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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裁判要旨】
PICC“倉至倉條款”中關于保險責任期間終止時“貨物到達倉庫”的含義,應理解為貨物卸離運輸車至倉庫地面落定的完成時狀態(tài),卸貨過程應包含在保險人保險責任期間內(nèi)。
【關聯(lián)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254條第1款
【原告訴請】
原告某有限公司連云港分公司訴稱:其為某蘇州公司向被告投保了一批進口貨物,該批貨物從韓國港口運輸至蘇州收貨人倉庫進行卸貨時發(fā)生倒塌,貨物全損,保單記載的險別為PICC一切險,保險人負倉至倉責任,被保險人某蘇州公司將保單項下索賠權轉(zhuǎn)讓至原告,原告因與被告協(xié)商不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付相應貨款。
【被告辯稱】
被告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市分公司辯稱:發(fā)生貨損時貨物已經(jīng)到達收貨人倉庫,保險責任已終止,因此不構成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某蘇州公司已從原告處獲得足額賠償,被告不應另行賠付。
【法院查明】
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8月1日,某蘇州公司向某有限公司(韓國)購買電子助力轉(zhuǎn)向系統(tǒng)控制單元一批,由某有限公司(韓國)承運,某有限公司(韓國)簽發(fā)了多式聯(lián)運提單,提單號為【】,從韓國仁川港運至蘇州收貨人倉庫,上述貨物先由海運從韓國仁川港運往中國連云港港,到達連云港港后,由原告某有限公司連云港分公司負責報關、報檢并聯(lián)系運輸車輛運至最終收貨人倉庫。上述貨物運至某蘇州公司倉庫后,集裝箱卡車司機將涉案貨物從集裝箱卸至地面過程中,2個托盤的貨物(共計300件)不慎發(fā)生倒塌,摔至地面。
江蘇某保險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認為:經(jīng)勘查現(xiàn)場發(fā)現(xiàn),涉案保險標的外觀無明顯變形。但是該電控單元屬于精密電子產(chǎn)品,用于汽車電子助力轉(zhuǎn)向系統(tǒng),非標準零件,須退回原廠檢測。退運面臨海關、商檢、國稅等多道繁瑣手續(xù),檢測費用遠大于涉案電子助力轉(zhuǎn)向系統(tǒng)控制單元貨物實際價值,因此對標的推定全損。現(xiàn)受損貨物仍存放于某蘇州公司倉庫。
涉案貨物出運時,某有限公司連云港分公司以某蘇州公司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了20個托盤電子助力轉(zhuǎn)向系統(tǒng)控制單元的海洋運輸貨物保險,保單號【】,保單記載承保險別為:根據(jù)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市分公司的《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2009)》承保一切險。
發(fā)生事故后,某蘇州公司向人保公司提出了理賠申請,為方便索賠,將涉案保單項下索賠權轉(zhuǎn)讓至某有限公司連云港分公司。同時,某蘇州公司向某有限公司連云港分公司提出賠償,某有限公司連云港分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間,向某蘇州公司支付了共計255626.58元的賠償款,該款項包括了貨物的損失及相關稅款損失。
【法院認為】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涉案合同適用PICC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2009版一切險,其中關于保險責任期間的約定,即“倉至倉條款”載明:本保險負“倉至倉”責任,自被保險貨物運離保險單所載明的起運地倉庫或儲存處所開始運輸時生效,包括正常運輸過程中的海上、陸上、內(nèi)河和駁船運輸在內(nèi),直至該項貨物到達保險單所載明的目的地收貨人的最后倉庫或儲存處所或被保險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運輸?shù)钠渌麅Υ嫣幩鶠橹埂?/p>
該條款所稱“貨物到達最后倉庫或儲存處所”應理解為貨車到達倉庫,對貨物進行搬卸作業(yè)并貨物最終存儲于倉庫的過程。貨物從集裝箱車卸離至倉庫地面,或經(jīng)叉車搬入倉庫落定后,保險人承保的風險才終止。本案的貨損發(fā)生在貨物從集裝箱車卸離至地面過程中,此時貨物尚未到達倉庫,保險責任期間尚未終止。
根據(jù)合同法相關規(guī)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對于“倉至倉條款”責任期間何時終止的理解,因雙方存在不同理解和爭議,應當作出對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即保險人不利的解釋。綜上,法院認為貨損發(fā)生在保險責任期間,且屬于承保風險所致的貨損,因此存在保險事故,對于被告不存在保險事故及貨損發(fā)生在保險責任期間終止后的抗辯,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是否應向原告理賠,現(xiàn)有證據(jù)表明,某有限公司連云港分公司是海運提單項下收貨人,負責涉案貨物到港之后至實際收貨人倉庫的運輸,據(jù)此,某有限公司連云港分公司作為多式聯(lián)運承運人某有限公司(韓國)注資的全資子公司的分支機構,系接受多式聯(lián)運承運人某有限公司(韓國)的指令,負責目的港至蘇州收貨人倉庫的陸路運輸,應認定為涉案貨物的陸上區(qū)段承運人,對于涉案貨物在其承運區(qū)段內(nèi)發(fā)生的貨損,實際負有賠償責任。
某有限公司連云港分公司現(xiàn)已向某蘇州公司支付賠款,被保險人某蘇州公司就涉案貨損已不存在實際損失,其已喪失向保險人索賠的前提條件。因此,某有限公司連云港分公司受讓保險金索賠權,其請求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過程】
上海海事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滬72民初【】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某有限公司連云港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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