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張德山
在司法實踐中,以欺騙手段誘使他人提供擔保,進而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套取貸款的案件頻發,此類案件因行為結構復雜,在定性上存在較大爭議,導致裁判標準不一。典型如劉某案:劉某刻意隱瞞自身資不抵債的真實狀況,以“貸款后雙方共同使用”為誘餌,欺騙孫某以自有不動產為其銀行貸款提供抵押擔保,最終成功騙取銀行貸款3000萬元,卻違背承諾將全部款項用于償債及揮霍。貸款到期后,孫某作為擔保人向銀行代償200萬元,剩余款項至今未清償。對于此類“騙取擔保+套取貸款”的復合行為,司法機關的處理意見差異顯著:部分法院僅認定前一欺騙擔保行為構成詐騙犯罪,后一貸款行為無罪;部分法院則相反,僅追究后一貸款詐騙行為的刑事責任;還有法院認為兩行為構成牽連關系,從一重罪論處;另有觀點主張兩罪并罰。刑法理論界也圍繞“被害人究竟是誰”展開激烈爭辯:一派認為金融機構是唯一被害人,行為人構成貸款詐騙罪;另一派則提出,擔保人應為實際被害人,行為應定性為合同詐騙罪。事實上,此類案件的定性癥結在于被害人范圍的界定——究竟是金融機構、擔保人單獨受害,還是二者均屬被害人?這一問題直接決定了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何種罪名,以及應適用一罪還是數罪的處斷規則。唯有厘清這一核心前提,才能破解定性困局,實現罪刑均衡。
其一,擔保人屬于明確的被害人,行為人誘騙他人提供擔保的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擔保物權作為依附于債權的特殊財產權利,本質上屬于財產性利益,而財產性利益納入詐騙罪的保護對象已成為理論與實踐共識。從比較法視角看,多數國家的判例與通說均將取得擔保權、免除債務等納入財產性利益的范疇;在我國刑法框架下,亦無任何理由將擔保物權排除在財產性利益之外。從詐騙罪的構成邏輯審視:首先,行為人對擔保人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如劉某以“共同使用貸款”的虛假承諾誘導孫某提供擔保;其次,擔保人因行為人的欺騙陷入認識錯誤,并基于該錯誤作出了處分財產的決定——將自有不動產設定為抵押物;再次,行為人通過該行為獲取了核心利益,即免除了本應由自己承擔的擔保義務,這種“行為人免擔義務”與“擔保人承擔義務”之間形成了直接的對應關系,完全符合詐騙罪“素材同一性”的要求;最后,擔保人的財產損失已然實際發生:一方面,擔保人提供擔保的核心目的(如孫某期望共同使用貸款)未能實現,依據實質的個別財產損失說,此種情形即構成財產損失;另一方面,擔保的設立直接使擔保人背負了潛在的還本付息債務,這種債務負擔本身就是典型的財產損失。綜上,行為人誘騙他人提供擔保的行為,完全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其二,金融機構同樣屬于被害人,行為人套取貸款的后續行為構成貸款詐騙罪。根據我國《民法典》規定,擔保分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定金五種形式,但在貸款業務中,核心擔保方式為保證、抵押與質押。結合民商法原理與司法實踐分析,無論采用何種擔保形式,都無法否定金融機構的被害人地位。在保證擔保場景下,行為人隱瞞非法占有目的誘使他人提供保證,金融機構基于對“保證真實有效”的錯誤認知發放貸款,其資金損失直接由行為人的欺騙行為引發,即便后續可向保證人追償,也無法改變“金融機構先遭受損失”的客觀事實;在抵押擔保場景下,盡管抵押物所有權仍歸擔保人所有,但金融機構發放貸款的核心依據是行為人提供的擔保,而該擔保系通過欺騙手段獲取,行為人以欺騙所得擔保申請貸款的行為本身即具有欺詐性,金融機構因該欺詐陷入認識錯誤并處分資金,損失已然形成;在質押擔保場景下,即便行為人將騙取的質物轉移給金融機構占有,構成對擔保人的詐騙,但金融機構因發放貸款產生的資金損失,仍由行為人直接造成,不能以此否定貸款詐騙行為的成立。
從貸款詐騙罪的構成要件進一步拆解,后續套貸行為的犯罪屬性清晰明確。第一,行為人對金融機構實施了欺騙行為:以通過欺詐手段獲取的擔保申請貸款,本質上是向金融機構隱瞞了“擔保來源不合法”的核心事實,屬于典型的詐騙行為;第二,金融機構相關人員產生了認識錯誤,誤將“他人被欺騙提供的擔保”視為“他人自愿提供的合法擔保”,若知曉真相,必然不會發放貸款;第三,金融機構基于該認識錯誤處分了財產,即向行為人發放了貸款;第四,行為人實際取得了貸款資金;第五,行為人未按約定歸還貸款,導致金融機構遭受資金損失。有觀點提出,因擔保真實有效,金融機構可通過行使擔保權挽回損失,故不構成財產損失。該觀點混淆了“損失成立”與“損失挽回”的邏輯關系——擔保的功能是彌補已經發生的損失,而非否定損失的存在;且對損失的認定不應以“是否能挽回”為標準,而應立足于行為發生時的客觀狀態。同時,依據實質的個別財產損失說,金融機構發放貸款的核心目的是獲取利息收益,而非實現擔保權,只要該核心目的未能實現,即應認定存在財產損失。
明確雙重被害人的地位后,需進一步解決前、后兩行為的處斷問題。有學者提出,此類案件中行為人僅構成對擔保人的(合同)詐騙罪,對金融機構的貸款行為屬于“不可罰的事后行為”,該觀點存在諸多邏輯漏洞。首先,違背素材同一性原則:行為人獲取的貸款來自金融機構,而擔保來自擔保人,二者來源不同、性質各異,不具有同一性,無法將貸款認定為“欺騙擔保行為的后續延伸利益”;其次,混淆了犯罪既遂的認定時點:對擔保人的詐騙,在擔保設立時即已既遂;對金融機構的貸款詐騙,在行為人取得貸款時即已既遂,兩個既遂行為相互獨立,無法合并評價;再次,無法覆蓋金融機構無法全額挽回損失的場景:如劉某案中,金融機構僅通過擔保人挽回200萬元損失,剩余2800萬元損失未得到彌補,若不認定貸款詐騙罪,將導致金融機構的重大損失無法獲得刑法評價;最后,難以應對共犯情形:若第三人在行為人騙取擔保后參與套取貸款,不認定貸款詐騙罪,將無法對該第三人的共犯行為作出合理評價。此外,“不可罰的事后行為”的成立需滿足“未侵害新法益”或“無責任”的條件,而貸款詐騙行為不僅侵害了金融機構的財產權這一新法益,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確的非法占有目的,完全符合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屬于不可罰的事后行為。
關于兩行為的處斷模式,筆者主張數罪并罰,主要理由是:行為人實施了兩個獨立的欺騙行為,分別侵害了擔保人與金融機構的財產權,造成了兩個獨立的法益侵害結果,符合數罪并罰的基本要求。但結合司法實踐中的量刑平衡需求,將兩行為認定為牽連犯、從一重罪處罰更為合理。從行為邏輯來看,行為人誘騙他人提供擔保的前行為,其核心目的是為后續套取貸款創造條件,屬于典型的“手段行為”;套取貸款的后行為則是行為人追求的“目的行為”,且在司法實踐中,“騙保套貸”已形成較為固定的行為模式,手段與目的之間具有明顯的類型性牽連關系,認定為牽連犯符合刑法謙抑性原則。需要特別強調的是,牽連犯的認定并非否定兩罪的成立,而是在定罪時明確行為人同時構成(合同)詐騙罪與貸款詐騙罪,在量刑時從一重罪處罰——這種處理方式既充分評價了行為人的全部犯罪行為,又避免了數罪并罰可能導致的量刑過重問題,實現了定罪與量刑的有機統一。
綜上,“騙保套貸”案件中,擔保人與金融機構均屬被害人,行為人誘騙擔保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套取貸款的行為構成貸款詐騙罪。基于兩行為之間的類型性牽連關系,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罰的處斷模式更為合理。這一認定路徑既厘清了司法實踐中的定性分歧,完整評價了行為人的法益侵害行為,又兼顧了量刑平衡的需求,能夠為此類案件的公正裁判提供清晰的理論支撐與實踐指引,充分發揮刑法保護金融秩序與財產權利的雙重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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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德山,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京都食藥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員,北京市法學會會員,擔任過最高人民檢察院申訴聽證員,二十年律師執業經驗,榮獲“京都優秀律師”榮譽,辦理過大量無罪、不起訴(包含起訴后又撤訴)、免予刑事處罰、緩刑的刑事案件。專職從事刑事辯護、刑事控告業務,專注研究詐騙類刑事案件。有多年辦理、參與銀行、保險相關案件的辦案經驗。專業領域:刑事辯護與刑事控告,專注于詐騙類犯罪案件的研究,主要包括普通詐騙、合同詐騙、集資詐騙、票據詐騙、信用卡詐騙、保險詐騙、貸款詐騙、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憑證詐騙、組織領導傳銷活動、騙取出口退稅、電信詐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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