終由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1清申1號裁定書,裁定由法院指定的清算組對金濠(合肥)建設發展有限公司進行清算。
總而言之,司法解散是司法權力對公司自治的強制干預,是股東維護自身權益的最終救濟手段。但解散公司將造成公司法人資格的消滅,也將直接影響到股東及相關交易第三方的合法利益,可能危及交易安全與社會穩定。正因如此,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持極其審慎的態度,實務中必須嚴格對照法律規定的資格要件來進行認定。
對于股東而言,在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前,應先審視自身是否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并全面收集能證明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及“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相關證據,以此來最大程度地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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閔娜知恒律師事務所合伙人知恒公司法律事務中心副主任兼股東權益事務部主任知恒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專注于公司法律顧問、企業風險防控和合規治理、知識產權等領域,兼具多年的大型企業管理工作經驗,在商務談判、勞動爭議解決、民商事糾紛化解等方面積累了豐富的實務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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