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賭博罪】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組織三人賭資5萬/獲利5千)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開設賭場罪】開設賭場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新標準尚未出臺),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組織參與國(境)外賭博罪】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參與國(境)外賭博,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
由于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每年都會出現新變化,蘇義飛律師將在此網站頁面每年更新一次該罪名的刑法理論和量刑標準:
陳興良《注釋刑法全書》2022版第1713頁:聚眾賭博和開設賭場的區別。從犯罪場所的穩定和時間的長短來說,聚眾賭博的場所隨意性較大,一般時間也較短;而開設賭場是為了吸引更多的參與人員,其場所也相對穩定,持續時間也較長。從賭博的規模和組織的嚴密性來說,聚眾賭博一般規模較小,也沒有很強的組織性;而開設賭場規模一般較大,其內部有嚴密的組織和明確的分工,有負責兌換籌碼、記賬、收費、發牌和洗牌、安保等人員。
張明楷《刑法學》第六版第1414頁:關于賭博罪的法益,由于單純違反倫理道德的行為不可能成為刑法規制的對象,而且我國刑法將賭博罪規定在擾亂公共秩序罪中,故本罪的法益應是以勞動或者其他合法行為取得財產這一國民健全的經濟生活方式與秩序。
行為人的目的不在于營利而在于一時娛樂而參加賭博、聚眾賭博的,不成立賭博罪。此外,賭博與打賭不是等同概念,參與打賭者的動機與目的在于確認彼此間互相對立的意見爭執,至于賭贏的賞金則不是重點,也不是打賭本身的目的;打賭的結局還可能是雙方均獲利或者第三者獲利。所以,對打賭行為不應認定為賭博罪。
第1418頁:開設賭場行為屬于復合行為,包括在內地實施的組織、招攬參賭人員等行為。可是,單純組織、招攬他人前往境外賭博的行為,并不是開設賭場罪的實行行為。即使從客觀上看,在境外開設賭場的人員常常在內地招攬賭徒,這也只是事實,而不能將客觀事實強加于刑法規范。當刑法分則條文僅將開設賭場作為犯罪的實行行為時,不能將招攬賭徒的行為作為本罪的實行行為。另一方面,如果將招攬賭徒的行為作為開設賭場罪的實行行為,那么,那些在境內開設了賭場,但沒有組織、招攬賭徒的,其行為就不完全符合開設賭場罪的構成要件。
(2024年)尉某平、賈某珍開設賭場宣告無罪案-無證經營棋牌室,僅收取服務費而未抽頭漁利行為的定性:被告人僅收取每人50元(6小時)臺費,并無“抽頭漁利”行為,其收取費用的標準并不高于本地區同類型棋牌室收費標準,缺乏“以營利為目的”提供賭博場所的主觀故意,應當認定為提供娛樂活動。被告人雖然提供了“籌碼”兌換服務,但提供該服務僅為了便于參與供娛樂活動者的結算。打牌結束后,被告人會按照籌碼數量退還所對應的錢款,并無其他抽成行為。另外,參與打牌人證實,各參與者輸贏數額多在幾百元左右,最高數額在二千元元以下。鑒此,不宜認定被告人存在提供場所供他人賭博的行為。
[第1604號]吳某、劉某海開設賭場案-舊司法指導性文件能否繼續解釋刑法修正案(十一) 修正的開設賭場罪及特殊情況下累犯的認定:舊司法指導性文件基于修正前的開設賭場罪,以抽頭漁利3萬元認定情節嚴重對應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如繼續參照3萬元標準認定情節嚴重,對應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難以做到罪責刑相適應,且舊司法指導性文件應有限解釋修正后刑法。現無相關文件明確開設賭場情節嚴重的新標準,綜合考量本案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吳某的主觀惡性等情況,不宜認定情節嚴重。
【第351號】網絡賭博中“開設賭場”的行為及相關共犯的認定:“聚眾賭博”行為與“開設賭場”行為的區別在于行為人是否發展了下級代理人,如果行為人只是充當賭博網站地區代理人的下級代理人,通過提供賭博網站的帳戶和密碼招引賭博客戶,沒有再發展下級代理人的,其行為就應當認定為“聚眾賭博” 行為。如果不作此區分,那么在網絡賭博中就沒有“聚眾賭博”行為存在的余地。
(2024年)周某權等賭博案-在內地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信息聚眾下注競猜行為的定性:以營利為目的,在內地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信息進行競猜,聚眾以財物作注比輸贏,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的,以賭博罪論處。
(2024年)尉某平、賈某珍開設賭場準許撤回起訴案-無證經營棋牌室,僅收取服務費而未抽頭漁利行為的定性: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娛樂場所只收取正常的場所和服務費用的經營行為等,不以賭博論處。鑒此,對于無證經營棋牌室,僅收取正常服務費、未抽頭漁利的行為,不應以賭博犯罪論處。
(2024年)在賭場內不參與決策及投資分紅的賭場服務人員的處理:在賭場內不參與決策及投資分紅,僅獲得普通勞務性報酬的賭場勞務、服務人員,根據案件具體情節的,依法可不認定為開設賭場罪。
(2024年)無證經營棋牌室,僅收取服務費而未抽頭漁利行為的定性:對于聚眾賭博、開設賭場等刑事案件的辦理,應當嚴格把握賭博犯罪與群眾文娛活動的界限。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娛樂場所只收取正常的場所和服務費用的經營行為等,不以賭博論處。鑒此,對于無證經營棋牌室,僅收取正常服務費、未抽頭漁利的行為,不應以賭博犯罪論處。
(2023年)開設賭場罪主犯的認定:為境外賭博網站提供資金結算服務,雖然該行為在開設賭場犯罪過程中起到幫助作用,但其在共同犯罪中卻起到組織、領導作用,可以認定為主犯。
(2023年)鄭某某、彭某、羊某某開設賭場案-網絡賭博的賭資數額計算:按“參賭人員每天最大投注額+總贏取額”的標準,作為“賭資數額累計的一次資金數額”,最為貼近本案犯罪性質。
(2023年)華某某等人開設賭場再審案-關于網絡賭博中賭資數額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通過計算機網絡實施賭博犯罪的,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絡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司法解釋對于重復投注的網絡賭博如何計算賭資數額未作出規定。如果重復計算,則和線下網絡賭博賭資計算方式產生巨大偏差,不利于貫徹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2024年)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并發展會員參賭行為的定罪量刑:賭資合計人民幣2629874元。谷某霖從該賭博網站處非法獲利人民幣47764.84元。
被告人谷某霖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2023年)利用微信群搶紅包等方式進行賭博的,能否以開設賭場罪定罪處罰:夏某華及解某蘭夫妻、陳某貴涉案賭資共2100余萬元,個人非法獲利各20萬元左右。
夏永華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凡為賭博目的而投入的資金,均應認定為賭資。對于開設賭場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轉賭資的銀行賬戶內的資金,不能說明合法來源的,可以認定為賭資。
(2024年)平臺設立盲盒游戲構成開設賭場罪的認定:在平臺能實現“付費投入-隨機抽取-放棄獎品獲得折價虛擬貨幣-再次抽盒”的方式,屬于賭博行為。
(2025年)陳某龍、范某飛開設賭場案-假借“盲盒銷售”之名吸引玩家下注抽取價值差距過大的游戲道具行為的定性:以開盲盒游戲為名,以財物下注抽取價值差距過大的游戲道具的行為是賭博行為;建立網站為上述活動提供場所、賭具和籌碼交易、兌換現金等便利條件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行為。
(2023年)辛某某、鄭某某等開設賭場案-通過虛假宣傳引誘客戶參與競猜賭博行為的司法認定:以銷售商品為名的網絡平臺,通過虛假宣傳的方式引誘客戶參與平臺購物升級活動,實際上是以營利為目的,吸引社會公眾參與競猜賭博,以購物升級的方式變相接受社會公眾投注,以開設賭場罪定罪處罰。
[第1347號]利用微信群搶紅包等方式進行賭博的,能否以開設賭場罪定罪處罰:在實際處理中, 相比于賭資, 抽頭漁利數額和非法所得數額是更為重要的量刑情節。
【第836號】設置圈套控制賭博輸贏并從中獲取錢財的行為,如何定性:對以控制輸贏的方式誘騙他人參賭的行為,不管是否發生在公共場所,均以詐騙罪定性。
![]()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試行)(失效)
(五)開設賭場罪
1.構成開設賭場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情節嚴重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賭資數額、參賭人數、違法所得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構成開設賭場罪的,根據賭資數額、違法所得數額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4.構成開設賭場罪的,綜合考慮賭資數額、參賭人數、違法所得數額、危害后果、退繳贓款、社會影響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2008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四十三條 [賭博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組織三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五千元以上的;
(二)組織三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五萬元以上;
(三)組織三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二十人以上的;
(四)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五)其他聚眾賭博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以營利為目的,以賭博為業的,應予立案追訴。
賭博犯罪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屬于賭資。通過計算機網絡實施賭博犯罪的,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絡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
第四十四條 [開設賭場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開設賭場的,應予立案追訴。
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于本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一、關于網上開設賭場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等傳輸賭博視頻、數據,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行為:
(一)建立賭博網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賭博網站并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的;
(三)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3萬元以上的;
(二)賭資數額累計達到30萬元以上的;
(三)參賭人數累計達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賭博網站后通過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
(五)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
(六)為賭博網站招募下級代理,由下級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攬未成年人參與網絡賭博的;
(八)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關于網上開設賭場共同犯罪的認定和處罰
明知是賭博網站,而為其提供下列服務或者幫助的,屬于開設賭場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一)為賭博網站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投放廣告、發展會員、軟件開發、技術支持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
(二)為賭博網站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1萬元以上或者幫助收取賭資20萬元以上的;
(三)為10個以上賭博網站投放與網址、賠率等信息有關的廣告或者為賭博網站投放廣告累計100條以上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規定標準5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實施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但是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一)收到行政主管機關書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實施上述行為的;
(二)為賭博網站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投放廣告、軟件開發、技術支持、資金支付結算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明顯異常的;
(三)在執法人員調查時,通過銷毀、修改數據、賬本等方式故意規避調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風報信的;
(四)其他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的。
如果有開設賭場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是不影響對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認定的,可以依法對已到案者定罪處罰。
三、關于網絡賭博犯罪的參賭人數、賭資數額和網站代理的認定
賭博網站的會員賬號數可以認定為參賭人數,如果查實一個賬號多人使用或者多個賬號一人使用的,應當按照實際使用的人數計算參賭人數。
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網絡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
對于將資金直接或間接兌換為虛擬貨幣、游戲道具等虛擬物品,并用其作為籌碼投注的,賭資數額按照購買該虛擬物品所需資金數額或者實際支付資金數額認定。
對于開設賭場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轉賭資的銀行賬戶內的資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說明合法來源的,可以認定為賭資。向該銀行賬戶轉入、轉出資金的銀行賬戶數量可以認定為參賭人數。如果查實一個賬戶多人使用或多個賬戶一人使用的,應當按照實際使用的人數計算參賭人數。
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在賭博網站上的賬號設置有下級賬號的,應當認定其為賭博網站的代理。
四、關于網絡賭博犯罪案件的管轄
網絡賭博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轄,應當堅持以犯罪地管轄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轄為輔的原則。
“犯罪地”包括賭博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接入地,賭博網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以及賭博網站代理人、參賭人實施網絡賭博行為地等。
公安機關對偵辦跨區域網絡賭博犯罪案件的管轄權有爭議的,應本著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實、有利于訴訟的原則,認真協商解決。經協商無法達成一致的,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對即將偵查終結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重大網絡賭博案件,必要時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
為保證及時結案,避免超期羈押,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提請審查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對于已進入審判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管轄異議或者辦案單位發現沒有管轄權的,受案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依法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五、關于電子證據的收集與保全
偵查機關對于能夠證明賭博犯罪案件真實情況的網站頁面、上網記錄、電子郵件、電子合同、電子交易記錄、電子賬冊等電子數據,應當作為刑事證據予以提取、復制、固定。
偵查人員應當對提取、復制、固定電子數據的過程制作相關文字說明,記錄案由、對象、內容以及提取、復制、固定的時間、地點、方法,電子數據的規格、類別、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復制、固定電子數據的制作人、電子數據的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附所提取、復制、固定的電子數據一并隨案移送。
對于電子數據存儲在境外的計算機上的,或者偵查機關從賭博網站提取電子數據時犯罪嫌疑人未到案的,或者電子數據的持有人無法簽字或者拒絕簽字的,應當由能夠證明提取、復制、固定過程的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記明有關情況。必要時,可對提取、復制、固定有關電子數據的過程拍照或者錄像。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聚眾賭博”:
(一)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二)組織3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三)組織3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四)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2、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周邊地區聚眾賭博、開設賭場,以吸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為主要客源,構成賭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4、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資金、計算機網絡、通訊、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的,以賭博罪的共犯論處。
5、實施賭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
(二)組織國家工作人員赴境外賭博的;
(三)組織未成年人參與賭博,或者開設賭場吸引未成年人參與賭博的。
8、賭博犯罪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屬于賭資。通過計算機網絡實施賭博犯罪的,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絡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
賭資應當依法予以追繳;賭博用具、賭博違法所得以及賭博犯罪分子所有的專門用于賭博的資金、交通工具、通訊工具等,應當依法予以沒收。
9、不以營利為目的,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娛樂場所只收取正常的場所和服務費用的經營行為等,不以賭博論處。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一、關于利用賭博機組織賭博的性質認定
設置具有退幣、退分、退鋼珠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并以現金、有價證券等貴重款物作為獎品,或者以回購獎品方式給予他人現金、有價證券等貴重款物(以下簡稱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行為。
二、關于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的定罪處罰標準
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罪定罪處罰:
(一)設置賭博機10臺以上的;
(二)設置賭博機2臺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賭博的;
(三)在中小學校附近設置賭博機2臺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五)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六)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七)因設置賭博機被行政處罰后,兩年內再設置賭博機5臺以上的;
(八)因賭博、開設賭場犯罪被刑事處罰后,五年內再設置賭博機5臺以上的;
(九)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標準六倍以上的;
(二)因設置賭博機被行政處罰后,兩年內再設置賭博機30臺以上的;
(三)因賭博、開設賭場犯罪被刑事處罰后,五年內再設置賭博機30臺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可同時供多人使用的賭博機,臺數按照能夠獨立供一人進行賭博活動的操作基本單元的數量認定。
在兩個以上地點設置賭博機,賭博機的數量、違法所得、賭資數額、參賭人數等均合并計算。
三、關于共犯的認定
明知他人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開設賭場罪的共犯論處:
(一)提供賭博機、資金、場地、技術支持、資金結算服務的;
(二)受雇參與賭場經營管理并分成的;
(三)為開設賭場者組織客源,收取回扣、手續費的;
(四)參與賭場管理并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
(五)提供其他直接幫助的。
四、關于生產、銷售賭博機的定罪量刑標準
以提供給他人開設賭場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銷售具有退幣、退分、退鋼珠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或者其專用軟件,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
(一)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兩年內因非法生產、銷售賭博機行為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進行同種非法經營行為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非法經營行為“情節特別嚴重”:
(一)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五、關于賭資的認定
本意見所稱賭資包括:
(一)當場查獲的用于賭博的款物;
(二)代幣、有價證券、賭博積分等實際代表的金額;
(三)在賭博機上投注或贏取的點數實際代表的金額。
六、關于賭博機的認定
對于涉案的賭博機,公安機關應當采取拍照、攝像等方式及時固定證據,并予以認定。對于是否屬于賭博機難以確定的,司法機關可以委托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檢驗報告。司法機關根據檢驗報告,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作出認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檢驗人員出庭作出說明。
七、關于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把握
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的案件,應當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重點打擊賭場的出資者、經營者。對受雇傭為賭場從事接送參賭人員、望風看場、發牌坐莊、兌換籌碼等活動的人員,除參與賭場利潤分成或者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責任,可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對設置游戲機,單次換取少量獎品的娛樂活動,不以違法犯罪論處。
八、關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犯罪的處理
負有查禁賭博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包庇、放縱開設賭場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犯罪的,從重處罰。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跨境賭博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二、關于跨境賭博犯罪的認定
(一)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
1. 境外賭場經營人、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組織、招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賭博的;
2. 境外賭場管理人員,組織、招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賭博的;
3. 受境外賭場指派、雇傭,組織、招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賭博,或者組織、招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賭博,從賭場獲取費用、其他利益的;
4. 在境外賭場包租賭廳、賭臺,組織、招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賭博的;
5. 其他在境外以提供賭博場所、提供賭資、設定賭博方式等,組織、招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賭博的。
在境外賭場通過開設賬戶、洗碼等方式,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賭博提供資金擔保服務的,以“開設賭場"論處。
(二)以營利為目的,利用信息網絡、通訊終端等傳輸賭博視頻、數據,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跨境賭博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
1. 建立賭博網站、應用程序并接受投注的;
2. 建立賭博網站、應用程序并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的;
3. 購買或者租用賭博網站、應用程序,組織他人賭博的;
4. 參與賭博網站、應用程序利潤分成的;
5. 擔任賭博網站、應用程序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6.其他利用信息網絡、通訊終端等傳輸賭博視頻、數據,組織跨境賭博活動的。
(三)組織、招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賭博,從參賭人員中獲取費用或者其他利益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聚眾賭博”。
(四)跨境開設賭場犯罪定罪處罰的數量或者數額標準,參照適用《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和《關于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有關規定。
三、關于跨境賭博共同犯罪的認定
(一)三人以上為實施開設賭場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應當依法認定為賭博犯罪集團。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犯罪集團中組織、指揮、策劃者和骨干分子,應當依法從嚴懲處。
(二)明知他人實施開設賭場犯罪,為其提供場地、技術支持、資金、資金結算等服務的,以開設賭場罪的共犯論處。
(三)明知是賭博網站、應用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開設賭場罪的共犯論處:
1. 為賭博網站、應用程序提供軟件開發、技術支持、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廣告投放、會員發展、資金支付結算等服務的;
2. 為賭博網站、應用程序擔任代理并發展玩家、會員、下線的。
為同一賭博網站、應用程序擔任代理,既無上下級關系,又無犯意聯絡的,不構成共同犯罪。
(四)對受雇傭為賭場從事接送參賭人員、望風看場、發牌坐莊、兌換籌碼、發送宣傳廣告等活動的人員及賭博網站、應用程序中與組織賭博活動無直接關聯的一般工作人員,除參與賭場、賭博網站、應用程序利潤分成或者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外,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四、關于跨境賭博關聯犯罪的認定
(一)使用專門工具、設備或者其他手段誘使他人參賭,人為控制賭局輸贏,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詐騙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網上開設賭場,人為控制賭局輸贏,或者無法實現提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詐騙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部分參賭者贏利、提現不影響詐騙犯罪的認定。
(二)通過開設賭場或者為國家工作人員參與賭博提供資金的形式實施行賄、受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賄賂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同時構成賭博犯罪的,應當依法與賄賂犯罪數罪并罰。
(三)實施跨境賭博犯罪,同時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偷越國(邊)境罪等罪的,應當依法數罪并罰。
(四)實施賭博犯罪,為強行索要賭債,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故意毀壞財物、尋釁滋事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數罪并罰。
(五)為賭博犯罪提供資金、信用卡、資金結算等服務,構成賭博犯罪共犯,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等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網絡賭博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構成賭博犯罪共犯,同時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等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實施賭博犯罪,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或者向實施賭博犯罪者出售、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構成賭博犯罪共犯,同時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五、關于跨境賭博犯罪賭資數額的認定及處理
賭博犯罪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屬于賭資。
通過網絡實施開設賭場犯罪的,賭資數額可以依照開設賭場行為人在其實際控制賬戶內的投注金額,結合其他證據認定;如無法統計,可以按照查證屬實的參賭人員實際參賭的資金額認定。
對于將資金直接或者間接兌換為虛擬貨幣、游戲道具等虛擬物品,并用其作為籌碼投注的,賭資數額按照購買該虛擬物品所需資金數額或者實際支付資金數額認定。
對于開設賭場犯罪中主要用于接收、流轉賭資的銀行賬戶內的資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說明合法來源的,可以認定為賭資。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已查封、扣押、凍結的賭資、賭博用具等涉案財物及孳息,應當制作清單。人民法院對隨案移送的涉案財物,依法予以處理。賭資應當依法予以追繳。賭博違法所得、賭博用具以及賭博犯罪分子所有的專門用于賭博的財物等,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沒收。
六、關于跨境賭博犯罪案件的管轄
(一)跨境賭博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
跨境網絡賭博犯罪地包括用于實施賭博犯罪行為的網絡服務使用的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服務提供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參賭人員使用的網絡信息系統所在地,犯罪嫌疑人為網絡賭博犯罪提供幫助的犯罪地等。
(二)多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立案偵查的跨境賭博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有爭議的,應當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實、有利于訴訟的原則,協商解決。經協商無法達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級公安機關指定有關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在境外實施的跨境賭博犯罪案件,由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公安機關可以在其職責范圍內并案偵查:
1. 一人犯數罪的;
2. 共同犯罪的;
3. 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實施其他犯罪的;
4. 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存在直接關聯,并案處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的。
(四)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響對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認定的,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已確定管轄的跨境賭博共同犯罪案件,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歸案后,一般由原管轄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管轄。
八、關于跨境賭博犯罪案件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運用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要深刻認識跨境賭博犯罪的嚴重社會危害性,正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運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充分發揮刑罰的懲治和預防功能。對實施跨境賭博犯罪活動的被告人,應當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的基礎上,依法從嚴懲處,并注重適用財產刑和追繳、沒收等財產處置手段,最大限度剝奪被告人再犯的能力。
(一)實施跨境賭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從重處罰:
1. 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
2. 組織國家工作人員赴境外賭博的;
3. 組織、脅迫、引誘、教唆、容留未成年人參與賭博的;
4. 組織、招攬、雇傭未成年人參與實施跨境賭博犯罪的;
5. 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強迫他人賭博或者結算賭資,尚不構成其他犯罪的;
6. 因賭博活動致1人以上死亡、重傷或者3人以上輕傷,或者引發其他嚴重后果,尚不構成其他犯罪的;
7. 組織、招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赴境外多個國家、地區賭博的;
8. 因賭博、開設賭場曾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二年內曾被行政處罰的。
(二)對于具有賭資數額大、共同犯罪的主犯、曾因賭博犯罪行為被追究刑事責任、悔罪表現不好等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適用不起訴、免予刑事處罰、緩刑。
(三)對實施賭博犯罪的被告人,應當加大財產刑的適用。對被告人并處罰金時,應當根據其在賭博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賭資、違法所得數額等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重要證據,對偵破、查明重大跨境賭博犯罪案件起關鍵作用,經查證屬實的,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依法從寬處理。
![]()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