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賈寶軍 陳帥
《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六條規定,“計件工資是指對已做工作按計件單價支付的勞動報酬。包括:(一)實行超額累進計件、直接無限計件、限額計件、超定額計件等工資制,按勞動部門或主管部門批準的定額和計件單價支付給個人的工資;(二)按工作任務包干方法支付給個人的工資;(三)按營業額提成或利潤提成辦法支付給個人的工資。”
為了鼓勵員工工作的積極性,實現多勞多得,按完成的銷售額或營業額而給予員工一定的提成工資,已廣泛的實行于各行各業中,特別是在銷售行業尤為普遍。但實務中,不少用人單位試圖將商業經營風險轉嫁給勞動者,甚至將工資水平與銷售業績完全掛鉤,與勞動者約定實行“純提成”的工資模式,如未完成銷售業績則無底薪,那么這種約定是否合法呢?
對于這一問題,2022年4月29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與河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聯合發布的勞動爭議典型案例中[1],案例2對這一問題進行了回應:
案情梗概
張某于2018年11月到A公司從事銷售工作,雙方于2019年2月15日簽訂了2019年度業務員銷售政策及注意事項,約定業務員實習期三個月,底薪2000元,實習期滿每月回款30000元以上者按3%提成加底薪,如未完成者,無底薪。張某因A公司未支付2019年3月、4月、5月工資、業務提成、介紹新人獎,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了仲裁裁決書,裁決A公司向張某支付最低工資、拖欠的提成和獎勵等。A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不支付張某最低工資、拖欠的提成和獎勵等。
裁判結果
法院判令A公司支付張某最低工資。
裁判要旨
法院經審理認為,工資應當按時足額發放。A公司與張某簽訂的2019年度業務員銷售政策及注意事項中約定實習期滿每月回款30000元以上者按3%提成加底薪,如未完成者無底薪。A公司據此以張某2019年3月、4月、5月未完成回款任務為由拒絕發放相應的工資。因約定的工資不得低于最低工資標準,故對A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最低工資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實行計件工資或提成工資等工資形式的用人單位,在科學合理的勞動定額基礎上,其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相應的最低工資標準。”最低工資是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或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前提下,用人單位依法應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通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雖然用人單位有權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但用人單位仍應注意遵守最低工資等勞動基準規范,否則將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評價。
注釋:
[1] 原文鏈接:https://www.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90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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