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案例:陳某紅被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無罪案
審理法院: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原廣東省廣州市蘿崗區人民法院)
案號:(2019)粵0112刑初861號
入庫編號:2024-04-1-113-002
陳某紅非法吸收存款、非法經營、合同詐騙案
——被告人僅向與其具有相對特定關系的個人借款,后因企業經營不善導致虧損無法償還借款的,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關鍵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開性社會性
裁判要旨: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必須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嚴格把握非法集資需同時具備的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四個特征,特別是要準確把握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公開性、社會性特征。僅向與其具有相對特定關系的個人借款,后因企業經營不善導致虧損無法償還借款的,其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一、 案件事實與爭議焦點
(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某紅自2014年起,以高額利息為誘餌,通過“口口相傳”的方式,先后向尹某榮、申某忠、張某、周某彤、翁某健等12人吸收資金約人民幣370萬元,用于企業經營等活動。后因經營不善,至案發時尚有約170萬元本金未能歸還。公訴機關指控陳某紅的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二) 爭議焦點
本案的核心爭議在于:陳某紅向12名對象吸收資金的行為,是否滿足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特別是其中“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社會性”特征?換言之,這12名出借人是屬于刑法意義上的“社會不特定對象”,還是僅是與陳某紅存在“相對特定關系”的個人?
二、 法律分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社會性”特征的審慎認定
法院經審理,最終認定陳某紅的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這一結論的得出,源于對非法集資犯罪構成要件,尤其是“公開性”與“社會性”特征的嚴格、精細化把握,體現了刑法謙抑性原則在區分民事借貸糾紛與刑事犯罪中的關鍵作用。
(一) 構成要件的形式符合與實質判斷
根據《刑法》第176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1條規定,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必須同時具備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四個特征。其中,“社會性”即“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是區分罪與非罪的本質特征之一。司法實踐中的難點,往往不在于對“不特定對象”的文義理解,而在于如何在具體案件中對其進行實質判斷。本案判決顯示,單純的借款人數、金額乃至“口口相傳”的形式,均非決定性因素,核心在于審查借款對象范圍的“開放性”與“可延展性”。
(二) “社會性”特征的實質內涵:對象的不特定性與開放性
“社會不特定對象”意味著資金吸收行為指向的是一個潛在的、隨時可能擴大的、缺乏內在約束的群體。其核心內涵包括:1. 吸收對象的不可預知性:行為人事先并無明確、具體的借款對象范圍,任何知悉信息的人都可能成為其目標。2. 關系的松散性與隨機性:行為人與出資人之間缺乏穩定的社會關系紐帶,聯系具有偶然性。3. 范圍的擴散性與失控可能:集資信息可通過公開渠道或放任的“口口相傳”向社會輻射,導致出資人群體可能無限擴大,風險隨之溢出至廣泛的金融秩序領域。
相反,若吸收資金的對象是“特定”的,則意味著范圍是封閉的、可控制的,通常基于親屬、朋友、同事等具有穩定身份聯系的關系,其風險局限于熟人社會內部,一般不具有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法益侵害性。因此,《解釋》第1條第2款明確,“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三) 本案“社會性”要件的具體剖析:從“相對特定關系”出發
法院的裁判理由,正是對上述實質判斷標準的生動演繹。判決并未僅因涉及12名出借人而簡單推定其具有社會性,而是深入剖析了每一組借貸關系背后的社會基礎:
- 關于“公開性”與“口口相傳”的限定性解讀:公訴方指控的“口口相傳”,在本案中被證實主要局限在陳某紅妻子陳某的社交圈內(黃某某、蒙某某、伍某某),以及一名同事的妻子(周某某)。這種傳播鏈條始于緊密的家庭成員,并止于其近關系網,并未被鼓勵或放任向社會公眾擴散。法院認為,此種局限于特定親密關系內部的“口口相傳”,不具備向不特定多數人擴散信息的本質屬性,不能等同于面向社會的“公開宣傳”。
- 關于“社會關系基礎”的封閉性審查:法院詳細梳理了出借人與陳某紅的關系:國某某等五人為商鋪房東與租戶關系,李某、翁某某為同事關系。這些關系基于持續性的社會交往(租賃、勞務)而形成,范圍固定、明確,并非行為人可以隨意選擇或公眾可以自由加入的。特別是張某,其以投資入股并參與管理、監督的方式提供資金,雙方形成了共擔風險、共享收益的合伙關系,其“特定性”更為顯著。這些基于業已存在的、相對穩定的社會關系而產生的借貸,其對象范圍具有內在的封閉性,不屬于隨時可能擴展的“不特定對象”。
- 關于行為性質的民刑界分考量:對于申某某(通過尹某某介紹認識)的借款,雙方簽訂了借款協議、設定了抵押并辦理公證;賀某的借貸則通過第三方借貸平臺進行。法院指出,這些行為表現出典型的、規范的民間借貸特征,應主要由民事法律調整。這一判斷進一步強化了全案行為偏離刑事規制范疇的傾向。刑法是最后手段,當行為能夠被民法、行政法有效規范和救濟時,刑法理應保持克制。
綜上,法院通過對借貸關系起源、社會紐帶、行為模式的逐層剖析,論證了12名出借人均可歸入“相對特定的對象”范疇。他們與陳某紅之間存在著或為親屬介紹、或為穩定社會關系(房東、同事)、或為商業合作的具體聯結,這種聯結構成了吸收資金范圍的“防火墻”,阻斷了風險向社會公眾蔓延的可能。因此,陳某紅的借款行為不具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所要求的“社會性”特征。
三、 辯護思路與裁判要旨啟示
(一) 辯護思路參考
對于類似案件的辯護,應緊扣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四個構成要件,特別是“社會性”特征進行精細化抗辯:
- 主體關系特定化論證:全力收集并梳理所有出資人與行為人之間存在的具體社會關系證據(如親屬、校友、同事、長期生意伙伴、特定社區成員等),證明其并非隨機招攬的不特定公眾。
- 宣傳途徑封閉性論證:重點審查資金募集信息的傳播途徑。若僅為親友間私下告知、單位內部通知,或雖有一定傳播但未主動利用媒體、網絡等面向社會公眾的渠道,且未放任信息擴散,則可主張不符合“公開性”。
- 民刑邊界辨析:強調部分借款具有明確協議、抵押擔保、利息約定甚至公證等民事法律行為特征,屬于正常的民間資金融通或投資合作,因經營風險導致的無力償還本質是民事糾紛,不應升格為刑事犯罪。
- 主觀目的與客觀結果綜合考量:結合資金用途(如用于實體經營)、還款努力、是否存在揮霍或欺詐行為等,論證行為人缺乏向社會公眾非法集資的主觀故意,結果上也未嚴重擾亂金融秩序。
(二) 裁判要旨啟示
本案的裁判要旨具有重要的理論價值和實踐指導意義:
- 堅持主客觀相統一與實質判斷: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必須避免“客觀歸罪”,不能僅憑借款人數較多、金額較大或出現損失就簡單入罪。必須深入探究行為是否實質具備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特征。
- 精準詮釋“特定對象”的相對性:“特定”并非僅限于直系親屬或單位內部員工。基于各種穩定社會關系形成的、范圍相對封閉、可預見的群體,均可視為“特定對象”。核心在于關系鏈條的穩固性和范圍的不可自由擴張性。
- 貫徹刑法謙抑性原則:刑法應作為保護金融管理秩序的最后防線。對于主要發生在熟人社會或特定關系網絡內、具有真實基礎法律關系(如借貸、合伙)的資金流轉,應首先通過民事、行政途徑解決糾紛。這有助于保障正常的民間融資活力,防止刑罰權的不當擴張。
- 統一司法裁判尺度:本案為司法實踐中如何區分合法民間借貸與非法集資提供了清晰的分析框架,有助于糾正實踐中一些地方存在的“唯結果論”或“唯數額論”的傾向,促進類案同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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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濤,公安大學本科、碩士,人民大學刑法學博士,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理事。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長,曾任某網絡科技(直播、娛樂社交)上市公司集團安全總監。
業務領域:網絡犯罪、金融犯罪、職務犯罪、知識產權犯罪、電信詐騙等刑事和合規建設
從事審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調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導大量案件外,還親自辦理1500余件各類刑事案件,“數據”“爬蟲”“外掛”“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確定為最高檢指導性案例、全國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參閱案例。還為包括上市公司在內的多家企業完成全面合規體系建設以及數據安全、商業秘密、網絡游戲、直播、1v1、語音房等專項合規。
多次受國家法官學院、檢察官學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請,為全國各地法官、檢察官、警官、律師授課;多次受北大、清華等高校邀請講座;連續十屆擔任北京市高校模擬法庭競賽評委。在《政治與法律》等法學核心期刊發表論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選》《刑事審判參考》等發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專著《普通詐騙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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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元
乾成北京 合伙人/律師
李元律師有15年北京法院刑事審判經歷,曾任審判長,審理了近干件刑事案件,積累了大量的司法實踐經驗。其參與或主審的案件或重大復雜,或影響較大,包括10余件因證據不足而由檢察機關撤訴的案件,以及大量職務侵占、貪污、受賄、非吸、集資詐騙等類型案件。此外,還專門負責審理外國人犯罪案件。李元律師主攻經濟犯罪的辯護與控告、刑事法律風險防控、涉外刑事法律服務及知識產權的刑法保護等領域。憑借法官的從業經歷和外語特長,李律師在外國客戶的國內刑事業務方面有較大優勢。獲評律新社《精品法律服務品牌指南(2024):爭議解決領域》精品律師。
業務領域:經濟犯罪辯護與控告涉外刑事|知識產權刑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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