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牢A的和支持羅翔的,都輸給了同一個認知盲區。
引子
這幾天,中文互聯網爆發了一場關于武松與潘金蓮的法哲學論戰。美國著名大學綠河學院資深十年大專生"牢A",公開炮轟羅翔老師所秉持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其實這也是我國現行法治體系從憲法到各部門法都遵從的原則——“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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牢A在鏡頭前情緒激昂地質問:“忠臣孝子的命,怎能與奸夫淫婦等值?”他將矛頭直指法學教授羅翔對《水滸傳》“武松殺嫂”案的法理解讀,認為其背離了中國人的樸素正義觀。稱"忠臣孝子就是要比奸夫淫婦的命重要",并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斥之為"西方虛偽的價值觀"。
一邊是羅翔堅持的程序正義、生命平等、法律底線;另一邊是牢A鼓吹的“忠臣孝子命貴論”。網絡輿論場域中,支持者與反對者各執一詞,情緒化的站隊取代了理性的思辨。此次爭論若僅停留在情緒對峙的層面,終將淪為流量時代的一場雞同鴨講的口水戰。
其實,"牢A"雖以"反西方"為旗幟,其論點卻意外觸及了法哲學中一個被長期遮蔽的維度——法律的形式平等與實質評價之間的張力。
反對者急于捍衛"人人平等"的神圣性,卻鮮有人洞察到一個更為深邃的法理命題:形式平等與實質評價實為經緯交織的辯證統一——程序正義保障每個人的主體資格平等,實體評價則區分行為的善惡價值;而兩者交匯的核心樞紐在于:法律評價的是行為,而非身份。這也正是無論是牢A本人及其支持者,抑或反對牢A觀點的人,都有意無意地忽視了的最關鍵的法理內核。
只有把握這一辯證關系,我們才能穿透"忠臣孝子"與"奸夫淫婦"的“身份”迷霧,看懂武松殺嫂問題的“行為”本質:忠臣孝子(義人)對奸夫淫婦(惡人)的殺傷行為,之所以應當比一般故意殺人行為減等處罰,并非因為其身份高貴,而是因為其行為具有道德上的優越地位——一個人報復嚴重不公的復仇殺人行為,雖不能完全阻卻違法性,但能顯著降低行為的可譴責性,在倫理價值上高于普通故意殺人,在規范評價上理應獲得寬容(有差異的法律平等)。
接下來,請跟我一起重返法制史深處,從韓愈的名篇與柳宗元的駁議說起。
01
唐憲宗元和六年,富平縣人梁悅為父報仇,手刃仇人秦果后自首。此案震動朝野,因"復仇"一事,禮法二說異焉:據《禮經》,"義不同天";征法令,"殺人者死"。梁悅該當何罪?朝廷詔令尚書省集議。
時任尚書職方員外郎的韓愈上《復仇狀》,提出了一條精妙的處理原則: "《公羊傳》曰:'父不受誅,子復仇可也。'不受誅者,罪不當誅也。"
韓愈引《春秋公羊傳》之意,首次在官方文書中提出了場景細分的思路:若父親被無辜殺害("不受誅"),則子復仇具有道德正當性;若父親罪有應得("受誅"),則復仇即為犯罪。這一區分,將"義人"與"惡人"的生命價值差等,轉化為可操作的法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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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韓愈的方案仍顯粗糙。他建議"凡有復父仇者,事發,具其事申尚書省,尚書省集議奏聞,酌其宜而處之"——將道德判斷權交還中央,卻未給出具體的區分技術。
真正將這一場景細分推向法理精度的,是柳宗元的《駁復仇議》。柳宗元針對武則天時期徐元慶復仇案(父徐爽被縣尉趙師韞所殺,元慶手刃仇人后自首),提出了更為系統的分析框架:"若元慶之父,不陷于公罪,師韞之誅,獨以其私怨,奮其吏氣,虐于非辜……而元慶能以戴天為大恥,枕戈為得禮……是守禮而行義也。執事者宜有慚色,將謝之不暇,而又何誅焉?"
反之:"其或元慶之父,不免于罪,師韞之誅,不愆于法,是非死于吏也,是死于法也。法其可仇乎?仇天子之法,而戕奉法之吏,是悖驁而凌上也。執而誅之,所以正邦典,而又何旌焉?"
柳宗元的貢獻在于:他將韓愈的"父不受誅/父受誅"二元區分,轉化為對"官吏行為性質"與"父親罪責"的雙重審查。若官吏濫殺無辜("虐于非辜"),則復仇者為"義人",應赦;若父親罪有應得("不免于罪"),則復仇者為"亂民",應誅。
這一區分,不僅承認了"好人"與"壞人"的生命價值差等,更將其錨定于"行為"而非"身份"——不是忠臣孝子的身份使其命貴,而是其面對不義時的復仇行為使其獲得法律的傾斜保護。
02
韓愈與柳宗元的法理智慧,在后世司法中得到了充分貫徹。
唐代梁悅案,正是韓愈《復仇狀》的直接實踐。梁悅為父報仇后自首,憲宗詔令"決杖一百,配流循州"——不死、不赦、必罰,此即"減等處罰"的典范。
依柳宗元的場景細分,秦果殺梁悅之父,當屬"不受誅"之列,故梁悅得免死罪;然其"事后復仇"而非"即時防衛",故仍需受杖刑與流刑。情法兩盡,邊界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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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宋甄婆兒案(與張扣扣案形成千年的歷史鏡像:二者皆為幼年目睹母親被殺,皆待成年后精心策劃復仇,皆以偷襲手段一擊斃命。然而,甄婆兒得宋太宗"決杖遣之"而免死,張扣扣卻終以死刑伏法。)更為動人。
雍熙三年,京兆府鄠縣十歲女童甄婆兒,因母親被同里董知政無故擊殺,數年后袖藏條桑斧,于寒食節先祭母、后復仇,趁董知政與小兒嬉戲時從后斫殺之。
宋太宗裁決"決杖遣之"——處以杖刑后釋放。此案中,董知政"無故擊殺"屬典型的"虐于非辜",甄婆兒為母復仇符合"父不受誅,子復仇可也"的古義,故得減等;然其"伺機偷襲"非即時反應,故仍需受罰。
民國施劍翹案則將這一法理推向現代。1935年,施劍翹為報父仇(父親施從濱被孫傳芳虐殺并暴尸三日),于天津佛教居士林連開三槍刺殺孫傳芳,隨后從容自首。此案轟動全國,初審十年,二審改判七年,最終入獄十一個月即獲特赦。
依柳宗元的場景細分,孫傳芳"虐殺戰俘、暴尸示眾"屬極端之"不受誅",施劍翹為父復仇具有充分的道德正當性;然其"精心策劃、十年隱忍"非即時反應,故需承擔一定刑責。特赦之舉,實則是對"為父報仇、手刃國賊"這一正義行為的終極確認,而非對"女俠"身份的特權賦予。
張扣扣案細節令人扼腕:十三歲目睹母親被王正軍擊打致死,二十二年后除夕夜連殺王家父子三人。盡管民間同情之聲不絕于耳,輿論廣泛呼吁從輕,司法機關終以"手段特別殘忍、后果特別嚴重"為由判處死刑。
兩案對比,可見古今之異:宋代"奏請敕裁"制度允許皇帝在"殺人者死"的常律外進行價值權衡,將"孝子復仇"納入"情法兩盡"的彈性空間;現代法治則傾向于以"罪刑法定"排斥道德評價,將復仇視為對法治秩序的絕對挑戰。
然而張扣扣案引發的巨大輿論爭議恰恰證明:當法律完全無視"好人"與"壞人"的道德差等時,其正當性基礎反而遭受質疑。
當代昆山龍哥案,于海明雖非復仇,卻共享同一法理。于海明奪刀反殺前科累累的劉海龍,檢察機關認定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劉海龍持刀行兇,屬"壞人"之"不法侵害";于海明奪刀反殺,屬"好人"之"正當防衛"。法律賦予防衛人"道德優先權",使其殺傷行為完全排除違法性,這正是"好人命貴"原則在緊急狀態下的極端表達。
這些案例揭示了一個被"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口號所遮蔽的真相:道德評價從來都是法律適用時一個舉足輕重的考量。正當防衛的免責、防衛過當的減責、遭長期欺壓憤而殺人行為刑罰的從輕,無不體現著對(好人)正義行為的傾斜性保護。
03
上述古今案例,若以德日刑法三階層理論審視,其內在邏輯便獲得了精確的學理表達。
三階層體系將犯罪判斷分為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三個遞進階層。這一體系不僅維護了"構成要件該當即推定違法"的形式法治原則,更為"好人"的傾斜性保護提供了階層化的操作空間。
第一階層:構成要件該當性。梁悅、甄婆兒、施劍翹、張扣扣、于海明的行為,均符合"故意殺人"或"故意傷害"的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結果、因果關系)與主觀構成要件(故意)。此階層只作事實判斷,不作價值評價,確保法律適用的形式統一。
第二階層:違法性。此階層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存在違法阻卻事由(正當防衛、緊急避險)或違法減輕事由(被害人嚴重不法行為)。
- 昆山龍哥案:于海明的行為符合正當防衛要件,違法性被完全阻卻,故不負刑事責任。
- 梁悅、甄婆兒、施劍翹、張扣扣案:雖不存在正當防衛等違法阻卻事由(因系事后復仇,非"即時"),但被害人(秦果、董知政、孫傳芳、王正軍)的"不受誅"——即嚴重不法行為——構成了違法性減輕事由。侵害人的"惡"顯著降低了復仇行為的倫理可譴責性,故法律給予"減等處罰"而非"完全免責"。
第三階層:有責性。此階層審查行為人是否具有可非難性,包括責任能力、違法性認識、期待可能性等。
- 忠臣孝子(好人)的殺人行為:面對"父不受誅"的奇恥大辱,孝子"痛忿激切",期待其選擇合法救濟途徑的可能性顯著降低,構成期待可能性降低的責任減輕事由。梁悅的"決杖配流"、甄婆兒的"決杖遣之"、施劍翹的"特赦釋放",本質上都是對"期待可能性"降低的規范回應。
- 奸夫淫婦(壞人)的侵害行為:當其以嚴重暴力侵犯他人時,實際上暫時放棄了自己相應權利的主張資格,法律對其生命權的保護方式發生微妙變化——在即時防衛場景中,侵害人暫時被剝奪了"不受攻擊的權利";在事后復仇場景中,侵害人的先在惡行構成違法性減輕事由,使復仇者的可譴責性顯著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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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見,"好人"與"壞人"的生命價值差等,并非通過"身份特權"實現,而是通過三階層體系中的"違法性減輕"與"有責性減輕"機制,轉化為可操作的法律技術。這種轉化既避免了封建等級制的"禮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又克服了機械平等觀的"善惡不分、是非不明",在形式法治與實質正義之間找到了精妙的平衡點。
04
值得注意的是,"好人命貴"與"法律平等"的辯證統一,并非中國法學的獨有智慧,在西方法哲學傳統中亦有深刻共鳴。
托馬斯·阿奎那在《神學大全》中構建的正義戰爭理論,明確區分了"正義意圖"與"不義意圖":為"Secure peace, punish evil-doers, uplifting of good"而戰,與出于"Greed, cruelty, vengeance"而戰,在道德價值上判若云泥。阿奎那的"雙重效果原則"更是精妙——在自衛中殺死侵害人,只要"直接意圖"是保全自身而非殺人,便是可容許的。此處,侵害人的"惡"的行為賦予了防衛人的"殺"的行為以道德正當性,這不正是"好人的命比壞人的命更金貴"的西方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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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學是法理的鏡像。大仲馬在《基督山伯爵》中塑造的埃德蒙·唐泰斯,正是西方法律文化中"復仇正義"的經典化身。這位被誣陷入獄十四年的水手,逃出伊夫堡監獄后,以基督山伯爵的身份精心策劃復仇,讓陷害他的費爾南、唐格拉爾、維爾福一個個身敗名裂、家破人亡。
小說的震撼力不在于復仇的血腥,而在于讀者對唐泰斯的深度認同——我們從不質疑他為何可以"以暴制暴",因為我們深知:費爾南們的"惡"在先,唐泰斯的"正義"在后;侵害者的罪行構成了復仇者的道德許可證。
大仲馬通過文學敘事,將阿奎那的"正義意圖"轉化為可感的故事:當法律無法伸張正義時,私人復仇雖不能免于處罰,卻獲得了道德上的優越地位。
德沃金(Ronald Dworkin)的權利理論為此提供了更為精致的現代論證。德沃金區分"平等關懷"(equal concern)與"平等對待"(equal treatment):政府必須對每個人給予平等的關懷與尊重,但這不意味著在一切情境下給予完全相同的對待。當一個人的行為嚴重違背共同體的道德共識時,法律對其生命權的保護方式便發生微妙變化——正當防衛制度中,侵害人暫時被剝奪了"不受攻擊的權利",這不正是其"道德地位"在法律上的降格?
德沃金在《認真對待權利》中強調,個人權利是政治"王牌"(trumps),但此王牌之效力,恰恰取決于持有者是否"認真對待"他人的權利。當某人以嚴重暴力侵犯他人時,他實際上暫時放棄了自己相應權利的主張資格。這不是"不平等",而是"平等的應有之義"——權利與義務的對等性。
阿奎那的神學論證、大仲馬的文學敘事與德沃金的權利理論,與韓愈、柳宗元的法理智慧遙相呼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是道德虛無主義的遮羞布,而是道德評價的法律化裝置。
它要求我們在承認"好人的命比壞人的命更值得保護"這一道德直覺的同時,將其納入正當防衛、被害人過錯、量刑情節等制度框架,使道德差等受到程序正義的約束,使樸素正義獲得法律理性的規訓。
05
"好人"的命比"壞人"的命更金貴,這一原則在現代法治中的最高體現,正是正當防衛制度。
我國《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此規定的法理精髓在于:當"壞人"實施嚴重暴力時,法律賦予"好人"(防衛人)一種"道德優先權"——不僅可以殺傷侵害人,甚至可以殺死侵害人,而不負刑事責任。這不是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背叛,而是對"平等"的深層理解:同等情形同等對待,不同情形不同對待,方為真正的平等。
倘若我們將這種差等徹底抹平,以機械式的平等觀取代實質的正義觀,那么法律將不再是懲惡揚善的利器,而淪為善惡不分的鈍器,最終失去其存在的道德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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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如果機械地去理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那么"面對不法侵害時的正義反抗"行為與"實施不法侵害的惡意暴行"行為,將被等同視之——當“壞人”故意殺人與“好人”反抗殺人在道德評價上被徹底拉平,當制止邪惡的行為與實施邪惡的行為在生命價值的衡量上毫無差別,那么正當防衛制度便失去了其道德根基——既然侵犯者的生命與防衛者的生命具有完全同等的價值,那么防衛者憑什么可以剝奪侵犯者的生命來保全自己?
這種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道德無差別"的機械理解,最終將導致一個荒誕的結論:面對邪惡,好人只能束手就擒,因為任何反抗都意味著"同等價值"的相互毀滅,法律也因此喪失了引導人們向善,或至少不作惡的規范功能。
結語
從韓愈的《復仇狀》到柳宗元的《駁復仇議》,從梁悅的"決杖配流"到施劍翹的"特赦釋放",再到昆山龍哥案的于海明的"不負刑事責任",一條清晰的法理脈絡貫穿古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是道德虛無主義的遮羞布,而是道德評價的法律化裝置。
然而,必須強調的是:法律所傾斜保護的,從來不是"忠臣孝子"的身份,而是"面對不法侵害時的正義行為";法律所降低評價的,從來不是"奸夫淫婦"的身份,而是"實施不法侵害的惡性行為"。
三階層理論揭示:這種法律化裝置通過"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減輕)→有責性(減輕)"的階層化過濾,將"正義行為高于不法行為"的道德直覺,轉化為"違法性減輕事由"與"責任減輕事由"的規范評價。
梁悅、甄婆兒、施劍翹之所以得減等處罰,非因其"孝子"身份,而因其面對"父不受誅"的不義時,選擇了"以戴天為大恥,枕戈為得禮"的正義行為;于海明之所以不負刑事責任,非因其"老實人"身份,而因其面對"持刀行兇"的不法時,選擇了"奪刀反殺、制止邪惡"的正義行為。
反之,孫傳芳、劉海龍之所以一定程度上失去"不受攻擊的權利"(被復仇者殺害后并沒有獲得以命抵命的刑法評價),非因其"軍閥"或"黑社會"身份,而因其選擇了"虐殺戰俘""持刀行兇"的不法行為。
這正是對"牢A之爭"的終極回應:法律只評價行為,不評價身份。"忠臣孝子"若行不法之事,法律照樣嚴懲;"奸夫淫婦"若遭不法之害,法律照樣保護。
但當"好人"(實施正義行為者)與"壞人"(實施不法行為者)在緊急狀態下相遇時,法律賦予前者以"道德優先權"——這不是身份的特權,而是行為的衡平;不是封建的等級,而是法治的精義。
因此,正確的表述不是"忠臣孝子的命比奸夫淫婦的命更金貴",而是"制止不法侵害的正義行為,比繼續實施不法侵害的惡性行為,更值得法律的傾斜保護"。
這不是"不平等",而是"有差別的平等"——同等行為同等對待,不同行為不同對待,方為真正的平等。
這才是真正的法律智慧——不是非此即彼的機械對立,而是執兩用中的辯證統一。在21世紀的當下,我們不必在"重情"與"重理"之間二選一,而應當建構一種既承續傳統道德血脈、又契合現代法治精神的法理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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