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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鋼苑律師張萬軍教授刑辯團隊擅長交通肇事罪刑事辯護)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交通肇事案件作為常見的過失犯罪類型,其涉及的法律關系錯綜復雜,既關乎公共安全,又直接影響當事人的人身自由與財產權益。從案件偵查階段的證據固定到審判階段的定性量刑,每一個環節都暗藏著影響案件走向的關鍵節點。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張萬軍教授刑事辯護團隊張萬軍教授長期從事刑事辯護與刑法教學,作為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資深執業律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教授、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憑借多年深耕刑事辯護領域的專業積淀,結合辦理的多起典型交通肇事辯護案例及人民法院入庫的權威判例,特撰寫本辯護指南,旨在為同行提供實務參考,也為面臨刑事追訴的當事人及家屬厘清辯護思路。
第一部分 交通肇事罪中律師介入的核心必要性:守住司法公正底線,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交通肇事罪看似是“簡單的過失犯罪”,但實踐中案件的復雜性遠超常人認知。從事故責任認定到證據審查,從定性辨析到量刑情節考量,任何一個環節出現疏漏,都可能導致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嚴重損害。律師的及時介入,不僅是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法定要求,更是實現案件公正處理的關鍵保障,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偵查階段:及時固定關鍵證據,避免錯案隱患
交通肇事案件發生后,公安機關作為偵查機關,首要任務是查明事故原因、認定事故責任,進而確定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但在實踐中,由于現場破壞、證人證言失真、鑒定意見存在瑕疵等原因,偵查階段收集的證據可能存在偏差,甚至導致案件定性錯誤。
張萬軍教授團隊在實務中發現,部分交通肇事案件中,公安機關可能僅憑事故現場的初步勘查記錄和當事人的初步供述就認定事故責任,忽視了車輛性能鑒定、道路環境鑒定、當事人主觀狀態認定等關鍵環節。例如,在某起案件中,當事人被指控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導致事故,但律師介入后委托專業機構對車輛的制動系統進行重新鑒定,發現車輛制動系統存在嚴重故障,且該故障在事故發生前就已存在,事故的主要原因并非當事人超速,最終成功改變了事故責任的認定。
此外,律師在偵查階段介入,還可以為當事人提供法律幫助,告知其享有的訴訟權利,避免當事人因對法律規定不了解而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同時,律師可以及時與偵查機關溝通,就案件的證據收集、事實認定等問題提出專業意見,引導偵查機關全面、客觀地收集證據,避免遺漏對當事人有利的證據。
二、審查起訴階段:精準把控案件走向,爭取不起訴等有利結果
審查起訴階段是案件從偵查走向審判的關鍵過渡階段,檢察機關將對案件的證據、事實、定性等進行全面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律師在該階段的核心工作是通過閱卷全面掌握案件證據材料,找出案件存在的問題,進而向檢察機關提出不起訴、變更起訴罪名等法律意見。
實踐中,部分交通肇事案件存在證據不足、事實不清或定性錯誤的情形,律師通過專業的辯護工作,可以促使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例如,某起交通肇事案件,檢察機關初步認定當事人構成交通肇事罪且存在逃逸情節,但律師通過閱卷發現,當事人離開現場后立即撥打了報警電話并返回現場配合調查,其主觀上并無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且事故責任認定存在瑕疵。律師據此向檢察機關提交了詳細的不起訴法律意見,并附上相關證據材料。
即使檢察機關決定提起公訴,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也可以與檢察機關就案件的定性、量刑情節等問題進行溝通,為審判階段的辯護奠定良好基礎。例如,對于涉嫌交通肇事罪但存在自首、積極賠償諒解等量刑情節的案件,律師可以爭取檢察機關在起訴書中明確認定相關情節,或建議檢察機關提出較輕的量刑建議。
三、審判階段:精準辯護直擊要害,最大化維護當事人權益
審判階段是刑事辯護的核心環節,律師的辯護質量直接影響案件的判決結果。交通肇事案件的審判涉及無罪辯護、定性辯護、罪輕辯護等多種辯護方向,需要律師結合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制定精準的辯護策略。
在無罪辯護方面,律師需要重點審查案件是否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是否存在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排除犯罪的事由。例如,對于行為人嚴格遵守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客觀上造成損害結果但系因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的案件,律師可以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和判例,提出無罪辯護意見。在定性辯護方面,交通肇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殺人罪、危險駕駛罪等罪名的界限往往較為模糊,律師需要通過對案件主觀方面、客觀行為等關鍵要素的分析,厘清罪名界限,避免當事人被錯誤定罪。在罪輕辯護方面,律師需要全面挖掘案件中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如自首、立功、積極賠償、取得被害人諒解、初犯偶犯等,通過有效的辯護工作,爭取法院對當事人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始終以“專業、嚴謹、高效、誠信”為服務理念,在各類刑事案件辯護中積累了豐富的實務經驗。張萬軍教授刑事辯護團隊是律所的核心業務團隊,由張萬軍教授領銜,匯聚了一批兼具法學理論深度與司法實踐經驗的專業律師。
張萬軍教授本人擁有二十余年刑事司法理論研究與辯護實踐經歷,對刑法分則危害公共安全罪章節有著系統且深入的研究,尤其在交通肇事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的定性辨析、量刑抗辯方面形成了獨到的辯護思路。團隊成員均具備扎實的法學功底,熟悉刑事訴訟全流程的辦案邏輯與關鍵節點,能夠從控方、審方視角反向構建辯護策略。
第二部分 交通肇事案件核心裁判規則梳理
裁判規則是司法實踐的結晶,是律師開展辯護工作的重要依據。本部分結合人民法院入庫交通肇事及相關案件的裁判要旨,從無罪、改變定性、量刑情節三個維度,系統梳理交通肇事案件的核心裁判規則,為后續辯護策略的制定提供堅實基礎。
一、無罪裁判規則:嚴格界定犯罪構成,排除刑事追責情形
無罪裁判規則主要圍繞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展開,重點審查行為人是否存在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事故責任認定是否合法等關鍵問題,明確排除刑事追責的具體情形。
(一)意外事件導致損害結果,不構成犯罪
案例1:周某剛交通肇事案(入庫編號:2024-18-1-054-001)
裁判要旨:根據刑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對于行為人嚴格遵守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該案例明確了意外事件作為交通肇事罪的排除事由。實踐中,認定意外事件需滿足三個核心條件:一是行為人嚴格遵守了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不存在違反法規的行為;二是行為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不存在故意或過失,即無法預見損害結果的發生;三是損害結果是由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的,如突發的、不可抗拒的自然現象、車輛突發的不可預見的機械故障等。
(二)事故責任認定存疑,剔除加重情節后不符合犯罪要件
案例2:劉某江交通肇事宣告無罪案(入庫編號:2024-18-1-054-002)
裁判要旨:辦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應當對公安機關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進行實質審查,剔除特殊加重責任情節,結合其他證據,依據對事故發生的原因力大小確定事故責任。剔除特殊加重責任情節后,行為人對道路交通事故所負責任不符合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事故責任要件的,依法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該案例凸顯了人民法院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實質審查義務,而非形式采納。實踐中,公安機關出具的事故認定書可能存在將逃逸等加重情節作為責任認定的依據,導致行為人被認定為負全部或主要責任。但在刑事訴訟中,逃逸等情節若作為定罪要件,需嚴格審查其合理性。若剔除該加重情節后,行為人僅負同等責任或次要責任,且未達到交通肇事罪的立案標準,則不構成犯罪。
(三)行為不具有與法定危險方法相當的危險性,不構成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
案例3:張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宣告無罪案(入庫編號:2024-05-1-017-004)
裁判要旨:在相對封閉路段駕駛機動車炫耀車技,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行為客觀上不具有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行為相當的危險性的,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致人重傷、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其他犯罪的,按照相應犯罪論處。
該案例明確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認定標準,即“主觀故意+與法定危險方法相當的危險性”。在交通相關案件中,若行為人實施的駕駛行為不具有上述特征,即使造成了嚴重后果,也不能認定為該罪。若行為不符合其他犯罪構成,則應作出無罪判決。
二、改變定性裁判規則:厘清罪名界限,精準適用法律
改變定性裁判規則主要涉及交通肇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殺人罪、危險駕駛罪等罪名的區分,核心在于通過對行為人主觀心態、客觀行為、危害后果等要素的分析,精準界定行為性質。
(一)交通肇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區分
1. 案例4:胡某交通肇事案(入庫編號:2023-05-1-054-001)
裁判要旨:從犯罪構成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體都是公共安全,客觀方面均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一定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其中,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為人的主觀心態是故意,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公共安全危害結果的發生;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主觀心態都是過失,對于刑法分則沒有明確規定但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過失行為,應該以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進行定罪量刑。而對于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刑法分則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專門規定了交通肇事罪。據此,在交通運輸過程中,如果行為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過失造成重大事故發生法定危害結果的,應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2. 案例5:杜某交通肇事案(入庫編號:2023-05-1-054-002)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存在相同之處,對于酒后駕駛造成重大傷亡的行為定性,可從犯罪主觀方面、客觀方面加以區分:就主觀方面而言,交通肇事罪行為人的罪過形式是過失,且多為過于自信的過失,具體應當結合行為人是否具有駕駛資質、是否正常行駛、行駛速度、車況路況、能見度、案發地點車輛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現以及行為人關于主觀心態的供述、相關證人的證言等情況綜合認定;就客觀方面而言,交通肇事罪中,行為人一般僅實施一次撞擊行為,但須注意的是,撞擊次數僅體現行為人對危害后果所持意志狀態的一個方面,不能將此作為區分二者的絕對標準。
3. 案例6:周某和交通肇事案(入庫編號:2023-02-1-054-002)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區分:二者區別在于行為人主觀上持故意還是過失。前者明顯主觀抱有過失態度,后者主觀上則持間接或直接故意態度。
4. 案例7:張某海、王某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入庫編號:2023-06-1-017-001)
裁判要旨:危險駕駛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屬于危險犯,侵害客體都是公共安全,區分關鍵在于危險駕駛行為的危害程度是否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規定的“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危險程度相當。對于危害程度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規定的“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危險程度相當的危險駕駛行為,可考慮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5. 案例8:陳某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入庫編號:2024-05-1-017-002)
裁判要旨:行為人明知酒后駕駛違法、醉酒駕車會危害公共安全,卻無視法律醉酒駕車,特別是在肇事后繼續駕車沖撞,造成重大傷亡的,主觀上對持續發生的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對醉酒駕車肇事后繼續沖撞又造成了重大傷亡的行為,應當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綜合上述案例,交通肇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核心區分點在于:一是主觀心態不同,前者為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后者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二是客觀危險性不同,后者要求行為具有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相當的危險性,而前者的危險性相對較低,且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直接相關;三是行為表現不同,前者一般為單次事故,行為人肇事后通常會采取救助、報警等措施,后者可能表現為多次撞擊、肇事后繼續沖撞等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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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理賦能包頭鋼苑律師張萬軍教授刑辯團隊)
(二)交通肇事罪與故意殺人罪的區分
1. 案例9:陸某故意殺人案(入庫編號:2023-05-1-177-004)
裁判要旨: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如何準確定性。實踐中,對于行為人將被害人撞倒后,為逃離現場,而駕車沖撞、碾壓、拖拽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因其行為具有連續性,是在繼續駕車前進過程中發生的,加之行為人系酒后駕駛,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在不同程度上受到酒精的影響,其是否能夠認識到發生交通事故以及繼續駕車時沖撞、碾壓、拖拽了被害人,需要結合發生交通事故的具體情形、行為人的醉酒程度、現場的環境等因素,綜合分析行為人的主觀意志狀態。行為人在實施交通肇事行為后,為逃避法律追究,明知有異物被拖拽于汽車底下,繼續駕車行駛可能會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而繼續駕車逃逸,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并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的,構成故意殺人罪。
2. 案例10:謝某某故意殺人罪案(入庫編號:2023-04-1-177-011)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后碾壓被害人類案件性質應如何認定。交通肇事案件往往多因交織,當發生被害人傷亡的危害結果時,具體哪個行為應對該結果負責,是實踐中認定的難點,也是正確認定案件性質的邏輯起點。司法認定中,可以遵循“因果關系判斷→客觀方面判斷→主觀方面判斷”的推理邏輯,確定導致危害結果發生的實行行為,進而判斷行為人在實施該實行行為時的主觀心態,準確定罪量刑。交通肇事后碾壓被害人的主觀心態應如何判斷。從危害結果出發定位實質的危害行為,判斷行為人實施該危害行為時的主觀心態是定罪量刑的正確路徑。審理中,首先需要明確被害人的死因,然后根據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判斷導致其死亡的具體原因。若行為人為了逃逸實施了超出逃逸以外的加害行為,制造了新的危險,行為方式將從“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不作為轉化為積極的作為,進而構成新的犯罪。
3. 案例11:周某海故意殺人案(入庫編號:2024-02-1-177-007)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后將受傷被害人帶離現場拒不送醫,致使被害人因無法得到救治而死亡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4. 案例12:趙某江等故意殺人、交通肇事案(入庫編號:2023-05-1-177-009)
裁判要旨:認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應當定位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且“逃跑”并不限于“當即從現場逃跑”。“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中的“逃逸”沒有嚴格的時間和場所的限制。車輛所有人在交通肇事后將被害人隱藏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上述案例明確了交通肇事罪向故意殺人罪轉化的核心情形:一是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實施了積極的加害行為,如駕車沖撞、碾壓、拖拽被害人,明知該行為會導致被害人死亡而放任或追求該結果發生;二是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遺棄,拒不送醫,致使被害人因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主觀上對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或追求態度;三是車輛所有人、管理人等相關人員在交通肇事后,實施隱藏被害人等行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也可能構成故意殺人罪。區分二者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在交通肇事行為后,實施了超出逃逸范疇的加害行為,且主觀上對被害人的死亡具有故意。
(三)交通肇事罪與危險駕駛罪的區分
案例13:周某和交通肇事案(入庫編號:2023-02-1-054-002)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罪與危險駕駛罪的區分:二者主觀內容不同,后者主觀持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前者主觀僅為過失;后者系情節犯、行為犯,不要求造成實際危害結果,前者則要求發生重大事故,致重大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
該案例清晰界定了兩罪的核心區別:一是主觀心態不同,危險駕駛罪為故意,交通肇事罪為過失;二是犯罪形態不同,危險駕駛罪為情節犯、行為犯,只要實施了追逐競駛、醉酒駕駛等法定行為且情節惡劣或達到法定標準,即構成犯罪,不要求造成實際危害結果;交通肇事罪為結果犯,必須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才構成犯罪。
(四)其他定性相關規則
1. 案例14:胡某霞交通肇事案(入庫編號:2024-03-1-054-001)
裁判要旨:行人等非交通運輸人員亦屬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體。非交通運輸人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應當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2. 案例15:周某剛交通肇事案(入庫編號:2024-18-1-054-001)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實踐中通常為機動車駕駛人等從事交通運輸人員。但是,行人等非交通運輸人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亦應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上述案例明確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不僅包括機動車駕駛人等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還包括行人、非機動車駕駛人等非交通運輸人員,只要其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重大事故,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即應定罪處罰。
3. 案例16:孫某交通肇事案(入庫編號:2023-06-1-054-010)
裁判要旨:叉車、非公路用觀光車、推頂車等均系特種設備中的廠(廠)內專用機動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但當其在交通道路上按照道路交通法規進行行駛或履行運輸職能時,即具有機動車的車輛屬性,屬于受《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規制的機動車;該類車輛因違反交通運輸法規在道路上發生事故并由交管部門出具相應事故責任認定書,此類事故屬于交通事故,可依法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肇事者刑事責任。
該案例明確了特種設備在特定情況下的機動車屬性認定標準,即當特種設備在交通道路上行駛或履行運輸職能時,若違反交通運輸法規造成重大事故,可構成交通肇事罪。
4. 案例17:曹某交通肇事案(入庫編號:2024-06-1-054-001)
裁判要旨:施工單位在對道路進行整修時,未按規定履行安全警示義務,以致施工路段未被封閉,被害人能夠以參與公共交通的主觀心態誤入的,應當認定該未封閉的路段屬于道路。肇事者的行為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以交通肇事罪論處。
該案例明確了“道路”的認定標準,即未封閉的施工路段,若被害人能以參與公共交通的主觀心態誤入,應認定為道路,在此發生的事故可構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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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鋼苑律師張萬軍教授刑辯團隊專注刑事辯護二十五年)
三、量刑情節裁判規則:全面考量情節,實現罪責刑相適應
量刑情節是影響交通肇事案件判決結果的關鍵因素,包括法定量刑情節和酌定量刑情節。本部分結合入庫案例,梳理自首、逃逸、賠償諒解、前科劣跡等核心量刑情節的裁判規則。
(一)自首情節的認定與適用
1. 案例18:王某彬交通肇事案(入庫編號:2023-02-1-054-001)
裁判要旨:行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的,應當認定為自首。“交通肇事后逃逸”和“投案自首”是在兩種主觀故意支配下實施的兩個獨立行為,應分別進行法律評價。不能因為行為人肇事后逃逸而否定其事后投案自首,也不能因為其事后自首而推翻對其先前逃逸行為的認定。但根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對于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的被告人,應依法以較重法定刑為基準,視情決定對其是否從寬處罰以及從寬處罰的幅度。
2. 案例19:張某林交通肇事案(入庫編號:2023-06-1-054-009)
裁判要旨:對于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之后經親友規勸自動投案構成自首的,是否從寬以及從寬幅度,應當綜合全案的情節予以考量。
3. 案例20:陸某故意殺人案(入庫編號:2023-05-1-177-004)
裁判要旨:主動投案但未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的不構成自首。行為人雖然主動投案,但在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時避重就輕,沒有如實供述犯罪的主觀心態,隱瞞影響案件定性的重要事實的,不屬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不構成自首。
4. 案例21:陳某某交通肇事案(入庫編號:2023-06-1-054-006)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犯罪“逃逸”的認定要以行為人明知發生或者明知可能發生交通事故為前提;行為人是否明知發生或者可能發生交通事故、進而是否有逃避法律追究及救助被害人的義務的主觀目的,需要根據事故發生的客觀環境、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客觀行為和狀況并結合監控錄像、行車記錄儀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交通肇事犯罪逃逸后“如實供述(自首)”的認定也要求行為人如實供述其明知發生或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避法律追究、逃避救助被害人義務的主觀意圖。
綜合上述案例,自首情節的認定需滿足“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兩個核心條件。對于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的,應明確逃逸與自首是兩個獨立行為,不能相互否定,但從寬角度需結合全案情節綜合考量。若行為人主動投案后,避重就輕、隱瞞影響定性的重要事實或未如實供述主觀意圖,則不構成自首。
(二)逃逸情節的認定與適用
1. 案例22:王某彬交通肇事案(入庫編號:2023-02-1-054-001)
裁判要旨:關于交通肇事罪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解與認定問題。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應重點考察行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目的以及是否實施了逃離現場的客觀行為。主觀方面的“逃避法律追究”,既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逃避民事、行政法律追究。客觀方面的“逃離現場”是指行為人交通肇事后,在接受事故處理機關首次處理前,故意逃離事故現場或相關場所,使自身不受被害方、群眾或事故處理人員控制的行為。“首次處理”,是指事故處理機關將行為人列為肇事嫌疑人采取的首次處理措施,如接受審訊、酒精含量檢測、行政拘留、刑事拘留等。交通肇事逃逸的“現場”不僅包括事故發生現場,也包括與事故發生現場具有緊密聯系的場所,如搶救事故傷亡者的醫院、調查事故責任的交警部門等。需要注意的是,行為人為逃避法律追究,在事故發生后、被作為肇事嫌疑人接受事故處理機關首次處理前,實施逃離現場行為的,一經實施即告成立。
2. 案例23:趙某江等故意殺人、交通肇事案(入庫編號:2023-05-1-177-009)
裁判要旨:認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應當定位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且“逃跑”并不限于“當即從現場逃跑”。“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中的“逃逸”沒有嚴格的時間和場所的限制。
3. 案例24:李某豪交通肇事案(入庫編號:2024-02-1-054-001)
裁判要旨:機動車駕駛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對肇事者提出的不明知發生事故的辯解,要結合事故發生前后肇事者的意識是否清醒、行為是否合理等綜合判斷。
4. 案例25:楊某剛交通肇事案(入庫編號:2023-06-1-054-008)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逃逸的認定應從車輛駕駛人的主觀認知與客觀行為進行分析,確定其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逃逸。在明知發生了交通事故的情況下,車輛駕駛人未履行駕駛者應盡的法律義務,未保護現場、救治受傷人員和報警處理,而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事故現場的,應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
5. 案例26:李某政交通肇事案(入庫編號:2023-06-1-054-004)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后找人頂包但本人未離開現場亦能構成“逃逸”。行為人雖在交通肇事后未離開現場,但為逃避法律追究,實施了未如實表明駕駛員身份并讓他人頂包的行為,造成其雖在事故現場但未被警察調查、控制,隨時可以自行離開的情況,并在頂包人被警察帶走后離開了現場,完成了逃逸行為。肇事者以找人頂包的方式潛逃藏匿,導致無法及時追訴其犯罪行為,應當認定為符合“潛逃藏匿”情形。
6. 案例27:應某某交通肇事案(入庫編號:2024-06-1-054-007)
裁判要旨: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首先應認定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造成了交通事故。“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應當知道造成了交通事故。判斷是否明知,應當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不僅要看行為人的供述,還應從肇事的時間、地點、路況、視線以及行為人具備的知識、經驗等方面客觀評判是否明知,從而準確認定是否構成“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
7. 案例28:蓋某某交通肇事案(入庫編號:2024-06-1-054-004)
裁判要旨: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不搶救傷者,亦不報警,徑自駕車逃跑的,屬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
8. 案例29:金某交通肇事、危險駕駛案(入庫編號:2024-06-1-054-008)
裁判要旨: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本質上是逃避法律追究。肇事后指使他人頂替駕駛員接受法律處理的頂包行為,既是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的行為,也是妨害司法的行為,其行為本質是逃避法律追究,可以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
9. 案例30:范某堂交通肇事案(入庫編號:2025-06-1-054-001)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頂包,且在公安機關訊問時否認“頂包”事實,直至證據確鑿才承認的,即使在事故發生后及時報警并積極救治被害人,仍應當認定為肇事逃逸。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的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該事故責任認定屬于推定責任,在認定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時應當依據查明的事實作出判斷。對于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具有逃逸情節的,如果排除逃逸情節后行為人仍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的,依法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10. 案例31:徐某康交通肇事案(入庫編號:2025-02-1-054-001)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事故發生后,行為人及時報警并積極搶救被害人,雖然客觀上有短暫離開事故現場的行為,但主觀上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目的,在交警到達之時或之前即返回事故現場的,不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11. 案例32:汪某交通肇事罪案(入庫編號:2023-06-1-054-002)
裁判要旨:認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一般要符合以下四個條件:一是被告人交通事故后有救助義務且有救助能力;二是被告人交通事故發生后逃逸,未履行救助義務;三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人的逃逸行為有因果關系;四是被告人的逃逸行為與故意殺人行為不具有相當性。被告人撞倒被害人后,在具備救助條件的情況下,置被害人生命處于高度危險狀態不顧,并故意隱瞞自己的肇事者身份,不履行作為肇事者應該履行的法定義務,意圖逃避法律追究,致使被害人被后車碾壓致死,應當認定被告人的行為屬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
12. 案例33:黃某樹交通肇事案(入庫編號:2024-06-1-054-002)
裁判要旨:行為人駕駛機動車將被害人撞倒于道路中央無法動彈后逃逸,致被害人被后來車輛二次碰撞,前后兩次碰撞共同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第二次碰撞不阻斷行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應當認定行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
13. 案例34:宋某某交通肇事案(入庫編號:2024-06-1-054-006)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中的“逃逸”,具有定罪情節和量刑情節的雙重作用。未作為入罪情節的,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評價。
綜合上述案例,逃逸情節的認定需圍繞“主觀故意+客觀行為”展開,核心是“逃避法律追究”。具體規則包括:一是“明知”是認定逃逸的前提,需結合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二是逃逸的客觀行為不僅包括當即逃離事故現場,還包括在接受首次處理前逃離相關場所,以及找人頂包、指使他人頂替等變相逃避法律追究的行為;三是“現場”范圍不限于事故發生地,還包括醫院、交警部門等關聯場所;四是“因逃逸致人死亡”需滿足“有救助義務和能力+未履行救助義務+逃逸與死亡有因果關系+無故意殺人相當行為”四個條件,且二次碰撞不阻斷因果關系;五是逃逸具有定罪和量刑雙重作用,需根據案件情況準確適用。
(三)賠償諒解與緩刑適用情節
1. 案例35:周某某交通肇事案(入庫編號:2023-06-1-054-003)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罪屬過失犯罪,案發后,被告人撥打報警電話、積極搶救傷者是其應盡的責任,同時對被害人及親屬進行賠償也是其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對于案件處理,應根據被告人在整個犯罪過程中的行為評價其行為的社會危險性,從而對其適用相應的刑罰,以做到罪責刑相適應。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的,對于社會危害性較大、無真誠認罪悔罪表現的被告人,應慎重適用緩刑。
2. 案例36:張某某故意傷害案(入庫編號:2024-04-1-179-014)
裁判要旨:被害人諒解是酌定量刑情節。特別是在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故意傷害罪、交通肇事罪等常見犯罪中,如被告人真誠認罪悔罪,對因犯罪造成的被害方損失能夠積極賠償,取得被害方的諒解,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對被告人可以從輕處罰或適用緩刑。司法實踐中,應當把握好案件類型、民事賠償、從輕處罰的關聯性,正確處理賠償和解與從寬處罰的關系。賠償損失,達成和解是量刑的重要因素,特別是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案件,量刑時一般要予以充分考慮。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侵犯人身權利、造成財產損失的案件,如果被告人認罪悔罪,積極賠償損失,表明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現,人身危險性降低,且其賠償可以降低被害方的損失,即便沒有取得諒解,也可以根據刑法第61條的規定,對其從輕處罰或適用緩刑。對于犯罪危害性大,情節嚴重或主觀惡性較深,人身危害性大的案件,即便賠償取得諒解,也不應適用緩刑。
3. 案例37:盧某朝交通肇事案(入庫編號:2025-06-1-054-002)
裁判要旨:根據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沒有再犯罪的危險是緩刑適用條件之一。對于行為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處緩刑,在緩刑考驗期滿不久即在被吊銷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再犯交通肇事罪的,表明其有再犯罪的危險,依法不適用緩刑。
4. 案例38:王某某危險駕駛案(入庫編號:2024-06-1-055-040)
裁判要旨:對醉駕被告人是否適用緩刑,無論行為發生在《意見》施行之前或者之后,均要以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為總原則。被告人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又有多次道路交通違法劣跡,綜合考慮其本次犯罪的情節、前科劣跡情況等因素,評價其有再犯危險,不符合國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緩刑適用條件的,不能適用緩刑。行為發生在《意見》施行后的,可認為屬于《意見》第十四條第十項規定的“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對其不適用緩刑。
上述案例明確了賠償諒解與緩刑適用的核心規則:一是賠償諒解是重要的酌定量刑情節,真誠認罪悔罪、積極賠償并取得諒解的,可從輕處罰或適用緩刑,即使未取得諒解,積極賠償也可能從輕處罰;二是緩刑適用需滿足“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等條件,對于逃逸、有前科劣跡、多次違法、主觀惡性深的被告人,即使賠償諒解,也可能不適用緩刑;三是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且社會危害性大的,應慎重適用緩刑。
(四)其他量刑情節
1. 案例39:奚某詞故意殺人案(入庫編號:2023-04-1-177-022)
裁判要旨:坦白情節與自首情節中的如實供述一樣,允許被告人的供述存在反復,只要其在犯罪事實被公安機關掌握之前能夠如實供述,即使后面存在反復,但在一審法庭上又恢復如實供述的,可以認定為坦白。針對坦白情節中如實供述的時間及穩定性可以參照自首情節來認定,在適用坦白情節從輕或減輕處罰時需要重點考查供述內容的價值性。如果被告人的坦白對于收集定案證據尤其是關鍵證據起到了重要作用,對被告人應當盡量體現從寬處罰的精神;尤其是如果坦白情節避免了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直接在法定刑幅度以下減輕處罰。
該案例明確了坦白情節的認定標準和從寬幅度,對于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告人的供述反復情形,可參照此規則認定坦白,并根據供述價值確定從寬幅度。
2. 案例40:張某某交通肇事案(入庫編號:2023-06-1-054-007)
裁判要旨: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管理法規,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包括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扣留、注銷、撤銷、準駕車型不符等情形。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該案例明確了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是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情節之一,同時也是量刑時需考量的從重情節。
3. 案例41:宋某、宮某某交通肇事案(入庫編號:2024-06-1-054-005)
裁判要旨:車輛所有人明知他人無駕駛資格,仍指使其駕駛車輛上路導致發生事故的,車輛所有人的指使行為與事故的發生存在因果關系,車輛所有人雖不是車輛直接駕駛人員,亦可以成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體。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不構成共同犯罪,對多名被告人可以交通肇事罪分別定罪處罰。
該案例明確了車輛所有人等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若其指使無駕駛資格人員駕駛導致事故,需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但不構成共同犯罪,應分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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