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經海關調查,當事人有以下違法行為: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4月27日,為謀取非法利益,通過低報價格方式走私進口印度、蘇丹花生2311.96噸銷售牟利。經計核,低報價格走私進境花生對應的計稅價格為287.760713萬元、數量為358.47噸,偷逃應繳稅款34.370821萬元,以上行為有某市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檢察意見書、刑事訊問筆錄、偷逃稅款海關核定證明書、當事人身份資料、當事人認錯認罰書等證據為證。
2025年3月18日,海關決定沒收當事人低報價格對應的走私貨物358.47噸。因走私貨物已被銷售無法沒收,決定追繳等值價款287.760713萬元。
二、法律依據
《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
第七條第二項 違反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納稅款、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為:
(二)經過設立海關的地點,以藏匿、偽裝、瞞報、偽報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
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有本實施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三)偷逃應納稅款但未逃避許可證件管理,走私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的,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偷逃應納稅款3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海關作出沒收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有關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無法或者不便沒收的,海關應當追繳上述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
三、案例評析
(一)走私刑事案件不起訴之后不等于不處罰
本案是一起走私刑事案件不起訴轉為行政處罰的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依法決定對當事人進行法定不起訴、酌定不起訴、存疑不起訴。不起訴后,刑事追訴程序即告終結。
但是,刑事追訴程序的終結,并不等同于處罰程序的終結。是否需要行政處罰,還需要視案件具體情況而定。
首先,檢察院會初步判斷是否需要對被不起訴人給予行政處罰,如認定需要給予行政處罰,需向海關提出檢察意見。《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推進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規定》(高檢發釋字〔2021〕4號,下簡稱《規定》)第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審查是否需要對被不起訴人給予行政處罰。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經檢察長批準,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同級有關主管機關提出檢察意見,自不起訴決定作出之日起三日以內連同不起訴決定書一并送達。
其次,海關將啟動行政調查程序,對被不起訴人的行為是否違法、違規進行認定。如認定構成違法或者違規,則根據《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理。如認為不構成違法或者違規,則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
(二)刑事證據在海關行政處罰中的適用
偵查機關在本案的刑事偵查中已完成對案件事實的調查取證與證據固定工作,形成了刑事訊問筆錄、偷逃稅款海關核定證明書等證據,偵查機關已對案件事實、法律適用進行了初步認定。本案海關決定處罰的關鍵證據列明了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檢察意見書、刑事訊問筆錄、偷逃稅款海關核定證明書。在實踐中大多數的行政處罰機關也如本案海關一樣,會直接沿用刑事案件辦理過程中收集的證據材料。
盡管如此,從法律規范上看,海關對于刑事案件辦理過程中收集的證據材料是否作為行政處罰案件定案的根據享有審查權、決定權。《海關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程序規定》(海關總署令第250號)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刑事案件轉為行政處罰案件辦理的,刑事案件辦理過程中收集的證據材料,經依法收集、審查后,可以作為行政處罰案件定案的根據。”而且,如果檢察院作出的是存疑不起訴,說明刑事偵查過程中并未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案件的基礎事實仍然需要進一步調查,達到行政處罰的證明標準。因而,不排除海關在不起訴后重新調查取證、重新認定事實的可能性。
(三)處罰結果:追繳等值價款287.760713萬元
本案中,因涉案貨物已被銷售無法沒收,海關根據《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五十六條作出追繳涉案貨物等值價款的決定。
不過,從《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規定上看,應該是海關先作出沒收走私貨物的行政處罰決定,在執行過程中有關貨物無法沒收的,才應當追繳上述貨物的等值價款。但是,實踐中海關通常是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直接適用追繳等值價款的措施,這在法規適用方面不無疑問。退言之,追繳等值價款也并非法定的行政處罰的種類。
盡管在法理層面存在種種疑問,但無奈的是,這是實踐中海關的慣性做法。
此外,本案的逃避海關監管行為表現為低報價格,需要強調的是,對此類案件的追繳有其特殊性,追繳的對象是與偷稅款占應納稅款比例相對應的走私貨物。根據《海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一)》(海關總署公告2023年第182號)第十一條第二款,偽瞞報價格、數量偷逃應納稅款但未逃避許可證件管理的走私行為,走私貨物、物品為偽瞞報部分所對應的貨物、物品,不包括已如實申報的未偽瞞報部分的貨物、物品。《海總署政策法規司關于(湛江海關關于對偽報、瞞報進出口貨物價格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請示)的批復》(政法函(2005)49號)第二條也曾明確:“對偽報貨物價格偷逃應納稅款的走私行為,應當沒收與偷稅款占應納稅款比例相對應的走私貨物。”這也是實踐中相對有利于行政相對人的慣例。
四、結語
當事人因涉嫌走私被起訴至檢察院,在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不過,對于當事人而言,選擇“入罪”路徑還是“出罪”路徑還存在考量的空間。一方面,如果適用不起訴程序,檢察院通常會提出相應的條件,如要求補繳稅款、沒收走私貨物(追繳走私貨物等值價款)、認罪認罰(認錯認罰)等,由此填補因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且在不起訴之后還有可能被處以罰款等行政處罰。另一方面,如果當事人無法滿足不起訴的條件,將面臨刑罰及相應的附隨后果,如有期徒刑、緩刑、罰金、禁止從事有關進出口活動等等。
對于不同的當事人而言,不起訴或起訴所面臨的處罰結果的“痛感”有所不同,作出的抉擇也會有所不同。但總而言之,不起訴絕不等于不處罰,而且絕大多數的情況下不起訴之后仍會繼續處罰。
本文作者:上海蘭迪(深圳)律師事務所 海關與財稅團隊 吳欣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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