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何國銘律師(專注于商標犯罪與商業秘密犯罪案件控告及辯護)
未經授權,生產注冊商標標識,就一定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嗎?如果商標標識沒有用于假冒商品的,例如提供給經銷商,用于正品包裝,又例如提供給正品回收的,用于封裝的等等。這類情況下,究竟能不能認定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呢?這就涉及到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了,商標標識犯罪的成立是否要求有后端的市場混淆。有人提出觀點認為,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是行為犯,只要是未經授權生產的,那么要構成犯罪了,所以壓根不需要考慮標識是不是被使用于做假貨,不需要考慮存不存在商品混淆的問題。我認為,這樣的觀點完全是機械地適用法律,對知識產權法不了解,沒有深刻理解到刑法規制這個罪名的本意是什么?
第一,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是假冒注冊商標罪的前端犯罪,什么意思呢?制假的一條龍流程是,有人做假貨,前期需要帶有注冊商標的標識或者包裝,做好假貨后,出售給他人,最后,產品流向市場。可見,非法制造的商標標識是為后期假冒做準備的。去年,兩高出臺了新的司法解釋,對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的入罪量刑標準降低了,也是為了打擊專門給制假方提供幫助的犯罪嫌疑人,而不是給正品方提供幫助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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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前無論理論界還是實務界都基本認為,“混淆”是假冒注冊商標類犯罪的前提要件,因為法律之所以對商標權予以保護,就是為了防止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如果不存在市場混淆的可能,當然就沒有保護的必要。因為“未使用,就無市場;無市場,就無混淆;無混淆,就不保護”。另外,從立法的變遷看,在1979年《刑法》中,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并不存在獨立地位,一直到1997年《刑法》,這個罪名才真正從假冒注冊商標罪中分離出來。就算目前《刑法》對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予以單獨規制,但這不意味著它與假冒注冊商標罪等毫無關系,二者屬于典型的上下游罪名,具有天然的密切的關系,都屬于侵犯商標權犯罪體系中的一員,保護的法益是一致的。因此,沒有混淆得可能,就不應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更不應該構成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
第三,刑法是最后一道屏障,刑法對商標犯罪的要求是比較高的,應當說是不支持動輒使用刑法的方式來處理商標侵權糾紛的。雖然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保護的法益具有復合性,其中商標印制管理程序同樣重要,但是在商標核心的識別來源功能不受影響的情況下,不宜通過最為嚴厲的刑事手段來處置。
總而言之,即使是未經授權生產注冊商標標識,只要標識并非是用于造假的,那么這樣的行為就不應當在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的規制范圍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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