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婧(司法部預防犯罪研究所犯罪學研究室副主任、副研究員,法學博士);何顯兵(西南科技大學法學院院長、教授,法學博士,北大法律信息網簽約作者)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河北法學》2026年第1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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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依據刑罰的報應目的、一般預防目的和特殊預防目的,未成年人犯罪應堅持“寬容不縱容”的刑事政策。“寬容”要求合理劃定刑事責任年齡,《刑法》第17條第3款應解釋為“惡意補足年齡規則”的有限引入而不是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寬容”要求對未成年犯罪人應盡可能采取社會內處遇,并對未成年人犯罪從寬處罰,對未成年犯罪人判處無期徒刑應解釋為死刑的替代刑并嚴格限制適用。“不縱容”并不限于對未成年人惡性暴力犯罪“依法嚴懲”,而是要求對未成年人的從寬處罰應依法有度。“依法嚴懲”的是未成年人惡性暴力犯罪而非普通犯罪,同時應將“依法嚴懲”的適用范圍參照《刑法》第17條第3款規定的追訴12周歲至14周歲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犯罪進行解釋。“不縱容”應加強對司法出罪未成年人及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的監管與教育,宜將這兩類對象依法納入專門教育體系范圍,并完善針對性的教育矯治措施,刑行銜接織密罪錯未成年人分級處遇體系。
關鍵詞:未成年人犯罪;寬容不縱容;刑罰目的;專門教育
目次 一、未成年人犯罪“寬容不縱容”政策的理論依據 二、未成年人犯罪“寬容”政策的實現路徑 三、未成年人犯罪“不縱容”政策的實現路徑 結語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30日發布《關于全面加強未成年人司法保護及犯罪防治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明確提出堅持“標本兼治,懲防并舉,對未成年人犯罪寬容不縱容”的刑事司法政策。《意見》在強調“最大限度挽救涉案未成年人”的同時,特別提出,“對于主觀惡性深、情節惡劣、危害嚴重,特別是屢教不改的,絕不姑息縱容,堅決依法懲治,確保司法公正”。“寬容”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但何謂“不縱容”值得研究。特別是伴隨近年來低齡未成年人嚴重暴力犯罪案件引發輿情關注,“寬容不縱容”政策是否表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有轉向的趨勢?將“不縱容”政策解讀為主要針對未成年人嚴重暴力犯罪是否妥當?如何理解“寬容”與“不縱容”的辯證關系?這些問題都值得進一步探討。本文認為,依據刑罰目的論,“寬容”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不縱容”則要求寬容應依法適度而非僅限于“嚴懲”惡性暴力犯罪,同時應進一步將“不縱容”理解為刑行銜接織密罪錯未成年人分類干預體系。目前,學術界多從國家親權理念、兒童福利等角度討論未成年人司法理念。本文試從刑罰目的論角度探討“寬容不縱容”政策的理論依據,同時提出“寬容不縱容”政策的具體實現路徑。
一
未成年人犯罪“寬容不縱容”政策的理論依據
(一)“寬容不縱容”政策的報應論依據
報應論是以報應原理來解釋對犯罪科以刑罰的立場,認為作為對犯罪這種惡害的反動,刑罰是國家對犯罪人科處刑罰的立場,其中特別重視對過去犯罪贖罪的,又被稱為贖罪刑主義。
1.報應論要求對未成年人犯罪應以寬容為基本理念
報應論的哲學根據在于自由意志論,是行為人違反法律要求其應當作出合法行為的期待卻選擇了實施違法行為。未成年人不同程度地缺乏適當的辨認控制能力,致使對其實施懲罰缺少倫理根據。從身心發育的規律來看,未成年人的辨認控制能力顯著異于成年人,辨認控制能力的低下致使報應論所依據的自由意志受到客觀限制,故不能要求對未成年人犯罪的處罰遵循罪刑相當原則,而應從保護、教育的角度對未成年犯罪人給予寬容。無論是《刑法》還是《治安管理處罰法》,均存在責任年齡的劃分,盡管責任年齡的劃定是一種推定,未必完全符合客觀事實,但總體而言未成年人的辨認控制能力低于成年人,因此依據報應論,應以寬容作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基本導向。
2.報應論要求對未成年人犯罪不能縱容
報應論可分為積極報應論與消極報應論。積極報應論主張“犯罪必罰”,認為懲罰是犯罪人應得的后果;消極報應論則強調懲罰需遵循比例原則,且僅在必要時實施——若無懲罰必要或缺乏效益,即使有罪也可免罰,但需以報應原則限制威懾、剝奪或矯正等措施。達夫教授總結了報應論的主旨,具體包括如下論點:第一,犯罪人罪有應得;第二,免除不公平的利益;第三,懲罰性情感。 帕夫利克教授則在總結了報應是文化同一性的組成部分、從社會心理學及交往理論提出的恢復思想兩個進路的基礎上,提出了“刑罰是法作為法的恢復”。報應論特別是積極報應論具有堅實的民意基礎,也正因為如此,社會公眾對未成年人犯罪多主張“不縱容”而非主張“寬容”。
“不縱容”并非等同于“嚴懲”,而是指對未成年人的寬容應當以其責任能力為底線。雖然未成年人的辨認控制能力有限,但仍應基于其自由意志程度承擔相應責任,而非無條件寬宥。 河北省邯鄲市張某某等三名未成年人惡性殺人案的判決,正是“寬容不縱容”政策的體現。有觀點認為,“不縱容”意味著對嚴重罪行的零容忍,量刑不宜過度寬大。但從報應論角度看,只要未成年人具備辨認控制能力,就應對其所有罪行(無論輕重)承擔責任,而非選擇性追責。需注意的是,“不縱容”并不必然訴諸刑罰,亦可采取非刑事處遇措施,如矯治教育、專門教育等,在出罪后仍強化對未成年人的監督、教育與幫扶。
(二)“寬容不縱容”政策的一般預防論依據
與報應論不同,預防論普遍被視為一種面向未來的理論,其核心關注點并非在于給予犯罪人應得的懲罰,而在于致力于預防未來的犯罪行為。一般預防論著重于通過懲處犯罪人來警示潛在的犯罪者,或進一步增強公民的法規范意識。
1.一般預防論要求對未成年人犯罪應以寬容為基本理念
一般預防論通常被區分為消極的一般預防論和積極的一般預防論,前者主張通過刑罰的威懾作用預防犯罪,即借助刑罰的宣告與實施警示社會公眾,遏制潛在犯罪意圖;積極的一般預防論則不以威懾為核心,而是著眼于強化公眾對法律的信賴與忠誠,從而間接實現犯罪預防的效果。
首先,消極的一般預防論要求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寬容。威懾是消極的一般預防論的核心。盡管在犯罪學興起以后,菲利、加羅法洛等對懲罰效果的質疑在根基上摧毀了刑罰萬能論。但是,學術界對刑罰威懾效果的懷疑并不代表一般人的觀念。相當一部分居民、政治家、警察及法官卻又頗寄希望于刑法的遏制作用。總的來說,西方主流觀點雖對懲罰威懾的效果持有一定疑慮,但通過區分恫嚇、形成道德禁忌和習慣而確認懲罰具有一定的威懾效果,不過這種效果受到犯罪類型的差別,不同人的差別,不同社會的差別,亞文化,執法機關的守法行為,被揭發、逮捕和判決有罪的危險性等諸多因素的影響。就未成年人犯罪而言,威懾的效果由于其認知能力的有限性被進一步削弱——未成年人認知能力的有限性致使其對犯罪的后果缺乏理性的認知,也難以完全理解懲罰會對其生涯成長帶來何等程度的損害和阻卻。因此,即便承認消極的一般預防具有一定的威懾效果,但至少就未成年人而言,威懾的效果將因未成年人認知能力的有限性被進一步削弱,從而要求對未成年人犯罪不能單純強調威懾。
其次,積極的一般預防論要求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寬容。周光權教授認為,基于行為無價值二元論,刑罰目的不應當定位于通過威懾來阻止現實或者潛在的犯罪人和社會一般人今后不再犯罪,而是要凸顯規范的意義,引導公眾按照行為規范行事,因而主張積極的、規范的一般預防,使犯罪論和刑罰論完全統一。問題在于,積極的一般預防要求“凸顯規范的意義”的前提,是公眾能夠理解規范的意義。對于殺人、傷害等嚴重暴力犯罪而言,未成年人對規范意義的理解會強于法定犯罪規范,但由于其認知能力的有限性,對規范意義的理解也會區別于成年人。因此,按照積極的一般預防論,即便要求對未成年人犯罪不能“縱容”,也應當予以寬容。
2.一般預防論要求對未成年人犯罪不能縱容
首先,消極的一般預防論要求對未成年人犯罪不能縱容。該理論認為,過度寬縱可能引發模仿效應,削弱刑罰的預防功能。學術界較少明確提出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通過懲罰強化一般預防,但威懾顯然是對未成年人犯罪懲罰的重要目的,例如日常的校園法治宣傳教育往往通過案例來警示未成年人以達到威懾和教育目的。盡管未成年人認知能力尚在發展,但其具備基本的規范認知能力,這使得刑罰威懾對其仍具一定效果。20世紀70年代,西方國家刑事政策開始轉向懲罰與剝奪,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同樣受到影響,有學者系統總結了美國少年司法嚴罰刑事政策的具體表現,主要包括降低少年法院的最低管轄年齡、將嚴重犯罪未成年人轉入成年人法院接受刑事審判以及對未成年人采取更多的監禁刑量刑,以致廢除少年法院的主張成為有力的觀點。這都表明,消極的一般預防論具有堅實的哲學依據和倫理依據,未成年人犯罪不能完全無視消極的一般預防論的要求,社會公眾也存在對未成年人犯罪進行懲罰以預防犯罪的法感情。學術界也有觀點認為,立法和實踐都存在矯治措施過于輕緩導致刑罰的威懾力不足的問題。
其次,積極的一般預防論要求對未成年人犯罪不能縱容。雅科布斯認為,積極的一般預防與消極的一般預防不同:刑罰不是指向被認為是必須被威嚇的潛在的未來犯罪人,而是以忠誠于法的市民為對象。在雅科布斯看來,刑法的機能不在于保障法益,而在于保障規范的有效性;刑罰的機能不是預防未來的犯罪,而是確證規范的有效性。雖然學術界罕有以積極的一般預防論來論證對未成年人犯罪“不縱容”的情況,但從積極的一般預防論內在邏輯來看,積極的一般預防論認為需要通過懲罰來確證規范的有效性,這盡管不必然要求將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一視同仁”,但至少會要求對未成年人犯罪不能過分寬縱,否則將會損害規范的有效性。
(三)“寬容不縱容”政策的特殊預防論依據
與一般預防論不同,特殊預防論的目的直接指向犯罪人。一般預防論雖然主張懲罰犯罪人,但其懲罰的目的是意圖通過威懾犯罪人或者強化法規范意識以避免其他人犯罪;而特殊預防論既主張懲罰犯罪人,同時又主張懲罰的目的是剝奪犯罪人的再犯能力或者矯正罪犯以避免其再犯。
1.矯正論要求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寬容
我國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始終秉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早在1957年,就有學者系統闡述了處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理念與要求,基于以教育為主的理念提出:(1)未成年人犯罪不適用死刑、無期徒刑;(2)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應從量刑幅度的最低起點來考慮而不是相反;(3)未成年人犯罪刑期應當減低;(4)廣泛適用緩刑;(5)盡可能免除刑罰適用。自1979年刑法生效后,有學者解讀,未成年人犯罪雖因刑事責任年齡不受刑法處罰,但并不等于姑息放縱,而是加以教育和看管。兒童福利理念、國家親權理念貫徹于刑罰論領域,即應強調矯治理念,國家親權理念“促使傳統刑法放棄了對犯罪少年報應刑觀念,而樹立起了教育、保護的觀念”。
依據矯正論,對未成年犯罪人應當盡可能限制適用監禁刑,這是由于監禁刑本身存在一系列弊端,特別是對處于身心發育階段、人格尚未健全的未成年人來說,將阻斷未成年人的正常社會化進程,不利于其重新融入社會。《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第5.1規定,少年司法的首要目的,即“強調少年的幸福”,以避免只采用懲罰性處分;第17.1(B)規定:只有經過認真考慮之后才能對少年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并應盡可能將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第19.1規定:把少年投入監禁機關始終應是萬不得已的處理方法,其期限應是盡可能最短的必要時間。這一規范體系確立了未成年人司法處遇的基本準則。
2.矯正論和剝奪犯罪能力論要求對未成年人犯罪不能縱容
首先,矯正論要求對未成年犯罪人不能縱容。我國自20世紀50年代開始,逐漸構建了完整的未成年人罪錯行為干預體系,包括刑罰處罰(少管所)、收容教養、工讀學校等。只是伴隨法治建設的進步,收容教養制度因面臨各種批評而逐漸式微,工讀學校也因1999年《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將強制入學制度改為自愿入學制度后,其功能與影響力減弱,由此導致對未成年人不良行為的干預出現斷層,形成“寬容且縱容”的實踐困境。新修訂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將收容教養改造為專門矯治教育,并被《刑法修正案(十一)》所吸收,初步構建了新的分級干預體系。當前制度建設的重點在于完善刑事與行政處遇的銜接機制,以實現干預措施的系統性和有效性。
有研究顯示,未成年人犯罪“在初次違法犯罪不能充分得到懲戒、威懾和教育的情況下逐步滑向更嚴重犯罪、重復犯罪的現象突出”。有效的犯罪矯正需要專業機構、特定手段和合理期限。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保持寬容而不縱容的態度——這種“不縱容”并非僅針對惡性暴力犯罪,而應體現為對所有未成年人犯罪行為給予刑行銜接的綜合矯正措施,放任未成年人犯罪哪怕是輕罪,都可能導致未成年人的犯罪心理固化,從而可能基于“破窗效應”致使未成年人從偶發性犯罪人成為習慣性犯罪人。
其次,剝奪犯罪能力論強調對未成年人犯罪必須采取“不縱容”立場。這一理念的演變與矯正論的興衰密切相關。自19世紀末到20世紀二戰期間,西方國家普遍采用“醫療模式”應對犯罪,將犯罪視為一種可被“治愈”的社會病癥,主張通過專業化的矯正干預以實現犯罪人的康復和再社會化。然而,該模式在實踐中面臨雙重困境:一方面,因矯正資源普遍不足,理想的康復愿景往往異化為福利依賴或實質上的放任狀態;另一方面,犯罪人(包括未成年人)對強制性矯正措施的普遍抵觸,也導致實際矯治效果遠低于預期。與此同時,民權運動的興起促使公眾通過選舉政治顯著地影響刑事政策的走向。政客們競相渲染犯罪威脅、鼓吹“嚴打”手段,以此彰顯其強硬立場。這種策略進一步強化了公眾對“以懲罰威懾控制犯罪”的期待。正是在此背景下,自20世紀70年代起,西方國家的刑事政策出現顯著轉向,矯正刑理念逐漸衰落,而報應主義與剝奪犯罪能力論重新受到重視。截至20世紀90年代,建立在選擇性剝奪犯罪能力理論基礎上的“新刑罰學”逐漸興起,其引入風險管理方法,借助精算工具對犯罪人進行分級分類與控制,標志著未成年人司法從個別化矯正向系統性風險防控的范式轉型。
2024年《未成年人檢察工作白皮書》披露的司法統計數據表明,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呈現出明顯的暴力性特征,從這個意義上看,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甚至可能高于成年人,如不及時采取有力的剝奪和矯正措施,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難以得到有效控制。這將引起公眾輿論的反彈,呈現出要求“嚴懲”的主張,反而可能加劇懲罰趨勢。
二
未成年人犯罪“寬容”政策的實現路徑
(一)“寬容”要求合理劃定刑事責任年齡
基于矯治理念和兒童保護主義,“寬容”政策要求盡可能對未成年犯罪人采取非刑罰化處遇。《刑法修正案(十一)》規定對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有條件地追究刑事責任,學術界對此存在不同的評價。本文在此不討論立法的合理性與否,主要討論該條款的性質與適用。
學術界普遍認為,《刑法》第17條第3款是對刑事責任年齡的降低。本文認為,《刑法》第17條第3款不是降低刑事責任年齡,而是對該年齡段未成年人“惡意補足年齡”規則的引入。
首先,條款對比顯示,該款并未實質性地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刑法》第17條第3款與第1款、第2款存在顯著差異: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且情節惡劣的,其應當負刑事責任的前提是“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而第1款、第2款則無此限制。換言之,《刑法》第17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的刑事責任年齡是絕對的,無需司法機關進行個案判斷;相反,《刑法》第17條第3款所規定的刑事責任年齡是否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則是相對的,需由檢察機關進行個案判斷,并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若視為一般性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則應直接規定“應當負刑事責任”,而無需額外設定“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這一限制條件。所謂“核準追訴”,通說理解為“核準追訴程序的設置即是對公權力的限制,應當以不核準追訴為原則,核準追訴為例外”。易言之,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即便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且情節惡劣,核準追訴也只是例外而不是原則。事實上,學術界對《刑法》第17條第3款進行的解讀,即便是主張行為說而非罪名說的學者也是從限制追訴的立場予以論證。因此,在已滿12周歲但不滿14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時,其承擔刑事責任僅為例外而非“應當”的情況下,將最低刑事責任年齡理解為12周歲顯然存在疑問:一方面,已滿12周歲但不滿14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承擔刑事責任僅屬例外情形,而非普遍原則;另一方面,若將最低刑事責任年齡界定為12周歲,將對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核準追訴施加理論和輿論的雙重壓力,可能導致在最低刑事責任年齡條款的影響下,例外核準追訴逐漸演變為原則性核準追訴。
其次,應將《刑法》第17條第3款解釋為“惡意補足年齡”規則。“惡意補足年齡”,是指“處于一定年齡段的未成年人被推定為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但若控方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未成年人在行為實施時具有惡意,能夠辨別是非、善惡,則對其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推定可以被推翻,該未成年人應當對其實施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雖然國外惡意補足年齡規則是由法庭判斷被推定為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特定年齡段的未成年人是否能夠被具有惡意的證據所推翻,而我國對12—14周歲未成年人是否應當負刑事責任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這是否影響將《刑法》第17條第3款解釋為惡意補足年齡規則?本文認為,在我國法學學術話語體系中,檢察機關屬于司法機關而非行政機關,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同樣是一種司法判斷而非行政判斷,不影響將《刑法》第17條第3款解釋為惡意補足年齡規則。不僅如此,我國刑法規定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是否負刑事責任需由檢察機關逐級報請并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對惡意補足年齡規則的適用比國外更加審慎。將《刑法》第17條第3款解釋為惡意補足年齡條款而不是降低刑事責任年齡,既符合第 17屆國際刑法學大會“國內法和國際法下的未成年刑事責任決議”確定的14周歲刑事責任年齡下限的規則,又有利于貫徹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保護原則,防止不當擴大追訴范圍。
(二)“寬容”要求對未成年犯罪人從寬處罰
“寬容”要求對未成年犯罪人盡可能采取非刑罰化處遇、非監禁化處遇,但“盡可能”并非必然,而只是一種導向。當根據案情情況和未成年犯罪人的個體特征,應當對未成年犯罪人判處監禁刑時,則“寬容”要求對未成年人從寬處罰。從寬處罰不僅指量刑從寬,還包括在刑事執行上的從寬。對未成年犯罪人從寬處罰,從報應論、一般預防論考察,由于未成年犯罪人的辨認控制能力弱于成年人,因而其承擔的刑事責任應當輕于犯同樣罪的成年人;從矯正論考察,未成年人特殊的身心特征決定了其具有易變性,通常并未形成穩定的犯罪心理結構。
《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挽救”的指導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刑法》通過一系列規定確立了對未成年人犯罪從寬適用刑罰的量刑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以下簡稱《量刑指導意見》)規定了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從寬的具體幅度。在刑事執行階段,《監獄法》對未成年犯規定了分押分管原則,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通過的《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對未成年犯的減刑、假釋規定了從寬的原則和具體制度。從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執行全流程,都貫穿了對未成年犯罪人從寬適用刑罰的基本刑事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曾有司法意見認為,對未成年犯罪人可以適用無期徒刑。但學術界一直存在關于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適用無期徒刑的爭論,除了觀念上的分歧外,主要是對《刑法》第17條第4款與《刑法》第49條第1款的關系認識上的分歧。“邯鄲未成年人故意殺人案”第一被告被判處無期徒刑,說明實務界堅持認為未成年人可以適用無期徒刑,筆者持贊同觀點,但同時認為未成年犯罪人是否可以適用無期徒刑應當結合具體的罪名及其法定刑來判斷而不能只抽象討論。
首先,罪名的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能適用無期徒刑。例如,1997年《刑法》第264條規定,“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盜竊珍貴文物,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此時,法定最高刑為死刑,如果不考慮未成年人的特殊身份,根據盜竊罪死刑適用標準應當判處死刑的未成年人,由于《刑法》第49條規定未成年人禁止適用死刑且《刑法》第17條規定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此時可以對未成年犯罪人判處無期徒刑。但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廢除了盜竊罪的死刑,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則如果實施盜竊罪即便情節特別嚴重,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但未成年人實施盜竊罪也不能判處無期徒刑。因為盜竊罪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如果對未成年人判處無期徒刑,則沒有體現《刑法》第17條規定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
其次,對未成年人適用無期徒刑的前提是符合《刑法》第48條規定的死刑適用標準,即無期徒刑是死刑的替代刑。不僅應抽象地討論未成年犯罪人可以適用無期徒刑,更應討論其適用無期徒刑的標準。本文認為,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無期徒刑是死刑的替代刑,即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無期徒刑的前提應當是該未成年犯罪人在不考慮年齡時符合死刑適用標準。理由在于,如果在不考慮年齡時該未成年人犯罪也不符合死刑適用標準,此時對其判處無期徒刑則未體現《刑法》第17條規定的“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規定。從司法實務來看,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無期徒刑均是極端惡性暴力犯罪,這些犯罪均符合最高司法機關掌握的死刑適用標準,可以從側面印證本文觀點。
(三)“寬容”要求盡可能對未成年犯罪人采取社會內處遇
所謂社會內處遇,是指在正常社會而不是在特定機構、設施內以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對罪錯未成年人進行矯治。
我國現行法律體系明確將對未成年人罪錯行為的干預重心置于社會內處遇,確立了以矯治和教育為導向的司法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這一規范表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雖不排斥懲罰性干預,但懲罰僅居于輔助地位,其功能應服務于矯治與教育的根本目標。在教育理念向刑罰語言轉換的過程中,“教育為主”具體體現為以追求矯治效果最優化為導向的司法目標,反映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特有的價值取向與功能定位。
《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第17.1(B)規定:只有經過認真考慮之后才能對少年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并應盡可能將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我國《刑法》第72條確立了未成年犯罪人區別于成年人的緩刑適用標準,事實上確立了“監禁不得已”原則。我國對未成年犯的減刑、假釋條件也設置了更為寬松的標準。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對未成年罪犯可依法放寬減刑幅度、縮短間隔時間。與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在假釋的適用條件、實際執行刑期等方面均享有更寬緩的待遇。
對未成年犯罪人盡可能不適用監禁刑,因為監禁刑具有明顯弊端。監獄行刑的根本目的是矯正,即幫助罪犯重新回歸社會。但監獄行刑面臨手段與目的的悖論,監禁刑的根本缺陷在于切斷具有社會化功能的人際關懷,這不但無助于罪犯的再社會化,反而容易衍生出反社會化的不良后果。監獄行刑通過將罪犯隔離于外界社會,使其脫離原來的犯罪亞文化圈并予以矯正,試圖完成再社會化過程;但隔離本身與犯罪人的再社會化又存在悖論,社會化和再社會化顯然只能在社會中才能完成。“監獄的失敗及其他全面控制機構的不成功,是因為盡管有效地剝掉和抑制了成員原來的自我認同和價值觀,但是很少能提供正面的角色模式,也很少強化他們想象中所推行的新價值觀和新的自我認同。”對于未成年人來說,監禁刑的弊端更大,未成年人處于形成價值觀的關鍵時期,封閉的監獄行刑模式導致未成年人在監獄中更容易受到交叉感染。因此,對于未成年犯罪人雖并非一律不適用監禁刑,但應盡可能不適用監禁刑。
三
未成年人犯罪“不縱容”政策的實現路徑
有觀點認為,《意見》提出的“寬容不縱容”中的不縱容,是指對未成年人實施惡性暴力犯罪應予嚴懲而不能姑息。本文認為,對惡性暴力犯罪的嚴懲是“不縱容”刑事政策的內涵之一,但對“不縱容”還應從更廣義的角度進行闡釋。“不縱容”并不僅僅意味著嚴懲未成年人惡性暴力犯罪,更是指應織就以未成年犯罪人人身危險性為核心、未成年人罪錯行為社會危害程度為補充,刑行銜接織密分級干預體系,防止因過分“寬容”導致未成年犯罪人“失管失教”。
(一)“不縱容”要求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從寬處罰應依法有度
寬容與不縱容是對立統一關系,寬容應以不縱容為前提,不縱容又應考慮到寬容的要求。不縱容政策的核心并非對極個別惡性暴力犯罪的依法嚴懲,而應是指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從寬處罰應適度。
1.“不縱容”要求對未成年犯罪人從寬處罰應嚴格遵循《量刑指導意見》
《量刑指導意見》規定,已滿12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減少基準刑的30%—60%;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減少基準刑的10%—50%。在個案中,選擇從輕還是減輕處罰,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具體量刑點如何確定,仍然需要司法機關的個案判斷。根據《量刑指導意見》的規定,裁判的依據是“未成年人對犯罪的認知能力、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情況”。考察司法解釋前述規定,裁量未成年犯從寬處罰具體幅度的關鍵依據是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在從寬量刑要素中,“未成年人對犯罪的認知能力”排在首位,易言之,未成年人的辨認控制能力的大小是量刑要素的重中之重。如前文所述,對未成年人“寬容”與“不縱容”的核心依據,均在于未成年人的辨認控制能力區別于成年人。未成年犯罪人與成年犯罪人辨認控制能力的差異越大,從寬處罰的量刑折扣就越大,直至貼近《量刑指導意見》規定的減少基準刑的最高限;未成年犯罪人與成年犯罪人辨認控制能力的差異越小,從寬處罰的量刑折扣就越小,直至貼近《量刑指導意見》規定的減少基準刑的最低限。
司法實踐應避免兩種極端:一種是對未成年犯罪人過分寬容,不以《量刑指導意見》規定的減少基準刑的裁量要素而直接以最大或者較大幅度來減少基準刑,這同樣是一種“縱容”;另一種是對未成年犯罪人過分嚴格,不以《量刑指導意見》規定的減少基準刑的裁量要素而以減少基準刑幅度的“中線”這種貌似“不偏不倚”的態度來減少基準刑,這既可能是一種“縱容”也可能是一種“不寬容”。總之,“不縱容”要求司法機關對未成年犯罪人的從寬處罰應當依法有度。
2.“依法嚴懲”應當嚴格限制適用范圍
廣義上看,“不縱容”還包括例外情形下的“依法嚴懲”;狹義上看,不能將“不縱容”等同于“依法嚴懲”。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意見》提出“絕不姑息縱容,堅決依法懲治,確保司法公正”政策的前提,是“主觀惡性深、情節惡劣、危害嚴重,特別是屢教不改的”,易言之,對未成年人犯罪“寬容”是基本導向,“不縱容”是底線要求,“依法嚴懲”則是例外。
“依法嚴懲”的是未成年人實施的惡性嚴重暴力犯罪而非普通刑事犯罪。“主觀惡性深”,可以解釋為未成年犯罪人的辨認控制能力與成年犯罪人的辨認控制能力沒有差異或者差異很小;“情節惡劣”,可以解釋為犯罪手段殘忍;“危害嚴重”,可以解釋為屬于嚴重犯罪。《意見》將主觀惡性深、情節惡劣、危害嚴重連用且中間使用“頓號”,表明這不屬于三種類型而是對“依法嚴懲”對象的并列限制。“嚴懲”的“嚴”,表明以“嚴”為導向,即依法從重處罰而非從寬處罰。不屬于一般意義上的“不縱容”,應將其理解為從寬處罰原則以外的例外從重處罰情節。作為例外的“嚴懲”,應當嚴格解釋其適用范圍。本文認為,對“主觀惡性深、情節惡劣、危害嚴重”可以結合《刑法》第17條第3款來理解,該款對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責任作了嚴格限制,即“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或者嚴重殘疾,情節惡劣”。藉此可以限制“依法嚴懲”的適用范圍,避免沖擊“教育、感化、挽救”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基本刑事政策。“嚴懲”意味著以“嚴”為基本導向,體現的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嚴”的一面,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總體上以寬為主,但對未成年人實施的惡性嚴重暴力犯罪,應允許“嚴懲”以體現寬與嚴的辯證關系。但“依法嚴懲”并非一律“頂格量刑”,而是根據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與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綜合裁量刑罰。在“邯鄲未成年人故意殺人案”中,第一被告人被判處無期徒刑,第二被告人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對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的作用進行了區分,符合“寬容不縱容”的刑事政策。
(二)強化對社會內處遇未成年犯罪人的監管教育
社會內處遇既包括對未成年犯罪人實施社區矯正,也包括對未達到定罪量刑標準的未成年人,由公安機關、學校、家庭等主體開展矯治、教育等措施。本文重點探討的是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的監管與教育問題。本文主張,在社區矯正決定階段,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應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但在社區矯正執行階段,則不宜繼續簡單強調這一原則,而應更側重于監管與保護相結合的理念。
社區矯正以矯正為根本目的,要求對社區矯正對象的監督管理應以服務于矯正目的而展開。監督管理是矯正的手段而不是懲罰的手段,因此監督管理的具體手段和密集程度應當依據社區矯正對象的人身危險性分類確定。司法統計數據表明,未成年人犯罪類型較為集中,占比前六位的罪名是盜竊罪、聚眾斗毆罪、強奸罪、搶劫罪、尋釁滋事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易言之,未成年人犯罪的暴力型特征較為明顯,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的人身危險性反而相對于成年社區矯正對象更高。強調監管正是為了控制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的人身危險性,同時通過監督管理和教育矯正改善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的行為模式進而消解其不良人格。
《社區矯正法》第52條規定,社區矯正機構應當根據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的年齡、心理特點、發育需要、成長經歷、犯罪原因、家庭監護教育條件等情況,采取針對性的矯正措施。但實踐顯示,成年人社區矯正方式與未成年人社區矯正方式趨于同質化,矯正手段不夠精細、較為單一。對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應當強化監管,不等于社區矯正機構過度介入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的正常學習生活,未成年人社區矯正與成年人社區矯正的監管應當根據具體情況而區別展開。
首先,監管手段應符合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的具體情況。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尚在學校就讀的,學校和教師對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事實上也是一種非正式的社會控制,將學校教師納入未成年社區矯正工作小組,教師承擔未成年矯正對象的學校教育管理,并與社區矯正工作者保持及時快捷的溝通,對于多數未成年矯正對象而言其監管的密集程度已經足夠。社區矯正工作者只須針對矯正對象的特殊情況進行干預和監督,日常監督管理交由教師管理,同時輔之以社會工作的幫教。社區矯正機構監督管理的重點是未在學校就讀也未就業的矯正對象,學術界也稱之為“閑散未成年人”。未在學校就讀也未就業意味著對未成年矯正對象的非正式社會控制非常薄弱,對此社區矯正機構應綜合運用各種手段加強監督管理以控制并消解其人身危險性。
其次,監管應適度。《社區矯正法》第34條規定,社區矯正的措施和方法應當避免對社區矯正對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響;非依法律規定,不得限制或者變相限制社區矯正對象的人身自由。學術界對社區矯正的性質屬于刑罰執行還是刑事執行存在分歧,但無論是刑罰執行還是刑事執行,社區矯正對象都是犯罪人,因此社區矯正不可避免帶有標簽效應。社區矯正監督管理既要避免對矯正對象放任自流,又要避免對矯正對象的正常學習、生活過度干預,以盡可能減少犯罪標簽帶來的社會排斥。因此,監管的措施和方法、密集程度應與矯正對象的人身危險性相稱。未成年矯正對象尚處于青春期,其人格發育不成熟、自尊和自卑集于一身,這就要求對未成年矯正對象的監督管理應適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和矯正對象人身危險性。
(三)刑行銜接織密專門教育體系
當前,中辦、國辦于2019年聯合印發的專門教育工作文件與2020年修訂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共同奠定了我國專門教育制度的頂層設計基礎,體現了對罪錯未成年人“寬容但不縱容”的基本立場。然而,無論是理論探討還是實踐運行,專門教育制度仍面臨若干關鍵爭議尚未明晰的困境,例如適用對象的準確范圍、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的組織與職能設定以及教育矯治措施的具體內容和實施標準等。這些制度層面的不足,不僅影響了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行為的有效干預和必要管束,也制約了專門教育在實踐中所應發揮的矯治與警示功能。
本文認為應進一步拓展專門教育與專門矯治教育的適用對象范圍,將其明確涵蓋司法程序中予以出罪的未成年人,并推動未成年社區矯正與專門教育、專門矯治教育機制的銜接配合,行刑銜接、刑行互通織密罪錯未成年人分類干預體系。
1.明確擴大專門教育、專門矯治教育的適用對象
首先,明確將司法出罪的未成年人納入專門教育體系。對已達刑事責任年齡實施犯罪但被司法出罪的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適用專門教育或者專門矯治教育?新修訂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對此未作出明確規定,而是留給其他法律法規及相關配套的規范性文件去調整,但實踐中仍存在較大的疑問,特別是對于因司法出罪而未受到刑罰處罰的未成年人應適用專門矯治教育,還是專門教育措施,學界有不同認識。本文認為,根據“舉輕以明重”的當然解釋原理,因未達刑事責任年齡而不被追訴的未成年人尚可被送入專門學校接受專門教育或專門矯治教育,那么已達刑事責任年齡的未成年犯罪人更應符合該類教育的適用條件。因此,在實踐中,若檢察機關或人民法院基于涉案未成年人的具體情形,作出相對不起訴、附條件不起訴或免予刑事處罰的裁決,但仍認為其有必要接受教育矯治的,應提請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進行評估。該委員會應綜合考量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險性、心理行為偏常程度、家庭監護條件等因素提出評估意見。如同意實施專門矯治教育,則作出相應決定;如認為無需專門矯治教育但仍須送入專門學校的,可提出建議送入專門學校接受專門教育。
其次,可以將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納入專門教育體系。未成年人社區矯正面臨的難點之一,是未成年人的學校教育不能完全得到保障,或者即便保障其就學有可能遭受學校同輩群體的排斥。此外,按照《社區矯正法》的規定,對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保障的學校教育限于義務教育而不包括高中教育。本文認為,可以審慎地將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納入專門學校教育體系接受專門教育:第一,對于已完成義務教育而難以獲得高中包括職業高中教育的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可以適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3條的規定,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通過法定程序申請送入專門學校接受專門教育。第二,對于嚴重違反監督管理規定符合撤銷社區矯正條件的未成年人,社區矯正機構或者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認為撤銷社區矯正過重,而不繼續采取社區矯正難以確保監管效果的,可以決定不撤銷社區矯正但依法定程序決定將其送往專門學校接受專門教育。
將司法出罪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納入專門教育體系,有助于刑行銜接,織密罪錯未成年人分級分類干預體系,在盡可能“寬容”的前提下實現對未成年犯罪人的“不縱容”。
2.完善專門教育運行機制
首先,理順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的評估機制。按照法律和文件規定,各級政府應當成立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統籌負責專門教育的評估、指導與實施工作。當前,全國仍有部分地區(省、市、縣)尚未依法設立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導致評估主體缺位,入校與轉校程序缺乏統一規范;即使已設立委員會的地區,也普遍存在評估專業力量不足、標準不明確、流程不清晰等問題,難以科學、及時地完成個案評估建議,影響了專門教育措施的有效實施。為解決上述問題,應首先推動各級政府依法全面設立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明確其統籌協調專門學校建設與矯治教育實施的職能。在機制建設方面,可組建由教育、心理、法律等專業人員構成的評估工作組,具體負責入學評估與轉回普通教育的鑒定工作,提升評估的專業性和時效性。同時,可探索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委托具備資質的專業機構或社會組織開展個案評估與社會調查,彌補政府專業力量的不足。此外,應從國家層面牽頭組織研制全國統一的評估標準與操作流程,借鑒國際經驗并結合我國實際情況,開發科學可靠的未成年人風險與需求評估工具,為各地開展評估工作提供明確依據,從而實現專門教育評估的規范化與專業化。
其次,因地制宜做好專門學校場所建設與招生工作。當前,我國專門教育場所的運行與招生工作仍面臨諸多障礙,集中表現為資源配置的理論需求與實際供給之間存在顯著矛盾,導致實踐中專門教育面臨“資源閑置”“無校可送”并存的現象。一方面,盡管各地正積極推動專門學校建設,但由于目前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尚未在全國范圍內全面設立,致使入學評估與移送程序缺乏明確的制度依據,造成“無法送”。另一方面,受地方財政保障能力不足以及跨區域協調機制缺失的制約,多數專門學校僅能接納本地生源,跨區域移送機制難以有效建立與運轉,導致“不能送”。此外,相關職能部門對監護人配合意愿存在現實顧慮,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招生工作的有效推進,導致“不愿送”。針對當前困境,有必要依據《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以“科學布局、資源集約、有效覆蓋”為原則,統籌規劃專門學校的設置與建設工作。既要確保符合條件的未成年人依法及時獲得專門教育干預,避免出現“應送未送”的局面,也需堅決杜絕重復建設和資源浪費,切實推動專門教育實現優化布局與長效運行。此外,應當著力破解跨地域送教面臨的現實障礙,加快構建高效協同的送教銜接機制,進一步明確跨地市學員的經費負擔方式,切實保障送教各環節有效對接、順暢運行。
3.推進專門教育高質量發展路徑探索
根據法律和相關政策性文件的規定,在當前專門矯治教育實踐中,公安機關與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矯治執行和場所管理,教育行政部門則承擔教育教學工作。然而,在矯治方式、教學管理與課程體系等方面,各地的標準和做法存在較大差異。因此,有必要結合地方實際,積極總結并研究現有專門學校的管理經驗與矯治模式,鼓勵各地區在現行法律與政策框架內,對專門教育場所的運行機制、部門協同職責以及矯治教育的內容與方法開展多樣化探索。為實現科學矯治與有效教育的目標,應重點從以下三方面系統構建專門教育體系:
首先,建立融合教育與矯治功能的分級分類體系。為進一步提升對罪錯未成年人的教育矯治成效,有必要系統構建并完善分級分類的矯治教育實施體系。該體系應以未成年人的社會危害性、個體的再犯風險以及具體矯治需求為核心依據,制定并實施分層分級、一人一策的教育干預方案,避免“一刀切”式管教的局限性。在保障義務教育階段課程基本要求的前提下,應立足學生發展現實需求,提供適配不同層次需求的多樣化項目活動,并涵蓋思想道德與法治教育,心理健康干預,毒品、酒精的預防與干預,行為矯治訓練以及職業技能培養等有針對性的內容。通過科學劃分矯治等級、優化行為干預策略與實施機制,實現教育引導、矯治干預與再社會化的有機融合。該體系不僅致力于促進未成年人行為矯正與認知重構,更著眼于從根本上恢復和增強其社會適應能力,為其真正實現改過自新、順利回歸并融入社會提供系統性支持。
其次,逐步強化師資與經費保障機制。專門教育因其教育對象的特殊性和矯治要求的復雜性,教師面臨的工作難度和強度顯著高于普通學校。然而,當前專門學校教師在津貼補貼、績效工資等方面的政策支持仍不完善,在職稱評定、職業發展等環節中也處于相對弱勢地位,導致專門教師崗位吸引力不足,直接影響師資隊伍的專業性和穩定性。為此,應依據專門教育規律和實際需求,適當提高教師編制標準,積極引入法治教師、心理健康教師、社會工作者和駐校民警等多類專業力量,優化隊伍結構。在經費保障方面,應推動各省市出臺區別于普通學校的支持政策,確立更高水平的生均撥款標準和專項經費保障,增強崗位吸引力和履職激勵。未來,應從國家層面加強制度統籌,出臺專項指導意見,實現師資與經費保障的體系化、制度化,為專門教育可持續發展夯實基礎。
最后,構建以教育轉化實效為核心的綜合評估機制。構建科學有效的綜合評價體系是提升專門教育矯治成效、實現其教育挽救根本目標的關鍵所在。當前僅依賴學業成績與行為觀察的評價方式,難以全面把握罪錯未成年人內在轉化的復雜性,也無法為矯治策略的動態調整提供有效依據。應系統轉變評價導向,建立多元、動態、發展性的綜合評價體系,重點關注學生理想信念的內化程度、持續性積極行為的表現、情緒管理與人際交往能力的提升以及社會適應與職業準備能力的發展等多維指標。在具體實施中,可依托由教師、駐校民警及家長共同參與的個案研判機制,定期基于學生成長檔案與行為觀察數據進行會商評估,推動評價方式從靜態結果判斷向動態成長追蹤轉變,真實反映教育矯治的實際效果。通過此類體系化、證據化的評估實踐,可不斷增強矯治工作的針對性與有效性,為構建科學、系統、專業的專門教育體系提供持續改進的實踐依據。
結語
在未成年人犯罪引發公眾焦慮進而要求嚴懲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意見》中提出的“寬容不縱容”的刑事政策,是“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的延續,在一定程度上回應了公眾輿論“過分寬容”的質疑。未成年人與成年人責任能力的實質差異決定未成年人犯罪應以“寬容”為基本導向,但“寬容”應在政策和法律的范圍內實現。“不縱容”不應被簡單理解為僅對惡性暴力犯罪予以嚴懲,而應從更廣義的制度層面予以詮釋,即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寬容需以“不縱容”為必要限度。“不縱容”的真正意涵在于以教育矯治為基礎理念,通過織密罪錯未成年人分級處遇體系,完善針對性的教育措施,構建科學有效的專門教育課程內容與實施體系,切實提高我國罪錯未成年人分級處遇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實效性。這不僅有助于實現未成年人特殊保護與公共安全保障之間的平衡,也是司法理性回應公眾關切、實現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治理現代化的應有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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