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的稅收法律體系中,騙取出口退稅罪是一個較為重要且復雜的罪名。準確判斷該罪屬于行為犯還是結果犯,對于正確認定犯罪、維護稅收征管秩序具有關鍵意義。下面我們通過具體案例來深入剖析這一問題。
某外貿公司 A,為了獲取非法利益,在沒有實際貨物出口的情況下,虛構了出口業務。公司負責人李某指使員工偽造了一系列出口報關單、外匯核銷單、增值稅專用發票等退稅憑證,并向稅務機關申報出口退稅。稅務機關在審核過程中,發現了部分疑點,經過進一步調查,最終查明該公司的騙稅行為。
行為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為的完成作為犯罪既遂標準的犯罪。只要實施了刑法分則規定的某種危害行為,無論該行為是否造成了物質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結果,都構成犯罪既遂。其特點在于強調行為的完成,而不要求結果的發生。例如,生產、銷售假藥罪,只要實施了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不論是否對人體健康造成實際危害,都構成該罪。
結果犯是指不僅要實施具體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為,而且必須發生法定的犯罪結果才構成既遂的犯罪。即以犯罪結果的發生與否作為犯罪既遂的標志。比如,故意殺人罪,必須發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才構成該罪的既遂。
騙取出口退稅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出口退稅管理制度和國家財產權。出口退稅制度是國家為了鼓勵出口創匯,增強我國商品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力,對出口貨物退還或免征在國內各生產環節和流轉環節按稅法規定繳納的增值稅和消費稅等間接稅的一項稅收制度。犯罪分子通過欺騙手段騙取出口退稅,直接損害了國家的稅收利益,導致國家財產流失。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采取以假報出口等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較大的行為。具體包括虛構出口事實、偽造或簽訂虛假的買賣合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稅的發票、騙取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等出口退稅憑證等一系列行為。從案例中可以看出,外貿公司 A 虛構出口業務,偽造多種退稅憑證并申報退稅,完全符合騙取出口退稅罪的客觀行為特征。
騙取出口退稅罪的主體既可以是單位,也可以是個人。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個人犯罪的規定處罰。案例中的外貿公司 A 作為單位主體實施了騙稅行為,公司負責人李某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員工作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都可能構成該罪。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并且具有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目的。如果行為人由于過失而導致多報多退稅款的,不構成犯罪。案例中,外貿公司 A 及其負責人李某明知沒有實際貨物出口,卻故意偽造退稅憑證騙取出口退稅,主觀故意明顯。
騙取出口退稅罪的立法目的在于嚴厲打擊通過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行為,維護國家出口退稅管理制度和稅收利益。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法定的騙稅行為,無論是否實際騙取到稅款,都對國家稅收制度造成了侵害,就應當予以懲處。這更符合行為犯的特征,即強調行為對法益的侵害,而不是以實際騙取到稅款這一結果為既遂標準。
該罪的客觀行為表現為一系列騙稅行為,如虛構出口事實、偽造憑證等,這些行為本身就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當行為人實施了這些行為時,就已經完成了刑法分則規定的危害行為,犯罪即告成立,并不以實際騙得稅款為必要條件。案例中,外貿公司 A 偽造退稅憑證申報退稅的行為一旦實施,就構成了騙取出口退稅罪,而不論最終是否成功騙取到稅款。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騙取出口退稅罪的認定,也是以行為的實施作為主要依據。只要查明行為人實施了符合法定構成要件的騙稅行為,就會認定其構成犯罪。即使由于稅務機關及時發現或其他原因,行為人未能實際獲取退稅款,但騙稅行為已經對國家稅收秩序造成了破壞,依然要以犯罪論處。例如,有些騙稅案件在稅務機關審核過程中被及時識破,行為人尚未拿到退稅款,但司法機關依然會根據其實施的騙稅行為認定其構成騙取出口退稅罪。
綜上所述,騙取出口退稅罪屬于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以假報出口等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行為,不論是否實際騙得稅款,均構成該罪。準確把握這一性質,有助于司法機關在打擊騙取出口退稅犯罪活動中準確認定犯罪,維護國家稅收征管秩序和國家財產安全。同時,也提醒各類市場主體要嚴格遵守法律法規,誠信經營,切勿觸碰法律紅線,否則必將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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