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訴狀
原告:A
被告:南通市工傷保險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南通市工農南路150號。法定代表人B,主任。
案由:行政給付(工傷保險待遇)
訴訟請求
一、判令被告直接給付(備位之訴為先行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985660元、喪葬補助金51678元。
二、判令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1、關于主位之訴
C與南通XXX燒烤店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及C突發疾病死亡視同工傷,系經南通市XXX人社局蘇0612工認(2024)484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行政確認及南通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24)蘇0691行初502號行政判決書、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蘇06行終435號行政判決書司法確認,具有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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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第7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第17條第1款第7項規定:勞動合同應當具備社會保險條款。
《社會保險法》第4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個人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第33條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第41條第1款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第58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鑒于社會保險費(含工傷保險費)的繳納具有強制性,有別于商業保險的遵循意思自治原則;故而一旦勞動關系建立,即意味職工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之間的社會保險關系建立;而并不以是否已實際繳費為先決條件。
案涉行政判決書事實認定部分稱:“2023年8月初(注:8月7日), 經D介紹,C到南通XXX燒烤店工作。8月27日18時許,C在南通XXX燒烤店工作時突發疾病……后經搶救無效于20 時8分左右死亡。”即C工亡發生在“社保空窗期”(30日寬限期)內。
故當時南通XXX燒烤店尚未為C申辦社會保險登記并繳費,無過錯,不違法。究竟是惡意不給繳社保,還是沒來得及繳,抑或本擬辭退但C卻猝死工亡,無從驗證。疑點利益歸于行政相對人。《行政訴訟法》第34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在沒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存在超出30日法定期限而惡意不繳社保,構成特殊侵權的情況下,則被告不得適用《社會保險法》第41條第1款規定,把工傷保險待遇給付義務轉嫁給用人單位;而只宜遵循合情、合理、善意原則,推定用人單位本會在30日內的法定期限內依法申辦、繳費;只是因工亡發生后C作為民事主體的身份已歸于消滅、勞動關系同歸消滅,自然無從再為工亡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工傷保險條例》立法本意,即化解用人單位風險并傾斜保護勞動者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
類案上海市金山區司法局行政調解案例,2020年10月,李某偉入職一防護用品公司兩小時猝死,工亡發生在“社保空窗期”內。人社部門工傷認定后社保中心即依法給付90萬元工亡待遇,用人單位人道主義補償5萬元。迅速案結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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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案南京鐵路運輸法院(2017)蘇8602行初1153號、(2018)蘇8602執51號案,裁判要旨為:“原告李正慈2015年4月29日所受事故傷害依法被認定為工傷,傷殘等級經鑒定為十級,符合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條件……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入職第三人公司,第三人于2015年5月13日為其辦理參保手續,辦理時間在30日之內……屬于在合理的正常辦理期限內,不應認定為補辦社會保險……因此,被告認定原告受傷當月的工傷保險繳費屬于補繳情況,依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 <工傷保險條例> 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三條的規定,拒絕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行政行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 社保空窗期”(用工第9天)發生工傷導致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法院裁判社保中心給付。
類案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1行終398號案裁判要旨為:何菊萍于2013年9月3日在車間工作時受傷,后于2013年11月19日經溧水人社局認定為工傷,2014年12月15日經南京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致殘程度九級……金盛公司于2013年9月2日聘用何菊萍并于2013年9月6日為其辦理各項社會保險……應當屬于在合理的正常辦理期限內,不應認定為補辦社會保險。對于上訴人溧水社保中心的上述答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社保空窗期”(用工第2天)發生工傷導致的相關費用,法院裁判社保中心給付。
“大成蘇州辦公室”2022年3月16日署名律師崔立《淺析入職當月工亡社保尚未扣費的法律救濟》指出:“在江蘇省高院管轄范圍共檢索到43條相關的行政訴訟案,通過分析發現……在實務中大多數法院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并綜合考量社會保險按月繳納的情況,而原則上認定勞動者在入職30日內,社保繳費日前發生工傷的由社保部門承擔工傷保險待遇。這是從工傷保險屬于社會保險屬性的角度做出的有利于用人單位的推斷。”
鑒于工傷認定是行政確認行為,案涉行政判決書爭議焦點部分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其他具有扶養、贍養關系的親屬……可以證實平時C與A生活在一起,在南通生活期間,A也一直照顧C的生活起居,C去世后,A也以繼子身份辦理了C的喪葬事宜,二者形成了事實上的扶養關系,故A在C未婚無子女,C兄弟、祖父母、父母已經去世的情況下提起本案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賦予相應的申請主體資格。”
正如最高法機關報《人民法院報》2022年5月19日署名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彭蕓、高繼凱案例評析文章《工傷死亡職工的侄女能否提起確認勞動關系之訴》指出:“勞動關系確認之訴應具有實體利益。當事人提起勞動關系確認之訴是為了最終獲得勞動者生前財產性權利和死亡勞動者近親屬的工亡待遇賠償……本案中,原告雖不屬于法律意義上的‘近親屬’,但根據民法典的規定,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原告具有代位繼承的合法權利,其提起訴訟具有實體利益,故應允許其提起確認勞動關系之訴……本案中,原告作為死者唯一在世的侄女提起確認勞動關系之訴,更有利于保障死者合法權益。”;同樣的,原告作為C唯一在世的侄子申報工傷,也是指向實體利益——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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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亡待遇,按我國司法理論,采取“繼承喪失說”,是對因工死亡所致家庭未來收入損失的補償,具有財產屬性;雖非嚴格意義上的遺產,但可參照遺產分配的規則處理。而《民法典》設立侄甥代位繼承制度,第1128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原告作為C唯一在世侄子;故宜類推適用代位繼承機制,由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985660元、喪葬補助金51678元。
類案江蘇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蘇03民終8797號案,裁判要旨為:“分析喪葬補助金與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其性質是為彌補職工因工死亡產生的財產損害,應當參照法定繼承相關規定進行處理。本案中,因工死亡職工穆敬濤沒有配偶、子女、父母等第一順位繼承人,因此,一審法院參照《繼承法》第十條關于遺產繼承順位確定的規定,確認由作為穆敬濤第二順位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共同享受穆敬濤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符合法律規定,由于穆敬濤的部分姐妹已經先于穆敬濤去世,依法由其直系血親代位繼承,并無不當。”——朱艷等7名穆敬濤的外甥、外甥女參與其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分配。
退一步說,即使不作擴張解釋至類推適用代位繼承機制,而是嚴守制定法、條文法規定,那么,原告既經案涉行政判決書確認,與羅銀紅“形成了事實上的扶養關系”,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近親屬”;而事實扶養是種法律擬制,屬于家事范疇概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理解與適用》的闡述,也至少對應“酌給請求權”(第540頁)。故而,既然“可以證實平時C與A生活在一起,在南通生活期間,A也一直照顧C的生活起居,C去世后,A也以繼子身份辦理了C的喪葬事宜。”,那么,僅僅作為基于事實扶養關系形成的近親屬,根據權利與義務相一致及公平原則、公序良俗原則,原告也有權酌分C的工傷保險待遇,即被告應給付其全額喪葬補助金51678元及50%起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即492830元起(其他比例視作無主、歸公)。
類案陜西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年普法案例,舅甥間存在事實撫養關系,外甥工亡,兩級法院裁判旁系親屬舅舅,與工亡者妻子共同分割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云南師宗縣法院普法案例,工亡者父親去世、母親改嫁,系祖父母和伯、叔、姑共同帶大,法院裁判旁系親屬伯、叔、姑,與其生母共同分割了一次性工亡補助金。這均是著眼于權利義務相一致及公平原則、公序良俗原則,支持了“酌給請求權”。
案涉二審行政判決書2024年11月15日送達后,原告即找被告書面申請給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但被告方工作人員答復沒有先例,需要研究;過段時間,又答復建議先向用人單位追訴。
《工傷保險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 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職責;而被告拒絕給付,已涉嫌行政不作為,嚴重侵害原告合法權益。故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項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茲訴至貴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請。
2、關于備位之訴
后原告聽從被告建議,向用人單位追索,南通市XX區人民法院2024年11月28日立了勞動爭議案(2024蘇0612民初8684號)。
但用人單位已轉讓后注銷,其作為個人獨資企業注冊資本亦僅兩萬元;且租賃、裝修后開張營業至C工亡關張,也不過個把月,沒什么資產。
雖然《個人獨資企業法》第31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但轉讓注銷前的實際控制人E經查系失信被執行人,于2022年即已被采取限制高消費措施;受讓該用人單位并迅速注銷的F,本是該用人單位幫工,出來“頂缸”也是沒錢的,未保全到財產;原投資人G也只是被E借用身份的名義投資人。故無可奈何先且撤訴。2025年2月27日,南通市XX區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撤訴。
人社部《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職工被認定為工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持工傷認定決定書和有關材料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書面申請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一)用人單位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二)用人單位拒絕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費用的;(三)依法經仲裁、訴訟后仍不能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法院出具中止執行文書的;(四)職工認為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鑒于用人單位已轉讓注銷,以實際行動明示了拒絕支付,實際控制人E在民事訴訟中查系失信被執行人,故被告縱使不肯直接給付,那也應先行支付C的工亡待遇。
3、綜述
既然C被認定視同工傷,及原告被認定為系和C具有事實扶養關系的近親屬,那么,不管是直接給付,還是先行支付,C的工亡待遇,被告總之是要付。
而為避免程序空轉,形成訴累,原告同意通過行政調解實現案結事了。如若被告不同意,那就望貴人民法院判如所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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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盼被告及貴人民法院,能鎖定《工傷保險條例》既化解用人單位經營風險,又傾斜保護勞動者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還維護工傷保險基金運行安全的立法本意,遵循合情、合理、善意原則,妥善處理此案,實現定分止爭。
此致
南通XX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A
202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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