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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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在《最高院:這些情形名為借貸實為詐騙,不還錢可追究騙子刑事責任!》中寫到,當行為人以借款周轉、項目投資等名義,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財物,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時,即便打著 “借貸”“投資” 的幌子,受害人仍可追究其詐騙罪的刑事責任。
那么,借款不還但符合哪些情形的,不構成詐騙罪呢?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入選案例《靳某峰詐騙、職務侵占案》中明確:
對于行為人借款后一直有還款行為,且沒有逃匿等行為,并積極提供償債方案,與出借人協商共同成立公司,約定出借人占股比例、公司的盈利優先清償出借人債務的,難以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不以詐騙罪論處。
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人靳某峰向郭某借款的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
本案中,被告人靳某峰向郭某借款時可能隱瞞了自己賭博、負債等事實,但根據現有證據難以認定靳某峰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具體而言:
其一,難以認定被告人靳某峰主觀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借資金。首先,靳某峰具有一定的還款能力,其在借款之初有穩定的收入,名下有房產、車輛、公司等資產。其次,靳某峰具有還款意愿和還款行為,其一直有積極的、持續的還款行為,并與郭某對賬,簽署借條,與郭某共同成立公司,約定以公司盈利優先償還債務,案發前歸還比例超過70%。最后,靳某峰確實將部分錢款轉入疑似“卡農”的銀行賬戶,但難以證實其將錢款用于賭博或者揮霍。
其二,難以認定出借人郭某系因被告人靳某峰虛構的借款事實而產生錯誤認識并出借錢款。靳某峰與郭某曾系男女朋友關系,在約定共同經營公司時,郭某已知曉靳某峰將先前借款用于賭博的事實,郭某還與靳某峰對賬,讓靳某峰簽署借條,即郭某對靳某峰的還款能力和借款用途有一定了解,其并非完全基于錯誤認識而出借錢款。
綜上,公訴機關指控靳某峰構成詐騙罪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當然,靳某峰向郭某借款的行為屬于民間借貸糾紛,郭某可以通過民事途徑進行救濟。
周軍律師提醒,對借款不還行為適用詐騙罪,應當要求行為人主觀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且出借人因行為人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而產生錯誤認識并出借錢款。對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應當結合行為人借款時是否掩飾真實身份、是否夸大經濟實力、是否虛構借款理由、是否具有還款能力、借款后是否逃匿、是否有還款意愿和還款行為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如果行為人借款后一直有還款行為,且沒有逃匿等行為,并積極提供償債方案,難以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不以詐騙罪論處。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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