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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裁判要旨】
關于交通事故一次性賠償協議效力的司法認定問題,即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按雙方達成的交通事故賠償協議履行完畢后,賠償權利人是否可以再次要求承保賠償義務人車輛的保險公司賠償差額部分的損失問題。對此,應考慮賠償數額、受損害方對傷殘等級認識、簽訂協議時的緊迫程度等因素綜合加以認定。
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賠償協議約定的賠償數額與法律規定不一致即屬可撤銷。一般只有在賠償權利人經后續檢查發現傷勢較重,對自身傷情認識有重大誤解,受害程度超出賠償權利人訂立協議時的合理預計范圍,所支付的賠償費用遠遠低于當事人因此造成的損失,在賠償權利人遭受重大損失的情況下,可以認為該賠償協議顯失公平符合可撤銷情形,此時賠償權利人要求賠償義務人或者承保賠償義務人車輛的保險公司賠償差額損失部分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當予以支持。
除此之外,即便賠償的數額與法律規定有些許出入,也是當事人對自己民事實體權利的處分,各方當事人應當受賠償協議的約束,不得出爾反爾,賠償義務人履行后賠償權利人不得再次起訴要求賠償。
【關聯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51條、第1165條、第1179條、第1191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
【原告訴請】
原告胡某樹訴稱:2021年3月25日,在大埔縣三河鎮某工地,藍某平在施工操作過程中,操作粵MR0XXX重型非載貨專項作業車時,因伸展的灌漿臂碰撞到在施工地點正常作業中的工人胡某樹,致使胡某樹右手骨折。請求判令:1.某保險公司在粵MR0XXX號重型非載貨專項作業車投保的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內賠償胡某樹經濟損失人民幣402659.15元;2.藍某平、大埔縣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
被告大埔縣某公司辯稱:已經與胡某樹事先達成賠償協議,并于當天支付賠償款。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次事故屬于安全生產事故不屬于交通事故,不應當適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進行理賠,雙方已達成和解協議并履行完畢,原告胡某樹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以駁回。
【法院查明】
法院經審理查明:2021年3月25日,在三河鎮某工地,藍某平在施工操作過程中,操作粵MR0XXX重型非載貨專項作業車(混凝土泵車,以下簡稱涉案車輛)時,因伸展的灌漿臂碰撞到半山腰施工的原告胡某樹,致胡某樹受傷,發生安全生產事故。
事故發生后,胡某樹被送到大埔縣某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時間為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4月21日,住院27天,胡某樹住院治療費用計48865.15元。2021年4月21日,大埔縣某醫院向胡某樹出具疾病證明書,其中診斷欄注明:1.右橈骨頭嚴重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治療意見為:1.注意休息,繼續治療;住院期間陪護貳人。住院后建議休息三個月,陪護壹人;2.保持傷口干潔;待骨折愈合后,返院取除尺骨接骨板,現在費用大約壹萬伍元;3.患肢避免負重及劇烈運動,循序漸進功能鍛煉;4.定期復查,隨診。同年8月31日,胡某樹至梅州某骨科醫院門診復查,花費門診醫療費112元。
訴訟中,經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確定由廣東粵東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以下簡稱粵東鑒定所)對胡某樹因安全生產事故受傷后的傷殘等級程度及橈骨頭置換費用進行鑒定。2021年9月29日,粵東鑒定所作出粵東[2021]臨鑒字第【】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胡某樹的損傷符合鈍性外力作用于人體所致的損傷特征,具有一定重量和體積、質地較硬物體如泵車臂撞擊等可致類似的損傷,胡某樹右橈骨小頭置換術后,其損傷致殘程度評定為九級傷殘;胡某樹后續用于右肘關節康復訓練、右尺骨鋼板螺釘內固定物拆除術的治療費用評定為14,500元人民幣;人工橈骨小頭每15年更換一次,更換費用為30,000元。胡某樹用去鑒定費3744元。
胡某樹對此鑒定意見及鑒定費用無異議。大埔縣某公司認為其與胡某樹已經達成和解協議,該鑒定意見對其沒有約束力。某保險公司對此鑒定意見及鑒定費用的三性不予認可,認為鑒定意見與本案所涉法律關系沒有關聯性。
事故發生時,涉案車輛駕駛人是藍某平,其系大埔縣某公司的員工。涉案車輛登記所有人為大埔縣某公司,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特種車商業險【包括特種車損失險、限額為150萬元的特種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保險期限均為從2021年1月9日0時起至2022年1月8日24時止,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中國保險行業協會特種車商業保險示范條例2020版》(以下簡稱商業險合同),第二章特種車第三者險第十九條規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操作人員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對第三者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負責賠償。
第二十三條規定,下列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七)在作業中由于震動、移動或減弱支撐造成的財產、土地、建筑物的損毀及由此造成的人身傷亡……(九)律師費,未經保險人事先書面同意的訴訟費、仲裁費……(十二)精神損害撫慰金。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或操作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
又查明,胡某樹曾以藍某平、大埔縣某公司、某保險公司為被告于2021年6月2日向一審法院提起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訴訟,案號為(2021)粵1422民初【】號,胡某樹于2021年6月25日以其已庭外與大埔縣某公司達成和解為由向一審法院提出撤訴申請,一審法院于同年6月28日作出準許撤訴裁定。
大埔縣某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顯示,2021年6月25日,甲方為大埔縣某公司與乙方為胡某樹雙方自愿達成如下協議:一、甲方一次性賠償乙方受傷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后續治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傷殘補償等一切賠償費用共合計人民幣183000元。本協議簽訂之日起甲方以轉賬方式付給乙方人民幣183000元。二、甲方投保的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由甲方委托訴訟代理人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所得賠償款全部歸甲方所有。乙方應提供相關資料給相關部門并協助甲方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三、本協議簽訂后,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等一次性處理終結,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
同日,大埔縣某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胡某樹指定賬戶支付該183000元。同時,胡某樹向大埔縣某公司出具收據三張,表明其已收到大埔縣某公司涉案事故賠償款共183000元。
另,胡某樹是居民家庭戶口,其戶籍地為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縣渠陽鎮橫某村。胡某樹訴稱事故發生前為廣州某建設有限公司承建的大埔縣某項目工程的工人,日工資為400元。
【法院認為】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于胡某樹要求抵減大埔縣某公司按《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賠償的183000元外,某保險公司仍應賠償237437.15元能否支持的問題。
首先,本案屬侵權責任糾紛,賠償義務人是大埔縣某公司,法律關系的雙方是胡某樹、大埔縣某公司。其次,大埔縣某公司的工作人員藍某平操作粵MR0XXX車伸展的灌漿臂時碰撞到胡某樹并致傷,胡某樹自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4月21日住院治療。治療終結后,胡某樹曾于2021年6月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其治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橈骨頭置換費、置換時伙食補助費、置換時護理費、后續治療費、復查費、精神撫慰金、傷殘鑒定費、交通費、營養費合計415427元,藍某平、大埔縣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經查,胡某樹主張的上述損失項目除誤工費請求按每天450元計算外,其余損失項目的計算標準與《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試行)》一致,損失清單列明傷殘賠償金按20%計算,即請求按九級傷殘計算。說明胡某樹清楚各項損失的金額和總金額,且已預判到傷殘程度達到九級。
第三,2021年6月25日,胡某樹與大埔縣某公司簽訂《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明:大埔縣某公司一次性賠償胡某樹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后續治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及傷殘補償等一切賠償費用共計183000元;本協議簽訂后,本起交通事故引起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等一次性處理終結,胡某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大埔縣某公司主張權利。如前所述,胡某樹在簽訂《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時已清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相應金額及預判構成九級傷殘,其仍愿意與大埔縣某公司簽訂《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不屬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是胡某樹、大埔縣某公司真實意思表示,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最后,大埔縣某公司按《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向胡某樹支付了賠償款183,000元,大埔縣某公司的義務已履行完畢,胡某樹、大埔縣某公司基于侵權責任產生的權利義務已終結。胡某樹撤回2021年6月2日的起訴后,又于同年7月23日提起本案訴訟,要求抵減大埔縣某公司按《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賠償的183000元外,某保險公司仍應賠償237437.15元。
經查,大埔縣某公司向某保險公司購買粵MR0XXX車的交強險和商業險,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胡某樹并非該保險合同的相對方。在胡某樹簽訂《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時不存在重大誤解的情況下,其要求抵減大埔縣某公司按《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賠償的183000元外,某保險公司仍應賠償237,37.15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胡某樹簽訂《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缺乏對傷殘賠償金的認識有誤,予以糾正。某保險公司上訴理由充分,予以采納。
大埔縣某公司粵MR0XXX車在作業過程中致胡某樹受到人身損害,根據大埔縣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某保險公司應對上述保險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為了減少當事人的訴累,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向大埔縣某公司返還已向胡某樹支付的賠償款183000元。
【裁判過程】
廣東省大埔縣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21)粵1422民初【】號民事判決: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胡某樹因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169654.15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直接返回給被告大埔縣某公司支付給原告胡某樹的款項183000元;
三、駁回原告胡某樹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廣東省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2)粵14民終【】號民事判決:
一、維持廣東省大埔縣人民法院(2021)粵1422民初【】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廣東省大埔縣人民法院(2021)粵1422民初【】號民事判決第一、三項;
三、駁回胡某樹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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