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則西藏某律師事務所1月13日做出的《關于開除張某某律師的決定》在網上流傳,引來很多法律人的圍觀和熱議,(圖片本來是實名的,本文本著對事不對人的原則,進行了隱名化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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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資料顯示,張律師原是該律師事務所的“業務主任”,負責“業務培訓、業務拓展及品牌維護”,而且網上至今還有很多張律師以該律所律師名義參加各種活動的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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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2021年3月8日,日喀則市婦聯邀請張律師參加“弘揚健康文化·共享健康生活”活動,張律師宣講婚姻家庭、婦女權益、反家暴等相關法律知識;
2020年11月10日,日喀則市婦聯在西藏恰嘉欽默唐卡工藝設計有限公司開展了以“維護女職工合法權益·關愛女職工身心健康”為主題的活動,張律師應邀出席活動,進行法律知識專題講座。
不知道為何,張律師遭遇律師的“開除”,而且是以“一直以來以自我為中心,無大局意識和集體意識,無法挽救”為理由。
具體的內容,咱們不得而知,在此不做妄自揣測,而是僅對這份律所的開除決定進行評論。網上已經有文章指出,“特此通知”、“簽發人”……這是一份貌似模仿行政機關公文的開除決定,透漏出的是官本位思想,跟律師行業應該崇尚的法治精神是相悖的。
此外,“以自我為中心,無大局意識和集體意識,無法挽救”的“大帽子”、主觀性理由,都不是法律名詞,卻被用到了關系律師“開除”的法律結果上,也看不到律所本該具有的法律精神和法律專業知識,未必經得起法律的檢驗。
開除,是勞動關系領域已經廢止的法律名詞,且根本不適用于律師行業
律師跟律所的關系,按照目前司法界的通說認為,按照律師分為授薪律師、獨立執業律師、兼職律師、掛靠律師的不同性質,可以分為勞動合同關系和合作關系兩種。
具體而言,上述律師種類中,只有授薪律師跟律所之間屬于勞動合同關系,其他的律師跟律所之間都是是合作關系。盡管獨立執業律師也跟律所簽訂勞動合同,也以律所為用人單位繳納社保,但司法案例中,大多認定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在勞動關系領域,“開除”的法律概念及相關規定出自于《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及《國營企業辭退職工暫行規定》,這兩個法規早就已被廢止。
開除,目前可見的適用,僅限于公務員和事業單位的人員處分管理規定,而且僅限于明確規定,只有在發生嚴重違法違規情形下,才可以適用。
例如,《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規定》第4條規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的種類為:(一)警告;(二)記過;(三)降低崗位等級;(四)開除。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均有規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的種類為:(一)警告;(二)記過;(三)記大過;(四)降級;(五)撤職;(六)開除。
《公務員法》還專門規定,對公務員的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據此,即便是對于公務員的開除處分,也不可能出現“以自我為中心,無大局意識和集體意識,無法挽救”這樣的模糊字眼。
以上分析可見,“開除”,這一僅限于公職人員處分情形下的法律名詞,根本不應該出現在律所處理跟律師之間關系解除的法律文件中。如此運用,難怪有人稱這份“決定”充滿了官本位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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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律師行業的法律規定和行業規范,律所跟律師解除關系的,只能用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或是辭退和除名
對于授薪律師,如前所述,由于跟律所之間系勞動合同關系,適用的勞動法律法規。具體到需要解除關系的,根據《勞動法》的法律法規,應該分別適用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或是終止勞動合同關系的規定。
對于其他性質的律師,《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違規律師辭退和除名制度,對違法違規執業、違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年度考核不稱職的律師,可以將其辭退或者經合伙人會議通過將其除名,有關處理結果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備案。
具體而言,律師具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律師協會行業規范與律師事務所規章制度的其他行為的,律師事務所可以與該執業律師解除聘用關系,將其辭退;律師 存在嚴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律師協會行業規范與律師事務所規章制度的其他行為,且情節嚴重的,律師事務所可決定對執業律師予以除名。
各地律協推行的《律所管理辦法》中均有規定,不管是對律師的辭退還是除名,均應由律師合伙人會議決定。作出決定前,應提前至少三日告知執業律師,執業律師有權提出聽證申請,且律師對決定有申請復議權。決定做出之后,律所應該在限定期限內為律師辦理離職手續。
不管是律師,還是律師事務所,本不是什么具有公共管理職權的公職單位,能夠取信社會及客戶的,憑借的是自己的法律專業知識。同樣的,對于律所內部的管理,也同樣要以合規合法的面目來取信社會。
綜上,律師事務所對律師的辭退或除名使用“開除”一詞,顯然屬于用詞不當、混淆了法律關系和人員性質,而且直接用使用“文件”中的“大局”之類的理由,也沒有體現出律師行業《律所管理辦法》等管理規定要求的分情形處理、程序要求,是法律水平不專業的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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