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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證明的雙軌邏輯,核心是入罪需堅守排除合理懷疑的絕對證明標準,出罪則需恪守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證據裁判原則,二者的邊界劃定本質是刑事司法在懲治犯罪與保障人權之間的精準平衡。《刑事審判參考》中的經典判例,為這一雙軌邏輯的司法適用提供了具象化的裁判指引,成為厘清入罪排疑與出罪存疑邊界的重要參照。
入罪排疑的核心要求,是綜合全案證據形成唯一結論,無任何符合常理的、有根據的懷疑,這一點在《刑事審判參考》第877號杜某故意殺人案中體現得尤為鮮明。該案的裁判要點明確指出,“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排除合理懷疑,要求由證據得出的結論為唯一結論,否則就未能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司法實踐中,入罪環節的“排疑”并非簡單排除表面疑點,而是要對案件事實、證據鏈的完整性、關聯性進行實質性審查,確保每一個定罪事實都有充分證據支撐,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最終指向的犯罪結論具有唯一性。若全案證據無法形成閉合的證據鏈,或存在其他合理可能性,即便有部分證據指向被告人,也因未完成入罪排疑的證明要求,不能認定其有罪。這一裁判規則,清晰界定了入罪排疑的最低證明標準,即唯有排除所有合理懷疑,才能跨越從證據到定罪的司法門檻。
而出罪存疑的核心要義,是當案件事實或證據存在無法排除的疑點,不能得出唯一有罪結論時,必須堅持疑罪從無,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刑事審判參考》第738號晏朋榮故意殺人、搶劫案正是這一原則的典型適用。該案中,指控被告人有罪的核心證據為被害人陳述與被告人的認罪供述,但二者內容前后不一,在作案時間、手段等關鍵細節上存在根本性矛盾,且在案其他物證、證人證言均無法對上述言詞證據進行補強,反而與該兩項證據存在明顯沖突。法院最終認定,全案證據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被告人無罪的可能性遠大于有罪的可能性,依法宣告其無罪。該判例明確了出罪存疑的適用邊界:當案件疑點達到“無法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既不能通過現有證據印證有罪事實,也不能對疑點作出合理解釋時,司法機關不得基于推定或猜測認定犯罪,而應直接依據疑罪從無原則作出出罪處理。
從上述兩個典型判例的裁判邏輯可以看出,入罪排疑與出罪存疑并非相互割裂的兩個環節,而是刑事證明標準的一體兩面:入罪排疑是對控方證明責任的嚴格要求,要求控方必須通過確實、充分的證據完成舉證責任,排除所有合理懷疑;出罪存疑則是對被告人權利的兜底保障,當控方未能完成舉證責任,案件事實或證據存在無法解決的疑點時,司法機關必須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二者共同構成了刑事證明的雙軌邏輯,其邊界的核心判定標準,就是全案證據是否能形成唯一的有罪結論——能,則完成入罪排疑,可認定有罪;不能,則觸發出罪存疑,應宣告無罪。
司法實踐中“刑事不講優勢證據和高度蓋然性”的說法,陷入了將入罪標準絕對化套用于出罪環節的認知誤區。
首先,刑事司法的事實認定,始終受限于證據的收集能力——現場痕跡的滅失、證人證言的主觀性、鑒定技術的客觀局限,都可能導致案件的關鍵事實無法形成唯一、確定的結論,這是司法實踐的常態,而非例外。在共同故意傷害致死案件中,致命傷的致害人無法查明,正是這種常態的體現,此時若機械要求辯護人也以“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證明當事人未造成致命傷,實則是變相將舉證責任轉移給被告人,違背了無罪推定的核心原則。
其次,優勢證據與高度蓋然性,并非刑事出罪的證明標準,而是辯護人形成合理懷疑的證明方法。最高人民法院第18批指導性案例93號“于歡故意傷害案”中,法院的裁判說理極具代表性:“認定被告人構成故意傷害罪(防衛過當),關鍵在于控方未能舉證排除‘不法侵害仍在持續’的合理懷疑;辯護人提交的證人證言、現場監控片段等證據,雖未達到‘排除合理懷疑’證明于歡未超出防衛限度的標準,但已形成‘不法侵害強度存疑’的高度蓋然性,該合理懷疑足以阻卻加重處罰情節的成立。”這一裁判思路清晰表明,刑事司法并未否定高度蓋然性證據的價值,而是將其作為判斷“合理懷疑是否存在”的重要依據。當全案證據均指向A更可能是致命傷致害人,即形成了對B有利的優勢證據時,這份證據并非要證明“B一定未造成致命傷”,而是要證明“控方主張B造成致命傷的證據并非無懈可擊”,讓法官對控方的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這種以高度蓋然性為基礎的合理懷疑,正是刑事辯護的核心價值所在,與刑事入罪的嚴格標準并不沖突。
回到故意傷害致死的典型場景,厘清入罪與出罪的證明邊界,更能彰顯罪責刑相適應的司法原則。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四十五批指導性案例(檢例第178號“王某等人故意傷害等犯罪二審抗訴案”)的抗訴理由明確指出:“共同故意傷害案件中,量刑事實的證明標準與定罪事實一致,均需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若現有證據無法確定被告人的行為與致命傷存在直接因果關系,且辯護人提交的證據形成‘同案犯更可能造成致命傷’的優勢證明,則應認定量刑事實存疑,依據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從輕處罰。”該案例中,檢察機關在抗訴時強調:“原審法院未充分考量辯護人提交的證據——王某使用的工具與致命傷形態不符,且多名證人證實王某在致命傷形成時段已停止毆打,這些證據形成了王某未造成致命傷的優勢證明,足以對其量刑產生合理懷疑,原審判決未對王某從輕處罰,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這一司法指導意見,直接回應了實踐中“刑事不講優勢證據”的誤區,明確了量刑事實認定同樣需恪守“入罪排疑、出罪存疑”的邏輯。
A、B共同實施傷害行為,二人成立故意傷害罪的共犯是基礎事實,但致命傷的致害人歸屬,直接關系到二者的量刑輕重——造成致命傷的行為人,是故意傷害致死結果的直接責任者,量刑應更重;未造成致命傷的行為人,量刑則應相對從輕。在這一事實認定中,公訴機關仍需承擔“證明被告人的行為與致命傷結果存在直接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若公訴機關無法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B造成了致命傷,本身就未達到入罪的量刑事實證明標準。而辯護人提出的“大概率是A造成致命傷”的優勢證據,進一步強化了案件的合理懷疑:現有證據無法排除A為致命傷致害人的可能性,就不能直接將致死結果歸責于B。此時法官依據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對B從輕量刑,并非是“降低了刑事證明標準”,而是在控方舉證未達到法定要求、案件存在合理懷疑的情況下,作出的符合司法原則的裁判。反之,若無視對B有利的優勢證據,以“刑事不講高度蓋然性”為由,將致死結果籠統歸責于所有共犯,實則是對案件事實的模糊認定,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的要求。
刑事證明的雙軌邏輯,本質是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平衡藝術。入罪環節的“排除合理懷疑”,是為了精準打擊犯罪,防止無辜者受到刑事追究;出罪環節的“合理懷疑”,是為了堅守司法底線,防止刑罰的不當擴張。二者并非相互對立,而是相輔相成,共同構成了刑事司法的證明體系。優勢證據與高度蓋然性,從未與刑事證明的基本原則相悖,因為其從未成為入罪的標準,只是出罪環節形成合理懷疑的有效路徑。司法實踐中,摒棄“刑事不講優勢證據”的絕對化認知,不再將入罪標準套用于出罪環節,讓辯護人能夠以優勢證據為基礎,提出案件的合理懷疑,讓法官在事實認定時充分考量這份合理懷疑,才是對刑事訴訟法證明標準的正確理解。
刑事司法的公正,不僅體現在對有罪者的依法懲處,更體現在對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依法保障,體現在每一個案件的事實認定都恪守舉證責任、每一個裁判都符合證明標準。從最高法指導性案例的裁判示范,到《刑事審判參考》的規則梳理,再到檢察抗訴的司法監督,司法實務始終在踐行“入罪從嚴、出罪從疑”的證明邏輯。厘清入罪排疑與出罪存疑的邊界,認可高度蓋然性的有利證據對合理懷疑的證明價值,讓控方的入罪舉證始終堅守嚴格標準,讓辯護方的出罪辯護始終有發揮空間,才能在案件事實無法完全精準還原的情況下,作出最符合法律原則與司法公正的裁判,讓每一個司法結論都經得起法律、歷史和人民的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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