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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背景:監警互涉與管轄沖突
隨著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與刑事司法深度融合,涉及監察機關調查的職務犯罪與公安機關偵查的普通犯罪交織的“監警互涉”案件日趨增多。這類案件常見情形是監察機關調查行賄受賄等職務犯罪,同時伴隨公安機關偵查的串通投標、洗錢罪、掩飾隱瞞犯罪、非法經營等普通刑事罪名。為提高辦案效率,實踐中常采取“并案處理”模式:即由監察機關主導查辦職務犯罪,相關的普通犯罪線索則移交公安機關偵查,最后將所有罪名一并起訴審理。
然而,此過程中產生了管轄權“借用”的爭議——一些案件中,辦案人員企圖憑借監察機關針對主罪(如行賄罪)的指定管轄函,將公安機關偵查的串通投標等罪名一同納入異地審理,仿佛這些次要罪名可以“搭上主罪的便車”解決管轄問題。這種做法挑戰了刑事訴訟中管轄權法定確定的原則,可能侵害被告人受審于法定法院的權利。
在辦案例:張智勇律師近期辦理的一起監察、公安互涉案件鮮明體現了這一沖突。一名重慶民營企業家涉嫌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逾億元,案件最初由當地監察機關會立案留置調查。調查終結后,以單位行賄罪移送起訴至該市下屬某區人民法院;被告單位及相關責任人簽署認罪認罰緩刑具結書,審理進入庭審階段。然而,監察機關稱發現新的犯罪事實,報請省監察機關指定管轄,將案件轉至另一市所屬某縣監察機關會重新調查。隨之,罪名變更為個人行賄罪,并查扣了數十億元資產。2019年至2024年間,辦案機關以發現新犯罪為由,留置調查累計長達27個月(遠超案發時原《監察法》規定的最多6個月留置期限),目前案件正在該縣法院審理。
張智勇律師介入后,除對“27個月”的程序合法性提出異議(此問題另文分析)外,重點聚焦于管轄權的爭議:在該縣監察機關調查過程中,新增了挪用公款罪串通投標罪的指控。其中串通投標罪由該縣公安局偵查,省公安廳為此下發了指定管轄函并正式立案偵查。
但當縣檢察院向縣法院提起公訴時,卷宗中卻缺乏針對“挪用公款罪”和“串通投標罪”的獨立指定管轄決定書。庭審中,公訴人主張:既然主罪行賄罪經由省檢察院指定在此審查起訴,新增的挪用公款和串通投標作為關聯犯罪可自然“搭便車”,無需額外指定。
對此,作為辯護人堅決反對,指出異地審理串通投標罪沒有任何法定依據,屬于嚴重的管轄越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關于地域管轄的規定,串通投標罪的犯罪行為地和結果地均在原案發地市轄區,而非起訴法院所在地,除非有上級法院或檢察院針對該罪名出具單獨的指定管轄決定書,否則異地法院對該罪無管轄權。公訴人所稱“主罪管轄自動覆蓋從罪”的觀點缺乏法律支撐,明顯違反《刑訴法》關于指定管轄必須由上級人民法院決定的強制性規定。
該案公訴人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十八條的“并案處理”當成了“自動取得管轄權”的依據,本質上是把程序便利偷換成了權力來源,邏輯順序完全顛倒。第十八條強調“可以在職責范圍內并案處理”,這六個字就是一道硬門檻:所謂“職責”,說白了就是你的職權和責任范圍;而職權的邊界,首先就由管轄權劃定——先有管轄,才談得上并案;沒有管轄,就談不上職責范圍,更談不上并案。
舉個最直觀的例子就能一目了然:同一個人在同一個地區先后實施了故意殺人、搶劫、詐騙三起犯罪,犯罪地都在本地,本地檢察院對這些案件本來就依法享有管轄權。為了訴訟便利、避免重復取證和重復起訴審判,本地檢察院當然可以把三罪合并在一起審查起訴,本地法院也可以一并審理,這叫“并案”——它的意義是節約司法資源、統一事實認定、統一量刑評價,而不是“創造管轄”。換句話說,這種并案之所以成立,是因為三個罪名從一開始就都落在同一地區的法定管轄之內,屬于同一個檢察院“職責范圍內”的事項。
反過來,如果其中一個罪名的犯罪地根本不在本地,本地檢察院對該罪名原本就沒有法定管轄,或者沒有上級機關作出的指定管轄決定,那本地檢察院就不能說“我已經對A罪有管轄,所以B罪也跟著搭便車一起并案”。這不是并案,這是擴張管轄,把“職責范圍內”四個字直接掏空。第十八條的設計恰恰是要防止這種情形:并案是為了便利,但便利必須在合法管轄的前提下運行;一旦越過管轄邊界,并案就從“訴訟便利工具”變成“管轄違法的遮羞布”。因此,公訴人用第十八條來證明“關聯犯罪無需獨立管轄依據”,屬于對條文的極端曲解,結論不僅站不住,反而直接暴露出其論證的前提缺失:拿不出對新增罪名的獨立管轄依據,就不可能存在合法的‘職責范圍’,也就不可能合法并案。
另外,即便是在毒品犯罪這種“犯罪地范圍更容易被擴張、偵查并案更常見”的特殊類型案件里,最高人民法院在法〔2008〕324號《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十一條仍把“管轄糾偏”的程序講得非常硬:案件已經進入審判程序后,只要被告人/辯護人提出管轄異議并且審查成立,或者受案法院自己發現沒有管轄權但認為“由本院管轄更適宜”,受案法院也不能自行把案件“留”下來,更不能靠“并案”“關聯”“主罪已在我院”來“補管轄”,而必須報請與有管轄權法院的共同上級法院依法指定。這條話的要害就是:所謂“更適宜”只是理由,不是權力來源;指定管轄的生效,只能來自共同上級法院的依法指定。所以:如果新增罪名/新增案件本來就不在本院法定管轄范圍,又拿不出相應的上級指定文書,那就談不上“職責范圍內”,更談不上“并案可以解決”,正確做法只能是按法定程序報請指定或移送有管轄權法院。
該管轄爭議法庭尚未當庭表態,但已凸顯監警互涉案件中管轄邊界模糊帶來的現實困境。如果任由偵查階段的便利措施延伸至審判階段,法定管轄原則將被架空,被告人選擇法定管轄地受審的權利將難以保障。司法實踐亟需在法理上對此予以澄清,并通過明確規范杜絕此類“借權”行為。
鑒于上述背景,本文以該案為切入點,系統梳理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權威案例,從法理上論證刑事審判管轄權的嚴格法定性和排他性。我們將證明:偵查機關的并案偵查行為無法自動創設或改變審判機關的地域管轄。在缺乏針對串通投標罪的獨立指定管轄函、且受訴法院對該罪本無屬地管轄權的情況下,法院和檢察院對該罪名的審理即屬于管轄違法。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發布的《關于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營經濟促進法〉的指導意見》亦重申:堅持‘法定管轄為原則,指定管轄為例外’,嚴防趨利執法,堅決糾治對涉民營企業案件擴張管轄、人為制造異地管轄。這充分體現了司法政策對于不當異地管轄的警惕與糾正。
二、法理澄清:刑事管轄權的法定原則與指定管轄的限制
1. 審判管轄權≠偵查管轄權,地域管轄必須依法確定。刑事案件的審判管轄權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不因偵查便利而改變。《刑訴法》總則明確以犯罪地管轄為主、被告人居住地為輔的地域管轄原則:通常案件由犯罪行為發生地或結果發生地的法院審理,必要時由被告人居住地法院審理。反觀偵查階段,公安機關或監察機關為偵破需要,確有可能跨區域指定偵查或并案偵查,但這屬于行政權限的靈活運用,并不當然影響審判階段的管轄版圖。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導性案例中所強調的:“確定管轄權應以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為依據,而不是以公安部門偵查或并案偵查地及移送起訴地為依據”。偵查機關因為案件關聯性將案件移送異地并案處理,并不賦予異地法院當然的審判權。這一區分至關重要:偵查權行使的地域不等于審判權行使的地域。本案中,省公安廳雖然指定由外地公安局偵查串通投標案,但該指定僅對偵查環節有效,并不能“順延”成對法院的授權。
2. 指定管轄須由法定主體依正規程序決定,不可“默許替代”。當出現案件地域管轄不明或需要變更管轄時,法律設立了指定管轄制度作為例外機制。《刑訴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明確:只有上級人民法院有權指定下級法院管轄有關案件。也就是說,任何異地審理都必須獲得上級司法機關的明示授權。實踐中,這通常以正式《指定管轄決定書》的形式體現,由上級法院(或上級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內部協調)作出并送達相關機關。在本案中,省監察機關的指定函只涉及行賄罪的調查和移送,并未包含也不可能包含挪用公款罪、串通投標罪的審判安排。公安機關偵查串通投標案雖得到省公安廳指定,但公安機關的指定權限止于偵查領域,無權越俎代庖決定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也要求,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時必須審查案件是否屬于本院管轄,必要時應當提供指定管轄等法律文書的依據。換言之,如果檢察機關想將串通投標罪隨同行賄罪一并起訴到異地法院,理應事先報請上級檢察院協調上級法院下達針對串通投標罪的指定管轄決定。缺少這一環節,檢察院自行“借用”監察機關對行賄罪的函件來起訴串通投標罪,屬于超越權限的行為。正如最高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解讀中指出的:審查起訴階段的管轄應當與審判管轄保持一致,若需指定管轄,檢察院必須與相應法院協商一致后方可進行。本案中,卷宗里沒有任何上級法院或檢察院針對串通投標罪的指定文件,顯然檢法雙方并未就此達成合法的授權協商。
3. “一案一函”的效力范圍有限,主罪指定函不能涵蓋其他罪名。指定管轄決定通常針對特定案件或特定罪名作出,其效力不能隨意擴張。上級機關在指定異地辦理職務犯罪時,是基于職務犯罪的特殊性(如涉及當地關系網、需要回避等)而作出的個案授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及其實施條例也只賦予監察機關對職務違法犯罪指定調查的權限,未涉及對普通犯罪指定審判的內容。因此,省監察機關當初的函件只解決了行賄罪由異地監委調查、異地檢法審理的問題,并不能“順帶”授權這些機關審理發生在外地的串通投標犯罪。串通投標罪在法律上屬于獨立的犯罪構成:其行為特征是投標人之間串通報價、排斥競爭,犯罪地點一般就是招投標活動所在地。本案中新追加的串通投標行為全部發生在原案發市,原案發時監察機關調查行賄案時一并調查了串通投標問題,認為不構成串通投標罪,因此沒有移送案發市公安機關。這一罪名與行賄罪雖然在案件事實上相關,但法律評價獨立,其地域連接點沒有改變。依據最高法司法解釋,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地和結果地——對于串通投標罪來說,就是招標投標發生地。既然異地法院并非該罪犯罪地所在,那么除非有上級法院特別指定,否則無權管轄。這一原則在最高法指導案例中得到反復佐證: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第551號閔光輝販毒案中,辦案機關曾試圖以“案件有關聯、已并案起訴”為由主張異地法院有權審理,但最高法明確否定,指出涉案被告人犯罪地和居住地均不在該地,異地法院未經指定就受理,屬于管轄錯誤。最終該案因管轄違法被撤銷原判,發回按法律規定重新辦理。可見,“主罪異地指定”并不自動覆蓋關聯從罪,每一罪名的異地審理都必須有其獨立合法性。在沒有對串通投標罪的專門指定函情況下,就貿然由主罪指定地法院一并審理,無異于讓串通投標罪非法搭乘了行賄罪的管轄便車。
4. 并案偵查便利不等于并案審判合法,指定管轄須慎之又慎。需要承認的是,在偵查環節針對關聯犯罪“同步上案”具有一定合理性,監察機關與公安機關協作辦案能夠互相印證證據、節約偵查資源。但正如有學者指出,并案偵查只是提高訴訟效率的偵查手段,其作用在于查明案件事實,不能突破法律對審判管轄的剛性要求。為了解決跨區域犯罪管轄難題,最高法/最高檢偶有針對特殊犯罪出臺例外規定,例如電信網絡詐騙案件由于被害人遍布各地、犯罪地難以確定,專門授權偵查地法院管轄。最高法等發布的《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就規定:經公安機關并案偵查或指定偵查的電信詐騙案件,移送起訴后可由該公安機關所在地的檢察院和法院受理審判。但是,必須強調:正因為一般原則下并案地法院無權管轄,才需要通過司法解釋特別授權。這種特殊授權只適用于像電信詐騙這類犯罪地分散、不易確定的案件。串通投標罪屬傳統經濟犯罪,犯罪地點清晰(招投標所在地),并不存在管轄真空問題,自然也沒有司法解釋賦予其“異地一并審理”的特殊待遇。因此,本案中公訴人試圖引用“主罪帶動從罪”的一般便利性,事實上混淆了行政效率司法合法性的界限。在刑事司法中,便利從來不能凌駕于法定。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強調,要堅決整治違規異地執法司法,杜絕對涉企案件的管轄權人為擴張。這表明司法機關對于不當的管轄“搭便車”行為持否定態度,強調嚴格依照法定管轄來保障審判公正。
綜上,在法理層面可以明確:刑事審判管轄權具有嚴格的法定原則和排他效力。未經法定程序指定,任何跨區域并案審理的嘗試都可能構成管轄違法。下文將結合權威判例,對這一結論進行進一步驗證。
三、案例對比:指導案例與特殊規則的啟示
1. 指導性案例印證:并案偵查地并非當然審判地。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第551號案例(閔光輝等販賣毒品案)是關于地域管轄問題的經典指導案例。簡言之,該案中公安部因案件關聯性將廣東發生的一起販毒案移送甘肅蘭州并案處理,一審二審法院均在蘭州審理并判決。最高法院復核時,卻以管轄錯誤、嚴重違反訴訟程序為由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最高法明確指出:幾名被告人的犯罪地和居住地均不在甘肅,公安機關并案偵查的決定不能替代法律關于地域管轄的規定。審判管轄仍應遵循《刑訴法》“犯罪地為主”的原則,不能因為偵查需要就讓無關地區法院來審理。這一裁判規則與本文討論的情形如出一轍:本案中串通投標罪完全發生在原案地B市,卻被拿到異地A市法院起訴,如果沒有上級法院的明確指定,就如同閔光輝案中甘肅法院的處境一樣——缺乏先決管轄權。最高法在該指導案例中的態度是鮮明的:“偵查便利”不能代替“審判合法”,凡不符合法定管轄規定的審判,一律認定為程序違法并糾正。可以預見,如果本案的串通投標罪在無管轄依據的情況下強行審理,一旦進入二審或審判監督程序,極有可能被參考上述規則而被裁定違法。這起指導案例向司法實踐傳遞了明確訊息:跨區域并案必須以合法管轄為前提,否則寧可糾錯重審,也不能縱容。
2. 特例反證一般:電信詐騙案件的例外管轄規則。另一方面,我們也可以通過特殊規則來反證一般原則的嚴格。2016年出臺的電信網絡詐騙案件辦理意見之所以要“破例”規定偵查地法院管轄,就是因為按照通常原則,這類跨域案件若無特殊授權將難以集中審理。意見明確:對于公安機關并案偵查的電信詐騙及其上下游關聯犯罪,可以由該公安機關所在地法院一體審理。這個規定本質上是對《刑訴法》一般管轄原則的特別豁免。正因為平常情形下,除犯罪地或被告人居住地外的法院沒有權限審理案件,所以需要以“兩高一部”文件形式給予電信詐騙案件特殊處置權。如今,該意見已經于2021年更新(《意見(二)》),進一步細化了此類案件管轄和證據規則。這些努力都說明:只有在極為特殊、必要的情況下,司法機關才會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方式調整管轄,否則一概遵循法定原則。在串通投標罪領域,并沒有類似電信詐騙的特殊政策。最高法2025年發布的民營經濟司法保障意見再次強調,要堅持法定管轄原則,嚴禁人為制造異地管轄。可以說,對于普通經濟犯罪,司法機關的態度是更加審慎,不會輕易允許突破地域管轄的界限。由此反推,本案串通投標罪既不涉及犯罪地難辨,也不屬于需統一審理的全國性案件,更沒有上位司法解釋賦權,其審判理應回歸原犯罪發生地。任何“搭便車”審理的做法都站不住腳,一旦被提起上訴或抗訴,很可能因為程序不合法而被糾正。
3. 缺乏指定函的法律后果:程序違法與判決風險。如果法院在沒有合法指定管轄的情況下貿然審理了串通投標罪,將造成嚴重后果:首先,這違反了《刑訴法》關于管轄的強制性規定,屬于法定程序瑕疵。根據《刑訴法》第二百三十八條,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管轄權錯誤通常被視為嚴重的程序違法,剝奪了被告人受法定法院審判的權利,理應予以糾正。前述閔光輝案即屬于這種情況,最高法認定原審法院無管轄權,直接撤銷了其判決。其次,無管轄權審理也為被告人提供了正當的上訴理由,上級檢察院亦可對此提出抗訴。一審法院如果堅持審理并作出有罪判決,二審時辯護人必然據此主張無效審判,要求撤銷判決。這將導致訴訟延宕,甚至可能令之前漫長的調查、審理工作前功盡棄。再次,從保障人權角度,違規管轄往往伴隨著超期羈押、異地關押等問題,侵害被告人合法權益。就本案而言,長達27個月的留置調查已引發程序爭議,若再疊加上管轄違法的瑕疵,只會使案件的公正性更加令人質疑。正因如此,法律才賦予被告人在庭前會議階段提出管轄異議的權利,并要求法院及時審查處理。根據2024年出臺的《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第十二條規定:被告人及辯護人對管轄提出異議的,法院經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將案件退回檢察院或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審判。這一規定強調了對管轄問題早發現、早糾正的重要性。司法實踐中,每每出現管轄爭議,及時依法處理才能避免程序空轉與資源浪費。
綜上,通過上述案例和規定可以看出:無論從權威判例還是司法政策來看,都不支持以主罪指定函代替關聯罪合法管轄的做法。一旦缺乏合法指定函而越界審理,終將被認定為程序違法并糾正。
四、實務建議:提起管轄異議,捍衛程序正義
面對監警互涉案件中可能出現的管轄權濫用,辯護律師和司法人員應當高度重視,及時采取措施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以下是基于本案經驗提出的幾點實務建議:
1. 把握時機,及時提出管轄異議。庭前會議是提出管轄異議的最佳時機。根據《刑事訴訟法解釋》,對于地域管轄問題,異議應當在庭前提出,以免貽誤時機。辯護人應當在審閱起訴材料時即核實每一項指控罪名的犯罪地、被告人住所地與受訴法院轄區的關系。一旦發現如本案串通投標罪這類不屬地的指控,應立即在庭前會議提交書面管轄異議申請,詳細說明理由:指明該罪犯罪地不在本法院轄區,引用《刑訴法》相關條款以及指導案例,闡明法院無管轄權。同時,可要求公訴機關當庭出示針對該罪的指定管轄決定書(如無法出示,更坐實異議理由)。按照最新庭前會議規程,法院對管轄異議經審查認為成立的,應當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或退回檢察院。通過庭前程序解決管轄問題,既符合法定程序,也避免進入實質審理后再糾錯造成的不必要拖延。
2. 調取證據,核實指定管轄手續。在提出異議的同時,辯護人可以申請法院調取相關管轄手續以查明事實。例如,本案中我們申請調取了省公安廳針對串通投標案下發的指定偵查函件及立案決定,證明偵查階段雖有指定但審判階段并無后續指定。同時,我們申請法院函詢上級法院/檢察院是否曾就串通投標罪下達指定管轄決定。這些舉措一方面向法院施壓,促其重視管轄合法性問題;另一方面也將真相進一步呈現:如果確無指定函,公訴機關的管轄主張將難以自圓其說。很多類似案件中,此類新增罪名往往根本沒有履行指定管轄報批程序,屬于程序漏洞。通過調取證據,辯護人可以扎實地揭示這一漏洞,為后續法律救濟做好鋪墊。
3. 必要時申請分案處理”。 若法院對管轄異議未當場采納,辯護人可備選提出分案審理的請求。即:建議將無管轄權的罪名(如串通投標罪)從本案中分離出去,移送至犯罪地有管轄權的法院另行起訴審理。這一請求的依據在于,《刑訴法》允許對一人犯數罪的案件在特定情況下分別審理,以保障審判合法性。例如,如果主罪行賄已經在異地審理,但串通投標罪在本地也已由公安立案且證據獨立,則完全可以由原犯罪地法院審理串通投標罪。本案中,我們即明確提出:行賄罪部分本案可以繼續審理,而串通投標罪部分應中止審理并移送至B市法院管轄。如此主張,既表現出辯護方對定分止爭、節約司法資源的善意,也給法院提供了一個依法糾偏的路徑選擇。如果法院接受,則程序問題迎刃而解;即便法院不接受,該記錄也為將來上級法院審查留下了痕跡。
4. 程序辯護與實體辯護并舉。在強調程序合法的同時,不應放棄對實體問題的辯護。這并非說要削弱程序異議的重要性,而是策略上做到雙管齊下。通常,當管轄等程序問題存在明顯瑕疵時,法官在實體裁判上也會更加謹慎甚至傾向從寬處理。因此,辯護人一方面窮盡程序主張,強調被告人未在法定法院受審的權利受侵害;另一方面仍應就事實證據、法律適用進行充分辯論,防止法庭將程序問題與實體問題割裂對待。在本案,我們在質疑管轄的同時,對串通投標罪名本身的證據鏈和法律認定展開了嚴密辯護。這種做法可以形成合力:程序上的不當會削弱控方指控的可信度,實體上的辯護則進一步增加法官糾錯的動力。最終目標是促使法院意識到:既然管轄權都成問題,那么對實體定罪更應慎之又慎,從而為當事人爭取更有利的結果。
5. 借助救濟途徑,堅持合法維權。如果一審法院對管轄異議置之不理,甚至在明顯無權管轄的情況下強行判決,辯護人應當指導當事人堅決上訴。二審法院通常會對一審程序合法性進行審查,一旦確認管轄確有問題,將依法糾正。一旦進入上級法院視野,上級法院也可能通過協調指定等方式補正程序。若二審未能糾正,還有申訴、抗訴等監督途徑可循。此外,可向紀檢監察機關或司法行政機關舉報審判中的程序違法問題,以引起重視。
總之,面對程序不公,決不能放棄救濟。如果一審程序違法得到糾正,不僅維護了當事人權益,也向司法機關再次敲響警鐘,推動整體辦案規范化。
結語:監警互涉案件中錯綜復雜,但不論案件如何復雜,程序正義始終是審判公正的基石。管轄權作為程序正義的重要組成,其合法與否直接關系到判決的有效性和公信力。本案所反映的問題具有一定普遍意義:在反腐高壓和優化營商環境并行的當下,如何既確保職務犯罪案件異地查辦的效果,又保障普通犯罪不被隨意拉入異地審判的范圍,是司法機關需要認真對待的課題。通過本文分析可知,答案仍要回歸法律本身——一切以法定為準繩。上級機關的指定必須嚴格依法、嚴格限度,不能突破法律授予的邊界。否則,看似“協同辦案”的方便,實則埋下程序違法的隱患,最終可能得不償失。希望司法實踐能夠借鑒上述法理和案例,在辦理監警互涉案件時謹守程序底線,真正做到既打擊犯罪又保障人權,維護法律的統一和權威。只有這樣,才能實現刑事訴訟的程序正義與實體公正相統一,為民營經濟發展營造可信賴的法治環境。
最后想說:刑事管轄權不容“變通”與濫用。只有嚴格依程序確定管轄,才能保障每一位當事人在法定管轄的法院接受公正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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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張智勇,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主任、創始人及首席合伙人,深耕刑事辯護領域29年,領銜創辦了西南地區首家專注刑事辯護的專業律師事務所,并率先在全國范圍內組建了“50+人職務犯罪辯護團隊”。作為刑辯領域具有影響力的實務專家,他身兼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刑委會副主任、重慶市律師協會副會長(分管刑事辯護)、重慶市法學會常務理事等多項重要職務,并屢獲殊榮,先后被授予“全國優秀律師”、“重慶市十佳律師”、“重慶市優秀律師”及“重慶最佳刑事辯護律師”稱號,連續兩屆斬獲“重慶經典刑事案例”獎項。張智勇律師堅持“實務與理論并重”,擔任西南政法大學量刑中心研究員及西南政法大學、重慶工商大學等多所高校兼職碩士生導師,結合二十余年辦案經驗著有《職務犯罪組合拳辯護的實踐與運用》與《75項留置核心法律問題全解讀》,系統梳理了職務犯罪辯護策略與監察留置法律痛點。他專注于職務犯罪、經濟犯罪、詐騙犯罪等重大疑難案件辯護,親自處理各類職務、經濟類刑案500余件(大部分系受賄、貪污、行賄等職務犯罪),獲得十余件無罪結果,累計帶領、指導團隊辦理各類刑案辯護5000件以上。多年來,張智勇律師持續深耕全網平臺,聚焦“案件實務”與“風險解讀”,全網粉絲突破603萬。他憑借精湛的專業功底與敢于直言的風格,贏得了廣泛的社會關注與支持,是目前國內備受當事人和家屬信賴的實戰派刑辯專家。執業以來,他始終信奉艾倫·德肖維茨的格言:“只要我們決定受理這個案子,擺在事實面前的只有一個日程——打贏這場官司。我將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來,不管這樣做會產生什么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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