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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丹/制圖
作者|徐偉
責編|薛應軍
正文共2936個字,預計閱讀需9分鐘▼
2025年12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涉源代碼公共空間的商業詆毀案。A公司和B公司均為SVG編輯器(制作微信公眾號文章互動效果的常用工具)行業知名企業。某日,A公司發現,在與B公司合作的微信公眾號文章的源代碼公共空間內,出現了“A公司編輯器你抄夠了沒”“A公司又來抄襲啦”等評論,遂以B公司存在商業詆毀為由,將其訴至法院。經審理,法院一審判決B公司停止商業詆毀行為,刪除其SVG編輯器代碼中針對A公司的相關評論,并在微信公眾號上發布道歉聲明。同時,考慮到案涉評論的傳播范圍等因素,判決B公司賠償A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11萬元。一審判決后,雙方均提出上訴,二審維持原判。本判決現已生效。
對大多數人而言,計算機軟件的源代碼是一個既熟悉又陌生的存在。作為構建數字世界的基礎性原料,人們或多或少聽說過計算機軟件代碼。但非軟件程序開發人員極少會真正閱讀源代碼。或許正是因為源代碼的“隱蔽性”和“技術性”,有人誤以為這是技術人員專屬“領地”,是法律監管的盲區。但金山區人民法院審理的上述涉源代碼空間案,明確宣告源代碼“隱性世界”并非“法外之地”。
詆毀信息的認定方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關于“商業詆毀”的規定,經營者不得編造、傳播或者指使他人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對于何為詆毀信息,實踐中往往發生爭議。例如,本案中被告B公司認為,其在源代碼公共空間內發布的評論基于一定事實,兩家公司運營的SVG編輯器交互效果在視覺上相同或相似,其評論為“抄襲”并無明顯不當。
一般而言,網絡中的信息發布行為可分為兩類,即事實陳述和意見表達。該分類的標準是相關事項是否具有可證明性。對于事實陳述,若基本內容失實,則多構成侵權,除非行為人盡到了合理核實義務等;對意見表達,基于表達自由,原則上不構成侵權,除非行為人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或使用侮辱性言詞等。據此,在網絡中發表評論時,首先應具有一定的事實依據。該案中,法院指出,B公司指責A公司存在抄襲行為,但該指摘既無行業內普遍認同,亦無鑒定機構關于源代碼的比對報告,更無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的權威認定,僅以個人評判為標準,存在模糊性、片面性。可見,該指摘缺乏事實基礎。
當然,認定行為是否構成詆毀,還要考慮行為人的身份及其行為目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條規定,“認定行為人承擔侵害除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外的人格權的民事責任,應當考慮行為人和受害人的職業、影響范圍、過錯程度,以及行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當行為目的為善意,即動機并非專門以毀損他人商譽為目的時,往往不構成詆毀。例如,消費者對產品質量或服務質量作出正常的批評、評論,一般不應認定為詆毀,除非其是為了借機侵害他人商譽。但對具有競爭關系的企業而言,應審慎發表缺乏事實依據的否定性評論,因為這些評論更可能是出于惡意競爭,損害競爭對手,而非出于公共利益的輿論監督。本案中,法院認為,在未能全面披露有效信息供受眾進行客觀判斷的情況下,B公司的抄襲指摘極易導致A公司的客戶或潛在客戶產生其有抄襲事實或存在大量抄襲情況的印象,故B公司的評論應當認定為誤導性信息。
源代碼空間中的詆毀信息,算“傳播”嗎?
除了詆毀信息外,商業詆毀的認定還需要滿足“編造”或“傳播”詆毀信息這一要件。傳統商業詆毀糾紛中的“傳播”行為,多表現為在公共媒體或公開場合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侵權信息的行為。藏匿于數千行代碼中、需通過“搜索關鍵詞”才能發現的評論內容,能構成“傳播”嗎?訴訟中,B公司辯稱其未對評論內容進行“傳播”,因為一般公眾不可能查看微信公眾號文章的源代碼空間。
法院并未采納這一抗辯,而是對“傳播”作了符合數字時代特性的解釋:商業詆毀中的“傳播”,不僅包括面向不特定多數人的公開散布,也包括在特定群體內部的信息流動。法院認為,本案中,案涉評論信息雖存在于源代碼中,但至少能夠被三類人群接觸到,即SVG編輯器行業從業者或學員、正在使用B公司SVG編輯器的用戶及與B公司合作的微信公眾號運營人員。相關評論既能夠在特定群體中流動,也能夠與特定群體之外的社會環境產生交互,這雖有別于傳統傳播行為,但仍符合商業詆毀的傳播要件,屬于新類型傳播。
這一認定再次強調了法律對“傳播”的認定規則,即商業詆毀中“傳播”的認定與詆毀信息的實際瀏覽人數無關,只要信息存在被相關主體接觸的可能性,即可滿足“傳播”要件。這杜絕了行為人利用技術隱蔽性逃避法律責任的想法,也體現出司法實踐對新型傳播方式的及時回應。
責任承擔:要進行適配性考量
在認定B公司構成商業詆毀后,法院同時指出此類新型商業詆毀在責任承擔方面的特殊之處。具體而言,除了判決B公司承擔停止商業詆毀行為,刪除其SVG編輯器代碼中針對A公司的相關評論外,法院還判決B公司承擔賠禮道歉和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
首先,在賠禮道歉的方式方面,法院判決B公司在其微信公眾號上發布道歉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侵害人格權承擔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的,應當與行為的具體方式和造成的影響范圍相當。”據此,消除影響、恢復名譽所應采取的方式,應結合加害行為的具體場景,選擇最有助于消除負面影響、恢復受害人名譽的措施。在傳統報刊作為主要傳媒的時代,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的常見方式是要求行為人在報刊上登報澄清。進入網絡時代,大眾獲取信息的方式發生顯著變化。通過網絡獲取信息成為常態。因此,網絡侵權要求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主要形式為,行為人在發布侵權內容的相同或相似位置(例如實施加害行為的自媒體首頁)作出澄清或道歉聲明,而非像傳統方式那樣在報刊上登報澄清。本案中,針對B公司的詆毀行為,相較于在源代碼空間發布道歉聲明,在其微信公眾號上發布道歉聲明更為妥當,因為這更能直接觸達受影響群體,實現救濟效果。
其次,在損害賠償金額方面,法院判決B公司賠償A公司11萬元,遠低于原告主張的202萬元。這一裁量體現出法院在確定賠償金額時,秉持了侵權內容傳播范圍與責任承擔相匹配的理念。具體而言,源代碼空間的特殊性在于和傳統大眾媒介傳播相比,其傳播詆毀信息受眾少、傳播范圍窄。故,賠償金額須根據詆毀內容的實際傳播范圍(源代碼空間的技術特性決定了受眾有限)、受眾特點(源代碼空間傳播雖然受眾人數少,但多為行業相關人員,損害效應集中)、行業特性(SVG編輯器行業規模、客戶群體等市場因素)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這種既認定侵權又合理確定賠償金額的裁判思路,展現了司法在保護合法權益與避免過度懲戒之間的平衡。
源代碼世界既是技術人員發揮才華的天地,也是法律管轄的“領地”。隨著技術的持續演進,未來必定還會出現一些新的表達空間,但法律的基本原則——誠信經營、公平競爭,無論在何種空間都不會退卻。源代碼公共空間以及未來可能出現的新的表達空間,都并非法外之地,凡是能夠產生信息交互的場域,都應遵守公平競爭原則。
本文為2024年度上海市“曙光計劃”項目“人工智能侵權責任立法論”(項目編號:24SG56)的階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為上海政法學院上海司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導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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