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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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于1994年8月6日入職北京某公司。雙方于2024年3月22日簽訂離職《協議書》,約定:
雙方協商一致于2024年3月25日解除勞動合同。公司一次性支付冀某包括經濟補償金、工資、獎金、加班費等在內的全部款項共計276,375.00元。
公司已按約定支付了上述款項。
冀某在協議中確認,雙方再無任何爭議,所有費用均已結清,不再以公司為相對方提出勞動仲裁或訴訟。
2024年10月18日,冀某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2年、2023年及2024年部分年度年終獎共計157,500元。
雙方達成調解。仲裁委于2024年12月25日作出調解書,約定:公司支付年終獎共計約142,823.64元。
調解書還約定冀某自愿放棄其他仲裁請求,調解后與某公司再無任何勞動爭議,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所涉及的全部事項。
公司已按照調解書約定支付了相關費用。
后冀某再次申請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差額178,529.7元。仲裁委于2025年7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
冀某不服仲裁裁決,起訴至一審法院,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差額 178,529.7元。理由如下:
離職《協議書》顯失公平。公司計算經濟補償金的平均工資未包含年終獎,經濟補償金僅為應得的60%,雙方權利義務明顯失衡。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在雙方已先后簽署《協議書》和《調解書》兩份協議,且均明確約定再無任何勞動爭議的情況下,勞動者能否以顯失公平為由就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問題再次主張權利。對于該項主張,一審法院綜合論述如下:
首先,從風險規避的角度來看,本案不符合“顯失公平”的要件。
審查一份協議是否顯失公平,不能僅靜態、孤立地對比最終金額與理論計算值的差額,更應動態、全面地考察協議達成的背景、條件以及雙方通過協議所規避的風險和獲取的利益。
本案《協議書》簽訂于2024年3月,當時某公司已明確處于經營困難狀態。在此背景下,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冀某面臨兩個選擇,一是堅持按法定標準計算,這可能意味著漫長的爭議解決程序,在此期間公司若持續經營困難,導致其補償金債權無法全額兌現乃至完全落空的重大風險;二是接受協商方案,雖金額可能低于理論值,但可以立即、一次性獲得一筆可觀的、確定的現金補償,徹底規避公司經營惡化帶來的償付風險。
冀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自愿選擇了第二種方案,這意味著冀某在協商中,并非僅處于被動地位,而是進行了一次理性的商業判斷,其用對未來不確定的、有風險的較大債權,交換了當下確定的、無風險的較小現金,其放棄部分金額,換取的是即時的償付保障和資金的流動性,這是其自主權衡風險與收益后作出的決策,是其處分自身權利的體現。冀某不能以事后公司依然支付了年終獎的結果,去反推事前協議的不公平,其已獲得了協議項下的重大利益,現又試圖在風險未發生后享受無風險狀態下的全額收益,主張有違公平。
其次,冀某的本次訴訟請求構成對生效協議的反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協議書》簽訂后,公司如約履行了支付義務,更為重要的是,任何可能存在的利益失衡,都被雙方后續的行為所補正,雙方于2024年12月專門就年終獎問題達成《調解書》,由某公司向冀某支付年終獎,這一行為表明,即使前協議可能存在不公平或遺漏,但通過新的對價對原有的權利義務安排進行了重新調整和平衡。冀某在本案中的訴訟請求,實質上是要求將已在《調解書》中解決的年終獎問題,重新作為計算《協議書》中已約定的經濟補償數額的基數,這并非提出一項新的獨立請求,而是試圖推翻此前已達成的、已經履行完畢的整體和解方案,是對其自身作出的兩次“再無爭議”承諾的反悔。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協議書》與《調解書》共同構成了雙方解決勞動關系全部事宜的最終和一攬子方案,奠定了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最終基礎。法律鼓勵并保護當事人通過協商自主解決糾紛,維護生效協議的穩定性和權威性。若允許當事人隨意推翻已經履行完畢的和解協議,不僅違背禁止反言的基本法理,更將嚴重破壞交易安全和法律秩序的穩定,有違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綜上,案涉《協議書》是雙方在特定風險背景下達成的風險分配協議,冀某所獲的補償金并非單純的不合理低價,而是其為規避未來償付風險所對價的對價,冀某在享有提前兌付、規避風險之利后,再行主張顯失公平,一審法院難以采信其意見,且后續通過達成《調解書》的方式對年終獎等事項進行了再次補充,現冀某要求將年終獎計算在內,重新計算經濟補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一審法院對其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后,冀某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于2025年11月24日作出終審判決,維持原判。
案號:(2025)京03民終173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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