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謝晶晶
近期, 有觀點 提出 “ 多次盜竊 ” 應以 “ 未經處理 ” 為限,即已受刑事處罰或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不應計入 “ 多次盜竊 ” 的認定范圍 , 在司法實踐中引發廣泛關注與討論。鑒于盜竊罪系常見多發犯罪, 對 其入罪標準的把握直接 關系諸多案件的處理,進而 影響 人民 群眾 的 安全感 , 有必要從司法解釋 、 實踐效果 以及刑法理論 等層面進行深入辨析 ,準確理解刑法條文的真正含義 。 本文 認為,已受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應當計入 “ 多次盜竊 ” 的認定次數。
一、“計入”符合司法解釋本意與一貫立場
從立法及司法解釋沿革看,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了“慣竊罪”,將多次盜竊作為一種習慣犯予以專門規制,并配置較重法定刑,體現了當時對反復實施盜竊行為者的從嚴懲治立場。1997年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取消了“慣竊罪”的獨立罪名設置,但在第二百六十四條中增設“多次盜竊”作為入罪條件之一,實質上延續了對慣犯、職業犯進行重點打擊的刑事政策取向。2013年“兩高”在《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盜竊解釋》)中,將“多次盜竊”明確為“二年內盜竊三次以上”,并在制定過程中對是否將“已受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納入“多次盜竊”范圍進行了深入研究。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同志在解讀“兩高”《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時明確指出“三次盜竊行為并不要求均為‘未經處理的’”。該觀點強調,只要行為人在兩年內實施了三次以上盜竊行為,不論其中是否有一次或幾次已被行政處罰,均不影響“多次盜竊”的成立。
與此同時,最高法有關人員在解讀《關于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時亦明確表示:“如已受到行政處罰的行為也不能計入,則從實踐看,多次敲詐勒索將基本沒有適用的可能。”并進一步闡明“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性質不同,對已受行政處罰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人先前所受的行政拘留和罰款可以在刑期和罰金中作相應折抵,并不違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2019年“兩高兩部”《關于辦理實施“軟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亦明確,“多次”的認定“既包括未受行政處罰的行為,也包括已受行政處罰的行為”。
上述權威解讀清晰表明,在“多次型”犯罪的司法解釋設計之初,最高司法機關已充分考慮到行政處罰與刑事追責之間的銜接問題,并基于打擊慣犯的實際需要,明確采納“應當計入”的立場。這種立場并非權宜之計,而是建立在系統論證基礎上的制度安排。
二、“計入”符合地方規范性文件與司法實踐
2013年以來,全國多地司法機關結合本地實際,陸續出臺規范性文件,進一步細化“多次盜竊”的認定標準,其中絕大多數地區均明確支持將已受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計入“三次”之內。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聯合印發的《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見》規定:“已受行政處罰的盜竊行為可以計入‘多次盜竊’的次數之內;因多次盜竊被判處刑罰的,對行政處罰決定可以不予撤銷,但行政拘留和罰款應予折抵”。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于2021年聯合發布的《關于本市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若干意見》第一條第二款亦規定:“二年內盜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其中若干次盜竊行為已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的,行政拘留和罰款應當分別折抵刑期和罰金。”這些規定在實踐中運行良好,體現了“計入”規則的共識性與適應性。
此外,江蘇、廣東、北京等地法院、檢察機關在類案裁判指引或座談紀要中也多持相同態度。上述“計入”規則在全國范圍內得到廣泛適用,有效遏制了部分行為人利用行政處罰“封頂”十五日拘留的特點,頻繁小額盜竊、規避刑事制裁的現象,實現了良好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在沒有充足理由的情況下,貿然提出未經論證的“必須未經處理方可入罪”新主張,不僅缺乏實證基礎,也易導致實踐適用混亂,違反司法的連續性與審慎原則。
三、“計入”不違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
首先,禁止重復評價原則的核心在于禁止對同一行為在同一訴訟程序中進行重復處罰,而非禁止不同性質的法律程序對同一行為進行遞進或互補評價。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在性質、功能與程序上存在本質區別,行政處罰側重于維護行政管理秩序,而刑事處罰則針對具有社會危害性的犯罪行為。兩者功能定位不同,追責邏輯各異,不存在根本沖突。實踐中,大量行政違法行為在情節嚴重時可能轉化為刑事案件。如行政犯均以違反行政管理法規為前提,大量行政犯都會經過行政調查甚至處罰程序,不能因為已經行政處罰就不再刑事處罰。再如傷害案件中,公安機關常因傷情鑒定尚未明確而先行作出行政處罰,待傷情確定后再轉為刑事案件處理。若因已作行政處罰即排除刑事追究,將導致“以罰代刑”,削弱刑法的保障功能。
其次,對于刑事處罰前已被行政處罰的行為,立法和實踐中一直都采取的是同類吸收、折抵方式。《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五條明確規定,行政處罰的拘留、罰款可在刑事判決中折抵相應刑期、罰金,這從立法層面肯定了行政處罰后仍可進行刑事追責,且采取折抵方式而非相互否定。司法解釋也明確規定,若行為人因同一行為先受行政處罰,后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行政拘留期限可折抵刑期,罰款可折抵罰金。這一機制正是為了防止實際執行中的雙重懲罰,體現了程序正義與實體公正的平衡。需要注意的是,吸收、折抵后對于行政處罰所包含的資格罰等處罰仍需執行。例如辦理危險駕駛案件時,交警部門一般需在處理時同時作出吊銷駕駛執照的行政處罰,并將刑事案件移送檢察機關處理。既不能認為已受行政處罰而不應刑事處罰,也不能以刑事處罰取代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
最后,有意見將已廢止的勞動教養制度為例論證“不計入”觀點,缺乏現實基礎。勞動教養制度已于十余年前廢止,相關折抵問題已無實踐意義。更為重要的是,折抵后無需實際執行刑期,并不意味著無需刑事判決。若因折抵后無實刑即否定刑事評價,則定罪免刑、緩刑等制度亦將失去存在價值。一方面,刑事評價代表了法律最嚴厲的否定,在“質”上不同于行政處罰。另一方面,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后果不同,前者僅為酌定量刑情節,而后者可能構成累犯,影響后續刑事責任認定,在“量”上具有較大差異。
四、“不計入”將導致法條虛置,削弱刑法預防功能與公平價值
倘若采納“不計入”觀點,將在實踐中引發四重危害后果。
一是形成制度漏洞,為逃避刑事責任提供了“合法路徑”。按照“不計入”的觀點,只要被行政處罰就不再計入“多次盜竊”次數,對于小額多次盜竊,每次均被及時處罰的行為人而言,即便累計非法所得遠超數額較大的入罪標準,也無法啟動刑事程序。甚至不排除有的慣犯、職業盜賊為逃避刑事責任追究,主動接受行政處罰。此種情形下,“多次盜竊”條款幾近空轉,刑法的威懾力蕩然無存。正如最高法有關同志在敲詐勒索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所警示的:“如果不允許計入已行政處罰的行為,那么多類型犯罪中的‘多次’規定將形同虛設。”
二是造成處理結果失衡,違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若同一行為人在兩年內實施三次盜竊行為,三次同時被發現,無疑構成“多次盜竊”,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但若三次分別被發現、先后受到行政處罰,則依“不計入”觀點無法入刑。同樣的客觀事實,僅因查處時間的不同,便導致罪與非罪的本質差異,明顯違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與公正理念。法律不能因執法技術或程序節奏的變化而改變其評價結論,否則不僅損害司法權威,也將動搖公眾對法治的信任。
三是弱化特殊預防功能,影響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效能。對于屢次盜竊的行為人而言,單純的行政處罰往往難以起到震懾作用。許多行為人出所即犯,呈現出明顯的成癮性、習慣性特征。此時,唯有通過刑事審判宣告其行為已達犯罪程度,并施以相應刑罰,才能實現對其人身危險性的有效控制。
刑法具有最后保障性,當行政處罰失效時,刑事介入便是必然選擇。將已受行政處罰的行為排除在刑事評價之外,等于變相承認“行政處罰可買斷刑事風險”,無疑是對違法行為的縱容。
四是滋生查處惰性,降低盜竊案件打擊力度。在偵查手段強化的今天,盜竊行為的破獲率已大幅上升,如果每次抓獲行為人只能進行行政處罰,偵查人員處置追查的惰性勢必增加,甚至可能出現“攢齊三次再抓”的“養魚”行為。同時,如果出現怠于查辦或“養魚”的行為,則容易因不及時取證而喪失取證條件,進而影響案件的辦理。
綜上,將已受行政處罰的行為計入“多次盜竊”次數,符合立法精神、司法解釋本意、實踐需要和刑法理論,應予堅持,并通過規范行刑銜接程序,完善處罰折抵機制,實現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有機銜接,提升法律實施的整體效能。轉自:檢察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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