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庫:將二甲醚摻入液化石油氣中并予以銷售行為的定性
——綿竹市某燃氣有限公司、黃某等銷售偽劣產品案
入庫編號2025-02-1-067-001 / 刑事 /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 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 2022.07.27 / (2022)川06刑終66號 / 二審 / 入庫日期:2025.06.09 / 修改日期:2025.06.11
裁判要旨
行為人將二甲醚摻入液化石油氣中并予以銷售的,屬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行為。對于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的,依法以銷售偽劣產品罪論處。
關鍵詞 刑事 銷售偽劣產品罪 二甲醚 液化石油氣 混合氣 摻雜摻假 不合格產品
基本案情
被告單位綿竹市某燃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燃氣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9日,經營范圍為銷售液化石油氣,未取得二甲醚經營許可。被告人黃某系某燃氣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實際控制人,被告人徐某系該公司站長,受黃某委托負責公司的日常管理事務,包括日常安全培訓、巡查、檢查氣瓶、協助液化氣的銷售等。2021年9月下旬,某燃氣公司購得26.35噸二甲醚,黃某安排徐某將二甲醚摻入液化石油氣中對外銷售。同年9月26日至10月21日期間,某燃氣公司銷售混合后的液化石油氣共計13.02噸,銷售金額人民幣104160元(幣種下同)。同年10月21日,綿竹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對查獲的該公司氣罐內儲存的液化石油氣抽樣檢測。經鑒定,案涉兩個氣罐內儲存的液化石油氣中相關數值分別為:C3+C4烴類組分(體積分數)實測值為15.20%、二甲醚含量(體積分數)實測值為84.06%;C3+C4烴類組分(體積分數)實測值為34.46%、二甲醚含量(體積分數)實測值為63.96%,均屬不合格產品。
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黃蘭在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認定為單位自首;黃蘭、徐俊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自首。
四川省綿竹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單位某燃氣公司及被告人黃某、徐某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向綿竹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綿竹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2022)川0683刑初37號刑事判決:被告單位某燃氣公司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黃某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被告人徐某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宣判后,被告人徐某以其行為不構成犯罪為由提出上訴。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2022)川06刑終66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單位某燃氣公司及被告人黃某、徐某將二甲醚摻入液化石油氣中并予以銷售的行為應如何定性。對此,被告人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二甲醚與液化石油氣混合后的燃氣具有使用性能,不屬于不合格產品,故徐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經審理認為,某燃氣公司以二甲醚冒充液化石油氣對外銷售,屬于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行為,其行為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被告人黃某作為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徐某作為被告單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均應以銷售偽劣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具體而言:
其一,案涉混合氣屬于“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據此,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要求銷售者在客觀上實施了“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等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0號,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在產品中摻雜、摻假”,是指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質量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性能的行為。本案中,案涉混合氣系在液化石油氣中摻入二甲醚所形成。根據GB11174-2011《液化石油氣》,符合國家標準的液化石油氣C3+C4烴類組分(體積分數)應當不小于95%,但案涉混合氣的C3+C4烴類組分(體積分數)分別為15.20%、34.46%,遠低于國家標準。同時,較之符合國家標準的液化石油氣,案涉混合氣燃燒的時間更短、釋放的熱量更小,降低了應有的使用性能,故屬于“在產品中摻雜、摻假”。
其二,案涉混合氣同時屬于“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根據《解釋》第一條第四款的規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不合格產品”,是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本案中,二甲醚具有膠溶性,將其摻入液化石油氣鋼瓶中,會逐漸腐蝕液化石油氣鋼瓶密封圈和燃具膠管,可能導致漏氣甚至發生火災或者爆炸事故,故案涉混合氣“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屬于“不合格產品”。綜上,被告單位某燃氣公司及直接責任人員黃某、徐某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綜合考慮被告單位及其直接責任人員構成自首,以及全案其他情節,依法判處被告單位某燃氣公司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黃某、徐某一年、八個月,并依法適用緩刑。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40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0號)第1條
一審:四川省綿竹市人民法院(2022)川0683刑初37號刑事判決(2022年5月19日)
二審: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川06刑終66號刑事裁定(2022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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