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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四川省遂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銷售假冒偽劣卷煙的共同犯罪案件。原審被告人朱某、閆某受上家“胖哥”指使,在未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情況下,協助運輸、存儲假冒注冊商標的偽劣卷煙,并使用打碼機對卷煙進行打碼。公安機關在現場查獲大量假冒偽劣卷煙,貨值金額達39.92萬元。經四川省煙草質量監督檢測站鑒定:上述卷煙均為假冒注冊商標且系偽劣卷煙。另查明,被告人朱某、閆某均未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煙草專賣品準運證。
一審法院認定二人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未遂),均系從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三萬元。
檢察機關抗訴認為,原判定性錯誤,應擇一重罪認定為銷售偽劣產品罪。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朱某、閆某的行為同時觸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屬法條競合,應依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最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以銷售偽劣產品罪對二人定罪,但維持原量刑。
案例來源:四川省遂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25)川09刑終42號刑事判決
裁判要旨全文如下:
“原審被告人朱某、閆某明知他人銷售偽劣產品(卷煙)而幫助其運輸、倉儲,并對卷煙進行打碼,應當按照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共犯論處,其行為均已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偽劣卷煙尚未銷售即被公安機關查獲,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共同犯罪中,朱某、閆某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對朱某、閆某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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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多個刑法理論與實務中的關鍵問題,包括共同犯罪的認定、法條競合的處理、未遂犯的處罰以及證據采信標準等。從辯護策略和法院裁判兩方面均可反映出當前司法實踐中對類似案件的處理思路。
首先,關于罪名的認定,法院采納了抗訴機關的意見,認為被告人行為同時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屬于想象競合犯,應擇一重罪處罰。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條,銷售偽劣產品罪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數額范圍內,法定刑為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在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情形下,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兩罪相較,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法定刑更重,故最終以該罪定罪。這一認定體現了司法機關在法條競合時堅持“從一重處斷”原則,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定。
其次,關于共同犯罪中主從犯的認定,法院維持了一審的認定,認為朱某、閆某在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盡管二人實施了運輸、存儲、打碼等多種行為,但法院認為現有證據未能證明二人是涉案卷煙的實際所有人或主導犯罪行為的實施者。法院指出,“抗訴機關未舉示涉案卷煙的實際所有人的證據”,故綜合全案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這一認定充分體現了證據裁判原則和存疑時有利于被告人的理念,同時也表明在煙草類犯罪中,司法機關對“上家”未查清時對下家行為人地位認定的謹慎態度。
第三,犯罪形態方面,法院認定本案屬于犯罪未遂。因涉案卷煙尚未銷售即被查獲,沒有實際流入市場,沒有造成嚴重的社會危害結果,故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這一認定符合《刑法》第二十三條關于犯罪未遂的規定,也體現了刑法謙抑性原則。
第四,關于被告人的主觀明知問題,法院結合多項證據認定二人具有明知。判決指出,朱某、閆某曾為煙草專賣局提供“假煙”線索以獲取報酬,“熟知煙草專賣的相關法律、法規,能夠準確辨識煙草制品的真假”。這一事實對認定二人的主觀故意起到了關鍵作用。在司法實踐中,對于犯罪嫌疑人主觀明知的認定往往缺乏直接證據,需要結合行為人的職業經歷、行為異常性等多方面因素進行綜合推斷。
此外,本案中還涉及檢驗報告的證明力問題。辯護人提出檢測報告沒有騎縫章,主張檢驗報告無效。法院則認為,鑒定意見和檢驗報告系由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和人員出具,大英縣煙草專賣局出具證明解釋了報告來源的合法性,法院最終采信了該證據。這一認定體現了司法機關對專門性問題委托專業機構進行鑒定的尊重,也表明形式瑕疵并不必然導致證據無效,關鍵要看其實質內容是否真實可靠。
從量刑結果來看,盡管二審改變了罪名認定,但最終維持了原判的刑期和罰金。這表明法院認為原判在量刑方面已經充分考慮了犯罪未遂、從犯等從寬情節,做到了罪刑相適應。同時也反映出,在數額相近的情況下,雖然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法定刑更重,但法院在具體量刑時仍會綜合考慮各種情節,并非簡單地因罪名變更就加重刑罰。
包頭鋼苑刑事律師團隊是包頭專業律師團隊,由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張萬軍博士領銜組成,擅長重大、疑難、復雜的刑事案件的辯護與代理,成功辦理一系列重大有影響力的職務犯罪、經濟犯罪及刑民交叉案件。團隊秉持專業、精英、品牌的發展思路,推行刑事辯護的標準化、規范化和精細化,致力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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