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庫:股東的股東是否承擔出資不實的補充責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喬莉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閱讀提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執行程序可追加未出資股東為被執行人,基于此,實務中能否追加股東的股東承擔出資不實的補充責任?本文通過梳理人民法院案例庫案例,供讀者參考。
裁判要旨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經申請執行人申請,法院可以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被追加的股東為公司的,由于該公司的股東不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人,申請執行人無權在執行中申請追加該公司股東的股東為被執行人。
案情簡介
一、某金屬材料公司于2002年11月30日成立,由某冶金公司、某國有資產公司、福州某貿易公司三方股東共同出資設立。其中,某冶金公司以機器設備、房屋兩項實物出資,共折合人民幣12599.93萬元,占注冊資本的90%,機器設備評估價值為10355.89萬元,房屋評估價值為2244.04萬元。某國有資產公司以1000萬元貨幣出資,占注冊資本的7.14%。福州某貿易公司以400萬元貨幣出資,占注冊資本的2.86%。
二、截至2002年11月20日,某冶金公司、某國有資產公司、福州某貿易公司共繳足注冊資本13999.9289萬元,其中,某冶金公司僅交付機器實物出資,房屋出資并未辦妥所有權過戶手續。某冶金公司表示,因出資的房屋土地權屬為劃撥用地,無法完成過戶,故至今未履行房屋所有權過戶手續。2007年5月30日,某冶金公司將其在某金屬材料公司所持有的90%的股權轉讓給天津某集團公司,轉讓后已不再是某金屬材料公司的股東。
三、2012年7月25日,某爐料貿易公司因案外人某鋼鐵公司未按照支付令約定履行相應的法律義務,訴至天津市北辰區人民法院。案件轉入強制執行程序后,某爐料貿易公司依法將某鋼鐵公司的股東某金屬材料公司追加為被執行人,且裁定已生效。
四、某爐料貿易公司認為,某冶金公司作為某金屬材料公司的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故某冶金公司應當在其未出資的本息范圍內對某金屬材料公司的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原始債權金額為789.74498萬元,2020年12月28日以物抵債執行了479.6809萬元,優先抵扣利息后,尚欠本金和利息合計788.04096萬元。
五、天津市河北區法院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2022)津0105民初63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某爐料貿易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宣判后,某爐料貿易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六、天津二中院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2022)津02民終765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某冶金公司是否應當在其未出資的本息范圍內對某金屬材料公司的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圍繞上述爭議焦點,人民法院案例庫認定如下:
一、實體權利與執行程序的區分:對實體權利的確認應由審判程序完成,執行程序僅應為實體權利兌現的過程,追加被執行人需以實體義務明確為前提。要求“股東的股東”擔責屬于過度擴張生效裁判的效力。
二、執行追加的法律邊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執行程序可追加未出資股東為被執行人,但僅限于“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人”的直接股東。
三、出資義務的實際履行:未過戶不必然構成出資不實,且股權受讓方天津某集團已在另案中承擔了2244萬元賠償責任,某冶金集團無需重復擔責。
實務經驗總結
前車之鑒,后事之師,為避免未來在類似糾紛中處于不利地位,筆者結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關司法判例總結實務中的要點如下:
債權人維權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1.如果公司無法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要求未實繳出資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2.債權人維權時在合法范圍內精準追責,聚焦債務人的直接股東、不可要求間接股東擔責,避免因程序或主體錯誤導致訴求落空。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修訂)(2024年7月1日施行)
第四十九條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對給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21號,2020年修正)
第十七條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法院判決
圍繞上述爭議焦點,人民法院案例庫在裁判理由中進行了詳細論述:
本案源于某鋼鐵公司未履行天津市北辰區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辰民督字第3號支付令所確定的義務,某爐料貿易公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法院已依照某爐料貿易公司的請求,追加某鋼鐵公司的股東某金屬材料公司為該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后某爐料貿易公司向法院申請追加某冶金公司為該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實體權利的確認應由審判程序完成,執行程序僅應為實體權利兌現的過程,因為申請人的實體權利對應被執行人的實體義務,執行中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的實質是不經審判程序確定了被追加執行人的實體義務,本身已擴張了生效裁判的效力。適度的擴張可提升效率,但不能過度擴張,因此前述規定中“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應理解為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基礎債權債務。在本案中,則應為經(2012)辰民督字第3號支付令確認的某爐料貿易公司與某鋼鐵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在該支付令執行過程中,經某爐料貿易公司申請,法院已經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追加某金屬材料公司為被執行人,在未履行的出資額范圍內對(2012)辰民督字第3號支付令確定的某鋼鐵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現某爐料貿易公司主張某金屬材料公司的股東某冶金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本質上是要求繼續追加某冶金公司為該案的被執行人。鑒于某冶金公司既不是(2012)辰民督字第3號支付令案件中確認的債務人,也不是債務人某鋼鐵公司的股東,因此不屬于前述規定的適用范圍。某爐料貿易公司以(2012)辰民督字第3號支付令所確定的債權人身份,要求債務人某鋼鐵公司的股東某金屬材料公司的股東承擔出資不實的補充賠償責任,與法律規定不符,不予支持。
另,某冶金公司2007年5月30日轉讓股權后,該股權的受讓方天津某集團公司已經于2013年7月3日在實際出資不到位的范圍內,按投資房產的評估價值2244.04萬元向案外債權人承擔了賠償責任。現某爐料貿易公司主張出資違約的股東在未出資的利息范圍內仍繼續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某冶金公司系以實物出資,雖未將投資的房產變更至某金屬材料公司名下,但從(2012)一中民一初字第32號、33號生效民事判決書查明的事實來看,某金屬材料公司使用該房產至2009年。即除房屋所有權未取得外,某冶金公司作為某金屬材料公司的股東期間,已將房屋的其他用益物權交由某金屬材料公司享有。故對某爐料貿易公司的主張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
天津市某鋼鐵爐料貿易有限公司訴某冶金集團軋三金屬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某冶金集團(控股)有限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案【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2)津02民終7656號;入庫編號2025-08-2-277-001】
一、債務人股東的股東與債務人應承擔的債務并不具有權利義務的關聯性,不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追加執行主體
案例一:許峰與廣州通航職業培訓有限公司、廣州商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1執異913號】
本院認為,關于申請執行人許峰請求追加被執行人廣州商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東譚嘉為本案被執行人的問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按照上述立法的本意,這里的被執行人指的是法院在執行程序中,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負有一定履行義務的企業法人,在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經申請執行人申請可以追加該企業的股東在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本院依申請執行人許峰的請求已追加被執行人廣州通航職業培訓有限公司的股東張子軒、廣州商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2019)粵01執240號案的被執行人。現申請執行人許峰又請求追加廣州通航職業培訓有限公司股東的股東,即廣州商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東譚嘉為本案的被執行人缺乏法律依據。因追加被執行人是指在執行程序中,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債務人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條件下,執行法院發現他人與該債務具有權利義務的關聯性,依法裁定其與該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的司法活動。本案中,廣州通航職業培訓有限公司股東的股東,即廣州商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東譚嘉與被執行人廣州通航職業培訓有限公司應承擔的債務并不具有權利義務的關聯性,因此對于申請執行人許峰提出追加被執行人廣州通航職業培訓有限公司股東的股東譚嘉為本案被執行人的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寫作時所在工作單位。
主編唐青林律師簡介
唐青林律師
北京云亭律所創始合伙人
電話/微信: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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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師,現為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民商法法學碩士。1999年考取律師資格,先后在農業部和律師事務所工作,至今從事法律服務長達26年。在公司法服務領域,唐青林律師“身經百戰”,為近百個疑難復雜訴訟案例和非訴訟項目提供過各種形式的法律服務,積累了大量訴訟經驗和勝訴案例,是國內公司法領域活躍的知名律師。
社會兼職:
擔任最高人民法院訴訟咨詢監督員(2018-2023)(2023-2028)
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
北京大學國際知識產權研究中心研究員
中國知識產權研究會知識產權與科技金融專業委員會副主任
北京外國語大學法學院研究生校外導師
出版著作:
唐青林律師多年來深耕公司法領域,出版多部公司法領域的實務著作:
[1]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章程陷阱及72個核心條款設計指引——基于200個公司章程及股東爭議真實案例深度解析》(主編,2019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2]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法裁判規則解讀》(主編,2018年1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3]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法25個案由裁判綜述及辦案指南》(主編,2018年7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4]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法司法解釋四裁判綜述及訴訟指南》(主編,2017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5]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保衛戰——公司控制權案例點評與戰術指導》(主編,2017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6]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訴訟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主編,2013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7]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并購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主編,2013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8]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企業糾紛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主編,2013年5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9]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最新公司法律理論與律師實務》(副主編,2007年2月出版),國家知識產權出版社。
[10]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企業并購法律實務》(副主編,2005年1月出版),群眾出版社。
[11]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保衛戰:公司控制權案例點評與戰術指導【第三版】》中國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主編聯系方式:
單位: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唐青林 創始合伙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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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箱:lawyer372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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