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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法定代表人與公司失去實質關聯(離職、無股東身份、未再參與經營)且窮盡內部救濟仍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時,可訴請法院判令公司辦理滌除登記。
2. 公司僅以“逃債”或“執行限高”抗辯的,應另行舉證;滌除登記與執行措施分屬不同程序,不得因此剝奪自然人滌除權利。
3. 變更判決無需指定下任人選;公司逾期未辦的,自行承擔公示不能及賠償風險,法院可給予三十日合理期限。
【案件焦點】
甲咨詢公司是否應當為何某辦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3日,某投資公司與某資產管理公司簽訂《合作協議》一份,約定雙方通過共同出資設立甲咨詢公司,公司董事長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咨詢公司于2018年5月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為趙某,其職務為董事長。2018年12 月31 日,甲咨詢公司召開董事會,全體董事通過如下決議:(1)重新選舉何某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趙某法定代表人職務;(2)趙某繼續擔任董事長職務,何某繼續擔任總經理職務。2019年1月24日,甲咨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趙某變更登記為何某。2021年7月底左右,何某未再到甲咨詢公司、乙咨詢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工作,參保人員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情況顯示,2020年5月至2021年7月,乙咨詢公司為何某交納社保,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案外人某孵化器公司為何某繳納社保。2021年11月10日、2022 年1月7日、2022年10月18日,因甲咨詢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甲咨詢公司及何某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2023年3月8日,何某向甲咨詢公司董事長趙某發送《關于提議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的通知》,提請董事長召開董事會,解除何某的董事、經理職務,聘任新的經理,變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趙某簽收該通知。同日,何某向甲咨詢公司寄送了《關于要求甲咨詢公司進行公司變更登記的函》,該函件被退回。2023年3月8日,何某分別向乙咨詢公司、某資產管理公司寄送《關于要求協助推進公司變更登記事宜的函》,上述函件均被簽收。因甲咨詢公司未變更登記何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何某遂起訴要求:(1)確認何某不再擔任甲咨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判令甲咨詢公司辦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滌除何某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記事項,乙咨詢公司、某資產管理公司應協助辦理上述事項。
【關聯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三條之規定
【典型意義】
1. 明確“滌除之訴”兩前提:實質脫鉤+內部救濟用盡。
2. 劃定司法介入邊界:公司陷入僵局、自治機制失靈時,法院可判令限期變更,但不得直接指定新法定代表人,保持司法謙抑。
3. 統一裁判尺度:為同類案件提供“30日變更期+逾期責任自負”的范式表述,兼顧申請人權利救濟與登記機關操作可行性。
【裁判結果】
一審:甲咨詢公司30日內到登記機關滌除何某法定代表人身份,大股東某資產管理公司負協助義務;駁回對乙咨詢公司的請求。
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來源】
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 浙06 民終【】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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