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集體土地征收補償過程中,被征收人已與征收實施機構就房屋、構筑物等補償事項達成行政協議,并實際領取全部補償款項后,又以同一征收事項再次請求行政機關履行征收補償安置職責的,因被征收人已通過行政協議實現了補償安置目的,其就同一事項重復請求履行法定職責缺乏實體請求權基礎,行政機關不再負有作出新的征收補償決定的法定義務。被征收人提起的履行法定職責之訴,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詳情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5)渝行終13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經營地重慶市渝北區。
經營者趙某寬,男,住重慶市渝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資云峰,重慶憬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政府,住所地重慶市渝北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
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訴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政府(簡稱渝北區政府)履行征收補償安置職責及重慶市人民政府(簡稱重慶市政府)行政復議一案,不服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4)渝01行初18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審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重慶市政府作出《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渝北區實施城市規劃建設用地的通知》(渝府地〔2015〕484號、〔2015〕486號、〔2015〕488號)。2015年6月2日,重慶市政府作出《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渝北區實施城市規劃土地征收的批復》(渝府地〔2015〕501號),載明:鑒于某街道甲村第14組村民小組的土地全部征收,農村居民全部轉為城鎮居民,同意撤銷該村民小組建制,納入城鎮管理。渝北區政府于2015年7月10日發布了《關于征收某街道3個村11個村民小組集體土地的公告》(渝北府征公〔2015〕17號)《關于征收某街道3個村12個村民小組集體土地公告》(渝北府征公〔2015〕18號)《關于征收某街道3個村9個村民小組集體土地公告》(渝北府征公〔2015〕19號)《關于征收某街道甲村第14村民小組集體土地公告》(渝北府征公〔2015〕20號),公告載明了征地批準機關、批準時間、文號、征地范圍、征收土地用途等。2015年7月27日,渝北區政府作出了《關于同意征收某街道乙村丙村等3個村12個村民小組集體土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批復》(渝北府地〔2015〕148號),其中附件11是重慶市渝北區國土資源管理分局報送的《征收某街道甲村第14村民小組全部集體土地補償安置方案》。
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位于重慶市渝北區某街道甲村第14組村民小組,在上述征收范圍內,未辦理相關的房屋產權登記手續。2015年,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經營者趙某寬在編號0007228《渝北區人民政府征地辦公室構筑物清理表》《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清理數據明細》《拆遷房屋清理登記表》《渝北區征地事務中心費用發放表(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拆遷補助費用發放表)》均簽字確認。《渝北區征地事務中心費用發放表(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拆遷補助費用發放表)》載明: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的房屋、構(附)著物、種植物、其他等類別的搬遷補助、搬遷獎勵、設施設備搬遷補助、產品搬遷補助、搬遷損失補助等各項合計金額為:386676.10元,執行文件是渝北府辦發〔2013〕92號。2016年3月20日,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經管者趙某寬向渝北區人民政府征地辦公室、甲街道辦事處出具《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企業法人:趙某寬)關于我單位在甲街道原甲村14組的拆遷承諾函》,載明其同意按439076.10元一次性補助(補償),了結在渝北區甲街道原甲村14組的一切拆遷(搬遷)事宜。之后,征收部門已將439076.10元全部支付給趙某寬,分為386676.10元和52400元兩筆支付,趙某寬在庭審中認可收到該兩筆款項。
2023年12月27日,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向渝北區政府郵寄《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申請書》,請求渝北區政府針對申請人位于重慶市渝北區甲街道辦事處甲村14組的廠房1603平方米及其構附著物因土地征收而作出征收補償決定書,并依法對廠房及構附著物等給予補償。渝北區政府于次日簽收,但一直未作出征收補償決定或其他行政回復。
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認為渝北區政府一直未作出征收補償決定,也未給予任何回復違法,于2024年3月22日向重慶市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因行政復議申請資料不齊全,重慶市政府通知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進行補正后,于2024年4月9日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并向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發送《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向渝北區政府發送《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在復議審理中,重慶市政府于2024年6月6日作出《延期審理通知書》,決定延長行政復議審理期限30日,于2024年7月4日電話聽取趙某寬的意見,于2024年7月5日作出《中止行政復議審理通知書》,于2024年8月12日作出《恢復行政復議審理通知書》。重慶市政府于2024年8月12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渝府復〔2024〕695號,簡稱《復議決定》),以申請人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的經營者趙某寬先后在《渝北區人民政府征地辦公室構筑物清理表》(編號:007228)《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清理數據明細》《拆遷房屋清理登記表》《渝北區征地事務中心費用發放表(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拆遷補助費用發放表)》上簽字確認,并簽訂拆遷承諾函,領取了征地補償款386676.1元及個案處置52400元,集體土地征收所涉的補償已經依法全部實施完畢。針對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寄送的《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申請書》,即便渝北區政府對其申請未予答復,對申請人的權利義務也不會產生實際影響,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請求渝北區政府依法履職不予支持為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駁回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的行政復議請求。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仍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責令渝北區政府針對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位于重慶市渝北區甲街道辦事處甲村14組的廠房1603平方米及其構附著物因土地征收而作出征收補償決定書,并依法對廠房及構附著物等給予補償;2.撤銷重慶市政府作出的《復議決定》。
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有被告渝北區政府舉示的渝府地〔2015〕484、486、488號《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渝北區實施城市規劃建設用地的通知》、被告市政府作出渝府地〔2015〕501號《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渝北區實施城市規劃土地征收的批復》、渝北府征公〔2015〕17號《關于征收某街道3個村11個村民小組集體土地的公告》、渝北府征公〔2015〕18號《關于征收某街道3個村12個村民小組集體土地公告》、渝北府征公〔2015〕19號《關于征收某街道3個村9個村民小組集體土地公告》、渝北府征公〔2015〕20號《關于征收某街道甲村第14村民小組集體土地公告》、渝北府地〔2015〕148號《關于同意征收某街道乙村丙村等3個村12個村民小組集體土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批復》、編號0007228《渝北區人民政府征地辦公室構筑物清理表》《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清理數據明細》《拆遷房屋清理登記表》《渝北區征地事務中心費用發放表(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拆遷補助費用發放表)》《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企業法人:趙某寬)關于我單位在甲街道原甲村14組的拆遷承諾函》、支付憑證、《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申請書》等證據,被告市政府舉示的《行政復議申請書》《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延期審理通知書》《中止行政復議審理通知書》《恢復行政復議審理通知書》《復議決定》、聽取當事人的意見記錄單及光盤資料、送達回證、郵寄單,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在卷為據。
前述證據,已隨案移送本院。經審查,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本院二審認定的事實與一審法院無異。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向渝北區政府遞交《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申請書》后,認為渝北區政府未對其申請依法作出征收補償決定或其他答復的行為違法,繼而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本案履職之訴。
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在《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申請書》中提出的訴求是:請求渝北區政府針對申請人位于重慶市渝北區甲街道辦事處甲村14組的廠房1603平方米及其構附著物因土地征收而作出征收補償決定書,并依法對廠房及構附著物等給予補償。根據已查明事實,第一,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位于重慶市渝北區某街道甲村第14組村民小組,該村民小組的集體土地經批準被全部征收;第二,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的廠房等建構筑物未辦理任何相關的房屋權屬登記,不符合征地時施行的《重慶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第十二條中關于“征地拆遷具有土地使用權屬證書和其他合法權證的企業建(構)筑物,按重置價格計算補償費”的規定;第三,對于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的房屋、構(附)著物等,雖未辦理相關產權登記,但經征收實施機構清理登記并由經營者趙某寬在編號0007228《渝北區人民政府征地辦公室構筑物清理表》《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清理數據明細》《拆遷房屋清理登記表》《渝北區征地事務中心費用發放表(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拆遷補助費用發放表)》簽字確認后,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已足額領取了該發放表載明的各項補償補助費用386676.10元;第四,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的經營者趙某寬還向渝北區人民政府征地辦公室、甲街道辦事處出具承諾函,載明其同意按439076.10元一次性補助(補償),了結在渝北區甲街道原甲村14組的一切拆遷(搬遷)事宜,且趙某寬也實際領取了承諾函的個案處置費用52400元(即439076.10-386676.10=52400元)。因此,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所涉征地拆遷補償補助事項已實施完畢,在此情形下,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又提出要求渝北區政府作出征收補償決定及履行征地補償職責,明顯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重慶市政府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復議決定的法定職責。重慶市政府受理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的行政復議申請后,經行政復議審查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復議決定,決定駁回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的行政復議請求,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綜上,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申請渝北區政府作出征收補償決定及履行征地補償職責的理由不能成立,重慶市政府作出的《復議決定》合法。一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的訴訟請求。
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上訴稱,2015年,重慶市渝北區甲街道辦事處甲村14組土地被大量征收,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占用的土地在征收范圍內,但征收部門至今僅支付了搬遷費,未支付補償費和進行安置。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向渝北區政府郵寄《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申請書》,渝北區政府于2023年12月28日簽收,但一直未作出任何回復和處理。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不服向重慶市政府申請行政復議,重慶市政府作出《復議決定》,決定駁回了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的行政復議請求。一審法院未針對渝北區政府是否應當履行征收補償法定職責,以及重慶市政府作出的《復議決定》主體是否適格、程序是否合法進行審查評價。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持有營業執照,而不僅僅是有土地使用權證,一審法院機械理解《重慶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規定。根據現有證據來看,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的廠房等并未給予補償安置。一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請求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的一審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
渝北區政府二審中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重慶市政府二審中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認為,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向一審法院提起的訴訟請求為:1.責令渝北區政府針對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位于重慶市渝北區甲街道辦事處甲村14組的廠房1603平方米及其構附著物因土地征收而作出征收補償決定書,并依法對廠房及構附著物等給予補償;2.撤銷重慶市政府作出的《復議決定》。從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的事實陳述及訴訟請求等內容來看,其實質訴請為請求行政機關履行征收安置補償職責。
履行法定職責之訴則以行政程序中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行為或特定內容行政行為為其終極訴求,該請求作為的新行政行為在訴請之前原本并不存在或被行政機關所拒絕,而與撤銷之訴涉及的行政行為不同,撤銷之訴的行政行為是訴訟之前已經作出,且當事人提起訴訟目的是去除該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回復至行政行為作出之前的原始權利狀態。當事人只有具備請求履行職責主觀請求權(實體請求權)基礎時才有權提起履行法定職責之訴,即主觀請求權基礎是提起履行法定職責之訴的首要條件。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基于特定的事實和條件應為一定行為的具體法律義務,其如何履行相應職責,需要法律法規或規章的具體規定,針對此類具體職責,法律、法規或規章一般均明確規定了具體履行職責的內容及方式。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來源具體包括法律規范、行政規范、行政允諾、行政契約及先前行為等,當事人并不能籠統直接訴請行政機關履行作出特定行政行為之職責。本案中,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的房屋、構(附)著物等,雖未辦理相關產權登記,但征地實施機構基于該加工廠經營者趙某寬簽字確認的《渝北區人民政府征地辦公室構筑物清理表》《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清理數據明細》《拆遷房屋清理登記表》《渝北區征地事務中心費用發放表(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拆遷補助費用發放表)》等,向其支付各項補償補助費用386676.10元。該協議法律性質為補償安置行政協議,系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的真實意思表示。另外,經營者趙某寬還向渝北區人民政府征地辦公室、甲街道辦事處出具承諾函,載明其同意按439076.10元一次性補助(補償),處置涉及渝北區甲街道原甲村14組的一切拆遷(搬遷)事宜,且趙某寬實際領取個案處置費用52400元(即439076.10-386676.10=52400元)。因此,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所涉征地拆遷補償補助事項已履行完畢。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于行政協議簽訂數年之后再次請求渝北區政府作出征收補償安置決定,即系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作成一個新的特定“行政行為”法定職責,但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并未提供涉案征收補償協議被撤銷或被確認違法等法律效力處于否定狀態的事實根據,故其針對同一征地事項再次請求行政機關重復履行征收補償安置職責于法無據,不具有實體請求權基礎,渝北區政府對此不具有作出征收補償安置決定的行政義務。一審法院據此判決駁回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的訴訟請求,適用法律正確。
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二審中提出的上訴理由和主張,并沒有超出一審程序中提出的主張和理由,一審判決對這些主張和理由均已作了詳盡分析和回應,且釋法說理并無不當,本院對其法律見解予以認可并簡化釋法說理內容,不再贅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渝北區某建材加工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鄔繼榮
審判員 葉 靜
審判員 李 艷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 張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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