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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稅法王如僧律師,原則上只辦稅案,非稅勿擾。
最近,筆者認認真真看了好幾遍最高法的全國法官培訓教材,發現最高法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罪質描述,比《理解與適用》更進一步了。
一、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行為犯
最高法在全國法官培訓教材中說到:“虛開作為口語,范圍非常廣,一切不真實的開票行為在口語中都可以稱為虛開;但作為犯罪實行行為的虛開 不能與口語的虛開畫等號。”
從這段話可以看出,最高法認為虛開行為就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實行行為,虛開之后的抵扣行為不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構成要件要素。
最高法在全國法官培訓教材中討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既未遂標準時說到:“實踐中,從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到最終抵扣稅款,其間可能存在一個過渡期,在此期間尚未抵扣的情況是客觀存在的。將已虛開但尚未因抵扣造成稅款損失的行為界定為犯罪既遂,體現了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從嚴打擊的精神。故此,上述目的犯說之觀點較為可取。”
從這段話可以看出,最高法認為虛開了,但還沒有抵扣,還沒有造成損失的,依然屬于既遂。這個觀點,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的說明,最高法認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行為犯。
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目的犯
第一,最高法認為,刑法第205條是簡單罪狀,所以從法條上,看不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目的犯。
第二,最高法認為,從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立法本意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就是目的犯。
第三,為什么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目的犯,卻不在刑法第205條中說清楚呢?
最高法認為:
1.在那個年代,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都是為了騙稅。在那個年代,還沒有出現不以騙取稅款為目的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
2.立法者之所以不在刑法第205條說清楚該罪是目的犯,那是因為在那個年代,這是不言自明的事實,無需多說。
3.如果僅從刑法第205條的字面意思理解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就是機械理解法條了。
4.那些盜竊、詐騙等獲取財產型犯罪的條文中,也沒有說到這些罪名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目的犯,但是沒有人懷疑,沒有人不贊同這些罪名是目的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就像這些獲取型財產犯罪一樣,沒有目的性要素的描述,但就是目的犯。
5.目的犯分為法定的目的犯、非法定的目的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就是非法定的目的犯。
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既是行為犯,又是目的犯
行為犯是以法定實行行為的完成,作為既遂標準;結果犯是以法定危害結果的出現,作為既遂標準。
行為犯與目的犯不是水火不容的排斥關系,而是一種兼容關系;即一個罪名,完全可以既是行為犯,又是目的犯。
所以最高法在堅持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行為犯的基礎上,又進行了目的性限縮;即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既是行為犯,又是目的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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