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某貿易公司出口應納稅貨物未如實申報納稅被認定偷稅并移送公安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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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南平市稅務局第一稽查局
稅務處理決定書
南稅一稽處〔2026〕X號
南平市延平區正X貿易有限公司(納稅人識別號:91350721XXXXXXXXXX):
我局于2025年10月22日至2025年11月28日對你公司(地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XX嶺XX號XX室)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間涉稅情況進行了檢查,違法事實及處理決定如下:
一、違法事實
你公司2021年存在虛假納稅申報,造成少繳企業所得稅的行為。
經查,你公司2021年出口報關數據共5106條,金額合計204502346元。2025年6月27日國家稅務總局南平市延平區稅務局XX稅務所向你公司電子送達《稅務事項通知書》(南延稅XX通〔2025〕XX)要求你公司提供賬簿、記賬憑證等有關資料,逾期未辦理的將按照規定核定征收稅額;2025年8月25日向你公司電子送達《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南延稅XX限改〔2025〕XX號)限期你公司辦理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等有關事項。在以上通知期限內,你公司均未按要求予以辦理。
因你公司未能準確提供賬簿資料核算成本,2021年各稅種均為零申報且經主管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對你公司核定企業所得稅應納稅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納稅人有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或者第三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采用下列任何一種方法核定其應納稅額:(一)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納稅人的稅負水平核定”。提取檢查所屬期內延平區從事出口貿易活動與你公司的經營規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納稅人的營業收入和應納稅所得額,通過計算得出檢查所屬期內平均應稅所得率為2%。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8〕30號)等規定,對你公司2021年企業所得稅按所屬的批發和零售貿易業的應稅所得率按4%核定征收,計算你公司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8180093.84元(204502346×4%),應補繳企業所得稅2045023.46元(8180093.84×25%)。其中2021年出口“兩高一資”貨物的部分已查補企業所得稅809948.19元,故本次檢查實際應補繳企業所得稅1235075.27元。
以上事實由以下證據證明:
取自金稅三期系統的報關數據、增值稅納稅申報表、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表,主管稅務機關移交材料。
你公司在2025年12月31日收到我局公告送達的《稅務處理事項告知書》后,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異議,故我局未啟動后續陳述(申辯)復核程序。
二、處理決定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你公司少繳企業所得稅的行為定性為偷稅。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8〕30號)等規定,追繳你公司少繳的2021年度企業所得稅1235075.27元。
(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對你公司少繳的企業所得稅1235075.27元,從稅款滯納之日起至實際繳納之日止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對該公司的偷稅行為應予以行政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鑒于公安機關已對你公司立案偵查,對你公司的偷稅行為暫不給予行政處罰,在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或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于刑事處罰后,再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
(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國務院令第730號)第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22年修訂版)第五十二條等規定,你公司2021年期間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在十萬元以上并且占各稅種應納稅總額百分之十以上,其逃避繳納稅款行為涉嫌構成犯罪。2024年我局查處的你公司偷稅案(案件編號23507022XXXXXXXXXX)相關線索已于2024年6月5日移交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公安機關于2024年6月11日決定立案偵查,鑒于本案涉嫌犯罪行為與前案相同,故將本案線索補充移送公安機關。
以上稅費合計1235075.27元。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國家稅務總局南平市延平區稅務局將上述稅款及滯納金繳納入庫,并按照規定進行相關賬務調整。逾期未繳清的,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強制執行。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納稅上有爭議,必須先依照本決定的期限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項繳清或者提供相應擔保被稅務機關確認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向國家稅務總局南平市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
附件:法律依據詳文
二O二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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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與罰短評:
根據《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和涉稅司法解釋的規定,逃避繳納稅款10萬元以上且占應納稅額10%以上的,以逃稅罪追究刑事責任。
本案中,該貿易公司少繳2021年度企業所得1235075.27元,已超過了10萬元的標準,如占應納稅額10%以上的,則構成逃稅罪。
但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那么,本案是否在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納稅人沒有按時補繳稅款,繳納滯納金和罰款?
通過檢索,筆者找到了2024年稅務部門對該貿易公司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書》(南稅一稽處〔2024〕XXX號)。《稅務處理決定書》載明,稅務部門于2024年5月24日至2024年6月14日對該貿易公司的涉稅情況進行檢查,而《稅務處理決定書》是2024年6月14日作出的。
但是,該貿易公司因涉嫌逃稅罪于2024年6月5日被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偵查。
也就是說,稅務部門還沒作出稅務處理決定,就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了。
稅務部門在未依法下達追繳通知的情況下,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違反了稅務行政前置程序的有關規定,不得以逃稅罪追究該貿易公司的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納稅人有逃避繳納稅款行為,稅務機關沒有依法下達追繳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例如:
1.1.案例一:張某逃稅案
1.2.審理法院:甘肅省某縣人民法院
1.3.裁判理由:被告人張某是否構成逃稅罪。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五十七條規定:“逃避繳納稅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在5萬元以上并且占各稅種應納稅總額10%以上,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不補繳應納稅款、不繳納滯納金或者不接受行政處罰的;……”。本案中,環縣國稅局于2014年9月份發現A皮革制品公司使用偽造的發票申報抵扣稅款,在未向A皮革制品公司下達追繳通知或作出行政處罰的情況下,將該案移送環縣公安局,環縣公安局即對該案立案偵查的行為,與上述立案追訴標準規定的情形相悖。公訴機關對張某逃稅罪的指控不當,不予支持。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2.1.案例二:馬某逃稅案
2.2.審理法院:濰坊市某人民法院
2.3.裁判理由:本院認為,上訴人馬某作為A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不存在因逃稅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既不補繳稅款,又不繳納滯納金的行為,亦沒有在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情節。鑒此,根據刑法修正案(七)修訂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的有關規定,其行為不具備刑事追訴的條件,依法應徑行判決宣告上訴人無罪。對于上訴人馬某所提“認定事實錯誤,程序違法”的上訴理由,經查,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稅務機關對于納稅人逃避繳納稅款的行為先予行政處罰是刑事追訴的前置程序。具體到本案,原審判決關于上訴人逃稅事實的認定,屬于逾越行政處罰前置程序而為,不具法律效力,應予糾正。但原審判決宣告上訴人馬某無罪于法有據,應予維持。
#逃稅罪律師#
#南平逃稅罪律師#
何觀舒律師,專注辦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虛開發票罪、騙取出口退稅罪、逃稅罪、逃避追繳欠稅罪、非法出售(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等重大疑難涉稅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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