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友提問
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過了保證期間保證人便不再擔責,那保證期間是否可以由當事人隨意約定?
也迪律師解答
保證期間不能隨意約定,其約定需遵循法律邊界,同時要區分 “保證期間” 與 “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的時間” 這兩個不同概念,具體分析如下:
保證期間的根本目的是督促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避免保證人因債權人的拖延行為產生保證預期之外的損失。它是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的履行保證責任的有效期間,分為法定與約定兩種形式:法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 6 個月,適用于當事人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形;當事人雖可自行約定保證期間,但約定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也不能損害保證人的合法權益,若約定的期間早于或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視為未約定,仍按 6 個月法定期間計算。
實踐中需注意,“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的時間” 并非保證期間的反向概念,僅是保證人作出履行保證責任這一民事法律行為的時間節點。一旦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內實際履行了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的法律效果即告終止,債權人便不再因保證期間屆滿喪失權利。而若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根據《民法典》第 693 條規定,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將直接免除,即便后續保證人自愿履行,也屬于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而非法定的保證責任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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