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強,中南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以該論文為基礎的同名文章詳見《電子知識產權》2025年第8期
摘要:職務發明創造專利共有權利行使規則應當體現共同性和靈活性的結合。在職務發明創造共有專利中,專利權轉讓等共有權利行使可以采用表決機制按照多數共有人的意見形成決定,受讓方善意取得專利權的權利應得到合理保護。職務發明創造專利共有人具有分別授予專利普通許可的權利,應當維護其他專利共有人的合理權利。職務發明創造專利共有人擅自向他人授予的專利獨占許可和專利排他許可,可以轉為專利普通許可。職務發明創造專利共有人提交開放許可聲明的意見形成機制可以增強靈活性。職務發明創造共有專利或者專利權共有份額可以質押,在質權實現時專利共有人具有優先購買權。
關鍵詞:職務發明創造;專利;共有;權利行使;轉讓
一、引言
在職務科技成果賦權改革背景下,單位可以將職務發明創造專利所有權部分地轉移給科研人員,并形成雙方共有專利權的關系。在職務發明創造共有專利中,對單位及科研人員等共有人行使權利的方式及范圍可以做出合理認定,使共有專利的相關權利能夠得到有效行使,推動專利技術交易價值的充分體現。職務發明創造專利共有權利行使的內容包括專利權轉讓、專利投資入股、專利許可及專利質押等,專利共有人在行使權利方面具有利益整體一致性和具體權益區分性,這會體現在相關共有權利行使方式的差別之中。在職務發明創造專利共有權利行使機制中,應當克服現有規則所產生的權利行使自由程度兩極化問題,在單獨行使模式和一致同意模式之間設置表決機制等折中模式,使多數共有人行使權利的意愿能夠得到實現。職務發明創造專利共有權利行使規則應當體現共同性和靈活性的結合,既要維護單位與科研人員的信任關系,也要為科研人員自由行使共有權利提供彈性空間。在共有權利行使中,有必要注意各共有人在行使權利和獲得收益能力方面的差異性,使專利交易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與預期利益得到相應保護。由此,可以體現對職務發明創造共有專利權的有效運用,促進各共有人權益的實現。
依據現有法律規則,職務發明創造專利共有權利行使主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所規定的專利共有權利行使條款。在《專利法》第14條中,對專利共有權利規定了約定優先的規則,在共有權利行使的法定規則方面提供的靈活性相對較少。在職務發明創造專利共有關系中,單位和科研人員專門約定自由行使相關共有權利內容的可能性較小,這會妨礙約定優先規則所提供的意思自治空間得到充分運用。在適用法定規則時,除共有人自行實施專利技術及授予普通專利許可外,其他共有權利均需要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方能行使。這將限制專利共有權利的有效行使,也不利于共有專利權益的合理流轉。職務科技成果賦權改革以激勵科研人員轉化實施專利技術為重要目標的,但是科研人員僅使用個人擁有的技術資源是難以充分運用專利成果的,需要通過技術權益轉移和資源整合促進技術實施。在職務發明創造專利共有中,科研人員等共有人的人數增加會使共有權利行使一致同意的形成難度加大,對共有權利行使造成的阻礙程度也會更高。這對專利共有權利行使規則的靈活性和自由程度提出了更多需求。為此,有必要對職務發明創造共有關系中的專利轉讓、專利許可、專利質押等主要權利行使方式進行探討,為科研人員更為充分地行使共有權利提供制度保障。在此基礎上,職務科技成果賦權改革的目標可以更為有效地得到實現,科研人員所獲得的成果權益也將產生更為顯著的經濟價值。
二、職務發明創造共有專利權轉讓
(一)共有專利權轉讓的權利行使方式
在職務發明創造專利共有關系中,專利權轉讓是共有人對專利所有權進行最終處分的形式之一。專利權轉讓會使得全體共有人均不再享有專利的共有權利,因此對共有人意思表示共同性的要求是較高的。《專利法》第14條將轉讓共有專利權納入共有權利行使的兜底情形,部分共有人無權在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況下進行專利權的轉讓。通常認為,共有專利權的轉讓需要經過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方能進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301條,在物權共有情形中,對按份共有財產的轉讓和處分行為在一定比例的多數共有人同意情況下便可進行,并非必須經過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對共有專利權的轉讓行為有更為嚴格的規定,主要原因是專利權共有人之間的信任關系是較為密切的。但是,部分共有人可能會策略性地利用一致同意規則,不合理地限制共有專利權的轉讓,使其他共有人難以實現處分共有專利權的權利。為此,可以對專利共有人不同意轉讓專利權附加一定條件,要求其具有合理理由方能阻止轉讓行為。部分共有人擅自簽訂專利權轉讓合同的,可能會被認為屬于《民法典》第850條規定的侵害他人技術成果的無效技術合同。對此,可以參考物權共有規則,在專利法中規定對共有專利權轉讓允許采用表決機制,并且按照一定比例多數共有人的意見形成決定。相應的表決機制還可以拓展至專利許可、專利質押等專利共有權利行使情形中。在表決意見形成依據方面,可以按照共有人的人數的多數作出決定,體現共有人之間的信任關系;也可以按照共有人所持共有份額比例的多數作出決定,反映共有人之間的資源整合關系。通過表決機制形成轉讓共有專利權決定的比例,可以為四分之三多數或者五分之四多數同意。若需要共有人同意的比例過高,則會類似于全體共有人同意的情形,將不利于發揮表決機制的作用并及時有效地形成決議;若僅需要過半數同意即可,則有可能會損害持不同意見共有人的權益。對轉讓專利權持不同意見的共有人,可以行使優先購買權,防止由存在競爭關系的第三人取得專利權,避免產生利益沖突。
在職務發明創造共有專利權轉讓中,共有人應當承擔更為嚴格的權利瑕疵擔保義務,保證該項專利權不受在先訂立的專利許可合同的限制。在專利轉讓不破許可規則中,若專利權在轉讓之前已經授予實施許可,則該許可協議對專利權受讓人會產生約束力,這使專利權受讓人權益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對此,可以對主張權利的專利被許可人適當增加合同效力證明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技術合同司法解釋》)第24條第2款規定:“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的專利權、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不影響在合同成立前讓與人與他人訂立的相關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或者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的效力。”這是參照租賃合同中“買賣不破租賃”規則在技術轉讓情形中做出的相應規定,可以稱為“轉讓不破許可”規則。在專利合同中規定該項規則,能夠維護專利被許可人的權益,使其不會受到專利所有權轉移的影響,可以保有專利許可實施權。然而,該規則也有可能限制專利權受讓人的權益,使其預期能夠取得的市場獨占權利和經濟利益受到損害。由于專利許可協議并不需要經過登記備案才能生效,因此專利受讓人可能會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面臨受到已有許可合同限制的風險。在專利權共有情形下,各共有人可以單獨向第三方授予專利許可,而無需經過其他共有人的同意,這會增加第三方獲得專利許可實施權的可能性。在專利授權許可后發生專利權轉讓的,第三方專利許可實施權對專利受讓人權利的影響也會相應增加。因此,共有專利權受讓人的權益應得到更為有效的保護。此外,還要防止專利共有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虛構專利許可實施合同或者合同簽訂時間,避免不合理地限制專利權人的市場利益。對此,在共有專利權的被許可人依據“轉讓不破許可”規則主張權利時,可以要求其承擔證明合同有效性及其成立生效時間的義務。例如,被許可人應當對專利許可合同進行登記備案或者通過公證等方式證明,這可以減少偽造專利許可合同等情形造成的不利影響。
(二)共有專利權善意受讓人的權益保護
在職務發明創造專利共有中,共有專利權善意受讓方的權利應得到合理保護。在專利共有狀態下,應當防止部分共有人擅自轉讓專利權,這可以保障各共有人對專利權處分的同意權和相關權益。依據《民法典》規定,侵害其他共有人專利技術成果的技術合同是無效的。但是,部分共有人可能會通過偽造授權證明等方式,在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況下,向第三方轉讓專利權。此時,若第三方主體屬于善意當事人,依據部分共有人提供的授權材料在形式上認可其具有交易權限,對其并未取得其他共有人授權的情形并不知情,則可以此為理由主張專利權轉讓行為有效,并認定受讓人取得專利所有權。這涉及共有專利權的受讓人是否能夠適用善意取得規則并獲得保護的問題。在德國專利法上,是不認可專利權轉讓情形中可以成立善意取得的,受讓人有義務查看轉讓方的證明材料。因此,本文認為基于對善意受讓人利益的保護,部分共有人未經許可轉讓專利權的行為,若已經由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生效,則可以保護受讓人的權益,認可專利權轉讓行為的效力,并由實施轉讓行為的共有人賠償其他共有人的經濟損失。由此,可以較好地維護共有專利權善意受讓人的應有權益。
在職務發明創造共有專利權轉讓中,應當區分形式上的無處分權和實質上的無處分權。其一,共有專利權轉讓方在形式上不具有處分權的,受讓人應當承擔合理的注意義務,不能主張善意取得專利權。共有專利權轉讓方在表面上可能具有處分權,但是所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轉讓的證明文件是虛假制作的,受讓方若未承擔適當注意義務查證該文件真實性,則不能取得專利所有權。在專利權轉讓合同被認定為無效后,受讓方應當配合將權利歸屬恢復到轉讓行為發生之前的狀態,將專利權返還給轉讓人。其二,共有專利權的轉讓人在形式上有處分權,但是在實質上并無處分權,為保護善意受讓人的權利,可以認定受讓人已取得專利權。擅自實施轉讓行為的共有人應當賠償其他共有人所遭受的損失。《技術合同司法解釋》第12條第1款規定:“侵害他人技術秘密的技術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善意取得該技術秘密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時的范圍內繼續使用該技術秘密”。由此,對技術秘密的善意取得是給予承認的。在相關技術合同被認定無效之后,善意受讓技術秘密的當事人可以在原有范圍內繼續使用該技術成果,這對于保障善意受讓人的權益是較為重要的。對此,可以類推適用到職務發明創造共有專利權的轉讓情形中,對于善意取得共有專利權的受讓人給予相應的保護。這可以防止專利共有人內部約定事項損害善意第三人,也可以合理維護當事人的交易安全。
職務發明創造共有專利權轉讓人在實質上是否具有共有人地位會影響其轉讓專利權行為的效力。第一種情形,當事人具有合法的共有人地位,但是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處分共有的專利權。善意第三人基于轉讓人的專利共有人身份和授權證明文件認為其有處分權,可以受到相應保護。《民法典》第870條規定:“技術轉讓合同的讓與人”“應當保證自己是所提供的技術的合法擁有者”。該條款規定了技術轉讓人對技術成果的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專利共有人不得擅自處分與他人共有的專利權。專利轉讓人在形式上無處分權,專利受讓人未盡到應有注意義務的,不能作為善意第三人得到保護。專利轉讓人在實質上無處分權,專利受讓人若已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則可以作為善意第三人獲得保護。第二種情形,當事人在形式上有共有權利主體身份,但是實質上并未對專利技術做出貢獻,依據法律規則或者當事人約定是不應當具有成為共有人的資格的。行為人利用形式上的專利共有人身份將實質上屬于他人的技術成果專利權進行轉讓,侵害了他人技術成果權利。對此,可以適用善意取得規則保障合法受讓人的權益。從專利權受讓人角度而言,可能難以查證與其進行交易行為的共有人是否在實質上具備權利主體資格。由受讓人對專利共有人的實質合法性進行查證較為困難,由此會導致交易成本過高,相應的交易安全風險不應由善意受讓人承擔。善意受讓人有權取得相應的專利所有權,轉讓人應當對其他共有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共有專利轉讓與投資入股
在職務發明創造共有專利權投資入股的情形中,涉及專利所有權轉移至投資目標公司的事項。在此情況下,科研人員可以基于專利共有人身份和專利共有份額取得相應的股權,并將其作為投資對價。在職務發明創造專利權由單位單獨所有的情形下,將技術成果投資入股成立科技型公司,將由單位作為股東持有專利權所形成的股權。此時,科研人員并非專利權的所有者或者共有者,因此也不能直接獲取專利權所出資設立公司的股權,需要由單位將部分股權轉移給科研人員。在科技型公司產生經營利潤后,單位可以作為股東獲取相應股權分紅或者其他收益,然后向科研人員進行利益分配。單位在進行投資入股或者行使股東權利時,通常會尊重在職發明創造完成人的權益。但是,科研人員在行使權利和獲得收益方面會有較為明顯的間接性。在科研人員從原單位離職后,繼續獲得股權收益分配將會面臨更多困難。在單位和科研人員對職務發明創造專利權形成共同所有關系后,科研人員可以在由該專利權所形成的股權中分取相應比例的份額,從而與單位均成為股東,并直接從所投資科技型企業取得分紅等收益。這體現了在給予科研人員職務科技成果產權激勵后,對科研人員經濟回報實現模式的直接化和簡化的趨勢。發明創造完成人在獲取股權和股東身份后,不再依賴于單位對股權進行行使并取得收益的行為,可以直接行使股權并參與所投資企業的技術成果轉化行為或者進行管理。這可以增強科研人員對職務發明創造技術實施過程的參與度,也有利于激勵科研人員投入資源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職務發明創造完成人取得投資股權,既可以是在職務科技成果形成共有權后投資設立企業所取得,也可以是在單位使用職務科技成果進行投資后將所獲得股權分配給科研人員所形成。前者屬于職務發明創造權屬改革產生的權益配置,后者則是職務發明創造產生收益后進行報酬支付所形成的經濟回報。從科研人員取得股權的結果來看,由這兩種情形所形成的股權歸屬模式是類似的。但是,通過職務發明創造權屬改革取得相應股權,對科研人員而言更有保障,并且也可以允許更為靈活的出資形式。科研人員不僅可以與單位共同使用專利權進行出資,還可以將自己所持有的專利權共有份額作為出資以實現股權投資。在專利權投資入股方面,已經產生了除專利所有權以外的專利使用權出資的情形,因此可以將專利權的部分權利內容從完整的所有權中分離出來作為股東出資的資產形式。由此,應當允許將專利權從所有權份額角度進行分割并用于對公司的出資。職務發明創造專利共有人可以轉讓共有份額并取得對價,因而也可以將該共有份額用于出資。專利共有份額出資符合公司股東出資形式中的可轉讓性和可用貨幣估價等方面的要求。因此,科研人員可以不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將專利共有份額進行出資入股。若其他共有人對共有份額行使優先購買權,則科研人員可以取得相應對價并將其作為出資的資產,這不妨礙科研人員成為所成立公司的股東。科研人員作為專利權的共有人,通常有單獨向第三方授予專利普通許可的權利,但能否將該許可實施權作為向公司的出資則會存在疑問。依據部分省份對專利使用權出資的許可類型要求,允許作為出資的專利許可類型被限定為專利獨占許可。對于專利獨占許可,可能需要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方能授予,作為共有人之一的發明創造完成人可能難以單獨行使許可權利。因此本文認為,有必要對能夠用于出資的專利使用權類型進行拓展,使職務發明創造專利共有人用于出資的專利權益種類更為多樣化。
三、職務發明創造共有專利自愿許可(一)專利普通許可的共有權利行使特點
職務發明創造專利共有人授予第三方當事人專利普通許可是專利許可權的重要體現,也是專利共有人獲得經濟收益的主要方式之一。對于專利共有人是否應當有權單獨向第三方授予普通實施許可,曾經存在不同意見的分歧。持反對意見的理由主要是,專利共有人有可能向其他共有人的競爭對手授予許可,從而損害其他共有人的市場競爭優勢和經濟利益。從域外專利權共有規則來看,有規定專利共有人授予他人普通許可需要全體共有人同意的例子。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發展中國家發明示范法》第141條第2款規定,專利權共有人僅能共同與第三人訂立許可合同。《日本專利法》第73條第3款規定,“專利權共有的,各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得對專利權設定專用實施權或者對他人許可通常實施權”。《澳大利亞專利法》第16條關于“專利權的共同所有”的第1款第(c)項規定,專利共有權中任何一名共有人不能在未獲得其他共有方同意的情況下將該專利許可給他人。限制專利共有人單獨給予第三方專利普通許可,主要是基于兩方面原因。其一,在權利行使方面,避免對其他共有人授予專利普通許可造成市場容量方面的障礙。在一定時期內專利產品市場規模可能是有限的,部分共有人搶先授予專利許可,會擠占其他共有人給予專利許可的市場空間。由于不同共有人對專利許可費等許可條件進行評估和設定的標準不同,因此在共有人之間存在許可行為競爭的情況下,有可能出現部分共有人以較低許可費搶占許可交易市場的情況,從而過快消耗專利產品的市場空間,其他共有人利益可能會受到損害。其二,在收益分配方面,防止專利許可費在各共有人之間的分配不合理。由于共有專利權的普通許可無需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因此個別共有人向被許可人收取專利許可費以后可能未在共有人之間進行收益分配。要求專利權共有人在授予許可時需要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有助于保障專利許可費的合理分配。由此,可以克服專利許可費分配的不公平現象,維護未實際參與專利許可的共有人的合理預期利益。
在職務發明創造專利共有關系中,單位或者科研人員有權單獨授予專利普通許可。依據《專利法》第14條第1款的規定,專利共有人可以不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單獨向第三方授予專利普通許可,但是應當將所收取的許可費在所有共有人之間進行分配。科研人員可以自主授予第三方當事人專利普通許可,能夠在以下三個方面增進效益。其一,提高許可協商效率。科研人員單獨許可能夠免除與單位協商確定專利許可條件的程序和成本,避免授予專利普通許可的過程受到不合理地阻礙。專利共有人僅需要在與第三方當事人進行許可談判中支付交易成本便可以達成許可協議,不需要在協調共有人意見方面耗費額外的交易成本。專利共有人分享專利普通許可費的義務不應不合理地阻礙授予許可權利的行使。從被許可人角度來說,專利共有人具有單獨許可權能夠顯著地提高其獲得普通許可授權的可能性。如果部分共有人不同意許可,或者要求對方支付的許可費率過高,被許可人還可以尋求其他共有人授予許可實施權,爭取以較低許可費率達成許可協議。其二,拓展專利許可實施規模。隨著共有專利權達成許可協議的可能性提升,專利技術實施規模隨之擴大,專利產品生產制造和市場銷售的數量也會相應增加。由此,可以更好地滿足消費者對專利產品的需求,充分實現專利產品的市場價值。專利許可實施規模的拓展有助于體現專利權的經濟價值和市場效益,也能夠增加專利共有人獲得許可費收益的可能性。單位和發明創造完成人具有單獨許可權能夠消除一致同意規則可能帶來的共有權利行使中的反公地悲劇問題,但是要防止可能產生的共有專利技術實施中的公地悲劇問題。專利產品供應數量的增加,在客觀上有利于消費者獲得更多產品選擇,但是要防止專利共有人許可費率下降造成的效率損失。其三,增加專利共有人許可收益。專利許可實施規模的擴大和專利產品數量的增加對提升專利共有人許可費收益是有利的。專利產品有開拓潛在市場的可能性,專利技術市場容量有較多拓展空間。專利共有人可以通過授予多個專利普通許可,使被許可人生產制造專利產品的市場利潤得到優化,專利共有人所獲取的專利許可費也可以得到增加。
(二)專利普通許可的共有人利益維護
在職務發明創造專利共有人可以單獨普通許可的情形下,應建立專利共有權人利益保護機制,維護其他專利共有人的合理權利。對于專利共有人,有必要促進專利許可費收益優化和專利許可費分配機制合理化。在知識產權法律關系商事化發展的背景下,專利共有人可以在形成和運用專利共有關系時識別存在的機會與風險,并且可以相互之間達成協議對許可第三方實施的行為進行約束和限制。否則,可以視為專利共有人允許單獨行使普通許可權,不能事后進行不合理限制。部分共有人單獨授予他人普通許可,應當保障其他共有人的知情權和監督權,以克服信息不對稱等原因造成的收益分配不公平問題,減少分別形成的多個普通許可之間產生沖突的風險。專利共有人在技術實施能力和許可談判能力方面可能有差異,這會使得特定共有專利許可權利對部分共有人是有利的,而對其他共有人可能是相對不利的。專利共有人有自行實施權對于技術實施能力較強的企業來說是較為有利的,而專利共有人具有單獨授予第三方普通許可的權利則可能會對高校更為有利。這是由于高校通常較為缺乏批量化生產專利產品的條件,需要與其他企業合作生產。高校可以設置技術轉移機構,同第三人進行專利許可談判并獲得許可費收益。但這可能會對作為專利共有人的其他企業起訴第三人專利侵權行為的效果造成損害,對被許可人實施專利技術行為也會形成限制。為此,有必要協調專利共有人許可第三方實施專利的行為,減少潛在的利益沖突風險。
職務發明創造專利共有人在不具備實施能力的情況下,可以獨占授予單次專利普通許可的收益。參考《技術合同司法解釋》第21條的規定,在專利共有關系中,不具備獨立實施能力的共有人可以向第三人授予一個普通實施許可,以彌補其實施能力不足的問題。這種單獨實施普通許可有可能會出現在合作技術開發或者專利權共有情形中。但是,在職務發明創造專利共有中,該項特殊的專利普通許可所產生的許可費是否需要向其他共有人進行合理分配會存在疑問。設置此項普通許可權的目的,是補足特定共有人自行實施能力不足的問題,應當將其視為自行實施行為,因而不必將許可費與其他共有人分享。但是,該項專利普通許可的法律形式符合許可協議所具有的要件,可以被認定為屬于專利許可,并按照規定向其他共有人適當分配所收取的許可費。從目的解釋和文義解釋兩個角度,有可能對于相應收益分配事項得出不同的結論。對此問題,應當從目的視角進行解釋更為合理,將其作為專利共有人的自行實施行為,這會有助于實現設置該項專利普通許可權的目標。
在職務發明創造專利共有中,可以對上述特殊的專利普通許可的范圍做出適當限制:一是許可次數限制,僅限于一次許可,防止多次許可造成技術使用行為過于寬泛;二是專利實施范圍限制,不能明顯超出必要限度,也不能超過未來可以預期的專利產品市場規模。由此,可以避免在實質上侵占其他具備實施能力的共有人進行市場開拓的潛在可能性。此外,對于“具備獨立實施專利的條件”的解釋也應當從嚴進行,不能僅以專利共有人目前尚未進行該專利產品的生產,便認定其不具備生產能力或者未來不會進行專利產品的制造銷售。對此,應當以該當事人是否具有生產制造專利產品的現實能力和潛在能力作為判斷依據。專利共有人是高等院校、研發機構或者個人的,可以認為基本上不具有獨自從事專利產品批量化生產銷售的能力,但是企業不能被認定為不具有實施能力。企業有可能階段性地不具備生產特定產品的能力,但是不能排除其未來具有技術實施和市場銷售的潛在能力。因此,企業取得單獨實施普通許可權的時間段不能超出其不具有實施能力的時間周期。
(三)專利獨占許可和專利排他許可
職務發明創造專利共有權人向第三方授予專利獨占許可和專利排他許可,應當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或者經由共有人的表決機制做出決定。在知識產權許可領域,獨占許可和排他許可這兩種情形被合稱為專有許可。因此,在專利許可中,也可以將獨占許可和排他許可作為專利專有許可的兩種類型。《專利法》第14條第1款未涉及對專利獨占許可和專利排他許可情形的專門規定,因此應當適用兜底條款對專利專有許可進行規范。從域外立法來看,《韓國專利法》第99條第4款規定:“專利權共有的,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任何共有人不能授予獨占許可或者非獨占許可。”由于在專利獨占許可和專利排他許可中,被許可人的實施權和壟斷權是較強的,可以對專利權人原有的獨占權利造成較為明顯的抑制,因此有必要對專利共有人授予專有許可的權利給予相應限制,否則有可能會對其他共有人的權益造成不合理的影響。
在職務發明創造共有專利權中,專利獨占許可是由被許可人獨自享有專利實施權,專利權人將不再繼續具有專利使用權的許可類型。由于授予獨占許可會導致專利權人不能實施專利,因此在部分國家將其視同為專利轉讓,兩者具有類似的法律效果。在專利獨占許可生效條件方面,有部分國家專利法要求獨占許可需經過登記方能生效,這與專利權轉讓需要登記后才能成立是較為相似的。我國《專利法》尚未對專利獨占許可的登記備案作出效力性的強制規定,在專利許可成立要件方面對專利獨占許可、專利排他許可與專利普通許可做出的規定是相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專利法實施細則》)要求將專利許可合同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并進行登記,但是這種強制規定屬于管理性強制而非效力性強制,未經登記并不影響專利許可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專利獨占許可登記備案要求的法律約束力存在不足,可能會使專利權共有人的權益受到不合理的影響。
在職務發明創造共有專利的專有許可中,由于專利獨占許可和專利排他許可的被許可人所獲得的壟斷權較強,因此若部分專利權共有人擅自將專有許可授予他人,將使得其他共有人實施該項專利技術的權利和向他人授予專利普通許可的權利受到過于嚴格的限制,也將使其對專利權應當享有的合法權益和合理預期受到明顯損害。若單位和科研人員等共有人均有可能向第三方授予專有許可,加之共有人之間存在信息不對稱等因素,則多個專有許可產生相互沖突的可能性會大為增加。這將對獲得專有許可的各被許可人的權益造成較為嚴重的損害,也會使各個專有許可合同之間的效力產生沖突。因此,對專利共有人單獨授予他人專有許可的行為進行適當限制是有必要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者相應表決機制所訂立的專利獨占許可和專利排他許可合同,可以被認定為無效合同。在表見代理的情況下,部分共有人自稱代表全體共有人簽訂專有許可合同,讓被許可人誤認為其具有代表權,則可以從保護被許可人角度認定該合同有效或者效力待定。職務發明創造專利共有人擅自訂立的專有許可合同,既可以按照現有規則排除其法律效力,也可以采用替代方式處理將其轉為普通許可合同。這種方式既可以對善意被許可人應當取得的專利實施權提供必要保障,避免由于專利共有人無權處分而使已經訂立的專利許可合同完全失去形成專利許可關系的效力,也可以維護其他共有人自行實施或者授予其他普通許可實施權的權利,防止未經專利共有人合意所訂立的專有許可合同對其他共有人權益造成不合理的損害。
四、職務發明創造共有專利開放許可
(一)專利開放許可聲明機制的現狀
職務發明創造共有專利權可以通過開放許可的方式拓展實施范圍,促進專利許可實施價值的實現。專利開放許可是《專利法》第四次修改新增的一項制度,對推動專利許可實施和轉化運用具有重要作用。專利權人可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專利開放許可聲明,并承諾向不特定的實施主體授予使用專利技術的許可,被許可人在向專利權人發出實施專利權的通知并且支付許可費后可以獲得專利實施權。專利開放許可能夠顯著降低專利許可交易成本,節約專利權人與被許可人進行專利許可協商談判并監督履行許可協議的費用。通過專利開放許可聲明,專利權人制定明確的專利開放許可費標準并向社會公開,使得潛在被許可人能夠對專利權人的許可意圖和許可費率具有較為明確的預期,有利于被許可人投入更多經濟資源用于實施專利技術。在專利開放許可制度實施中,職務發明創造共有專利權的開放許可事項需要體現專利共有人的共同意愿和利益。《專利法》中規定了專利開放許可制度的基本規則。在2023年《專利法實施細則》及《專利審查指南》進行修改后,我國專利開放許可制度已經正式開始實施。依據現有規則,對職務發明創造共有專利權提交專利開放許可聲明或者撤回該聲明,均需要全體共有人同意方能進行。《專利審查指南》第五部分第11章第3.2節“提出專利開放許可聲明的主體”中規定:“共有人就共有專利權提出開放許可聲明的,應當提交全體共有人同意的證明材料”。這項規定要求專利開放許可聲明應當在全體共有人均同意的情況下才能提交和發布,因此不能由部分共有人進行專利開放許可。在專利開放許可聲明中,應當制訂專利許可費的標準、支付方式等許可條件,以及專利許可范圍等許可內容,相關事項需要全體共有人協商并達成一致意見。若部分共有人不同意進行專利開放許可或者對專利開放許可費有不同意見,則其他共有人將難以提交專利開放許可聲明。
在職務發明創造共有專利權的開放許可聲明發布以后,專利共有人可以請求撤回該聲明,終止專利開放許可實施進程。《專利審查指南》第五部分第11章第4節“專利開放許可聲明的撤回”中規定:“共有人就共有專利權撤回開放許可聲明的,應當取得全體共有人的書面同意”。因此,對職務發明創造共有專利權的開放許可聲明予以撤回也需要單位和科研人員等共有人均表示同意。在專利開放許可聲明撤回過程中,部分共有人不同意會導致難以撤回該聲明。若部分共有人已經從被許可人處收取專利開放許可費,則可能會對撤回專利開放許可聲明持不同意見,以此保留繼續獲得許可費收益的權利。這在客觀上可以延長專利開放許可聲明的存續時間,增加潛在實施主體獲得專利開放許可實施權的機會,但是也有可能導致部分專利共有人不能及時終止開放許可,使該項專利權的其他許可方式難以進行。例如,專利被許可人將不能通過獨占許可或者排他許可取得更為充分的專利許可實施權,也會影響專利共有人授予第三方當事人普通專利許可的協商談判和技術實施進程。在專利開放許可實施中,專利權人對被許可人生產制造專利產品行為的監督檢查能力較弱,撤回專利開放許可聲明并轉為其他專利許可模式有助于專利權人增強對被許可人技術實施行為的控制能力。
在專利開放許可聲明發布后,專利共有人可能需要根據市場情況變化對專利開放許可費標準進行調整,撤回專利開放許可聲明并重新提交是可以選擇的方式之一。在職務發明創造共有專利開放許可中,單位和科研人員撤回聲明的權利受到限制,將會在特定情況下對專利許可實施效益的充分實現產生消極影響。
在職務發明創造共有專利中,單位或者科研人員需要協商一致才能提交或者撤回專利開放許可聲明,這可以保障雙方在開放許可事項中的協調性。由于專利開放許可及其實施行為對專利產品市場競爭環境的影響程度較高,也會對專利共有人授予其他專利許可或者自行實施專利技術的行為產生較多限制,因此由部分共有人單獨進行開放許可有可能會產生消極作用。由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后予以專利開放許可,可以保障專利許可實施行為的順利進行。其一,可以合理設定專利開放許可條件,避免由于專利許可費標準不符合專利經濟價值而導致難以得到充分實施。部分共有人可能在專利開放許可中較為積極,傾向于制訂較低許可費率鼓勵技術使用者參與專利實施,由此可以迅速拓展專利實施的規模和范圍。但是,這可能會損害其他共有人的應有權益,限制其向第三方授予專利普通許可的市場空間,縮減其他共有人自行實施專利技術的市場潛力。在全體共有人同意情況下制定的開放許可聲明內容,將更好地反映各共有人的意愿,避免對部分共有人的市場預期造成不合理的侵害。其二,可以合理分配開放許可收益,使專利市場價值能夠為各共有人適當分享。若由部分共有人提交專利開放許可聲明,則有可能導致其獨自占有許可費收益,其他共有人可能會失去取得應有專利開放許可費收益的權利。其三,可以加強對被許可人實施專利技術行為的監督檢查和提出許可費權利主張。在職務發明創造專利權中,專利共有人的人數可能較多,各共有人可以積極參與專利開放許可并對專利實施情況進行監督。專利開放許可聲明的共有人一致同意規則可以產生有益效果,但是在職務發明創造共有專利權對開放許可需求增加的背景下,需要通過相應機制的靈活化促進共有人參加開放許可,以推動共有專利權的開放許可實施。
(二)專利開放許可聲明機制的完善
在職務發明創造共有專利權中,專利開放許可聲明的提交和撤回規則應當與其在專利許可制度規則體系中的定位相適應。從法律性質比較來看,專利開放許可與專利普通許可、專利獨占許可和專利排他許可的區分程度有差別,一般認為專利開放許可更為接近專利普通許可,但是與專利獨占許可及專利排他許可的區別較大。在專利開放許可聲明發布后,并不排斥專利權人可以另行授予專利普通許可,這與多個專利普通許可之間不存在法律效力沖突的特點是較為類似的。《專利法》第51條第3款規定:“實行開放許可的專利權人可以與被許可人就許可使用費進行協商后給予普通許可,但不得就該專利給予獨占或者排他許可”。但是,專利開放許可與專利獨占許可、專利排他許可則會存在法律效力上的沖突。在職務發明創造共有專利權中,這三種類型的專利許可相互之間不能共存。其一,專利權已經有專利排他許可或者專利排他許可的,則不能再給予專利開放許可。《專利審查指南》第五部分第11章第3.1節“專利開放許可聲明的客體”中規定:“專利權處于獨占或者排他許可有效期限內的”,專利權人不得對該專利權實行開放許可。其二,專利權已經進行開放許可的,不能再給予專利獨占許可或者專利排他許可。《專利法》要求實行開放許可的專利不得再授予獨占許可或者排他許可。專利開放許可與專利獨占許可、專利排他許可之間存在雙向排斥性,但是與專利普通許可則具有雙向相容性。專利開放許可的對抗效力和壟斷效力要高于專利普通許可,但是弱于專利獨占許可或者專利排他許可。因此,對共有專利權提交開放許可聲明所需共有人同意比例可以適當靈活化。
在職務發明創造共有專利技術的市場層面,專利普通許可對專利產品市場容量影響較小,在頒發一個專利普通許可之后,通常還具有相應的市場空間使第二個及更多專利普通許可的被許可人參與專利產品的生產制造和市場銷售。在市場影響程度方面,專利排他許可強于專利普通許可,而專利獨占許可則更為顯著。專利排他許可不阻礙專利權人通過自行實施制造銷售專利產品,這表明其留有相應的市場空間。專利獨占許可則排除了包括專利權人在內的主體開拓專利產品市場,被許可人也會相應較為充分地占領專利產品的潛在市場。在專利開放許可中,由于可能出現眾多被許可人通過法定方式獲得專利開放許可實施權,專利權人并不能夠限制他人取得專利實施權,也不能給予特定被許可人排他性的市場獨占權,因此其對市場容量的影響程度會高于專利普通許可,但是會弱于專利獨占許可及專利排他許可。因此,對職務發明創造共有專利權的開放許可聲明提交的事項,可以對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規則加以適當調整,提高職務發明創造專利共有人作出進行開放許可決定的便利性。
職務發明創造專利共有人關于提交開放許可聲明的意見形成機制應當增強靈活性,并且體現共有人之間的協調性。將專利開放許可聲明提交的要求規定為共有人一致同意,會使得專利開放許可決策難度增加,減少專利開放許可的可能性。由于專利開放許可的壟斷性不及專利獨占許可、專利排他許可,也無必要規定專利開放許可聲明采用類似于專有許可的一致同意規則。若在專利開放許可中適用專利普通許可的單獨同意規則,會顯得過于寬松,可能導致部分共有人在進行專利開放許可時未能顧及其他共有人的利益。由于專利開放許可的獨占性和排他性要強于專利普通許可,但弱于專利獨占許可、專利排他許可的相應特點,因此在專利共有人做出提交開放許可聲明決定的同意范圍應當介于單獨同意和一致同意之間,即通過一定比例多數同意表決形成相應決定。在職務發明創造共有專利權中,專利開放許可對市場容量和份額的影響要遠超專利普通許可,采用較為折中的相對多數表決機制決定專利開放許可聲明發布事項將是比較合理的。具體的多數表決同意比例要求,可以采用三分之二或者二分之一多數同意的標準。參考物權共有關系中,對共有物處分是采用三分之二多數決,這已經能比較好地反映多數共有人的意見。在專利開放許可費收益分配方面,可以參照專利轉讓或者專有許可中的相應比例,或者采用等額均分的方式,體現收益分配公平性。在職務發明創造共有專利的表決機制中,少數共有人可能會對專利開放許可聲明持不同意見,因此采用均分許可費收益的模式,可以較為公平地體現各共有人的利益,減少差別化待遇和不公平比例帶來的矛盾和沖突。在專利開放許可中,專利權人需要支付的許可談判成本是比較少的,由專利普通許可中的多次談判改為一次談判和定價。對于職務發明創造共有專利權,可以通過合理運用專利開放許可特點,較好地解決專利許可談判的交易成本問題。
在職務發明創造共有專利權的開放許可中,被許可人取得專利實施權的機制具有特殊性,其中包括向專利權人發出實施專利技術的通知和支付開放許可費的方式。專利共有人可能會較多,若要求被許可人向所有共有人發出通知,并且按照一定比例將專利開放許可費分別支付給各共有人,則會增加被許可人參與開放許可實施并獲得專利使用權的成本,造成不必要的實施機制障礙。因此,專利共有人可以選定代表人,代表全體共有人接收被許可人的實施通知和收取開放許可使用費,由此可以為專利開放許可機制的運行提供必要的便利性。在單位和科研人員共有專利權的情況下,可以由單位或者科研人員作為代表人參與專利開放許可實施活動,在科研團隊中也可以由團隊負責人作為行使權利的代表。對專利開放許可所產生的許可費,應當由專利共有人的代表人將相應收益在各共有人之間合理分配,由此較為平衡地實現各共有人的權益。
五、職務發明創造共有專利權質押
(一)質押設定
對職務發明創造共有專利權設定質押,通常需要經過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民法典》物權編對共有專利權質押設定未做明確規定。在《專利法》中,設定質權屬于專利共有權利行使的兜底情形,應當由各共有人同意后進行質押。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權質押登記辦法》(2021年修訂)第11條第1款規定的不予登記專利權質押的情形之一,是共有專利權出質但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并且共有人之間對質押事項無特別約定。專利權質押可能會引發對專利權的拍賣、變賣等權利處分行為,直接影響共有人對專利所有權的存續,因此需要全體共有人共同作出決定。因此,在職務發明創造共有專利權質押中,采取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的規定可以有效保障專利質押體現各共有人利益。不過,單位和科研人員可能對專利權質押融資擔保需求有差異,在專利權出質及質押條件方面有不同意見,這會導致專利質權形成較為困難。在職務發明創造共有專利權中,科研人員對專利技術進行轉化實施可能需要通過專利權質押獲得擔保融資。若設定質押需要全體共有人同意,可能會由于單位或者科研團隊部分成員有不同意見而難以進行。這會妨礙需要研發創新資金的共有人有效地運用職務發明創造共有專利的擔保價值,也不利于為技術實施提供充分的資金保障。若允許單位或者科研人員單獨對職務發明創造共有專利權進行質押,并相應地取得擔保貸款,則可能會導致上述主體不合理地獲取專利權擔保價值,并損害其他共有人對專利權應有的擔保物權利益。具體來說,在尚不能進行專利權重復質押的情況下,部分共有人對專利權進行質押后,其他共有人將實際上失去對該項專利權再次進行質押的可能性,由此損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因此,在專利出質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下,專利質權的行使可能會導致專利所有權的轉移。本文認為專利質押和專利轉讓中的共有權利行使機制應當進行參照適用:對于專利權轉讓事項而言,可以通過共有人之間的表決機制由多數共有人作出決定,類似地也可以允許共有人通過表決機制決定是否進行質押。《專利權質押登記辦法》第11條第1款允許共有人通過“特別約定”改變需要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的要求,為通過表決機制由多數共有人同意后進行專利權質押提供了意思自治空間。在職務發明創造專利共有人的人數增加的情況下,嚴格要求全體共有人同意將會造成對專利質權有效形成的阻礙。因此,有必要通過共有專利權質押規則的靈活化緩和權利行使限制過多的問題,進而促進專利權質押擔保關系的運用。
在職務發明創造專利權中,可以將專利共有人質押客體拓展至共有份額。《專利法》《專利權質押登記辦法》等并未對質押專利權共有份額的事項做出規定。因此,基于物權法定規則,目前尚不允許質押專利權共有份額。在職務發明創造專利權按份共有關系中,單位和科研人員會依據相應份額對專利權進行共同所有。專利權共有份額的劃分,為進行權益流轉提供了便利條件,并且可以反映在專利權益質押情形中。為保障科研人員自由處分共有權益的權利,可以在法律規則方面允許對專利共有份額進行質押,并通過設定質權推動科技成果專利共有份額的融資擔保功能充分實現。科研人員對專利共有份額進行質押,可以避免單位對共有權益處分進行限制的問題。在共有權益處分方面,若準許專利權共有份額的轉讓,則應當推論允許專利權共有份額的質押。但是,這種類推適用需要克服專利權中的轉讓與質押權能之間可能發生的錯位問題。這種情形在專利申請權的轉讓和質押事項中得到體現。《專利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專利申請權是可以轉讓的,專利申請人可以在專利獲得授權之前進行權利轉讓,提前獲得相應對價并退出專利申請關系。但是,專利申請權不能被質押及作為債務擔保。《民法典》第440條規定的知識產權質押客體類型包括已獲得授權的專利,但是不包括專利申請權。《專利權質押登記辦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在“專利申請尚未被授予專利權的”情形下,國家知識產權局將不予登記專利權質押。這可能是由于專利申請權屬于程序性的權利,在可變現能力方面弱于專利權。類似的情形也出現在專利權共有份額的質押中,專利權共有份額的可轉讓性是被承認的,但是不允許專利權共有份額的質押。產生這種權能錯位的原因,可能是認為專利權具有不可分割性,以及共有專利權不能適用按份共有的模式。專利權共有份額不能被質押,會對共有人有效進行質押擔保造成不必要的限制。專利共有人可以較為自由地處分專利共有份額,不必受到其他共有人的過多限制,共有份額質押具有較為明顯的便利性,能夠拓展專利共有人融資質押的對象和增加獲得擔保融資的可能性。
在職務發明創造專利共有關系中,可以對專利共有份額質押作出明確規定。科研人員對專利共有權益進行轉移的權利應得更有效的保障,促進專利技術資源的充分利用,因此采用按份共有將是較為優選的模式。專利權利要求的可分割性是可以得到認可的,這能夠為按份共有提供現實基礎。在專利質押法律規則或者專利共有權利行使規則中,可以規定允許專利共有人對專利共有份額進行質押,以此推動專利共有份額交易價值和擔保價值的實現。職務發明創造專利共有人質押共有份額對于其他共有人的權益影響較小,可以在此方面具有更多意思自治的空間。專利共有份額的質押對共有權益處分的程度要弱于專利共有份額的轉讓,因此也可以避免對其進行過多的干預。專利部分共有份額的質押不影響后續對其他共有份額進行質押,可以回避專利權不得重復質押的限制。在職務發明創造專利權共有的情況下,單位允許科研人員進行專利共有份額質押的可能性較大,這尚不會直接導致共有份額所有權的轉移。由此,可以對單位或者科研人員為其所擁有的共有份額設定質權提供更多自由度。在專利質押登記機制方面,可以在認可專利權按份共有類型并進行共有份額登記的基礎上,設置對專利權共有份額質押進行登記的程序,為專利共有份額質押的權利公示提供機制保障。科研人員在技術成果轉化中需要資金投入,也會有較為明確的融資需求,專利共有份額質押能夠為其提供更為多元化的擔保融資模式選擇。
(二)質權行使
在職務發明創造共有專利權質權實現時,專利共有人可以具有優先購買權。在共有專利權出質人不能履行到期債務時,需要將該專利權進行拍賣變賣或者折價,用于清償債務并實現擔保物權。此時,單位和科研人員等專利權共有人在同等交易條件下可以擁有優先購買權,從而保護共有人對專利的支配權。在進行共有專利權質押時,可能由部分共有人獲得相應貸款并用于生產經營,其他共有人并未享受使用貸款的利益,但是要承擔不能清償貸款而產生的專利權被轉讓的后果,這對后者并不公平。為確保債權人利益,該專利權需要進行權利處分和轉移,與此同時應當保障部分未獲益共有人的利益,因此給予其優先購買權是較為合理的。在法律規則允許專利共有人將共有份額進行質押的基礎上,若債務不能清償而需要拍賣變賣共有份額,則應當給予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以維護共有人團體的相對封閉性和共有人之間的相互信任關系。在職務發明創造專利權共有中,可能存在科研團隊內部共有人之間以及科研團隊與單位之間的優先購買權行使順序問題,可以將科研團隊內部成員之間的優先購買權置于更為優先保護的地位,使科研團隊所持共有份額不會因為個別共有人退出專利權共有關系而被稀釋。在專利共有人之間可能存在相互質押共有份額的情形,在實現質權時需要對共有份額進行拍賣或者變賣。此時,可以對科研團隊內部科研人員所具有的優先購買權給予特殊保護,在科研團隊成員均不愿意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可以將專利共有份額向所在單位或者單位之外的其他共有人進行轉讓。
在職務發明創造共有專利權質押的情形下,專利共有人向第三人授予專利許可的權利會受到相應限制。《專利法》第14條第1款是允許專利共有人單獨行使給予他人專利普通許可的權利的。在共有專利權存在質權限制時,是不允許專利權共有人未經質權人同意擅自授予專利實施許可的,這是為保障專利權的經濟價值不因授予專利許可而受到減損,以及專利質權人的利益不因專利許可收益被專利權共有人收取而遭受損害。對于部分共有人取得專利權質押貸款,而其他共有人并未因專利權質押獲得經濟利益的情形,若不允許后者授予專利許可,則可能會使其許可收益權受到不合理的限制。為此,可以通過專利權質押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的模式,確保各共有人均有權享受質押專利權所帶來的經濟收益。在共有人之間基于表決機制形成質押專利權的決定時,也應當保障持不同意見的共有人的權益,為其保留質押所產生經濟收益的份額,以實現相關收益在共有人之間的公平分配。專利權共有模式可以促進專利許可的授予和實施,特別是第三人獲取專利普通許可的可能性會大為增加。為防止因專利權質押對專利普通許可造成過于嚴格的限制,可以對已質押專利權授予專利許可的規定作靈活化處理。在部分情形下,專利權人與質權人協商向他人授予專利許可事項的交易成本可能很高,會阻礙達成有效率的專利許可協議并加以履行。在職務發明創造共有專利權質押中,可以允許單位和科研人員等共有人向他人授予專利普通許可,但是應當將所收取的專利許可費提存,或者用于提前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人有效實現債權的利益。
在職務發明創造共有專利權質押中,可以允許當事人約定流質預約,并對質權實現方式做均衡保護共有人利益的規定。在專利權質押合同訂立時,為保障可能處于弱勢地位的專利權人或者債務人的利益,傳統上是不允許流質預約或者讓與擔保的。對于專利權質押,比照動產質押的相關規定,不認可流質預約或者讓與擔保的法律效力。《民法典》第428條對流質預約做較為緩和的規定,未明確否定流質預約的效力,而是將其法律效果做有利于債務人的解釋。該條規定,“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質押財產優先受償。”這說明,債權人對質押財產權進行處置后,可以獲得債權的優先受償,但是應當將額外價值返還給債務人。這比流質預約中直接將質押財產所有權轉讓給債權人以抵償債務的方式會更為公平。在職務發明創造專利共有中,可以允許共有人與質權人約定流質預約,使質權人能夠優先受償。此外,還可以賦予專利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以抵消流質預約對專利共有人權益的侵害。隨著當事人意思自治范圍的拓展,在商事質押領域允許流質預約已經成為較為通行的規定。法國、日本、韓國等國家均對質押合同規定允許約定流質預約。在職務發明創造共有專利權中,基于不同共有人在專利權質押中所獲得利益的差異性,應當在專利權轉移給債權人過程中給予專利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以保障其專利共有權不受不合理的侵害。單位及科研人員等共有人對專利權有實施權和許可權,若專利所有權被強制轉移給第三方所有,則原共有人所享有的相關權益均會受到嚴重影響。應當給予共有人在將會失去專利共有權或者共有份額時通過購買專利權維護權益的可能性,從而使其實施專利技術的合理權利受到應有保護。
六、結語
在職務科技成果賦權改革背景下,單位和科研人員在職務發明創造專利共有權利行使方面的自由度和靈活性將影響科技成果權益流轉的效率。由于專利法中的專利共有權利行使規則并非專門針對職務發明創造專利權共有關系而設定,未能充分體現職務科技成果賦權改革的因素,因此在共有權利行使規則中更多地傾向于需要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的模式。科研人員在行使共有權利中面臨較多限制,這不利于對技術成果有效實施。為充分地體現職務科技成果賦權改革激勵科技人員轉化實施成果的目標,可以在專利共有權利行使方面進行更為靈活化的轉變。在單位和科研人員可以自主約定較為具有彈性的權利行使方式的基礎上,還可以對專利共有權利行使的法定規則作更為具有自由度的規定。這既可以補充專利共有人對權利行使方式約定不足時的缺失,也能夠為當事人約定權利內容提供明確的導向。由此,可以使科研人員在與單位進行特別約定有困難的情況下自由行使權利具有適當保障。
在職務發明創造專利共有權利行使中,可以對現有需要全體共有人同意的情形進行靈活化的調整,制定法律規則為共有人提供通過表決機制按照多數共有人意愿行使權利的模式,這可以防止少數共有人策略性地利用同意權阻礙共有權利有效行使,或者由于單位內部管理機制效率的限制導致共有權利行使效益的減損。在專利開放許可等能夠顯著提升專利權利行使效率的情形中,有更多放寬共有權利行使限制的必要性。在共有專利權質押等擔保物權的設定中,需要為專利共有人增設專利共有份額質押等更為多樣化的途徑,為科研人員充分運用自身所擁有的專利共有權益提供規則空間。由此,可以克服職務發明創造專利共有權利行使的規則限制和機制障礙,有效地實現專利轉讓、專利許可和專利質押等專利運用方式,為專利權益向更有效率的領域流轉提供保障和動力。在此基礎上,職務科技成果賦權改革的效果可以更好的體現,技術成果效益也可以更有效地得到實現。
注:因字數關系,注釋省略。如引用、轉發請注明《電子知識產權》2025年第8期(未經授權禁止轉載、摘編、復制及建立鏡像,違者將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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