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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如僧律師,稅務訴訟律師,原則上只辦涉稅案件。
一、角色
實際提貨方:A
取得發票方:B
開具發票方:C,
開具發票方的業務員:y
開具發票方的老板:p
二、票貨分離案件的操作模式
第一步:實際提貨方A自行聯系開具發票方的業務員y,確定好商品的價格、數量,譬如價稅合計100萬。
第二步:實際提貨方A與取得發票方B協商,約定以B的名義向C購買貨物,價稅合計是100萬,A出95萬,B出5萬,發票有B留下,用于抵扣,貨物由A拉走。
第三步:實際提貨方A以取得發票方B的名義與開具發票方C簽訂合同。
第四步:實際提貨方A打95萬元到取得發票方B的私賬,接著從該私賬轉到B的公賬,B加上5萬元,湊夠100萬元,打到開具發票方C的公賬。
第五步:開具發票方X開具發票給取得發票方B。
第六步:實際提貨方A以取得發票方B的名義將貨物拉走,或者開具發票方C將貨物運輸到A指定的地點。
第七步:取得發票方B將發票用于抵扣,或者將發票虛開給下游,或者用于騙取出口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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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盈利模式
第一,取得發票方B多抵扣6.5萬元。
取得發票方B花了5萬元,拿到一張價稅合計100萬元的進項發票,價稅分離:
貨款為100÷1.13=88.4955752萬元,
稅額為100÷1.13×0.13=11.5044248萬元。
也就是說,B花了5萬元,抵扣了11.5萬元,多抵扣了6.5(11.5-5=6.5)萬元。
第二,實際提貨方A賺了5萬元。
實際提貨方A花了95萬元,買到了價稅合計100萬元的貨,賺了5萬元。
第三,6.5萬元+5萬元=11.5萬元,剛好等于進項稅額11.5萬元,這說明賺到的錢,源自于國家損失的稅款。
四、無罪辯護要點
第一,如果開具發票方C知道取得發票方B與實際提貨方A之間的內部約定,應如何定性?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偽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按照上述規定,通謀虛偽表示行為無效,通謀虛偽表示行為里面含有隱藏行為的,按照該隱藏行為的性質,決定有效還是無效。
1.通謀虛偽表示行為的特征是當事人并不想行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知道對方不想行為發生法律效力。
虛偽表通謀示行為構成要件是:①有意思表示,②意思表示與真意不符,③表意人與相對人密謀了。
舉個例子。
甲欠了乙一大筆錢,被乙起訴到法院,甲的銀行卡里沒什么錢,名下也沒有房產,只有一輛車。為了避免車被法院執行,甲與案外人丙密謀,將車過戶到丙的名下,但車還是由甲日常使用。
這種情況下,甲與丙之間的下午去,就是典型的通謀虛偽表示行為,該法律行為無效。雖然車登記在丙的名下,但甲還是車輛的所有權人。如果法院查明了上述事實,乙還是可以申請強制執行該車。
再舉個例子。
甲與乙簽訂買賣合同,賣一批貨物給乙,但是甲、乙之間其實并沒有交易,只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而已,那甲、乙之間的買賣行為就是通謀虛偽表示行為,無效。正因為該行為是通謀虛偽表示行為是所以乙通過公賬轉給甲方“貨款”,最后又通過私賬回到乙控制的賬戶那里去了。
2.隱藏行為是通謀虛偽表示行為所掩蓋的,依當事人真實意思訂立的民事法律行為。
舉個例子。
張三名下有一套房產,想賣給李四,但是不想交那么多稅,于是張三與李四訂立贈與合同,假裝把房子贈與給了李四。這時候,贈與行為是通謀虛偽表示行為,買賣行為是隱藏行為。贈與行為無效,但是買賣行為有效還是無效,不能一概而論,就看該行為的性質是否符合當時的法律規定。
3.如果開具發票方C知情,那就是在出售富余票。
如果開具發票方C知道取得發票方B與實際提貨方A之間的內部約定,那么他們之間的行為就是典型的通謀虛偽表示行為。
實際的情況就是C把貨賣給了A,把增值稅專用發票開具給了B,屬于典型的出售富余票行為。
這時候,實際提貨方A支付給取得發票方B的那95萬元,實際上就是回流資金,取得發票方出的那5萬元,實際上就是開票費。
第二,如果開具發票方C不知道取得發票方B與實際提貨方A之間的內部約定,應如何定性?
1.開具發票方C不知情的,買賣行為有效。
舉個例子,賣刀。
假設王五是賣菜刀的,陳六到王五的店里買刀,王五想往常一樣,收了陳六的錢,就把刀交給了陳六。后來陳六拿這把刀殺人了,被判了一個故意殺人罪,那王五與陳六之間買賣有效嗎?
個人認為,完全有效。
王五就是一個賣刀的,他怎么能夠監控到買刀的人是如何使用他的刀呢?要求王五監控顧客的行為,就是強人所難,王五就沒法做生意了。事實上是為了避免飛來橫禍,老百姓只能什么生意都別干,國家的經濟就只能停擺了。
當然,如果陳六在買刀時,接到了仇家的電話,在電話里大聲說,你等著,我正在店里買刀,等我買到刀了,馬上去你家,把你給宰了。
王五聽到了陳六的通話內容,還是把刀賣給陳六,那就是典型的共犯了,買賣行為理所當然無效。
2.開具發票方C的業務員y知情,不代表開具發票方知情。
現實生活中,很多時候,取得發票方B與實際提貨方A之所以能夠合作,就是開具發票方C的業務員撮合的,甚至y還從中收取了一到兩個點的居間費。
業務員y知情,影響買賣行為的性質嗎,個人覺得并不影響。
理由是業務員y與開具發票方C,在法律上是兩個完全不同的主體,y知道并不等于C知道。但是C的老板p知道就不一樣了,p是老板,是公司的實際控制人,p知道了,就相當于公司知道了。
五、總結
1.開具發票方C知道實際提貨方A與取得發票方B之間的內部約定的,C與B之間買賣行為就是一個存在著隱藏行為的通謀虛偽表示行為。C實際上是把貨賣給了A,把增值稅專用發票開給了B,典型的出售富余票。
2.開具發票方C不知道實際提貨方A與取得發票方B之間的內部約定的,C與B之間的買賣成立、有效,無論B拿到發票后,干了什么事情,C都不可能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3.開具發票方C的業務員y知道,不代表C知道,但是C的老板p知道,那就意味著C知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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