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晶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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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建房未取得權屬證書
但具有使用價值
能否作為遺產分割?
一起來看看這個案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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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源網絡 侵刪)
案情簡介
被繼承人梁某于2019年10月16日去世,張某系梁某的獨女,陳某與被繼承人生前系同居關系。張某、陳某均確認梁某未立遺囑,張某是被繼承人的第一順位唯一繼承人。
張某訴至法院,稱其作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梁某去世后的房產(合作集資房)作為遺產依法應由其繼承,涉案房產是被繼承人于2015年8月17日以1146600元向案外人購買取得,被繼承人去世后,陳某一直以各種理由占有、使用及控制前述房產,拒不將涉案房產交給張某。張某請求法院判決由其繼承涉案房產,并判令陳某返還前述房產。
陳某辯稱,涉案房產并非被繼承人個人所有,系其和梁某共同所有,梁某已于2015年10月8日將涉案房產的50%產權贈與陳某,張某無權主張繼承全部產權。
關于訴爭房產情況,張某提交了房產照片、梁某與案外人黃某于2015年8月17日簽訂的《合作建房協議書》復印件、黃某簽收的房屋轉讓款以及代收各種費用等收據復印件,證明涉案房產屬于被繼承人梁某的遺產。陳某對此無異議,確認涉案房產是集資房,沒有房產證及“兩證一書”,被繼承人梁某接手時已轉賣了好幾手。
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以涉案房產尚未取得不動產權屬證書、相關部門未對涉案房產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作出認定,即涉案房產尚不能確定是梁某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不宜進行分割為由,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二審法院認為,遺產是指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雖未取得權屬證書,但具有使用價值,在經查屬于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財產的情況下,可以作為遺產分割。二審對一審裁定予以撤銷,并指令一審法院進行實體審理。
法官說法
李飛
深圳市中級法院民事庭
四級高級法官
涉案房產屬于自建房,雖未取得權屬證書,但具有使用價值,在經查屬于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財產的情況下,可以將其使用權作為遺產分割。如該類房產人民法院不予分割使用權,容易導致各繼承人先占先得,有違公平原則,不利于社會和諧穩定。應當注意的是,家事案件中對于這類房產,人民法院分割的是使用權,并非所有權,更非對房產所有權的確認。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四條 自然人依法享有繼承權。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財產,可以依法繼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
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
來源: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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