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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普及法律通識,官方微信公眾號推出《法通識》欄目,以法院人專業的視角梳理、解答日常生活中常見法律問題,以供參考。
本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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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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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雯
上海國際商事法庭
四級法官助理
法學碩士
合伙是司法實踐中常見的合作形式。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首次將合伙合同作為有名合同予以規定,使合伙的相關法律實踐有了明確的法律指引。實務中,合伙的定義、合伙合同的效力、合伙人權利與義務的界定、合伙合同的解除、合伙清算均系合伙合同糾紛中的常見法律問題,本文將針對以上問題進行梳理,以期為合伙合同糾紛的化解提供引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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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合同與合伙企業
①合伙合同
兩個以上的合伙人為了共同的事業目的,訂立的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協議。合伙合同是合伙關系的基礎,通常不以成立合伙企業為目的,既能調整民事合伙關系,也能涵蓋商事合伙。主要依據《民法典》合同編中第二十七章“合伙合同”進行調整。
②合伙企業
以營利為目的而設立的,具有一定組織性和持續性的主體。合伙企業具有獨立的主體資格,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商事活動,其設立需要符合《合伙企業法》的相關規定。
合伙合同與其他合同的區別
① 合伙合同與買賣合同
買賣合同的核心是標的物所有權與價款的對價轉移,體現“一方讓渡權利、一方支付對價”的交易關系;而合伙合同的核心是共同出資、共同經營以實現共同事業,體現“合作共贏、風險共擔”的合作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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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蘇某(甲方)與劉某(乙方)訂立木材《購銷合同》,約定由劉某向蘇某提供木材,并寫明單價、付款方式、定金以及違約責任等。雙方在合同第10條約定“產生的利潤甲乙雙方各50%”。后雙方因合同履約產生糾紛。
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合同名稱為《購銷合同》即明確了系買賣關系,其次從合同的內容看,包含有關貨物名稱、單價、數量、付款及合作方式、貨款結算以及終止合同條件的約定等,均屬于買賣合同相關權利義務的約定,符合買賣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中雖然有個別條款存在“產生的利潤甲乙雙方各50%”的內容,但合伙法律關系不僅共享利潤,還應要求合伙人之間共同投入、共負盈虧、共擔風險,本案中雙方并未對此有明確的約定,故僅憑該內容不足以認定屬于合伙關系。
② 合伙合同與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的核心是出借人出借資金,借款人到期返還本金并支付利息,體現“資金拆借與固定回報”關系;而合伙合同的核心是合伙人需要共同經營、共同承擔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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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某科技發展公司與付某簽訂《投資合作協議》,約定付某向公司支付1300萬元款項,借款一年后,按照公司收益3000萬元的15%計算回報;公司收益超過3000萬元,按照實際收益計算回報;公司承諾四年內支付給付某的收益達到其投資的數額。
法院認為協議內容表明,付某所獲收益是以固定回報方式計算,且約定無論公司經營情況如何,是否虧損,付某均按標準獲得投資收益。因此,《投資合作協議》的約定不具有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投資合作特征。就公司與付某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而言,應認定為民間借貸性質。
③ 合伙合同與租賃合同
租賃合同的核心是暫時轉移物的使用收益權,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予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合伙合同是通過共同出資形成“共有或共用財產”,服務于共同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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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合作經營協議》,約定甲公司以案涉房屋第三層與乙公司合作經營;乙公司按709.66平方米建筑面積,自2019年3月1日起向甲公司支付場地使用費,每月58,840元,并約定物業管理費、資源使用費。
法院認為,雖然協議名稱為“合作經營協議”,但根據協議內容,甲公司的主要義務為將案涉房產交付乙公司使用,乙公司的主要義務為支付固定金額的場地使用費、物業管理費、資源管理費。雙方在協議項下的主要權利義務符合租賃合同的特征,因此兩份協議實質均為租賃合同。故本案案由應為房屋租賃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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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標準
兩個以上合伙人、共同事業目的、利益共享且風險共擔是合伙合同成立必不可少的三個要件。
①兩個以上合伙人
合伙合同須有二人以上合伙人。合伙人包括《民法典》總則編規定的自然人、法人與非法人組織;合伙既可以發生在自然人之間、法人之間、非法人組織之間,也可以交叉組合。常見的出資方式如貨幣、實物、知識產權或其他財產性權利。
②共同事業目的
合伙人訂立合伙合同是為了開展共同事業。共同事業目的要求合伙人之間具有明確的合作意向,且應當從事合法、具體,并具備可實現性的事業。共同事業可以是營利性事業,也可以是非營利性事業。
③利益共享、風險共擔
共同利益一般為經濟利益,但并不局限于經濟利益,以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及公序良俗為界限。合伙風險不限于直接的經濟損失,還包括商業風險、行業風險、社會風險等。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并不以利潤分配為必要,但是利益分配與風險承擔需綁定,禁止 “只分利不擔險” 的單方獲益約定。
【法條鏈接】
《民法典》第967條
無效情況
結合《民法典》的規定,合伙合同無效的具體依據一般包括:
1
合同一方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依法不能成為合伙人
2
虛假的意思表示
3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4
違背公序良俗
5
惡意串通
【法條鏈接】
《民法典》第144條—154條
注意事項
①形式要求
《合伙企業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設立合伙企業應當有書面合伙協議,但是《民法典》并未對此做強制性規定。合伙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合伙關系的成立形式,不僅有合同書、符合法定要求的口頭合伙協議,還包括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合同形式。投資經營結算賬簿足以反映合伙關系的,也屬于一種書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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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方某訴稱,2014年8月,陳某與他人簽訂案涉施工合同后,與自己口頭約定合伙承建。次年12月完工交付后,陳某與他人結清了工程款。2016年初,方某要求與陳某對合伙收益進行結算分配。陳某根據其記載的“工資表”賬簿,對全部支出明細統計匯總后另外制作了結算簿。后陳某拒不付款并否認合伙關系,2017年8月13日,方某奪走兩個賬簿后提起訴訟。
法院認為,陳某雖然否認與方某間的合伙關系,但其基于工程全部支出賬目所作的結算,在雙方平分利潤的基礎上確定了應付方某的款項數額。結合涉案一名證人關于雙方有口頭合伙協議的證言,本案的合伙關系成立。
② 隱名合伙
由于隱名合伙關系依據合同產生,具有相對性,在未向外界披露隱名合伙人身份時,隱名合伙關系僅系隱名合伙人與顯名合伙人的內部關系,不能直接確認其合伙人身份。在實踐中需要結合其他合伙人的知情及同意情況、隱名合伙人是否實際參與合伙經營事務以及收益風險共擔等角度進行綜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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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牛某與案外人張某、方某共同合伙借用被告甲公司的資質且以該被告的名義承包了某高速公路標段工程。牛某系隱名合伙人,其份額由張某代持,占張某出資額的29%,占工程總出資額的17.4%。因張某民間借貸債務,案涉工程款300萬元被強制執行用于償還張某的個人債務,該300萬元并未在各合伙人中進行分配。
法院認為,對于合伙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牛某就案涉工程系張某名下的隱名合伙人,占工程總出資額的17.4%,有權按該比例分配案涉工程款,該事實由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書予以確認。雖然顯名合伙人為張某、方某,但在二人怠于行使權利的情況下,牛某作為合伙人之一有權就其自有份額提起訴訟,要求甲公司承擔支付工程款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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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的權利
① 決策權
合伙事務由合伙人共同決定,但是“共同決定”不一定要求“一致同意”,而是取決于合伙合同中的約定,常見于合伙事務決定表決規則條款。若合伙合同中做出了明確規定,則應依據合伙人意思自治原則履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且無法補充協商一致的,就合伙事務作出決定的,須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
② 監督權
合伙事務屬于合伙的公共事務,事務的具體執行情況涉及合伙的共同利益,也涉及合伙人的個人利益,不執行合伙事務的其他合伙人有權對執行事務合伙人的執行行為進行監督。為避免合伙人利用執行事務的便利牟取私利,損害合伙的共同利益,其他合伙人可以通過檢查合伙事務執行情況行使監督權,比如約定執行事務合伙人定期報告執行情況或者查詢合伙會計賬簿等。
③ 異議權
合伙人享有異議權,分別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認為其他合伙人執行不當,可能損害合伙利益的,可以就該項事務提出異議,其他合伙人應當暫停該項合伙事務執行。這里的“異議”是指對其他合伙人執行的具體行為表示反對,提出異議應當針對具體的各個執行事務,不能抽象籠統地對其他合伙人的執行事項不滿。對于是否應當停止該項事務的執行,由全體合伙人一致決定。
合伙人的義務
① 出資義務
合伙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履行出資義務。合伙人可以資金、實物在內的財產,用益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權利出資。實物出資的形式主要包括合伙人將自己實際擁有的有形資產,如房屋、設備、原材料等,投入到合伙組織之中,也可以是除所有權之外的財產權。勞務出資是指合伙人以其個人的技術、管理等其他勞務方式進行出資。作為合伙出資的勞務,只能由提供勞務的合伙人個人所有。
② 忠實義務、勤勉義務
受委托的合伙人應當盡職盡責,勤勉注意,一切行為均為促進合伙事業目的實現。除合伙合同另有約定或者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受委托的合伙人應當親自執行合伙事務,不能擅自將合伙事務另行委托他人執行。若其違反誠信原則,為謀取個人私利而作出損害其他合伙人的執行行為,各合伙人可依照合伙合同約定或者共同決定撤銷委托執行合伙事務的權利,也有權依據合伙合同約定,要求該合伙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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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解除
① 一般法定解除權
根據《民法典》合同編對于合同解除的一般規定,當事人如遇不可抗力、預期違約、延遲履行主要債務、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等情形,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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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22年,馬某(乙方)與李某(甲方)達成《共同合作協議》,其中約定“股東在項目虧損狀態下,不可退出股份,可放棄所持有股份”。涉案露臺餐吧曾進行裝修,但至今仍未正式經營。李某在庭審中表示涉案露臺餐吧曾于2023年7月或11月完成大部分裝修,后被商場拆除。
法院認為,現涉案合同履行形成合同僵局,雙方自簽訂合同至今已超過多年,馬某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故法院對馬某主張《共同合作協議》解除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雖李某抗辯《共同合作協議》中約定“股東在項目虧損狀態下,不可退出股份,可放棄所持有股份”,但現涉案露臺餐吧至今不具備經營條件,馬某合同目的已經無法實現。馬某不同意繼續履行合同,現合伙基礎已喪失,故法院對李某該項抗辯意見不予支持。
② 特殊法定解除權
合伙人對合伙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民法典》第510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合伙。合伙期限屆滿,合伙人繼續執行合伙事務,其他合伙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合伙合同繼續有效,但是合伙期限為不定期。合伙人可以隨時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法條鏈接】
《民法典》第563條、976條、977條
合意解除
合伙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伙關系以合伙人之間的信任為基礎,當信任破裂或合作目的無法實現時,允許全體合伙人合意解除合同,本質是對 “人合性” 的尊重。
【法條鏈接】
《民法典》第562條
約定解除
合伙人在簽訂合伙合同時可自行約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在解除事由成就時,解除權人有權行使解除權。合伙合同強調合伙人之間信任與合作,合伙人可以結合自身情況和商業計劃通過協議預先約定解除事由(如重大違約、經營目標無法實現、合伙人不履行出資義務、長期未分紅等),賦予一方或雙方解除權。在約定的解除事由成就時,應在約定的行權期限內及時向對方行使權利。若合伙合同未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在實踐中,約定解除權容易與附解除條件的合伙合同混淆。約定解除權需權利人主動行使解除權,例如,合伙合同中約定“虧損過半時,甲方可通知解除合同”;而附解除條件的合伙合同將會在解除條件成就時自動終止,例如,合伙合同中約定“虧損過半時合同解除”。
【法條鏈接】
《民法典》第562條、5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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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財產
合伙人的出資、因合伙事務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財產,屬于合伙財產。“其他財產”系指因合伙事務依法取得的收益之外的合法財產。比如,因他人侵權而獲得損害賠償或者合法接受贈與的財產;再如,合伙經營期間的拆遷補償款。
合伙合同終止前,合伙人不得請求分割合伙財產。合伙目的實現、合伙期限屆滿、合伙人協商一致解除合同均可以產生合伙合同終止的法律效果。合伙關系歸于消滅,合伙人可就合伙財產進行分割。
合伙合同終止后,合伙財產在支付因終止而產生的費用以及清償合伙債務后有剩余的,按合伙合同的約定辦理;合伙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伙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擔。
分割合伙財產不以完成清算為前提,如果合伙人在支付清算費用和清償合伙債務前進行了合伙財產的分配,分配仍然有效,但對未支付的費用和未清償的合伙債務仍要進行內部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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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甲某與乙某簽訂《小區開發協議》,約定共同開發某郡小區項目,包括1號樓和2號樓,雙方各出資50%。之后,甲某主張合伙事項包括1號樓和2號樓,其繳納土地摘牌費且前期開發建設費用均由其出資,乙某則稱2號樓由其單方出資經營,甲某已變相抽回出資應視為退伙。雙方就合伙財產范圍及是否應進行分割產生爭議。
法院認為,合伙解散后分割合伙財產并不以合伙資產和債務全部清算完畢為條件。雖有部分關于合伙債務的訴訟未審理終結或執行終結,也可以在現有能夠確定的資產和債務基礎上進行審理和判決,并非必須等待所有合伙債務均明確之后,才能分割合伙財產。
合伙債務
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清償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民法典》規定的連帶責任是一種法定責任,各合伙人不能通過合伙合同約定免除,即便約定免除,也不得以此對抗債權人,但是對內各合伙人按照份額承擔清償責任。如果某一個合伙人所清償的數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數額,甚至是合伙的全部債務,則相應地有些合伙人未履行其義務或者履行不足,因而產生了追償問題。合伙人行使追償權,要求其他合伙人給付超過應當承擔的部分份額,應當證明已償還了合伙債務且超過了其應當承擔數額的部分這一基礎法律事實。如不能提供充分證據,將依法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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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彭某與李某、劉某簽訂《合伙經營協議書》,三方按1:1:1的出資比例共同投資經營某賓館。后案外人王某因勞務合同起訴本案彭某與李某、劉某,法院審理后判決“被告彭某、李某、劉某共同連帶支付原告王某勞務費5500元……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彭某、李某、劉某共同負擔。”該份判決生效后,彭某向法院支付5525元。現三方合伙關系已終止,合伙關系終止后未進行合伙結算。彭某向法院起訴要求李某、劉某承擔其償付的勞務費。
法院認為,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清償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彭某與李某、劉某的合伙關系雖已終止,但終止后三方未結算,并對各自應承擔的債務份額也未有明確約定,故本案中合伙所欠案外人王某的5525元,法院酌定彭某與李某、劉某按照1:1:1的比例對該筆費用承擔責任。
值班編輯: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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