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巫淑瑋
責編|薛應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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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字人民幣是我國中央銀行——中國人民銀行發行的以電磁數據形態表達的法定貨幣,是紙質人民幣和金屬輔幣(以下統稱為紙質人民幣)的替代形式,與紙質人民幣具有相同的經濟價值和國家主權貨幣特性。不同的是,數字人民幣改變了紙質人民幣的實物材質載體,以電磁數據化為表現形態,形成了數字貨幣賬戶或數字錢包存儲在線或“雙離線”點對點接觸式支付為模式的特征,其底層科技信息和人工智能技術對我國現行貨幣生產、流通與法律規制,尤其是傳統偽造貨幣犯罪形態、相關罪名和刑法規則產生了一定沖擊。
數字人民幣形態下偽造貨幣客觀形態的變化
目前,理論界對數字人民幣能否被偽造存在爭論。但多數人認為,數字人民幣底層技術并不會消滅偽造貨幣犯罪。即,對數字人民幣的反算法侵蝕和系統攻擊或不可避免,法律要考慮的是數字人民幣形態變異、存儲和支付方式改變構成的新偽造貨幣形態和行為方式變異,以及對以物質載體為基礎的偽造貨幣犯罪理論與刑法規則的挑戰。
第一,數字人民幣會改變傳統貨幣偽造方式。人民幣偽造的定義是,仿照真人民幣的版面、式樣、圖案、顏色、質地和防偽標記等,進行制版印刷或計算機掃描打印,或通過描繪、復印、影印等,實行物理上的仿造,意圖以假亂真流通使用。然而,數字人民幣的電磁數據化形態和智能科技控制特征,決定其無法進行類似于紙質人民幣以物理仿制、冒充、變造為要點的偽造行為,轉而以“系統攻擊與方程運算”和“算法破解與密碼解析”的方式,通過攻擊中央銀行數字貨幣認證登記系統,或解析數字人民幣生產方程式,或破解自己或約定人員控制的數字貨幣賬戶或數字錢包,以達到增加其貨幣數量或價值的目標。
第二,數字人民幣會改變貨幣偽造相關行為模式。數字人民幣除改變傳統貨幣物理偽造模式外,還改變其關聯過程行為:一是數字人民幣無實物材質載體形態,因此其偽造行為無需購買印刷設備、選擇原材料,更無需進行假幣制版設計和油墨調制;二是數字人民幣電磁數據化形態,使得其無需實體倉庫、實物錢包存儲假幣及交通運輸工具進行假幣的跨時空轉移;三是因為數字人民幣不需要物理視覺下生產、運輸和安全保障,所以無需大批量生產工人進行貨幣偽造、運輸和保管。
數字人民幣對偽造貨幣關聯犯罪主客觀要件的影響
我國刑法在“偽造貨幣罪”基礎上,規定了“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以假幣換取貨幣罪”“持有、使用假幣罪”和“變造貨幣罪”等后續關聯性犯罪。這樣規定的邏輯在于偽造貨幣的目的是“使用”,而使用需要“運輸、走私、出售和購買”。“持有、使用假幣罪”是“偽造、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的必然結果,屬于兜底性罪名。但在數字人民幣形態下,偽造貨幣無需在紙質貨幣形態下運輸或走私等,而是在偽造的同時直接將假幣增加到自己或約定人員賬戶或錢包中。
第一,數字人民幣會消滅偽造貨幣關聯犯罪客觀條件。紙質人民幣形態下的“運輸假幣罪”“走私假幣罪”“持有假幣罪”均以“運輸”“存儲”作為其客觀存在。這使得傳統偽造貨幣犯罪存在假幣出售、購買、運輸、持有、使用等行為,構成偽造貨幣產業鏈上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有單獨成罪的必要。但在數字人民幣形態下,貨幣的電磁數據化表現形態客觀上失去了運輸假幣罪的載體,而且在線或“雙離線”點對點接觸式支付,使得運輸假幣和走私假幣罪缺乏單獨成罪的物質基礎。
第二,數字人民幣會消滅偽造貨幣關聯犯罪主觀要件。偽造貨幣后續關聯犯罪中的“使用假幣罪”“出售假幣罪”“持有假幣罪”和“購買假幣罪”,均需以“明知”和“目的”作為其主觀要件,但數字人民幣的“數字貨幣賬戶和數字錢包存儲”“點擊與鏈接支付”和“中央銀行認證登記轉移”極大地降低了貨幣持有人的貨幣真實性注意義務。即使某些情況下犯罪嫌疑人持有或使用了假幣,也可能被推定為不知情,更不存在“目的”犯罪旨意,因此,缺乏單獨成罪的主觀犯意基礎。
數字人民幣形態下刑法中偽造貨幣關聯罪名的修正建議
目前,數字人民幣處于試運行階段,若將來實現對紙質人民幣的全面替代,除要對我國現行刑法規定的偽造貨幣犯罪修改外,還需對其關聯罪名進行修正或廢除。
第一,刪除刑法中變造貨幣罪名。變造貨幣是實物貨幣(如紙質貨幣)形態下的一種貨幣造假行為。即,通過對原有真幣的剪貼、涂改、挖補、拼接、揭層等方式,使得其變成數額較大貨幣的行為。然而,在數字人民幣背景下,貨幣的電磁數據形態客觀上不可能在原有基礎上進行變造,否則,將違背數字人民幣在技術層面上的不可逆性。即使將來技術上變造數字人民幣成為可能,客觀上也實施了數字人民幣變造行為,但由于其行為方式與偽造數字人民幣無實質性差異,可將其統一規制于偽造貨幣范疇,無需另設變造貨幣罪名。
第二,刪除刑法中運輸假幣和走私假幣罪名。這兩種犯罪的特點,是行為人使用車船和飛機等運輸工具將物理形態的假幣從一個地點運送到另一個地點,以便將其投放市場流通,實現假幣的價值,并獲得利益。但在數字人民幣形態下,貨幣的電磁數據化形態和網絡全環閉流通,失去了運輸偽造貨幣罪的載體,使得運輸假幣和走私假幣罪缺乏單獨成罪的物質基礎。即使某些情況下存在第三方行為人協助將大批量假幣在數字人民幣系統中流通,也可將其作為偽造貨幣共犯進行處罰。
第三,刪除刑法中出售假幣和購買假幣罪名。紙質人民幣偽造是一種有形貨幣載體復制行為,為了解決假幣使用中存在時空和購買需求的限制,實現其購買力轉換或價值保留,客觀上需將假幣轉換成真幣,即“制假賣假”。但是,數字形態下的偽造貨幣是“黑客”通過入侵中央銀行數字貨幣系統,采取“攻擊+破解+盜竊”方式篡改自己或約定人員數字貨幣賬戶或錢包以實現貨幣增加的目的,客觀上無需選擇出售數字人民幣假幣這一方式實現其利益。即使特殊情形下存在出售和購買數字人民幣假幣行為,也可將其作為偽造貨幣共犯進行處罰。
第四,刪除刑法中持有假幣和使用假幣罪名。“持有假幣罪”是持續將一定數量以上的假幣置于自己的支配或控制之下的一種狀態,而“使用假幣罪”則是將一定數量以上假幣充當真幣投入流通領域的行為。但在數字人民幣形態下,中央銀行對貨幣發行和流通享有絕對的控制權。反之,防止數字人民幣被竊取、篡改、冒充也是其基本職責。即,中央銀行負有保證貨幣持有人所持貨幣真實的責任,法理上不具有“持有假幣”和“使用假幣”的可能。即使特定情況下確實存在持有人故意持有或使用假幣行為,可將其作為偽造貨幣罪共犯處理。
(作者單位:江西財經大學現代經濟管理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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