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常碰到這樣的事:調解組織自收案件調解成功,且是退休法官擔任調解員,當事人雙方依法向調解組織所在地,甚至向當事人住所地法院申請司法確認時,法院卻不受理!今天將這個問題反映出來,希望引起最高人民法院、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重視,并采取有效措施解決問題,切實“將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挺在前面”。
一、司法確認制度概述
1.司法確認的定義與內涵
司法確認制度,是指經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其他依法成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協議后,雙方當事人可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其法律效力。法院對調解協議的自愿性、合法性進行審查,若符合條件,即出具確認裁定書,賦予其強制執行力。這一制度自2010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確立,源于對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探索與完善。
司法確認作為非訴訟程序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核心價值在于為調解協議“賦能”——通過司法權威的背書,使原本僅具合同效力的調解協議獲得強制執行力。當一方當事人拒不履行時,另一方可直接依據法院出具的裁定書申請強制執行。這是落實“把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挺在前面”治理理念的關鍵制度安排。
2.司法確認的優勢與作用
司法確認制度最顯著的優勢之一是“零成本”。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八條規定,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不交納案件受理費。司法確認屬于特別程序范疇,當事人無需支付訴訟費用。
在效率方面,司法確認程序簡潔高效。從調解達成協議到提交申請、法院審查并作出裁定,全過程通常可在短時間內完成。相較于普通訴訟程序動輒數月甚至更長的審理周期,司法確認大幅節約了時間成本與司法資源。同時,隨著智慧法院建設推進,多地已實現線上申請、在線審查、電子送達,進一步提升了便民利民水平。
更為重要的是,司法確認對推動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具有戰略意義。它有效激勵當事人優先選擇調解方式解決爭議,將大量矛盾化解于訴前,減輕法院“案多人少”的壓力,優化司法資源配置。尤其在商事領域,高效、保密、靈活的調解+司法確認模式,契合市場主體對營商環境“穩定、公平、可預期”的核心需求,有助于構建法治化、國際化的一流營商環境。
二、調解組織自收案件司法確認申請的法律依據
1.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為調解組織自行調解案件申請司法確認提供了堅實的法律基礎。其第二百零一條明確規定:
“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申請司法確認的,由雙方當事人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一)人民法院邀請調解組織開展先行調解的,向作出邀請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調解組織自行開展調解的,向當事人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調解組織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調解協議所涉糾紛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向相應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
該條款清晰界定了三類管轄連接點——當事人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調解組織所在地,賦予當事人充分的選擇自由,極大便利了跨區域商事糾紛的處理。
審理程序上,司法確認適用特別程序,實行一審終審,一般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案件應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審結,特殊情況可延長。這一設計充分體現了“高效、便捷、非訟”的價值取向。
2.司法解釋的具體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進一步細化了操作規則。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申請應由當事人本人或符合法定條件的代理人提出,確保程序啟動的合法性。
第三百五十二條明確:“調解組織自行開展的調解,有兩個以上調解組織參與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的各調解組織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此規定解決了多組織協同調解下的管轄沖突問題,保障當事人可根據便利原則自主選擇申請法院。
3.《中華人民共和國商事調解條例》的制度強化
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事調解條例》(以下簡稱《商事調解條例》)是我國首部專門規范商事調解活動的行政法規,標志著商事調解制度進入法治化、規范化發展新階段。其中第二十三條規定:
“當事人可以就商事調解協議申請司法確認,具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辦理。”
這一條文雖是“轉致條款”,但具有重大制度意義:
第一,確認了商事調解協議的可司法確認性。過去實踐中,部分法院對“商事調解組織”是否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所稱“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存在疑慮,尤其對于市場化運作、非事業單位性質的商事調解中心持謹慎態度。《商事調解條例》第二十三條以行政法規形式明確“商事調解協議”可申請司法確認,實質上是對“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范疇的澄清,表明國家層面認可各類合法設立的商事調解組織(包括民辦非企業單位、公司制調解機構等)具備司法確認申請主體資格,為調解組織獨立發展掃清了法律障礙。
第二,實現了與《民事訴訟法》的制度閉環。該條采用“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的表述,意味著商事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并非創設新程序,而是納入現有司法確認制度框架統一運行。無論調解組織性質如何,只要其依法設立、程序合規、協議真實自愿合法,即應平等享有申請司法確認的權利,體現了“同案同判、同權同享”的法治原則。
第三,釋放了支持多元化解機制的強烈政策信號。《商事調解條例》由國務院頒布,其明確規定司法確認路徑,是對近年來“訴源治理”“非訴挺前”改革成果的固化與升華。它向全社會傳遞出明確信號:國家鼓勵通過調解方式解決商事糾紛,并通過司法強制力為其“兜底”,增強市場主體對調解機制的信任感和使用意愿。這對于培育成熟、專業的商事調解市場,提升我國爭議解決國際競爭力具有深遠意義。
因此,法院以“非法院委派”“非本地常設”“非官方背景”等理由拒絕受理商事調解組織的司法確認申請,不僅違背《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也與《商事調解條例》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馳。
三、法院不依法受理調解組織自收案件司法確認申請的原因分析
1.是否違反法律規定
法院拒絕受理調解組織自收案件的司法確認申請,屬于明顯的違法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已明確將“調解組織自行開展調解”情形納入司法確認適用范圍,并規定了具體的管轄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進一步細化操作規則,《商事調解條例》第二十三條再次予以確認和強化。三者共同構成一個完整、清晰、具有法律效力的規范體系。
在此背景下,基層法院以“內部規定”“不歸我們管”“沒接到通知”等理由拒之門外,本質上是以行政慣性對抗法律權威,是以“土政策”架空國家法律,嚴重違反《憲法》第一百三十一條關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的規定,也違背《法官法》關于法官必須“忠實執行憲法和法律”的職業義務。
此類行為若成為普遍現象,將導致立法目的落空,司法公信力受損,最終損害的是人民群眾對法治的信心。
2.執行壓力因素
執行難長期困擾我國司法系統,部分法院擔心司法確認后出現“執行不能”,進而影響考核指標,是其不愿受理的重要現實動因。
然而,這種“因噎廢食”的做法不可取。執行不能本質是市場風險、信用風險的體現,不應轉嫁為程序門檻的提高。司法確認本身并不創造新的義務,只是對既有合意的法律確認。若因擔心執行難而拒絕確認,等于剝奪了當事人通過合法途徑固定權利的機會,實屬本末倒置。
3.虛假調解擔憂
虛假調解確實是司法確認制度面臨的風險點,也是部分法院設置障礙的“正當理由”。
實踐中,確有極個別當事人通過虛構債權債務、虛設調解協議,利用司法確認程序轉移財產、逃避債務,侵害第三人利益。由于司法確認程序采取形式審查為主、實質審查為輔的原則,法院難以在短時間內全面核實交易真實性,存在被濫用的風險。
但必須指出:風險不能成為拒絕履職、不予立案的理由。《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已建立虛假調解的救濟機制:
利害關系人可依據《民訴法》第二百零二條提起撤銷之訴;法院發現確認裁定確有錯誤的,可依職權啟動撤銷程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虛假訴訟刑事責任。
因此,正確的應對方式是加強審查標準、完善證據規則、建立信用懲戒機制,而非“一刀切”拒絕受理。否則,將使守法當事人“為少數違法者買單”,嚴重損害制度公平性。
4.內部管理機制和考核制度影響
深層次看,法院內部考核機制是阻礙司法確認制度落地的關鍵制度性障礙。
不合理的考核指標導致一線法官“多做多錯、不做不錯”的消極心態,寧愿勸返當事人重新起訴,也不愿受理司法確認申請。
更有甚者,個別法院為控制“案件入口”,私下規定“只受理法院委派調解的確認申請”,變相排除調解組織自調案件的申請權,嚴重扭曲制度本意。
四、法院不依法受理司法確認申請的影響
1.對當事人的影響
當事人顯然是司法確認制度最直接的受益者,也是拒收行為的最大受害者。
當調解協議無法獲得司法確認,協議僅具合同效力,缺乏強制執行力。一旦一方違約,另一方必須重新提起訴訟,經歷立案、送達、舉證、開庭、判決、執行等全流程,時間成本、經濟成本、精神成本陡增,調解成果付諸東流。
更嚴重的是,部分商事協議具有時效性(如付款期限、股權交割),拖延可能導致權利滅失或市場機會喪失。當事人原本選擇調解,正是看中其高效、保密、低成本優勢,若最終仍需回歸訴訟,將徹底喪失對非訴機制的信任,甚至質疑“調解是否只是拖延戰術”。
長此以往,市場主體將不愿選擇調解,轉而直接起訴,加劇“訴訟爆炸”,背離“訴源治理”改革初衷。
2.對調解組織的影響
調解組織是多元化糾紛解決體系的重要支柱,其權威性與公信力建立在“調解+確認”閉環之上。
若法院普遍拒收司法確認申請,等于切斷了調解成果的法律出口,使調解組織淪為“勸和員”或“談判中介”,無法提供“終局性解決方案”。這將嚴重打擊調解員的職業尊嚴與工作積極性,尤其對于退休法官、資深律師等專業人才而言,其專業判斷得不到司法尊重,將導致人才流失。
同時,調解組織的公信力將被削弱。當事人會認為“調解沒用”“法院不認”,進而拒絕選擇調解服務,導致調解組織案源萎縮、運營困難,甚至難以為繼。這不僅阻礙行業發展,也將使政府多年來投入建設的“大調解體系”功虧一簣。
3.對司法公信力與社會治理的影響
法院作為法治的最后一道防線,其是否依法履職,直接關系社會對法治的信心。
若法院對法律明文規定的司法確認申請“選擇性失明”,將被公眾解讀為“司法地方保護主義”或“體制排他性”,加劇“信權不信法”“信訪不信法”的錯誤認知。尤其在商事領域,外資企業、民營企業高度關注爭議解決的中立性與可預期性,若司法確認通道不暢,將直接影響我國營商環境國際評價。
從社會治理角度看,拒絕司法確認等于將本可化解在訴前的矛盾重新推回訴訟渠道,加劇法院“案多人少”矛盾,擠占本應用于審理復雜案件的司法資源,形成“程序空轉、資源浪費、矛盾累積”的惡性循環,與“楓橋經驗”倡導的“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鎮、矛盾不上交”背道而馳。
五、對策建議與制度完善路徑
1.統一思想認識:司法確認是支持而非負擔
各級法院應從國家治理現代化高度重新認識司法確認制度。它不是額外負擔,而是訴源治理的關鍵抓手,是法院“減負增效”的戰略工具。通過確認調解協議,法院以極低成本實現了糾紛的法律終局化,避免了90%以上的訴訟流程,是典型的“事半功倍”。
建議最高人民法院明確司法確認的法律屬性、程序規則與審查標準,糾正“可做可不做”“做了有風險”等錯誤觀念,樹立“依法受理是職責、拒絕受理是失職”的正確導向。
2.明確執行責任與考核豁免機制
為消除法院顧慮,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將司法確認案件徹底從審判、執行績效考核體系中剝離,僅作為服務社會治理的工作量統計,不與獎金、晉升、評優掛鉤,真正實現“無壓力履職”。
3.完善審查機制,防范虛假調解
建立“形式審查+重點篩查+事后追責”三位一體的審查體系:
一是形式審查標準化:制定《司法確認申請材料清單與審查指引》,明確必備材料、格式要求、常見風險點提示。
二是重點篩查機制:對涉及大額財產、關聯交易、近親屬間調解、執行前快速達成協議等高風險案件,引入聽證、公告或第三方評估程序。
三是事后追責與懲戒:對查實的虛假調解,依法撤銷確認裁定,追究當事人虛假訴訟責任,并納入信用懲戒名單。
同時,推動建立“商事調解信息共享平臺”,實現調解組織、法院、市場監管、稅務等部門的數據互通,提升風險識別能力。
4.加強監督問責與司法公開
對于無正當理由拒收司法確認申請的法院,當事人可向上一級法院投訴或申請監督。上級法院應建立“司法確認申請受理情況通報制度”,定期發布各法院受理數、駁回數、超期數、投訴數,并向社會公開。
對于連續三個月受理數為零或投訴率高的法院,由上級法院約談主要負責人,必要時啟動專項督查。構成違法違紀的,移交紀檢監察部門處理。
5.推動立法進一步細化
建議在下一次《民事訴訟法》修訂中,增加條款:
“人民法院不得以調解組織非法院邀請、非本地設立、非事業單位性質等理由拒絕受理符合法定條件的司法確認申請。拒收的,申請人可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指令受理。”
六、結語
司法確認制度是新時代“楓橋經驗”的法治升級版,是構建“共建共治共享”社會治理格局的關鍵一環。它承載著便民利民的初心,也肩負著法治中國建設的使命。
法院作為法律的守護者,不應成為制度落地的“攔路虎”。面對執行壓力,我們應完善機制而非逃避職責;面對虛假風險,我們應強化監管而非因噎廢食;面對內部考核,我們應優化設計而非轉嫁成本。
唯有依法受理、公正確認、有效執行,才能讓調解協議真正“長出牙齒”,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調解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讓商事調解成為營商環境優化的“加速器”,讓多元解紛機制真正挺在訴訟前面。
這不僅是法律的要求,更是時代的呼喚。
【附件】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零一條: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申請司法確認的,由雙方當事人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一)人民法院邀請調解組織開展先行調解的,向作出邀請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調解組織自行開展調解的,向當事人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調解組織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調解協議所涉糾紛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向相應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三百五十一條 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應當本人或者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代理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提出申請。
第三百五十二條 調解組織自行開展的調解,有兩個以上調解組織參與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的各調解組織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雙方當事人可以共同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的其中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雙方當事人共同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商事調解條例》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可以就商事調解協議申請司法確認,具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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