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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鄒成效
2024年10月11日,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報發布了整整一個版面的公告,內容極其震撼。
公告顯示:
犯罪嫌疑人李某良,原任雞西市財政局原局長、雞西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原主任、雞西市原副市長、鶴崗市原副市長。
李某良因涉嫌犯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濫用職權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黑龍江省監察委員會立案調查,同年9月20日被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
但由于李某良已于2018年11月15日逃匿境外,所以2020年12月1日黑龍江省公安廳對其發布了通緝令。
牡丹江市檢察院提供的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書載明,李某良涉案逾31億元。
其中,李某良在擔任雞西市財政局局長、雞西市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主任、雞西市副市長、鶴崗市副市長期間及辭去公職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及伙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侵吞、騙取公共財物共計人民幣292586.011967萬元。
此外,李某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以及利用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4892.1128萬元;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共計人民幣11000萬元,進行營利活動;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擅自使用國有資金注冊公司、擅自決定由其實際控制的公司承攬工程,違法所得及收益共計人民幣7325.185136萬元。
另外,李某良使用上述違法所得投入到其個人實際控制的公司、項目中,用于土地一級開發整理、房產開發、工程建設等以及購買房產、車輛、土地、設備等,案發后被扣押、凍結資金共計人民幣140987.522529萬元、查封1021處房產、查封土地、灘涂27宗、查封林地8宗、扣押汽車38輛、扣押機械設備10臺(套),凍結18家公司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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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整一個版面啊,密密麻麻全是李某良房產、土地、汽車、機械設備等,甚至給我一種錯覺,是不是哪個房地產公司破產倒閉了,導致一個樓盤被法院拍賣。
你如果詳細看一下這千余套房產,你會驚訝地發現:
其中有住宅,包括別墅、普通商品房、甚至還有安置房;有商鋪,包括外租門市、浴室、飯店;有辦公樓;有工業地產,包括倉儲用地、生產廠房、物流中心、堆料廠、瀝青攪拌站、門衛房、鍋爐房、員工宿舍;有酒店;有農業用地,包括大棚、育種場地;有大量車位;甚至還有:殘疾人服務用房。
出于好奇,我特地委托我在境外旅游的朋友小文查詢了一下不動產配置大師李某良目前的情況。
根據小文的反饋,不動產配置大師已于2018年出逃至美國,曾一度在加利福尼亞等地區活動。
根據李某良自己的辯解:
畢業于清華大學經濟管理學院高級管理人員工商管理專業的他,有著豐富的經濟工作和市場化運作經驗,在從副市長崗位上辭職后就自己做房地產開發商,接攬了雞西很多的爛尾房地產項目,包括雞西開發區建設的很多項目,通報中涉及的1000余套房產是他辭職后自己創辦的公司在開發項目中建造的房產。
當然,這只是他的一家之言,但似乎也能從側面解釋那些看起來莫名其妙的各種房產的由來,律師李仲偉公開稱稱未發現貪腐,供參考。
當然,如果有證據證實開發這些房地產項目的資金都是貪腐資金的話,那沒收這些開發的房產也是應有之意,只是可能不是我們所想象的那種利用職權直接貪污或者受賄大量稀奇古怪的房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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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朋友小文問了我這樣一個問題:
李某良人在海外,他涉嫌犯罪的案件也沒有經過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為什么可以沒收他名下的財產?沒收這些財產的法律依據是什么?
這個問題相信也是很多群眾不太理解的。
下面就聊一下這個問題。
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后的沒收違法所得程序是這樣規定的:
第二百八十條 對于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公安機關認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寫出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
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應當提供與犯罪事實、違法所得相關的證據材料,并列明財產的種類、數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凍結的情況。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申請沒收的財產。
所以說,對于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在特殊情況下是可以未經審判就沒收其違法所得的。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上述程序,又專門做了《關于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司法解釋,對“犯罪案件”、“重大”、“逃匿”、“通緝”、“違法所得”等概念做了詳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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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其中對“違法所得”是這樣規定的:
第六條 通過實施犯罪直接或者間接產生、獲得的任何財產,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所得”。
違法所得已經部分或者全部轉變、轉化為其他財產的,轉變、轉化后的財產應當視為前款規定的“違法所得”。
來自違法所得轉變、轉化后的財產收益,或者來自已經與違法所得相混合財產中違法所得相應部分的收益,應當視為第一款規定的“違法所得”。
也就是說,即使按照李某良自述,1000余套房產是辭職后經營房地產項目后自行建造的房產,如果查實為通過實施犯罪間接產生、獲得的財產,也應當認定為“違法所得”,且包括任何形式的財產形態轉化。
這就是人民法院報刊登整版公告對上述巨額財產予以沒收的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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