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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監事負有檢查公司財務、監督董事高管的法定勤勉義務;明知或應知股東抽逃出資卻未制止、未要求糾正,屬嚴重怠于履職。
2. 此種“放任”為抽逃行為創造便利條件,應認定為“協助抽逃出資”,依《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對返還出資負連帶責任。
3. 連帶范圍:對抽逃部分全部出資及利息與抽逃股東共同承擔返還責任。
【基本案情】
某實業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登記設立,注冊資本1000萬元,發起人為股東黃某持股95%, 任執行董事兼經理,范某持股5%, 任公司監事。2014年2月10日,黃某首次繳納出資190萬元,范某首次繳納出資10萬元。2014年2月14日,某實業公司驗資賬戶向某咨詢公司轉賬199.9萬元。2015年11月11日,黃某向某實業公司轉賬800萬元,備注為黃某投資款。某實業公司記賬憑證登記為“收到投資款,實收資本/ 黃某”。2015年11月12日,某實業公司向某勞務公司轉賬799.99萬元。某實業公司的記賬憑證登記為“預付款,其他應 收款/某勞務公司”。事實上,某實業公司與某咨詢公司、某勞務公司并無生意往來。2016年1月25日,范某與黃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協議約定:范某將其持有的某實業公司5%的股權轉讓給黃某,股權轉讓價格為10萬元, 轉讓的股權中尚未實際繳納出資的部分,由黃某繼續履行出資義務。黃某出具《情況說明》,認可其于2015年11月 11日向某實業公司轉賬的800萬元中,760萬元為其應履行的出資義務,40萬元系代范某履行出資義務,因疏忽,才在進賬單上將前述款項備注為“黃某投資款”。
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7月10日,范某參加了J大廈改造項目工作會議,出席了某實業公司與某管理公司簽署《J大廈合作協議》簽字儀式,審閱了《B廣場升級改造工作簡報》第3期、第4期,持續關注某實業公司內資轉外資辦理進程等。黃某陳述范某有參與某實業公司項目運作,范某除了與其溝通外,其也會將每個階段的進展情況告知范某,由范某負責溝通協調政府。2014年2 月9日和2015年7月30日的兩份《某實業公司章程》中均載明:“ 公司設監事一名,監事行使下列職權:(一)檢查公司財務;(二)對執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的執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罷免的建議;(三)當執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執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予以糾正 …… ”
【案件焦點】
范某是否應對黃某抽逃出資承擔連帶責任。
【關聯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第十四條
【典型意義】
1. 明確監事責任邊界:消極不作為亦可構成“協助”,強化監督機構職責,防止“看而不止”。
2. 與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條“負有責任”標準無縫銜接:為今后認定董事、監事、高管對抽逃出資擔責提供裁判樣本。
3. 警示意義:公司內部人必須積極履行財務核查、異常資金流出攔截義務,否則將與抽逃股東共擔返還及賠償風險。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如下:
1. 黃某向某實業公司返還出資款9499050元,范某對該項返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2. 范某向某實業公司返還出資款499950元,黃某對該項返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3. 駁回某實業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來源】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2023) 渝05 民終【】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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