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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一般侵權責任的成立須同時具備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主觀過錯四要件,欠缺任一要件即不成立賠償責任。
2. 當事人在另案訴訟中明確表示“不要某固定資產”,即使表述背景存在爭議,相對人據(jù)此相信其已放棄權屬并基于共有廠房管理需要清理該批設備的,應認定主觀上無過錯。
3. 侵權要件中的“過錯”缺失,則無需再審查損害數(shù)額,一審未準許調查取證及評估并無不當;二審亦無需再行調查或評估。
【關聯(lián)法條】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5條第1款(一般侵權構成要件)
2.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款第1項(二審維持)
【法律關系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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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主體】
上訴人(原審原告):韋某甲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甲
【基本案情】
韋某甲與李某甲原系夫妻,2017年4月經(jīng)法院判決xxx。
2017年6月,李某甲提起xxx后財產糾紛〔案號(2017)粵2072民初【】號〕。該案庭審筆錄記載:韋某甲陳述“某已注銷,不存在經(jīng)營權問題,我也不要某的固定資產;而且某的設備等固定資產是我婚前財產……”
該案判決僅對債權債務及廠房租金收益作出處理,未涉及設備。
2020年11月,李某甲因出租廠房需要,將堆放于車間1的舊設備(雙方稱“廢舊機器”)作價廢品清理。
韋某甲報警,公安機關以“無犯罪事實”為由不予立案。
2024年韋某甲提起本案訴訟,主張李某甲擅自變賣其婚前機器共57萬元,請求賠償損失及利息。
一審法院酌定賠償1萬元,韋某甲上訴要求全額支持。
【一審法院查明并認為】
1. 韋某甲在另案已明確表示“不要某的固定資產”,李某甲有理由相信其放棄權屬,主觀無過錯。
2. 設備長期占用共有廠房影響出租,韋某甲未積極處置,對損失亦負有責任。
3. 韋某甲未能舉證證明2020年11月現(xiàn)場尚存設備的具體數(shù)量、型號及價值,應承擔舉證不能后果。
4. 訴訟時效因連續(xù)信訪而中斷,未逾時效。
酌定賠償1萬元。
【二審法院查明并認為】
1. 侵權四要件中“主觀過錯”要件缺失,則侵權責任不成立,無需再審查損害數(shù)額。
2. 韋某甲在6722號案中的陳述足以使李某甲產生“對方已放棄設備”的合理信賴,清理行為不具有違法性與過錯。
3. 因過錯要件不具備,對設備數(shù)量、價值及公安筆錄、評估申請已無調查必要,一審程序合法。
4. 李某甲未對1萬元判項上訴,視為認可,予以維持。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500元,由韋某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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