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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領域,價款結算與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歷來是爭議高發地帶。發包方以質量異議拖延結算、以商業承兌匯票替代工程款支付、或以項目未審計為由拒付尾款等情形,常使施工方面臨資金鏈斷裂風險。對于此種復雜局面,北京市中恒信律師事務所梁先榮律師依據《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等核心規范,系統梳理了建設工程價款法律實務中的關鍵裁判邏輯,以期為相關主體提供清晰的權利行使指引。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法律賦予施工方實現債權的核心保障,但其行使須嚴格遵循主體、范圍與期限三重要件。根據《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該權利的行使主體原則上限于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實際施工人僅在特定情形下可代位行使。在優先受償范圍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條明確,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設工程價款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優先權范圍嚴格限定為實際支出的工程價款,不得擴張至其他衍生債權。更關鍵的是行使期限,依據該司法解釋第四十一條,承包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但最長不得超過十八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工程價款之日起算。該期間屬于除斥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或延長,一旦屆滿則權利滅失。實務中,施工方常因等待結算審計或協商周期過長而錯失行權窗口,梁先榮律師提示,優先受償權的行使宜以書面催告、訴訟或仲裁等明確方式在期限內完成固定,避免因程序疏漏導致核心擔保落空。
合同效力與支付節點
建設工程價款的最終確定,高度依賴合同效力認定與支付節點的證據鎖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業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合同無效后,工程款結算并不當然歸于無效,而是適用折價補償原則。根據《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這一規則在司法實踐中衍生出“參照但不完全依照”的裁判邏輯,即施工方仍可主張參照合同約定的計價方式與標準。在支付節點方面,發承包雙方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七條,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該規定對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的起算具有決定性影響。此外,發包方以財政審計結論作為結算依據的抗辯,若無合同明確約定,一般不予支持;《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第十一條更是明確規定,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得強制要求以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施工方在結算僵局中,應主動利用合同約定、過程簽證單、竣工驗收記錄等書面證據,將應付款時間錨定于對己方有利的法律節點,從而在后續追索中占據主動地位。
建設工程價款糾紛的復雜性與專業性,要求權利主體不僅要熟稔實體法規范,更需精準把握程序性權利的行權時機與方式。梁先榮律師深耕建設工程領域多年,擅長將《民法典》合同編與建工司法解釋的抽象規則轉化為可操作的訴訟策略,在優先受償權保全、無效合同結算、工程款執行異議等環節為當事人構建系統性的權益防護體系。面對發包方拖延支付或利用優勢地位設置結算障礙時,專業律師的早期介入往往成為破局的關鍵變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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