魯法案例【2025】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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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源網絡 侵刪)
案情簡介
2024年9月,趙某某通過某平臺看到孫某某直播售賣二手車,其中一輛本田汽車的售價僅為69000元。趙某某遂聯系孫某某現場看車,孫某某明確告知了趙某某該車為抵押車,并出示了相關抵押手續。雙方隨后簽訂《債權(抵、質押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孫某某將涉案車輛“轉押”給趙某某,協議第九條明確寫明:購買車輛前甲方已向乙方告知該車輛為抵押車輛,甲方以遠低于市場正常價格轉讓給乙方,存在權利所屬瑕疵,有被其他債權拖車的可能性,乙方知曉該車輛權屬等情況,自愿同意并接受由此帶來的風險以及造成的個人損失;同時合同中手寫部分內容“此車是抵押車,乙方知道風險自己自愿接受”已經捺手印確認。當日,趙某某向孫某某轉賬69000元將車開走。
趙某某稱,涉案車輛于2024年10月2日被他人開走,并于2024年10月28日發現涉案車輛被某車行再次對外公開售賣。趙某某認為孫某某涉嫌欺詐,遂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協議并返還購車款。孫某某辯稱,趙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孫某某明確告知涉案車輛屬于抵押車輛的情況下仍然進行交易,屬于明知標的物存在權利瑕疵仍自愿低價購買并支付價款,該行為屬于自擔風險。趙某某的相關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趙某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趙某某與孫某某雖然就涉案車輛簽署的是《債權(抵、質押權)轉讓協議書》,由孫某某將涉案車輛轉押給趙某某,但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可以認定是雙方就案涉車輛的買賣達成了合意。對于涉案車輛存在抵押的事實,趙某某購買前即已明知,趙某某獲得涉案車輛時即獲得了車輛抵押合同原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可見,法律并未禁止抵押車輛的轉讓。趙某某、孫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雙方達成了買賣抵押車輛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實、交易標的物為法律允許轉讓的抵押財產,雙方的買賣合同不違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趙某某支付了購車款,孫某某向趙某某交付了標的車輛,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已經履行完畢,趙某某再起訴要求孫某某要求解除雙方簽署的協議書,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現趙某某主張解除涉案轉讓協議書、退還車款的理由僅是其所稱的案涉車輛被他人開走,其認為是孫某某與他人惡意串通,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但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涉案車輛已被他人占有控制,也無法證明其主張的孫某某存在惡意欺詐的情形。即便能夠認定案涉車輛被他人開走的事實,因趙某某在購置前已明知涉案車輛為抵押車,對于抵押可能帶來的風險,無論個人主張權利,還是相關機關單位依法行使權力,趙某某作為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均應該知曉,但其仍以明顯低于市場合理價格的低價購買涉案車輛,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亦應由趙某某按照雙方約定承擔后續風險。最終,法院判決駁回趙某某的訴訟請求,該判決現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說法
在當前二手車交易中,抵押車往往因價格低廉吸引不少買家,但抵押車背后隱藏的權利瑕疵和回收風險卻不容忽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明確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雖然法律并不禁止抵押車的買賣,但對于買受人來說,應當知曉并承受由此帶來的法律風險。本案中,買受人趙某某明知涉案車輛為抵押車,抵押的相關手續也齊全,存在被抵押權人取回的可能,仍選擇以低價購買涉案車輛,其中買賣風險應當由自身承擔。即在交易已經完成的情況下,趙某某不能以涉案車輛被拖走為由,要求孫某某解除協議并返還購車款。故法院在裁判中嚴格遵循意思自治和誠信原則,對于明知風險仍自愿交易的當事人,不予支持其事后轉嫁損失的訴求。在此提醒大家,購買二手車時,務必核實車輛權屬狀態,警惕“低價陷阱”。若車輛系抵押車,應謹慎評估買賣風險,避免因貪圖便宜而陷入法律糾紛。在交易過程中,應當注意保留溝通記錄、合同文書及付款憑證,以備發生爭議時作為證據使用。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條第一款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第六百一十二條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對該標的物不享有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三條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前條規定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轉自: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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