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上海虹口區46歲獨居女子蔣女士離世,因暫無法定繼承人,其個人遺產歸公以及“無法用遺產購買墓地”等問題持續引發爭議。12月22日,虹口區民政局工作人員告訴記者,等法院受理遺產管理人申請,再確定如何操作蔣女士的遺產,“民政局始終以逝者的利益為主。因蔣女士留有遺產,后續如要購買墓地,此類費用可從這部分遺產中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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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世女子相關信息截圖。
據此前報道,46歲獨居女子蔣女士病逝,因其父母早逝、未婚無子女,蔣女士的遺產依法由民政部門或村民委員會接收。蔣女士遠房表弟此前公開表示,“想從遺產中分出一部分錢,為蔣女士買一塊墓地,卻被告知無法實現。”
虹口區民政局、虹口區歐陽路街道辦事處發布通報稱,經初步核查,蔣女士暫無法定繼承人。12月22日,居委會向法院申請確認遺產管理人,法院已表示將開通綠色通道,確保當天受理立案。后續若區民政局被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將依法清理遺產、處理債權債務;剩余財產經法定程序后,將用于扶貧濟困等公益事業。
12月22日,虹口區民政局工作人員向記者表示,“目前這個事情是首例發生,我們之前也沒有碰到過。領導也一直在進行協商,當天由蔣女士所在居民區的居委會向法院申請處理遺產。看后面怎么操作,遺產肯定是蔣女士自己的,要等法院確定這筆遺產實在沒有人繼承,才會用于公益事業。”
對于“蔣女士不能用遺產為自己購買墓地”一說,該工作人員進一步澄清道,“民政局始終以逝者的利益為主。因蔣女士留有遺產,后續如要購買墓地,此類費用可從這部分遺產中支出。”
同日,北京大成(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連婉婷接受記者采訪時表示,根據民法典相關規定,遺產管理人應當履行六項職責,其中包括,清理遺產并制作遺產清單、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實施與管理遺產有關的其他必要行為等。“民政局支付墓地和喪葬費用或屬于‘必要行為’,在合理必要的范圍內可以認為是有權限的。”
連婉婷分析稱,雖然買墓地、支付喪葬費用可能屬于必要行為,但因為合理范圍難以界定,因此民政局直接支配遺產用于墓地購買和喪葬費用,也存在一定風險。“所以民政局需要通過法院來認定這筆費用是否屬于合理范圍。”
律師建議立法制定相關標準,“體面、尊嚴地處理喪葬”
該如何處置蔣女士的遺產?能否用蔣女士的遺產支付生前他人墊付的醫藥費、身后墓地及墓地管理費用?
北京觀韜(上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高明月律師認為,墊付醫藥費應當報銷。“醫藥費發生在生前,這就是債務,遺產應當用于償還債務。”
“生命權包括了死亡的尊嚴,比如是否允許尊嚴死。也包括喪葬的尊嚴,這是延續到身故后的權利。”高明月認為,“遺產管理人有維護被繼承人喪葬尊嚴的義務,這里面的標準需要國家立法制定予以明確。但目前尚無立法,我們只能采取一般的公序良俗的標準,這個標準在上海,應該是一個基本的墓地以及一定年限的維護費用。當然,就這個問題,長期來看,國家應該制定標準。對于將被收歸國有、無人繼承的財產,遺產管理人應該負有一定的倫理道德義務,首當其沖是喪葬的體面、尊嚴處理。”
回顧蔣女士事件,高明月認為,相比起確定遺產管理人,更需要提高效率的是處理監護權特別程序案件,即在蔣女士活著的時候,臨時監護人或公職監護人能早點上崗、早點代蔣女士做決定、動用蔣女士自己的錢救治蔣女士。
民法典第三十一條規定,依據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于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他解釋,在實務中,要想履行監護職責,就需要及時向法院申請確定監護人。本案中,蔣女士處于危急狀態時,居委會、民政局都有法律義務,應當積極作為、早點提出申請。此外,法院可以考慮開辟特別窗口,對于臨時監護人案件盡可能早地進行核實、確認、出具文件。
上海申浩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上海市律協社會公益和法律援助專業委員會主任張玉霞告訴記者,民政是遺產管理人,喪葬事宜不屬于民政處理的遺產管理事宜,不能由民政直接從遺產中進行支出,但可以依法進行合理扣除。對于喪葬費、墓地費、醫療費,只要是合理范圍內的,如果付款人認為是墊付的,那么應該從遺產范圍中扣除。“鑒于現階段沒明確標準所以難以直接扣除,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扣除相應墊付金額,以后有標準及操作細則的話,民政就有操作扣除的依據了。”
張玉霞建議民政部門細化遺產管理人權責制度,完善與各部門單位的銜接措施。關于喪葬費用的“合理范圍”以及后續墓地維護費的承擔,并無明文規定,應當結合公序良俗、人情倫理及公眾普遍認知,制定相關標準。
而對于獨身人士,張玉霞建議在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時,早日訂立意定監護協議,或者遺囑、遺贈撫養協議。意定監護協議中要明確監護職責權限、監督機制、監護監督人、醫療預囑、財產處分使用規則、解除條件、后事辦理要求等內容。遺囑中,處理財產繼承、遺贈處分,也可以寫明后事辦理要求等特殊需求。簽署的內容,進行公證或者見證,并向民政等相關部門備案登記。
判例顯示:生前扶養較多的人可分得適當遺產
紅星新聞檢索判例注意到,一些獨身人士生前受到過他人在“生養死葬”方面照顧,盡管照顧者并非繼承人,但仍然可分得財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
2024年浦東法院判決書顯示,一居民無配偶、子女,生前有智力殘疾,曾受到姑姑照顧。姑姑請求法院將死者名下財產宣告為無主財產,并將遺產判歸自己所有。法院在發出認領公告期滿后,認定死者名下財產無主,又認定姑姑符合法律規定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情形,可分得適當遺產,具體份額由法院根據照顧程度、出資金額等情況進行酌定。最終,死者的商業保險、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余額、個人住房公積金余額等歸姑姑所有,姑姑享有房產10%產權份額,90%房產產權份額收歸國家所有。
在本案中,幫助蔣女士就醫、處理后事的遠房表弟,是否有可能獲得遺產?張玉霞認為,有一定可能,可以根據上述規定主張適當分得,由法院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認定。
張玉霞解釋,關于繼承案件中的分得遺產比例問題,實踐中,法院會結合是否共同生活、是否委托第三方機構照料、照顧時間長短、實際照顧情況、費用支出時間及金額、款項來源等綜合認定。“該規定在一定程度上,確實能鼓勵居民之間的友善幫助,有些居民自愿付出不是為了回報,但法律讓這類自愿付出有權獲得合理回報,一方面是對幫忙居民的認可,讓他們的付出得到公平的回饋;一方面用獎勵機制進行良性引導,鼓勵更多居民給予幫助。”
對于這類扶養者,該如何申請獲得遺產?張玉霞介紹,首先是確認遺產管理人,而后,通過起訴遺產管理人要求分得。
陜西恒達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公益律師趙良善認為實踐中,認定“扶養較多”的核心考量,一是持續性:扶養行為需長期穩定,區別于偶然幫助;二是全面性:涵蓋經濟供養、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多方面;三是必要性:被繼承人因特殊狀況(如病重)對扶養人存在依賴;四是合理性:支出與照料程度匹配被繼承人需求與當地水平。
他分析,“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規則通過經濟激勵肯定鄰里、親友間的扶養行為,引導社會成員互助,鼓勵友善幫助,同時倒逼保留證據(如繳費憑證、照料記錄),讓善意可被法律評價與保護,兼具倫理引導與制度保障雙重價值。
編輯 |趙寧寧
主編 | 張 越
來源 | 南方都市報、紅星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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