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標電動車處于管理灰色地帶,其保險理賠困境已成為涉及眾多家庭的普遍性社會問題。一輛在事故后被交警認定為“機動車”的四輪老年代步車,一份保險公司承保時明確標注為“非機動車”的保單,保險公司能否憑借“屬性不符”的格式條款拒絕理賠?近日,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審結一起涉超標電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判決保險公司“免責條款”無效并承擔賠償責任,但不承擔交強險賠付責任。
肇事后保險拒絕賠付
2025年4月,80歲的朱某平駕駛自己的無號牌四輪電動車,在大冶市金山店鎮龔家灣內道路行駛時,與劉某民駕駛的摩托車發生碰撞。事故造成摩托車乘坐人陳某梅受傷,兩車受損。
經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朱某平與劉某民駕駛的車輛均屬于“機動車”,二人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陳某梅無責。
事故發生后,陳某梅被送往醫院治療,診斷為左側膝關節損傷(半月板撕裂)等多處傷情。后續司法鑒定顯示,其傷后需誤工、護理、營養期共計150天。
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劉某民在事后已主動與陳某梅和解,并履行了其應承擔的賠償份額,共計1.2萬余元。
與此同時,陳某梅就其損失中應由朱某平承擔的另一半責任份額,向朱某平及其車輛承保的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然而,保險公司以“車輛屬性與保單約定險種不符”為由拒絕理賠。
因賠償問題協商未果,陳某梅將朱某平及其車輛承保的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其賠償各項損失共計2.9萬余元。
經審理查明,朱某平的這輛“機動車”,在購買時由商家代其向保險公司投保的是一份“非機動車保險”。這份保額為21.2萬元的保單中,特別約定了一條:“如出險交警事故認定書認定為機動車,我司不予賠付。”正是這條約定,成為了保險公司拒絕賠付的理由。
“免責條款”能否“免責”?
庭審中,原告陳某梅與保險公司就“保單屬性不符是否免責”以及“超標車是否需承擔交強險賠付責任”兩大核心問題,展開了激烈的辯論。
保險公司表示,其拒賠的核心依據是保單上“特別約定”。保險公司辯稱,既然交警部門已明確認定朱某平駕駛的車輛為“機動車”,這與其承保的“非機動車保險”屬性完全不符,因此根據合同約定,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此外,保險公司還強調,其已對免責事項履行了充分的說明和告知義務。
陳某梅對此進行反駁,直指保險公司“未盡審查義務”和“轉嫁風險”的本質。她指出,這份保單是朱某平在購車時通過商家代銷的,保險公司在承保過程中完全能夠通過商家獲取車輛的車架號等關鍵信息。保險公司既然接受了保費、出具了保單,就等于在締約時以行為認可了該車輛的“非機動車”屬性,如今出險后卻以“屬性不符”為由拒賠,這無疑是出爾反爾。更重要的是,保單上那些對保險公司極為有利的免責條款并未經過投保人朱某平的簽字確認,保險公司也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證據證明其已就該條款向投保人作出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和明確說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該免責條款應屬無效。
在交強險責任問題上,雙方的辯論更為激烈。陳某梅主張,既然車輛已被交警認定為“機動車”,那么依據相關司法解釋,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事故,投保義務人(即車主朱某平)就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付,承保了該車相關保險的保險公司也應承擔相應責任。
朱某平則表示無奈,稱自己年事已高,購買此類車輛本只為方便代步,也聽從商家建議購買了“非機動車”保險以求安心。他并不知道車輛會被認定為“機動車”,更不知曉交強險一事。在他看來,既然已經花錢投保,出了事故理應由保險公司負責。若仍要他為這個“說不清”的交強險承擔責任,實在難以接受,也深感不公。
法院:“免責條款”無效
面對雙方的爭議,法院并未簡單采納“保單約定”或“交警認定”中的任何單一標準,而是透過合同條款的文字表象,對條款的公平性、有效性以及保險公司應盡的義務進行了實質審查,深入探究了保險法的公平原則與投保人的合理期待,最終作出了鞭辟入里、兼顧法理與情理的裁決。
關于免責條款的效力,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保單中確有“車輛被認定為機動車則不賠”的約定,但該條款屬于免除保險人主要責任的格式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明確規定,保險公司必須對該條款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否則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保險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就該核心免責條款向投保人朱某平(尤其是一位年事已高的老人)進行了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和明確說明。因此,該免責條款無效,保險公司不能據此拒絕承擔保險責任。
關于交強險責任,法院指出,案涉車輛雖在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中被技術性地歸為“機動車”,但其本質是無法登記上牌、客觀上也無法投保交強險的“超標電動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關于“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的規定,其立法本意在于懲罰“應投而未投”的消極行為,而本案中朱某平客觀上無法投保,其行為不具有可歸責性。若機械適用該規則,將極大地加重車主不可預見的責任,有違民法最基本的公平原則。因此,法院不支持陳某梅要求朱某平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請。
綜合全案,大冶法院作出最終判決: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陳某梅各項損失共計1.2萬余元;同時,駁回陳某梅關于交強險賠付的訴訟請求。這一判決精準地平衡了各方利益,既保障了受害人得到基本賠償,也避免了讓車主承擔無法預見的交強險重責。
被告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后余思】
為老年代步車系好保險“安全帶”
近年來,老年人購買四輪電動車作為代步工具的現象日益普遍,由此引發的車輛屬性認定、保險保障及事故理賠等問題也頻頻出現。此類車輛常被商家宣傳為“非機動車”,并聲稱無需上牌、無需駕照,然而事故發生后很可能被交管部門依據相關規定認定為機動車,從而導致保險理賠困境。這種“銷售宣傳”與“事故認定”之間的巨大落差,不僅讓消費者陷入維權無門的窘境,更暴露出保險保障在這一新興領域的功能性缺失。
老年代步車保險困局的根源在于其法律屬性的模糊性。由于這類車輛未被列入《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無法進行合法登記和上牌,進而被排除在交強險的保障范圍之外。然而,現實中這類車型又因技術標準超出非機動車范疇,在事故認定中常被劃為機動車,使得車主陷入“無法投保卻要承擔機動車責任”的悖論。這種制度性矛盾導致保險公司即使開發了相關保險產品,也常因責任邊界不清而難以落實理賠,使得保障形同虛設。
破解這一困局,需要保險行業回歸風險保障的本源。保險公司應主動協同監管部門,探索開發與老年代步車風險特性相匹配的專屬保險產品,可通過設置差異化保障方案,為消費者提供清晰可行的風險保障。同時,保險業務應延伸至銷售環節,加強對經銷商的規范管理,要求車輛配備必要的安全裝置(如符合標準的安全帶等),并明確告知消費者保險責任范圍,杜絕誤導行為。
從根本上說,老年代步車保險問題的解決需依賴跨部門的系統性治理。一方面,要明確車輛屬性界定標準,為保險產品設計提供法律依據;另一方面,需加強消費者教育,引導其在購買時充分了解車輛屬性與保險責任,并關注車輛本身的安全配置是否合規(如是否具備有效的防撞結構、合格的安全帶等)。筆者以為,保險的價值不應停留在事后理賠上,而應體現在事前風險防范和事中責任明晰上。只有當保障真正覆蓋社會需求,保險才能回歸其穩定社會、化解風險的初心。(張國慶)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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