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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單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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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罪刑法定原則,即“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
進一步說,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罰;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實務中,一些人將“罪刑法定原則”,簡單概括為一個關鍵詞:明文。
進而將這一原則理解為“刑法就這么規定的”。
言下之意,刑法明面上的條文說了什么就是什么,怎么說的就是怎么說的,對這些明面上的文字的理解和解釋,不能作額外的增加或減少。
這個問題在經濟犯罪案件中尤為突出,因為經濟犯罪往往是行政犯(也稱法定犯),如非法經營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這些罪名的成立以違反《外匯管理條例》《增值稅法》《稅收征收管理法》《禁止傳銷條例》等前置法律法規、以存在營利目的、騙抵稅款、非法占有目的等為構成要件。
這些前置法律法規,往往是公開、有跡可查的,但這些主觀目的,卻不一定在刑法中都有明文規定。
于是,有些司法人員就來勁了,罪刑法定啊,刑法沒規定主觀目的,那么,只要實施了非法經營、虛開、傳銷的行為,達到了相應數額,就可以構成犯罪。
至于所謂的主觀目的,在所不問。
02
如果真是這樣,不就是典型的機械適法、教條主義?
要知道,在罪刑法定原則之外,還有一個基本原則,即法秩序的統一,即同一法律內部、不同法律之間是相協調的,其部分和整體的目的是一致的。
否則,如果對某法律的A法條的理解,與對B法條的理解相沖突,就必然導致對該法律整體的理解不一致,也就導致該法律與其他法律在某個問題上的理解不一致。于是,在具體的法律適用層面就會導致司法實務的混亂,同案不同判也就不可避免了。
03
比如,同樣是以跨境對敲方式換匯,在境內結算人民幣,在境外結算港幣,同樣是為了歸還境外賭債,黃光裕非法經營案被判有罪,劉漢非法經營案被判無罪。
前者的判決僅僅以非法買賣外匯作為定罪依據,沒有討論主觀是否具有營利目的,后者的判決則明確了只有以營利為目的的倒買倒賣或變相買賣外匯行為才能構成非法經營罪,換言之,單純的買賣外匯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又如,著名的張某強虛開案,為滿足客戶開專票的需求,張某強在真實交付貨物的情況下,以其他公司名義簽約、收款、開具專票,一審法院認定其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但可在法定刑以下判三緩五,層報至最高法后被發回重審,最終判決無罪。
再如,最高法近日公布的郭某、劉某逃稅案,為不繳、少繳稅款,郭某、劉某在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讓其他公司為自己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進而虛增進項稅額以抵扣真實的銷項稅款。一審法院認定二人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且數額巨大;上訴后,二審法院認為本案應審查二人的主觀目的是騙稅還是逃稅,如果是為了不繳、少繳稅款,沒有騙取國家稅款的故意,即便采取了虛開抵扣的手段,也不應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論處。
借用陳興良教授的話,在同一國度,相同的行為在此地法院被判有罪,在彼地法院卻被判無罪。這不僅僅是司法不統一的問題,更是司法不公正的問題。在一個法治國家,不應該出現這種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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