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的欺詐,一般是指行為人故意欺騙他人,使對方陷人錯誤判斷,并基于此錯誤判斷作出意思表示的行為。
(一)如何把握欺詐的構成要件
《民法典》第148條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該法第149條規定:“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民法典總則編解釋》第21條規定:“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者負有告知義務的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致使當事人基于錯誤認識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欺詐。”
結合學理和實務中的通常做法,典型的一方欺詐應當滿足以下要件:
(1)須有欺詐之故意,即有使被欺詐人陷于錯誤判斷并基于該錯誤判斷作出意思表示的目的;
(2)須有欺詐行為,即有實施欺詐之故意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兩種情形;
(3)須被欺詐人因受欺詐陷于錯誤判斷,即強調欺詐行為與錯誤判斷具有因果關系;
(4)須被欺詐人基于錯誤判斷作出意思表示,即強調錯誤判斷與意思表示亦有因果關系。
1、欺詐的故意
欺詐的故意,是指實施欺詐行為的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負有告知義務的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的行為,會使對方陷人錯誤認識,主觀上存在希望或放縱這種結果發生的惡意。也就是說,欺詐的主觀狀態一定是故意,而不是過失。故意的目的是使對方受欺詐,使自己因此獲得不正當的利益。但是,欺詐方告知虛假情況或隱瞞真實情況,不論是否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利,均不妨礙惡意的構成。如果欺詐方意識到自己的欺詐行為會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利、使對方當事人遭受損害而惡意為之,則可認為欺詐者具有較大的惡意。
2、欺詐行為
欺詐行為是欺詐方將其欺詐故意表示于外部的行為。欺詐行為可分為積極欺詐行為與消極欺詐行為兩類,明知真實情況但不告訴受欺詐方,反而將虛假情況告訴受欺詐方即屬于前者;而行為人有義務告知某種真實情況卻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不將真實情況告訴受欺詐方則屬于后者,又稱沉默欺詐。例如,在桃源縣林某木業經營部與湖南茂某林業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茂某公司作為出賣方,與林某木業相比應當更加清楚買賣合同標的物的真實情況,現茂某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曾告知林某木業所交易林木系過火林,屬于故意隱瞞買賣合同標的物重大瑕疵,應當認定構成欺詐。顯然,該案中出賣方茂某公司的行為即屬于沉默欺詐。
3、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包含兩個層次:一是欺詐行為與錯誤判斷具有因果關系;二是錯誤判斷與意思表示亦有因果關系。
一方面,受欺詐方之所以陷入內心錯誤,是因為欺詐一方的欺詐。如果欺詐一方不作出欺詐的行為,那么受欺詐方就不會陷入內心錯誤。欺詐人告知虛假情況或隱瞞真實情況與民事法律行為的內容有密切關系,如果與該內容并無聯系,不能認為欺詐行為與錯誤認識之間有因果聯系;如果受欺詐人未陷入錯誤或者發生的錯誤認識并不是欺詐造成的,也不構成欺詐。
另一方面,受欺詐方基于錯誤認識作出了意思表示并實施了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之所以作出意思表示,是因為受欺詐而出現錯誤認識,并基于錯誤認識作出意思表示。受欺詐方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欺詐一方的欺詐行為造成的。如果被欺詐人雖陷人錯誤認識,但并未作出意思表示,則不能認為構成欺詐。
(二)如何把握相對人欺詐和第三人欺詐的區別
根據《民法典》第148條和第149條的規定,從欺詐人的角度可以將欺詐分為相對人實施欺詐和第三人實施欺詐兩類。這兩類欺詐的主要區別在于以下兩個方面。
第一,實施欺詐的“第三人”應當是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如果是當事人之間實施欺詐行為,則不構成第三人欺詐。當然,如果當事人的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當事人選任的人實施了欺詐行為,應當屬于當事人一方實施的欺詐行為,而不成立第三人欺詐。
第二,在第三人實施欺詐的情況下,需要受欺詐人的相對方知道或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只有在受欺詐人的相對方非屬善意時,受欺詐人才能行使撤銷權。相對方的這種非善意表現為,對于第三人的欺詐行為,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對于第三人實施的欺詐行為,受欺詐人的相對方既可能知情,也可能不知情。如果對方當事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第三人實施了欺詐行為,允許受欺詐方撤銷合同,就會損害善意相對人的利益,只有在相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時受欺詐人才享有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權利,體現了對善意相對人的保護。
(三)如何把握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的情形限定
《民法典總則編解釋》第21條在《民法通則意見》(已廢止)第68條規定的基礎上,將“故意隱瞞真實情況”限定于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的情形。一般認為,單純的緘默不構成欺詐,一方不當詢問的不實告知也不構成欺詐。欺詐行為包括故意告知虛假情況和故意隱瞞真實情況兩種情形,對于第一種情形,行為人積極地通過編造虛假事實、提供誤導信息等方式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違反了其所負義務,必然對相對人的意思決定自由造成嚴重侵害;對于第二種情形,相對人只是因行為人消極地不提供重要交易信息而陷人錯誤認識,但由于當事人之間存在利益沖突,原則上應由相對人搜尋對己方有利的交易信息,除非行為人依法律規定、誠信原則等負有主動告知的義務。將隱瞞真實情況的不作為式欺詐限于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的情形,有利于促進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并且,將“故意隱瞞真實情況”限定于負有告知義務的情形既是權衡當事人之間利益的結果,也符合當前民商事實踐的需要。
實踐中,告知義務主要來源于三種情形:
一是基于法律的規定負有告知義務。法律規定當事人負有告知義務的情況下,當事人不得隱瞞真實情況,否則可能構成欺詐。例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0條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經營者對消費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和使用方法等問題提出的詢問,應當作出真實、明確的答復。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明碼標價。”如果經營者故意隱瞞產品已經過期的情況仍向消費者銷售,且符合欺詐其他構成要件的,應認定為欺詐。
二是基于誠信原則負有告知義務。誠信原則是民法的“帝王條款”,貫穿合同交易的各個環節,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進行協商、談判時也要遵守誠信原則,負有相互協助、照顧、保護以及重要情況的告知等義務。當事人基于誠信原則負有的告知義務在不同案件中并不一致,應結合合同的性質、合同的目的、當事人的情況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例如,買方告知賣方購買房屋的目的是觀看到遠處的海景,那么賣方基于誠信原則不應隱瞞房屋不遠處將建設一棟遮擋房屋觀看海景的高層建筑的情況;而如果買方沒有觀海的合同目的,新建房屋對交易房屋通風采光沒有影響,那么賣方無義務告知此情況。
三是基于交易習慣負有告知義務。當事人基于交易習慣,也會負有相應的告知義務。例如,某地區的茶葉經銷商和區域內的茶農之間長期存在收購包銷合同交易,并形成茶葉價格上漲時按照市場價收購、茶葉價格下跌時按照合同價收購的交易慣例,那么,如果經銷商單方掌握了市場價格上漲的信息,基于雙方的交易習慣其負有告知義務。
(四)如何把握負有告知義務的情形范圍
實踐中,需正確把握負有告知義務的情形范圍。
首先,對于受欺詐方的相對方,在合同訂立過程中負有告知、說明等主要義務或者附隨義務,一般屬于負有告知義務的人,對于影響相對人訂立合同的重大事項不應隱瞞,如果違反相應告知義務,且符合其他構成要件,應認定構成欺詐。
其次,對于第三人實施的欺詐行為,由于第三人并非受欺詐方的相對方,只有基于法律的規定、誠信原則和交易習慣,第三人與被欺詐方已經形成一定的信賴關系,此時第三人負有告知義務,但是第三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才符合該條規定的條件,不宜過分擴大負有告知義務第三人的范圍。
(五)如何界定欺詐所處民事法律行為階段范疇
傳統民法理論認為,欺詐屬于影響當事人意思表示自由度的范疇,故欺詐一般存在于合同訂立階段,可以導致合同被撤銷而不生效,這也體現在欺詐構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上。欺詐的構成要件全部圍繞意思表示展開,欺詐的法律后果也只在于保護當事人的意思自由,即撤銷欺詐形成的民事法律行為。原《合同法》第54條針對欺詐的撤銷事由更是作如下規定,“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意即欺詐發生在合同訂立階段,在意思交流時才有欺詐與被欺許。而對于履行中的“欺詐”,如合同約定交付A貨物,以B貨物冒充A貨物交付,通常認為屬于履行瑕疵或者履行不能等范疇的問題,一般通過違約責任加以解決。
但也應該看到,在一些領域,如消費者權益保護領域,欺詐的成立并不與意思表示存在必然的關系。比如在訂立合同時,經營者并未欺詐消費者,雙方的意思表示是自由且真實的,但是在合同簽訂后,經營者故意交付與合同不符的瑕疵商品或服務,如以次充好、張冠李戴等。我們認為,此時仍可以認定此行為成立欺詐,這既是保護弱勢群體合法權益的需要,也符合社會公眾對于欺詐的一般認知。《民法典》第148條和第149條與原《合同法》的規定存在差異,即欺詐手段或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可撒銷。該規定雖然仍著眼于欺詐對意思表示自由的影響,但是已經不再與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特別是合同的訂立直接關聯。消費者權益保護領域欺詐認定的這種動向值得關注,但是在現有違約責任體系能夠救濟的情況下,發生在合同履行階段的欺詐是否有必要通過撤銷合同、給予懲罰性賠償來救濟,還有待實踐中進一步的探索和檢驗。
(六)如何把握欺詐的法律后果
實踐中,還需要正確把握欺詐的法律后果。原《民法通則》曾規定欺詐、脅迫的法律效果為無效,原《合同法》對此有所修正,其中第52條第1項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該合同無效;第54條第2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可見,原《合同法》考慮到欺詐、脅迫是否損害國家利益,對損害國家利益的情形規定為無效;其他的情形規定為可變更、可撤銷。原《民法總則》第148條和第149條不再區分欺詐損害的權益類型,也取消了“可變更”的選擇,將法律效果統一規定為可撤銷。《民法典》沿襲了原《民法總則》的規定。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組編《民商事審判實務》,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8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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