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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近期多起同類行政訴訟中,原告、被告的爭議焦點,集中于一個看似基礎、卻始終被回避的問題——
被告所提交的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查獲物品屬于《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六條所稱的“危險物質”。
在具體論證路徑上,被告通常采取這樣的邏輯:
先認定案涉物品屬于危險化學品,繼而直接推出危險化學品即屬于法定的危險物質。
但問題在于——危險化學品的判斷標準究竟是什么?
1. 北京官方回復
圍繞這一核心爭議,早在去年10月,廣州一名關注此類案件的讀者,曾就“混合物如何認定為危險化學品”問題致信廣州市應急管理局。
其得到的官方回復明確指出:危險化學品成分濃度在70%及以上的,可以視為危險化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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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應急管理局回復??
在隨后相關訴訟中,鄭律師多次援引該回復作為論證依據,但被告一貫以“該意見不適用北京”為由,予以否定。
既然如此,那就直接向北京求證。
2026年1月23日,鄭律師就同一問題,正式向北京市應急管理局咨詢;
2026年1月26日,北京市應急管理局作出書面回復。
結果并不意外——
北京市應急管理局給出的答復,與廣州方面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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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應急管理局回復??
兩地應急管理部門的結論,均明確援引了《危險化學品目錄(2015版)實施指南(試行)》第五條,確認:
當混合物中危險化學品成分濃度達到70%及以上時,可視為危險化學品。
至此,一個原本在訴訟中被反復模糊、回避的問題,終于獲得了來自北京官方的直接回應。
那么問題也隨之而來:
在現行規范體系下,混合物的危險化學品認定標準,是否本就應當如此理解?
2. 執法現狀及其成因
盡管相關規范已以書面形式明確要求,對混合物是否屬于危險化學品,應當進行成分濃度鑒定,且這一理解已先后得到兩地應急管理部門的官方確認,但在現實執法中,情況卻并不樂觀。
目前的執法實踐中,仍普遍存在這樣一種做法:
只要檢測出物品中含有《危險化學品目錄》所列成分,便徑直認定該物品屬于危險化學品,至于該成分的具體含量是否達到認定標準,往往被選擇性忽略。
在鄭律師看來,這種執法慣性,或許與不同政府部門之間的職能差異密切相關。
一方面,執法機關更偏向于結果導向,面臨明確的績效考核壓力,且在具體執法中擁有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在這種背景下,是否嚴格遵循規范性文件的技術標準,反而容易被置于次要位置。尤其是在行政行為即便存在錯誤的情況下,公民尋求救濟仍需付出高昂的時間與經濟成本,這種現實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執法機關對違法風險的顧慮。
另一方面,應急管理部門的職能屬性則更偏向于行業管理與規范制定。其關注重點在于風險控制、技術標準和統一口徑,并不直接承受具體個案執法所帶來的績效壓力,也不直接參與行政處罰的作出。在這種角色分工下,其對危險化學品認定標準的理解,反而更接近規范文本本身。
問題也正是在這里逐漸顯現:
當管理部門已經給出了相對明確的技術判斷標準,而執法機關卻在實踐中長期忽視這一標準時,所謂“依法行政”,究竟是依據哪一部法、哪一條規?
3.律師觀察
從律師的角度看,這一問題的關鍵,從來不在于某一種物品是否“看起來危險”,而在于行政機關在作出不利于公民的判斷時,是否真正遵循了既有的技術規范與認定標準。
當管理部門已經就混合物危險化學品的認定給出了明確口徑,執法機關與司法機關理應正面回應這一標準,而不是在個案中選擇性適用、回避論證。否則,所謂危險物質的認定,便不再是一項可被檢驗的法律判斷,而淪為一種隨案件需要而變化的結論。
行政訴訟的意義,也正在于此——并非要求法院替行政機關作出更嚴厲的判斷,而是要求其對“判斷從何而來”給出清晰解釋。只有當危險化學品的認定標準被真正納入舉證、質證與裁判邏輯之中,個案的結果才可能具有可預期性,法律適用也才能走向統一。
這,或許才是討論“70%”問題的真正價值所在。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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