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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梁劍兵,退休法學教授研究領域:法理學、中西法律史
【背景資料】2024年7月30日,公安部公布5起針對企業財會人員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典型案件,其中案例1為本案。央廣網報道原文如下:http://news.cnr.cn/dj/20240730/t20240730_526822960.shtml?_refluxos=a10
案例1:2023年9月21日,浙江省臺州市天臺縣公安局接報一起電信網絡詐騙案件,受害人朱某系一科技公司財會人員,被詐騙分子冒充公司老板拉入微信群后轉賬1000余萬元。案件發生以后,浙江省市縣三級公安機關聯合成立專案組,緊急開展資金止付和案件偵辦等工作。接報后,公安機關僅用6小時就抓捕到第1名涉案犯罪嫌疑人,成功為該公司挽回損失600余萬元。后經專案組縝密偵查、深挖拓線,在全國多地成功抓獲涉及該案資金、通訊等環節的犯罪嫌疑人41名,實現全鏈條打擊。
2025年12月2日,浙江省天臺縣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一起涉嫌詐騙案。該案與一家公司自主開發并銷售的軟件有關。該軟件具有實時監控電腦進程的功能,包括監控聊天記錄、瀏覽記錄等,同時還具備敏感詞報警等功能。
2023年,天臺縣公安局接到一家公司的報案,報案人稱詐騙分子在微信群里冒充公司老板,指令財務向指定賬戶轉賬,財務在陸續轉出一千多萬元人民幣后才發現被騙。警方調查認為,詐騙分子所使用的軟件正是涉案公司經營銷售的軟件,并且認為涉案公司在公安機關調取證據后仍在繼續銷售該軟件,因此認定公司涉嫌犯罪,隨后將公司負責人范某及數名員工抓獲。
在罪名上,天臺縣公安局最初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立案,后改為詐騙罪。案件被移送至天臺縣檢察院審查后,檢察院將公司老板和員工分案起訴至天臺縣法院。日前,其他幾名員工的開庭審理已經結束,他們均不認罪。本次開庭審理的是公司負責人范某,由鄧學平律師為其進行辯護。
檢察院對這起案件的起訴,引發了一個根本性的疑問:計算機軟件本身會犯罪嗎?鑒于公司及其員工并未直接參與任何詐騙活動,唯一與詐騙行為產生關聯的僅僅是他們開發銷售的軟件,那么,從法律角度,尤其是犯罪構成要件理論來看,以下幾個問題值得深入思考:
首先,在犯罪主體方面。我國刑法規定,犯罪主體只能是自然人或單位。軟件是一種工具、一套代碼,它本身不具有法律人格,不能成為承擔刑事責任的主體。那么,起訴書是如何論證這款“軟件”符合犯罪四要件中的“犯罪主體”要求的?是否將軟件與開發、銷售軟件的人等同看待?這中間的邏輯跳躍需要嚴謹的法律論證。
其次,在犯罪主觀方面。詐騙罪屬于故意犯罪,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如果指控公司或員工構成詐騙罪的共犯,則必須證明他們與實行詐騙的犯罪分子之間存在意思聯絡,即通謀。一款軟件,作為沒有意志的科技成果,它是如何與詐騙犯進行“合謀”的?此外,如何證明開發或銷售這款軟件的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騙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僅憑軟件功能可能被濫用,還是確有證據證明他們明知他人用于詐騙而仍提供支持?
第三,在犯罪客觀方面。詐騙罪的客觀行為表現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并處分財產。這款軟件的功能是監控與報警,它本身能實施“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嗎?顯然不能。它的作用在于為使用者提供信息,至于使用者用這些信息去做什么——是用于內部管理,還是用于違法犯罪——取決于使用者的行為。將軟件功能等同于詐騙行為,是否混淆了工具屬性與行為性質?
這起案件的核心,觸及了技術工具的法律中立性問題。一個本身具有合法用途(如企業合規監控、家長監護)的軟件,因為被他人用于非法目的,是否就導致它的創造者和銷售者必然構成犯罪?這需要司法者極其審慎地審查證據,嚴格區分“可能被濫用”與“專門用于犯罪”、“應當預見”與“確實明知”之間的界限。
我們期待在法庭上,檢察官能夠對上述問題作出清晰、有說服力的回應。這不僅關乎本案當事人的命運,也關乎在數字經濟時代,如何合理界定技術開發者的責任邊界,如何在打擊犯罪的同時,不遏制科技創新與商業自由。
法律評價的應是人的行為,而非計算機軟件。
2025年12月4日,于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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