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晶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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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1年3月20日,張某進入某公司擔任項目總監,簽訂了為期三年的書面勞動合同。2022年4月,張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但雙方就加班費產生了爭議,于是張某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了仲裁申請。
張某稱工作期間,公司安排他工作日延長加班158小時,休息日加班14天,法定節假日加班3天,并提交了“考勤記錄、OA系統截圖”作為證據,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資。
公司認為,張某主張加班工資沒有事實依據,根據雙方簽署的《勞動合同》第十一條約定,“甲方因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應由甲方統一安排,或因其他原因產生的加班經甲方審批認可的,方可認定為加班”,張某在職期間,公司未安排其加班,即使張某存在加班,也系自行安排,并非公司安排。其次,張某提交的考勤打卡記錄不能證明其加班,張某上下班打卡時間與實際上班時間不一致,與其是否存在加班事實并無必然聯系,不能單純以打卡記錄認定加班事實。再次,張某沒有提交任何證據證明被申請人安排其休息日、法定節假日工作,也未提交相應的工作成果予以佐證,對張某的主張不予認可。
●爭議焦點
張某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實?
●仲裁結果
仲裁委員會裁決駁回張某的仲裁請求。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6號)第四十二條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
從上述條款可知,主張加班費的勞動者有責任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提供證據,或者就相關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提供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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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本案中,張某雖提交了 “考勤記錄、OA系統截圖”作為加班的證據,但張某未出示相關證據的原始載體,無法與原物、原件核對,無法確認證據的來源以及真實性。張某上下班打卡時間與實際工作時間不一致,打卡時間與其是否存在加班事實并無必然聯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十條的規定,不能僅憑打卡記錄認定存在張某存在加班的事實。值得注意的是,在勞動合同有約定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對加班程序有規定的時候,勞動者應當嚴格按照相關規章制度執行。雙方約定實行加班審批制,屬于用人單位用工自主權的范疇,勞動者應當遵守。張某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公司安排其工作日、休息日或法定節假日加班,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的規定,張某的主張難以成立。
●案例啟示
對用人單位而言,在考勤管理制度中明確加班審批流程和程序,有利于規范加班管理,減少相關爭議。對勞動者而言,應嚴格按照用人單位的考勤管理制度履行加班審批手續,并注意保留加班申請、考勤記錄、工資發放憑證等證明加班事實的證據,以便于在雙方產生爭議時,提供證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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