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張德山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對合同詐騙罪的定義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其中,“簽訂”一詞易讓人聯想到書面合同簽字、蓋章的具象場景,進而導致不少人下意識將合同詐騙罪中的“簽訂合同”局限于書面形式。
盡管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級法院已明確釋明,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需限定于生產、經營、市場相關領域,且其形式應參照原《合同法》(現《民法典》合同編)規定理解——即該領域內的合同不限于書面合同書,短信、微信溝通、電話協商、口頭約定等形式均屬其范疇;同時,最高法院會議紀要及《刑事審判參考》亦有詳細闡釋,但司法實踐中,仍有不少辦案人員處理此類案件時,機械適用法律,優先聚焦于追究書面合同簽字人的責任。
實踐中常見此類情形:企業老板或高管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與相對方洽談確定合同核心內容后,雙方先以口頭形式確立合同關系;后續履行階段,應相對方要求補充書面合同書時,老板或高管便安排下屬,依據其洽談內容起草合同書并代為簽署;或在合同履行前,應對方要求簽訂書面合同時,由未參與前期洽談、對老板或高管非法占有目的毫不知情的下屬作為公司代表簽訂書面合同。一旦案件涉嫌合同詐騙,老板或高管往往將責任推諉給未參與洽談的簽約代表。公安偵查人員也常優先調查簽約代表,甚至對其采取強制措施,導致簽約代表淪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簽約代表缺乏清晰的法律思維,往往難以充分舉證自證清白,陷入被動困境。筆者(張德山律師)執業期間曾多次實際經辦此類案件。
綜上,筆者認為,上述司法實踐困境的根源在于法律條文表述不夠精準。若將《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中的“簽訂”修改為“訂立”,可有效規避前述認知偏差,更精準地涵蓋各類合同設立形式,契合司法實踐的實際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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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德山,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京都食藥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員,北京市法學會會員,擔任過最高人民檢察院申訴聽證員,二十年律師執業經驗,榮獲“京都優秀律師”榮譽,辦理過大量無罪、不起訴(包含起訴后又撤訴)、免予刑事處罰、緩刑的刑事案件。專職從事刑事辯護、刑事控告業務,專注研究詐騙類刑事案件。有多年辦理、參與銀行、保險相關案件的辦案經驗。專業領域:刑事辯護與刑事控告,專注于詐騙類犯罪案件的研究,主要包括普通詐騙、合同詐騙、集資詐騙、票據詐騙、信用卡詐騙、保險詐騙、貸款詐騙、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憑證詐騙、組織領導傳銷活動、騙取出口退稅、電信詐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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