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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案例研究”欄目由《法庭》編輯部主辦
保險人應當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履行免責條款說明義務。投保人事后對免責條款所作的補充理解聲明,能否證明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履行上述說明義務?對此,司法實踐中頗具爭議,本案例從不同維度對該問題進行了層層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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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未對保險合同中保險人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作明確說明,保險事故發生后作出后補說明,不能使免責條款產生效力。
基本案情
抗訴機關:廣東省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原再審被申請人):盈某某物流公司。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原再審申請人):陽某財保公司。
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吏某榮等。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李某平。
2019年1月22日,盈某某物流公司員工李某平駕駛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胡某記死亡。交警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平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時,李某平正在執行盈某某物流公司的工作任務,未持有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案涉貨車由盈某某物流公司在陽某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
2019年4月,胡某記的家屬吏某榮等以盈某某物流公司、李某平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陽某財保公司應承擔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賠付責任為由,起訴請求李某平、陽某財保公司、盈某某物流公司賠償吏某榮等損失146萬余元。
訴訟中,陽某財保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載明,駕駛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造成損失的,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陽某財保公司還提供了由盈某某物流公司蓋章的《投保人聲明》,證明盈某某物流公司蓋章確認“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陽某財保公司據此主張已履行對前述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生效。盈某某物流公司員工李某平肇事時尚未取得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本案屬于免責范圍,陽某財保公司不承擔商業三者險賠償責任。
盈某某物流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證明《投保人聲明》是在事故發生后,陽某財保公司于2019年5月才發送給盈某某物流公司后補蓋章的。盈某某物流公司據此主張免責條款不生效,陽某財保公司應承擔商業三者險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
鶴山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現有證據不能認定陽某財保公司就免責條款中駕駛人必須取得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向投保人盈某某物流公司進行了明確說明,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陽某財保公司主張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免賠,不予支持。故判決陽某財保公司承擔交強險11萬元與商業三者險100萬元的賠償責任。
宣判后,陽某財保公司提起上訴。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宣判后,陽某財保公司申請再審。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投保人聲明》載有“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的內容,并由投保人盈某某物流公司簽名蓋公章。陽某財保公司已盡到提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有效。故改判陽某財保公司不承擔商業三者險賠償責任,僅承擔11萬元的交強險賠償責任。
宣判后,盈某某物流公司向檢察機關申訴。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陽某財保公司在事故發生后提供《投保人聲明》等由投保人后補簽章。《投保人聲明》不能證明在涉案保險合同訂立時陽某財保公司已對免責條款履行了說明義務。案涉商業三者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不生效。故判決撤銷原再審判決,維持二審判決。
案例評析
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應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履行,否則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對于投保人作出的免責條款理解聲明能否證明保險人已經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以及說明義務能否后補作出的問題,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存在較大爭議。現評析如下:
(一)保險人對免責條款已予明確說明是免責條款產生效力的前提
免責條款是指保險人為了控制風險,在擬定保險合同的承保范圍時劃定的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事項,以免除自己一定范圍內保險責任的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應當對免除其責任的條款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否則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首先,該條款規定是保險合同最大誠信原則的必然要求。最大誠信原則要求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向對方披露與合同有關的信息。其次,對保險人課以免責條款提示說明義務使雙方當事人地位趨于平等。目前我國保險市場尚未完全成熟,人民群眾對保險業務了解不多,對保險公司的運營及保險產品構成等必要訂約信息知之甚少。投保人因信息匱乏而無法有效判斷保險合同中雙方權利義務是否對等,處于保險合同弱勢一方。該問題在免責條款的擬定中尤為突出,如不賦予保險人提示說明義務,很可能使投保人無法知悉合同中不利于己方的條款,投保人和保險人地位實質不平等,導致雙方權利義務失衡。保險法賦予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有助于保障投保人知情并作出正確判斷,使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趨于均衡。為此,《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對免責條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免責條款不應視為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不能作為處理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依據。
(二)投保人已作出理解聲明,一般可以推定保險人已履行明確說明義務
理解聲明是指投保人以書面、口頭等形式作出的,經保險人對合同免責條款進行解釋說明,已理解免責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的明確意思表示。理解聲明具有以下法律特征:首先,理解聲明是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投保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理應清楚自己作出意思表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通常應當確認其意思表示真實,除非有證據證明其作出聲明時意思表示不真實或不自由。其次,理解聲明針對的是免責條款的法律含義。投保人聲明必須表示保險人已對免責條款的法律含義進行解釋說明,而非籠統地表述為保險人對免責條款進行了說明。第三,理解聲明是投保人已清楚理解免責條款法律含義的自認。投保人聲明應當明確保險人的說明達到了使投保人作為普通人能夠理解免責條款法律含義的程度,符合明確說明的實質標準。如果投保人在聲明中未表示理解免責條款的具體法律含義,則該聲明不構成對保險人已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自認。
因此,理解聲明是投保人作出聲明認可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法律含義解釋說明清晰的真實意思表示,是投保人對保險人已履行說明義務的自認。在無證據證明投保人作出聲明時受到欺詐、脅迫或者存在重大誤解的情況下,可確認保險人已履行明確說明義務。
(三)合同成立前作出的理解聲明才具有確認保險人已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效力
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應當在“訂立合同時”遵循最大誠信原則予以履行,即應于保險合同訂立前而非保險合同訂立后履行,實質是先合同義務。如果保險人未在簽訂合同過程中向投保人提示并明確說明免責條款的法律含義,就可能導致投保人在不明白免責條款法律含義及法律后果的情況下簽訂合同,違背合同自由、意思自治及誠實信用原則。違反前述先合同義務,保險人應自行承擔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的締約過失責任,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
因此,即使投保人已經作出理解聲明,自認對保險人已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但該理解聲明仍應確保系在合同簽訂時或簽訂前作出。只有投保人的理解聲明是在保險合同成立前作出的,才可證明投保人并非在不明白免責條款法律含義及法律后果的情況下簽訂合同。這樣的理解聲明對保險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才具有確認效力。
本案中,雖然《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載明,駕駛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造成損失的,陽某財保公司不負責賠償。該條款已經通過加粗加黑進行提示,但該《條款》未明確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就是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書,陽某財保公司仍應舉證證明其已對該免責條款進行了明確說明,才能使該免責條款產生效力。且陽某財保公司提供的由投保人盈某某物流公司簽署的《投保人聲明》等文件是在事故發生后由投保人后補簽章,不能證明陽某財保公司在保險合同簽訂時已經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因此,前述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
案號:(2022)粵民再540號
作者:鐘向芬
責編:苗 欣
*案例評析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
審核:黃慧辰
編校:何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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