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云律師學習研究方某與張某等遺囑繼承糾紛,遺囑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2023)滬0117民初某號
原告:方某1,男,1981年8月20日生,漢族,住上海市靜安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某,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匡某,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女,1955年1月11日生,漢族,住上海市靜安區。
被告:張某,女,1980年12月28日生,漢族,住上海市靜安區。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某,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某,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方某1與被告趙某、張某遺囑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方某1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匡某,被告趙某、張某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方某1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松江區房屋,由方某2、被告趙某各占50%份額;2.依法判令上海市松江區房屋歸被告趙某所有,趙某向原告支付相應折價款(房屋價格約2,550,000元)。審理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1.依法分割上海市松江區房屋,被繼承人方某2所占50%份額由原告繼承;2.依法判令上海市松江區房屋歸被告趙某所有,趙某向原告支付折價款1,225,000元(型2023年7月1日成交價2,450,000元)。事實和理由:原告系被繼承人方某2與前妻顏某之子。方某2與顏某離婚后,于1990年1月19日與被告趙某再婚。被告張某系趙某與前夫之女。2011年12月13日,方某2與被告趙某離婚。2021年12月15日,方某2在寶山公證處立下遺囑,將上海市松江區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及上海市寶山區房屋中屬于其的產權份額留給原告一人繼承。被繼承人方某2于2022年12月12日去世,其父親方某3于1996年5月9日報死亡,母親周某于1986年11月22日報死亡。涉案房屋產權人為方某2、趙某。現原告要求按照遺囑繼承涉案房屋中屬于方某2的產權份額。
被告趙某辯稱,對原告的第1項訴訟請求無異議。不同意第2項訴訟請求,被告趙某已經退休,無力向原告支付折價款,要求將房屋判歸原告,原告支付被告趙某折價款1,225,000元。請法庭考慮被告趙某是殘疾人患有老年癡呆及實際情況。
被告張某辯稱,其系被繼承人方某2的繼女,和本案具體處理無關。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方某1系被繼承人方某2與前妻顏某之子。被告張某系被告趙某與前夫之女。方某2與被告趙某系夫妻關系,二人于1990年1月19日登記結婚,2011年12月13日登記離婚,2012年5月9日復婚。被繼承人方某2于2022年12月12日去世,其父方某3、其母周某分別于1996年5月9日、1986年11月22日報死亡。
上海市寶山公證處于2021年12月30日出具(2021)滬寶證字第6168號《公證書》,載明立遺囑人為方某2,遺囑內容為:一、在其去世后,將下列兩處不動產中依法屬于其所有的產權份額全部遺留給兒子方某1(公民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一人繼承:1.上海市寶山區的不動產;2.上海市松江區的不動產。二、方某1繼承所得的上述財產為他的個人財產,不與其配偶共有。
原、被告一致確認:方某2去世時,除原、被告三人外,無其他在世的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
上海市松江區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系動遷安置房,2017年7月7日經核準登記為方某2、趙某共同共有,建筑面積71.83平方米,未設立抵押登記,亦無司法限制措施。目前該房屋由被告趙某對外出租。
原、被告均確認涉案房屋現有價值為2,450,000元。
審理中,兩被告陳述上海市寶山區房屋系方某2、趙某、張某三人共同共有,該繼承糾紛已由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受理,兩被告想要取得寶山房屋并向原告支付折價款;且被告趙某系殘疾人,每月退休工資3,000元,故要求涉案房屋判歸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趙某支付涉案房屋折價款。原告對寶山房屋的共有情況無異議,但認為涉案房屋是被告趙某對外出租管理,由被告趙某取得房屋產權并向原告支付折價款更合適;原告對被告趙某系殘疾人無異議,但認為原告家里只有原告一人工作,要養家,原告是做餐飲生意的,另有二套住房,若法院將涉案房屋判歸原告,原告也愿意接受。
訴訟過程中,原告和被告趙某均要求本案中一并處理產權變更登記事宜。
原、被告對于上述事實無爭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涉案房屋登記為被繼承人方某2與被告趙某共同共有,方某2去世后,其中50%的產權份額為方某2的遺產,另50%產權份額屬于被告趙某。因被繼承人方某2生前設有公證遺囑,故其上述遺產應按照遺囑繼承處理,由原告方某1一人繼承,按照遺囑內容,原告方某1所繼承的涉案房屋50%產權份額應歸其個人所有。現原告方某1與被告趙某均要求涉案房屋判歸對方,由對方支付己方折價款,對此本院認為,原告繼承涉案房屋后,其與被告趙某份額相等,從雙方的年齡、支付能力看原告要優于被告趙某,故涉案房屋應判歸原告為宜。原、被告均確認涉案房屋現有價值為2,450,000元,故原告應支付被告趙某折價款1,225,000元。
郜云律師
專業資質:執業律師(執業證書編號:15307201210373013)
執業律所:云南滇西北律師事務所
詳細簡介:郜云,執業證號:15307201210373013,云南滇西北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畢業于云南大學法學院,持有法律職業資格A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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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東寧·斯卡利亞(美國聯邦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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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利普·伯克哈德(瑞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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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馬斯·夏特爾(前英國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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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區房屋歸原告方某1所有;
二、原告方某1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被告趙某上述房屋折價款1,225,000元;
三、原告方某1向被告趙某支付完畢1,225,000元折價款之日起二十日內,原告方某1與被告趙某相互配合辦理上述房屋產權變更至原告方某1名下的登記手續,由此產生的稅費由雙方按照國家規定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400元,減半收取計13,200,由原告方某1負擔6,600元(已付),被告趙某負擔6,6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陸 賢
書記員 吳詩婕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周某某與王某等共有糾紛、遺囑繼承糾紛案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1)滬01民終15342號共有糾紛2022年05月30日
關鍵詞:民事 | 共有 | 遺囑繼承 | 接受遺贈 | 行使對象 | 行使方式 | 高度蓋然性
民事/共有/遺囑繼承/接受遺贈/行使對象/行使方式/高度蓋然性
原告周某某訴稱:被繼承人王某某是其舅舅,王某系王某某之女。王某某于2020年1月19日去世。多年來,周某某與王某某共同居住并照顧其生活起居。2000年,王某某取得A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王某某和高某(王某的女兒)。2009年4月7日,王某某在上海市某公證處辦理了公證遺囑,確定由周某某一人繼承其所有的房屋份額。訂立遺囑后,王某某與周某某約定由周某某繼續照顧其直至百年,王某某百年后遺留的房屋份額由周某某一人繼承。之后,周某某照料王某某直至其去世。王某某去世后,周某某于2020年2月12日即向王某、高某以及其他親屬出示遺囑公證書,要求繼承房產份額。經持續多次協商溝通無果,故周某某訴至法院,要求判令A房屋中屬于被繼承人王某某所有的份額由周某某繼承,歸周某某所有。
被告王某、高某辯稱:不同意周某某的訴訟請求。周某某從未主動向王某、高某出示過遺贈的公證書,王某、高某是在處置遺產去做公證的時候,經過查詢才知道有遺贈公證書。根據《繼承法》第25條規定,周某某應當在60天內明確表示接受遺贈,遺贈才能生效。如果怠于積極表示接受遺贈或者漠視不發表意見,視為其放棄接受遺贈。本案中,60天的時間應該從王某某去世之日即2020年1月19日開始計算,截止2020年3月30日時間屆滿,周某某不能提供其在60天內主張過接受遺贈,應認定其放棄遺贈。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繼承人王某某與陸某某系夫妻,有一女名王某,高某系王某之女。王某某于2020年1月19日報死亡,陸某某于1990年9月21日報死亡。王某某的父母均早于王某某死亡。2001年8月15日,A房屋登記為王某某、高某共同共有。2009年4月7日王某某在上海市某公證處辦理了公證遺囑一份,遺囑內容為:立遺囑人:王某某,男,1927年某月某日生,現住上海某處。本人王某某是A房屋所有權人(與高某共同共有)。我外甥女周某某平時對我的生活多有照顧,為防止我身后親屬因財產問題發生糾紛,也為了感謝周某某多年來對本人的照顧,本人經慎重考慮,自愿立遺囑如下:在我百年之后,A房屋所有權中屬于我的份額由周某某一人繼承。本遺囑一式叁份,具有同等效力。。
審理中,周某某為證明其與王某某之間存在口頭遺贈扶養協議申請證人鄔某某、虞某某、陳某某、傅某某出庭作證;為證明其于王某某死亡后60日內作出了接受遺贈的表示申請證人湯某某、朱某某、張某某出庭作證。
其中,證人湯某某作證稱:周某某是我表妹,王某是我表姐,平時我和他們二個基本沒有來往,王某某去世時才來往。王某某去世后大概是2020年2月,周某某和我說舅舅寫過遺囑,她要舅舅房子的。2020年2月16日左右,高某打電話給我說周某某把遺囑拍照發給了她,還說這樣對他媽媽不公平。后來周某某來看我媽媽的時候我就說起高某給我打電話的事情。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滬0115民初9061號民事判決:A房屋由周某某、王某、高某按份共有,其中周某某享有25%產權份額,王某享有25%產權份額,高某享有50%產權份額。
周某某、王某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1)滬01民終15342號民事判決:一、撤銷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1)滬0115民初9061號民事判決;二、A房屋由周某某、高某按份共有,其中周某某享有50%產權份額,高某享有50%產權份額。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受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上述規定的立法目的主要是考慮到被繼承人去世后,繼承法律關系不應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故受贈人應在特定時間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的表示,以便于被繼承人的遺產能夠盡快得到處理、相關各方關系盡快回復至穩定狀態。從上述規定的內容來看,受贈人本人應該在規定時間內作出表示,但對表示的形式并未限定,故只要足以達到能夠確認為有接受或放棄遺贈的意思表示的程度即可,表示的形式不應過分拘泥,可以是書面或是口頭,甚至是通過特定的行為。至于表示的對象,上述規定亦未明確,故只要和繼承或遺產存在較為密切關系之人如繼承人、繼承人的利害關系人、遺產管理人等均可。
本案中,一方面,王某某于2009年所立公證遺囑周某某早已知情,周某某在公證遺囑后還照顧王某某十余年直至其去世。另一方面,在王某某2020年1月去世后,作為周某某的表姐、王某的表妹,證人湯某某表示,其在2020年2月份接到過高某電話,高某稱周某某將遺囑照片發給了高某,并對湯某某表示這對王某不公平。而且,根據周某某所稱,王某某去世后雙方有交接過物品,系爭房屋房產證其一直未交出。法院認為,單憑湯某某等人之證言,可能確實依據尚有欠充分;但綜合上述內容,并結合其他在案情況,周某某稱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了接受遺贈的表示,并非僅存在孤證,而是已形成相應之證據鏈,且達到民事案件高度蓋然性之證明標準。故周某某已在法定時間內作出了接受遺贈的表示,本案應當尊重王某某的遺愿,其在系爭房屋中的遺產份額由周某某享有。
裁判要旨
受遺贈人接受遺贈的表示,可向與繼承或者遺產存在較為密切關系的人作出,包括繼承人、繼承人的利害關系人、遺產管理人等。受遺贈人接受遺贈的表示形式,只要足以達到能夠確認為其有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的程度即可,可以是書面形式、口頭形式。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24條(本案適用的是198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25條)
一審: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1)滬0115民初9061號民事判決(2021年9月6日)
二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1)滬01民終15342號民事判決(2022年5月30日)
簡某甲訴簡某乙等四人遺囑繼承糾紛案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終字第2958號遺囑繼承糾紛2015年10月22日
關鍵詞:民事 | 遺囑繼承糾紛 | 真實意思表示 | 解釋 | 首要原則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
民事/遺囑繼承糾紛/真實意思表示/解釋/首要原則
原告簡某甲訴稱:被繼承人羅某于2002年8月9日以親筆自書遺囑形式出具《遺言》,明確我本人過身后愿意將現住房屋產權留給四仔簡某甲等。簡某甲據《遺言》依法要求繼承上述房產全部所有權時,卻遭簡某乙等四人拒絕,致使簡某甲至今未能取得房產所有權及辦理房產的繼承、過戶等。現請求:1、判令坐落于廣州市荔灣區某路101房的全部所有權份額由簡某甲繼承。2、判令簡某乙等四人于本案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協助簡某甲辦理上述涉案房產的變更登記手續。3、本案訴訟費由簡某乙等四人承擔。
被告簡某乙等四人辯稱:從遺囑內容看,遺囑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產權給簡某甲,條件為不能出租、不能出賣,而真正意義上的產權有占有、收益、處分等內容。羅某將收益及處分權沒有給予簡某甲,在所有權中處分權最為重要,占有、收益權可以讓渡,而處分權不能讓渡,羅某沒有將處分權給簡某甲,故遺囑本意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把產權給予簡某甲。從羅某的文化水平及當時的生活環境看,其生活的年代對戶籍非常看重,平時擔心簡某甲一家沒有地方掛戶口,故羅某所說的產權僅僅是給簡某甲一家掛戶口的地方,而不是真正意義上的產權。請求法院駁回簡某甲的訴訟請求,訴爭房產由五子女平均繼承。 法院經審理查明:羅某于2003年9月12日去世,其父母先于羅某去世。簡某甲和簡某乙等四人均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
2002年8月9日,羅某寫下《遺言》一份:我本人過身后,原意將現住房屋產權留給四仔簡某甲,三女簡某乙有居住權,房屋不能出租或出賣,如有變動需經五兒女簽名同意。本人余下現金首飾留給五兒女平分,部分金飾、港幣存折系三女簡某乙所買應歸還。我房屋冷氣、電視機、衣車系五女所買應歸還。
被繼承人羅某生前一直與上訴人簡某甲一家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現簡某甲仍在該房屋居住。簡某甲名下沒有其他房屋。四被告婚后陸續搬出涉案房屋。
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一、被繼承人羅某遺下的位于廣州市荔灣區某路101房的產權,由簡某甲和簡某乙等四人各繼承1/5的產權;二、簡某乙等四人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協助簡某甲辦理上述房產的變更登記手續;三、簡某乙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簡某甲支付案件公告費950元;四、駁回簡某甲的其余訴訟請求。宣判后,簡某甲不服而提出上訴。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一終字第2958號民事判決:一、維持原審判決第二、三項。二、撤銷原審判決第四項。三、變更原審判決第一項為:坐落于廣州市荔灣區某路101房的全部所有權份額由簡某甲繼承。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遺囑是典型的要式行為、死因行為、無相對人的單方法律行為,與合同等雙方法律行為存在本質區別,故遺囑解釋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釋。被繼承人立遺囑的本意是希望其所立的遺囑能夠生效,并能夠按照遺囑人的真意來處理遺產。因此,遺囑的解釋應探尋被繼承人的內心真意,力求符合遺囑愿望,而非僅僅因遺囑存在個別錯誤或部分歧義而輕易否定其效力。
首先,關于《遺言》中原意的認定。《遺言》中關于涉案房屋的表述,全文并無轉折或但書,具有邏輯上的一體性,結合羅某的年齡及文化程度,原審法院認定《遺言》中原意為筆誤,實際應系愿意之義,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其次,關于《遺言》中對于涉案房屋的處分。羅某將涉案房屋產權遺留給四兒子簡某甲的意思表示是清晰明確的,其關于三女繡云有居住權、未經同意不能出租或出售等只是遺囑附有的義務,系對繼承人所有權的限制,而不是對所有權的否定,不足以推斷出被上訴人所抗辯的只是給簡某甲一家掛靠戶籍的意思。原審法院僅根據《遺言》中有對繼承人所有權附有限制條件而否認被繼承人羅某通過遺囑方式將涉案房屋的產權給予簡某甲的意愿,從而不確認《遺言》的效力,并據此對本案適用法定繼承處理,顯然與羅某立遺囑的內心真意不符,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簡某甲上訴主張其應享有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權份額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簡某甲繼承涉案房屋的所有權時,需尊重被繼承人羅某生前遺愿,履行《遺言》所確定的簡某乙有居住權及未經簡某乙等四人同意不得對涉案房屋出租或出售之義務。
裁判要旨
遺囑是典型的要式行為、死因行為、無相對人的單方法律行為,與合同等雙方法律行為存在本質區別,故遺囑解釋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釋。被繼承人立遺囑的本意是希望其所立的遺囑能夠生效,并能夠按照遺囑人的真意來處理遺產。因此,遺囑的解釋應探尋被繼承人的內心真意,力求符合遺囑愿望,而非僅僅因遺囑存在個別錯誤或部分歧義而輕易否定其效力。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43條、第1144條(本案適用的是198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21條、第22條)
一審: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2015年3月13日)
二審: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終字第2958號民事判決(2015年10月22日)
顧甲A、顧甲B、顧甲C訴顧乙B、顧甲D等遺囑繼承糾紛案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滬民再11號遺囑繼承糾紛2020年09月18日
關鍵詞:民事 | 遺囑繼承 | 附義務遺囑 | 遺囑義務 | 法定義務 | 贍養義務 | 位階比較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
民事/遺囑繼承/附義務遺囑/遺囑義務/法定義務/贍養義務/位階比較
被繼承人顧某某與沈某1系配偶,兩人生育顧甲A、顧甲B、顧甲C、顧甲E、顧乙B、顧甲D、顧甲F等七個子女。沈某1于1996年5月14日報死亡;顧某某于2017年12月15日死亡。上述兩人死亡時,其父母均已分別先于該兩人死亡。顧甲F于2013年10月4日死亡,其配偶為沈某2,兩人未生育子女。案外人顧甲G系顧甲D之女。
2018年6月1日,被申訴人顧甲A、顧甲B、顧甲C共同向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本市冠生園路***弄***號***室房屋(以下簡稱***室房屋)中屬于被繼承人顧某某的三分之二份額由三原告及被告顧甲D均等繼承;繼承方式上要求按份共有,不要求實際分割房屋。
一審法院查明:***室房屋產權于2000年登記于顧甲F、顧丙名下(共同共有),后于2009年5月25日變更登記于顧甲F、顧丙、顧某某名下(共同共有)。顧甲F死亡后,其配偶沈某2作為原告至一審法院提起分家析產、遺囑繼承糾紛訴訟,一審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796號民事判決,認定并判決,***室房屋產權由顧甲F、顧丙、顧某某各享有三分之一;顧甲F在***室房屋中的三分之一產權份額歸顧某某所有。顧某某等人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滬01民終925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目前***室房屋產權未作變更。顧甲D為顧某某喪事事宜共支出人民幣59,559.20元(以下幣種相同)。
一審法院審理中,顧甲A、顧甲B、顧甲C提供顧某某于2009年8月8日所立代書遺囑及2009年8月11日律師見證書各一份,主要內容為,顧某某在***室房屋中擁有的產權由顧甲A、顧甲B、顧甲C、顧甲D四人繼承;顧某某擁有的銀行存款自己保管,用于今后生老病死、日常生活之用。若不夠由六子(孫)女按房產份額分攤承擔。律師許某、潘某受顧某某委托,對2009年8月8日代書遺囑的真實性進行見證。
一審法院審理中,證人蔡某某出庭作證,證人蔡某某與顧某某系鄰居關系。2009年的一天,其前往顧某某***室房屋,應顧某某要求,代書本案系爭遺囑,遺囑主要內容為***室房屋由四個子女繼承,具體哪四個子女證人記不清楚了。代書遺囑經顧某某簽字確認,并有證人蔡某某及在場的顧某某保姆簽字見證。后因顧某某擔心代書遺囑效力問題,證人蔡某某于代書遺囑制作第二天邀請兩位律師見證。兩位律師在當面詢問顧某某相關事宜后,出具了相關文書對系爭代書遺囑效力進行了確認。兩位律師中的一位許某亦出庭作證。證明見證系爭遺囑當日在場人有顧某某、蔡某某、顧某某保姆、證人及其律師助理潘某。其余證明內容與蔡某某證明內容可相互印證。一審法院審理中,顧甲A、顧甲B、顧甲C表示,無法聯系遺囑見證人李某(系顧某某保姆)及潘某某(系許某律師助理)出庭作證。
一審法院審理中,顧甲D表示,顧某某曾向其借款,均有借條(內容系由顧甲D書寫),具體為:第一,2013年1月5日借款36,000元;第二,2014年10月3日借款52,000元;第三,2015年11月20日借款63,000元;第四,2016年7月10日借款55,000元。該些費用均系由顧甲D現金給付顧某某,用于支付保姆費及醫藥費。另,顧甲D為顧某某支付訴訟費用等共計84,387元及購買白蛋白948元,該些錢款系借給顧某某的,亦是現金給付,但未寫借條。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滬0104民初12469號民事判決:一、本市冠生園路***弄**號***室房屋中屬于被繼承人顧某某的三分之二產權份額由原告顧甲A、顧甲B、顧甲C、被告顧甲E、顧乙B、顧甲D均等繼承;二、原告顧甲A、顧甲B、顧甲C、被告顧甲E、顧乙B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分別給付被告顧甲D支出的喪事費用9,926.53元。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9,600元,由原告顧甲A、顧甲B、顧甲C各負擔1,600元,由被告顧甲E、顧乙B、顧甲D各負擔1,600元。
顧甲A、顧甲B、顧甲C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顧甲D亦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改判***室房屋中屬于被繼承人顧某某的三分之二份額由顧甲A、顧甲B、顧甲C、顧甲D均等繼承;2、應從顧某某遺產中扣除顧甲D對顧某某享有的債權共計13筆267,000元。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系爭代書遺囑文本、代書人、見證人證言等證據相互印證,可以證明設立2009年8月8日代書遺囑時,有兩名見證人即蔡某某、李某在場,該代書遺囑是顧某某真實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規定的代書遺囑形式要件,故認定顧某某于2009年8月8日所立代書遺囑合法有效。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有誤,予以更正。另,關于顧甲D主張的借款及其他費用,由于借款數額較大但顧甲D未提供錢款給付的證據以及其他費用的借條,故對顧甲D的該項上訴主張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正確,予以支持。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滬01民終395號民事判決:一、維持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8)滬0104民初1246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二、撤銷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8)滬0104民初1246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三、本市冠生園路237弄26號***室房屋中屬于被繼承人顧某某的三分之二產權份額由顧甲A、顧甲B、顧甲C、顧甲D均等繼承。一審案件受理費計9,600元,由顧甲A、顧甲B、顧甲C、顧甲E、顧乙B、顧甲D各負擔1,6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12,800元,由上訴人顧甲A、顧甲B、顧甲C、顧甲D各負擔2,133元,被上訴人顧甲E、顧乙B各負擔2,134元。
顧甲E、顧乙B不服二審判決,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該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滬01民申344號民事裁定,駁回顧甲E、顧乙B的再審申請。
顧乙B不服,向檢察機關申請抗訴。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以喪葬費承擔主體有誤為由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裁定提審。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爭遺囑有效,應充分尊重立遺囑人的意愿,由四位遺囑繼承人繼承房產,同時分擔喪葬費用。原一二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應予以糾正。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滬民再11號民事判決:一、維持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滬01民終395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二、撤銷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滬01民終39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三、顧甲A、顧甲B、顧甲C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分別給付顧甲D支出的喪事費用人民幣14,889.8元。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600元,由顧甲A、顧甲B、顧甲C、顧甲D各負擔人民幣2,4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800元,由顧甲A、顧甲B、顧甲C、顧甲D各負擔3,200元。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于本案遺囑效力問題:本案遺囑在訂立時有蔡某某、李某兩人到場見證并署名,翌日又有許某、潘某某兩位律師對遺囑進行了審查確認。該案事實除系爭代書遺囑本身和律師見證書等書證外,在原一審程序中蔡某某、許某亦出庭作證,上述證據之間可以相互印證,系爭遺囑的訂立系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規定的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故本案遺囑合法有效。關于喪葬費的分擔問題:法律并不禁止遺囑人通過遺囑為繼承人設定義務。但是根據權利義務一致以及公平的原則,繼承人的義務應小于遺囑繼承所取得的遺產利益,且繼承人同意負擔遺囑義務。本案爭議的遺囑第二條明確,被繼承人的生老病死費用由其自有財產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遺囑所列的六位晚輩按房產份額分攤。現尚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的自有財產已足以支付喪葬費,故按照上述遺囑意愿,喪葬費應由遺囑所列六位繼承人分擔,但是鑒于顧甲F、顧丙兩人未獲得任何遺囑利益,且顧甲F早于遺囑人顧某某死亡,故遺囑該項內容對顧甲F與顧丙不生效力。
綜上,本案系爭遺囑有效,應充分尊重立遺囑人的意愿,由四位遺囑繼承人繼承房產,同時分攤喪葬費用。
裁判要旨
1.我國《繼承法》將附義務的遺囑作為公民處分其遺產的一種重要方式列入遺產繼承制度中,從法律上肯定了附義務遺囑的地位和作用。案涉代書遺囑為附義務遺囑,亦屬于附義務的民事法律行為。該義務施加是單方意思表示,無需與對方協商,也無需征得對方同意,相對人只存在接受與不接受的選擇權,義務具有強制性,如果相對人不履行義務,其享有的權利可能被撤銷。
2.我國《繼承法》等都規定了成年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子女贍養父母是法定義務,但父母在遺囑中明確由哪個兒女贍養是父母的自由,指定贍養人并不免除其他子女的贍養義務。對于立遺囑人的贍養義務,出現了法定義務和遺囑義務并存的情況。從義務性質來看,遺囑義務應當具有優先性,而法定義務則具有兜底補充性。根據《繼承法》的相關規定,遺囑對于遺產的處置要優先于法律的默示處置規則。因此,只有在遺囑繼承人無力承擔贍養義務的前提下,其余法定繼承人方才承擔贍養義務。從遺囑制度的設立初衷來看,遺囑制度旨在體現立遺囑人的意愿,保護其對自有財產的支配權。從案涉遺囑內容來看,立遺囑人之意愿并非由全部法定繼承人對其承擔贍養義務。從權利義務一致原則來看,其余兩位非遺囑繼承人未獲得繼承收益,如仍讓其負擔喪葬費不符合權利義務一致的原則。而四位遺囑繼承人所負擔的遺囑義務亦明顯小于其所享有的繼承利益。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22條、第1127條、第1134、第1135、第1137條、第1138條、第1139條(本案適用的是198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3條、第10條、第17條)
一審: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8)滬0104民初12469號民事判決(2018年11月14日)
二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滬01民終395號民事判決(2019年2月28日)
再審審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滬01民申344號民事裁定(2019年8月27日)
再審: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滬民再11號民事判決(2020年9月18日)
李某甲等訴上海市某基金會合同糾紛案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8)滬01民終9571號合同糾紛2018年10月31日
關鍵詞:民事 | 合同 | 合同效力 | 強制性規定 | 效力性規定
民事/合同/合同效力/強制性規定/效力性規定
原告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訴稱,其與徐某甲、徐某乙均為徐某丙親戚。徐某丙去世后,三原告提起遺囑繼承之訴,徐某甲、徐某乙作為被告,上海市某基金會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訴訟中,三方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約定系爭房屋售房款扣除7項支出后,上海市某基金會得80%,三原告得8%,徐某甲、徐某乙各得6%。現上海市某基金會未按照《和解協議》支付三原告系爭房屋售房款2,870萬元的8%即2,263,900元,故訴至法院。
被告上海市某基金會辯稱,系爭房屋的成交價為2,800萬元,2,870萬元僅是房地產交易中心核稅備案的價格。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本應繳納過戶稅費12,940,367.5元,考慮到高額稅負將無法實現公益目的,故其向稅務部門申請減免上述稅費并獲準。應繳未繳稅款減免對象系被告,減免目的和用途均為公益事業,故不屬于可分配的范圍。綜上,三原告及兩位第三人應在售房款2,800萬元扣除各項支出及過戶稅費元后再按比例分配。若由被告代繳個稅,則實際支付的金額已超出應付金額,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徐某甲述稱,認可房屋售價為2,800萬元及相關支出費用。房屋過戶稅費不清楚,同意在可分配款項中予以扣除。個人所得稅本人自行繳納。
第三人徐某乙述稱,房屋稅費不應扣除,其余意見同徐某甲。
法院經審理查明,上海市淮海中路XXXX弄XX號原系徐某丙名下房屋。2011年3月9日徐某丙去世。2011年8月5日,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向法院起訴徐某甲、徐某乙遺囑繼承糾紛,上海市某基金會作為該案第三人參加訴訟并提出訴請。2011年12月2日,上海市某基金會(甲方)與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乙方)、徐某甲、徐某乙(丙方)自行簽訂《和解協議》1份,約定:一、三方共同認可徐某丙于2011年1月17日立下的遺囑:現委托徐某甲在我百年后辦理我房屋出租和出售事宜,所得錢款除了辦理后事之外,還掉欠別人的債,其余捐給希望工程,由武康居委會監督。該遺囑由上海市靜安公證處公證;四、扣除房屋實際發生的稅、費后,應當首先用于下列事項:1、處理后事;2、清償債務及利息;3、解除租賃關系承擔的費用等;4、處理落政代經租的費用;5、支付上述相關事項收取的其他稅費;6、公證費用;7、房屋評估費、中介費等;五、扣除前款各項支出后,剩余款項甲方得80%,乙方得8%,徐某甲、徐某乙各得6%,且乙方、丙方不再提出任何要求。
2011年12月5日,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及上海市某基金會均申請撤訴,法院準予。
為方便處分房屋,上海市某基金會以接受遺贈公證的方式成為系爭房屋的產權人。2012年10月12日,系爭房屋產權人變更為漢某公司。交易產生契稅86.1萬元,納稅人為漢某公司。漢某公司分多次轉賬匯款給上海市某基金會共計2,800萬元。李某甲等三人、徐某乙、徐某甲分別得款80萬元、60萬元、70萬元。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033號民事判決,判決:一、被告上海市某基金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1,132,633.52元、支付第三人徐某甲749,475.14元、支付第三人徐某乙849,475.14元;二、第三人徐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14,110元、支付第三人徐某乙14,110元;三、駁回原告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的其他訴訟請求。上海市某基金會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滬01民終1381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生效后,上海市某基金會仍不服,申請再審。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滬民申690號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滬01民再80號民事裁定,撤銷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033號民事判決及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6)滬01民終13813號民事判決,本案發回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重審。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7)滬0104民初29197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的全部訴訟請求。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滬01民終957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的規定,捐贈財產的使用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將捐贈財產挪作他用。涉訟房屋原屬徐某丙的個人財產,按照徐某丙生前所立遺囑,該房在其去世后出租、出售所得錢款,除了辦理后事、償還欠債外,全部捐給希望工程。徐某丙的遺囑,明確表達了其將個人財產捐贈給希望工程的愿望,體現了徐某丙扶貧濟困、關愛公益的高尚情懷,合法有效,理應得到遵從。上海市某基金會作為公益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希望工程接受徐某丙的遺贈后,應當按照徐某丙的遺愿處理涉訟房屋出售收益,在扣除各種必要支出后,余款應當作為公益款全部用于希望工程,不得挪作他用。現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的訴求,既有違徐某丙的遺愿,又不屬于處理涉訟房屋發生的必要支出,明顯不符合公益目的,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盡管雙方當事人對合同效力均無異議,但法院仍應主動審查系爭合同的效力。對于違反法律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應確認合同無效。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32條、第143條、第148條、第153條、第154條(本案適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4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第5條
一審: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033號民事判決(2016年10月27日)
二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6)滬01民終13813號民事判決(2017年1月11日)
再審審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滬民申690號民事裁定(2017年7月24日)
再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滬01民再80號民事裁定(2017年11月29日)
重審一審: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7)滬0104民初29197號民事判決(2018年6月5日)
重審二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8)滬01民終9571號民事判決(2018年10月31日)
參閱案例丨打印遺囑的效力認定——劉某起與劉某海、劉某霞、劉某華遺囑繼承糾紛案
郜云律師
專業資質:執業律師(執業證書編號:15307201210373013)
執業律所:云南滇西北律師事務所
詳細簡介:郜云,執業證號:15307201210373013,云南滇西北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畢業于云南大學法學院,持有法律職業資格A證。
“律師的職責不僅是代表客戶,還要保護社會尊重和信任法律的原則。”
——安東寧·斯卡利亞(美國聯邦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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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是社會智囊,對于法律問題給予專業的解答和建議,為正義爭取勝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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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的職責是斗爭,以實現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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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而是通過參與司法活動的整體過程去實現并體現正義。”
——田文昌(中國律師)
郜云律師專注訴訟業務,擅長辦理疑難復雜案件,注重細節和庭審技巧,辦理過大量的刑事、合同糾紛、人身損害賠償、婚姻家庭糾紛等領域的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產生了積極的社會效應,部分案件得到了委托人和司法機關的肯定。郜云律師辦案秉持盡職、盡責、盡心、盡力的執業理念,為當事人提供誠信、專業、高效、優質、全面的法律服務。郜云律師法學理論功底扎實,辦案經驗豐富。擅長辦理刑事辯護、合同糾紛、婚姻家庭糾紛、損害賠償案件、法律文書寫作等業務。尤其對刑事辯護領域頗有研究,多次成功地讓無罪的人不受冤枉,讓罪輕的人不被重判。從業多年來,以勤勉盡責、專業高效著稱,能夠精準地把握案件爭議焦點,分析案件利弊所在,為當事人提供切實可行的解決方案,給予當事人正當合理的引導,降低當事人的法律風險,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郜云律師是云南滇西北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在執業道路上穩步前行,始終懷著對律師職業的敬畏與熱愛。面對各類案件,郜云律師勇敢迎接挑戰。憑借扎實的法律知識和堅毅的品格,設身處地為當事人考慮,在復雜的案情中仔細找尋關鍵突破點。以剛正不阿的品質,堅定守護正義底線,盡心盡力為當事人爭取合法權益。誠實,是郜云律師堅守的原則。真誠對待每一位當事人,把當事人的事當成自己的事用心處理。以高度的責任感和真摯的態度做事,默默詮釋著誠實與擔當。郜云律師對法律充滿熱愛,這份熱愛融入日常工作。懷著對法律的敬畏與熱愛,努力踐行“為權利而斗爭”。在刑事案件處理中,全力以赴,認真辦理每一個案件,為無辜者積極奔走,只為維護公平正義。在民事糾紛領域,一個個成功的案例見證專業與智慧。以極大的耐心化解矛盾,努力為當事人爭取應有的權益。多年來,秉持盡職、盡責、盡心、盡力的原則,以誠信、專業、高效、優質、全面的服務理念默默耕耘。不斷鉆研新知識,深入探究法律條文,只為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以實際行動詮釋正義守護者的角色,以誠信為基石,憑借出色的專業素養在法律的戰場上默默拼搏。郜云律師用專業和誠信贏得當事人的信任。他行動質樸且實在,激勵著人們相信正義、追求公平與法治。
來源: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微信公眾號
劉某起與劉某海、劉某霞、劉某華遺囑繼承糾紛案北京法院參閱案例第71號[2022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
二審合議庭成員:高春乾 何銳 范紅萍二審案件承辦人:高春乾案例編寫人: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高春乾參閱要點:1.打印遺囑是以打印形式制作的遺囑,無論是由遺囑人本人打印還是他人代為打印,均應認定為打印遺囑,而不能因為打印人不同而認定為自書遺囑或者代書遺囑。2.打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其他繼承人對打印遺囑見證過程真實性提出異議時,主張打印遺囑有效一方不能通過申請見證人出庭作證或提供其他有效證據證明兩名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的,人民法院可以打印遺囑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認定打印遺囑無效。
關鍵詞遺囑繼承/打印遺囑/形式要件/舉證證明責任相關法條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 打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注明年、月、日。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 民法典施行前,遺囑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遺囑,當事人對該遺囑效力發生爭議的,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但是遺產已經在民法典施行前處理完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 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法律對于待證事實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當事人原告(上訴人):劉某起被告(被上訴人):劉某海被告(被上訴人):劉某霞被告(被上訴人):劉某華
基本案情劉某海、劉某霞、劉某華、劉某起為劉某與張某的四名子女。張某于2010年7月16日死亡,劉某于2018年2月10日死亡。劉某起持有《遺囑》一份,為打印件。內容為:“立遺囑人:張某,女,1937年2月2日出生,我是北京市海淀區XX號房屋所有權(產權)人之一,我年事已高,現于我頭腦清醒之時,我自愿訂立遺囑如下:在我去世之后,將XX房產全部屬于我的份額留給兒子劉某起所有。以上所立遺囑為我的真實意愿。”該遺囑打印時間為:“2010年3月10日”,加蓋有立遺囑人張某人名章并捺手印,另見證人處有祁某律師、陳某律師的署名文字。劉某起述稱該《遺囑》系見證人根據張某意思在外打印。劉某起還提供視頻錄像對上述訂立遺囑的過程予以佐證,但錄像內容顯示張某僅在一名見證人宣讀遺囑內容后,在該見證人協助下加蓋人名章并捺手印。依劉某起申請,一審法院分別向兩位見證人郵寄相關出庭材料,一份被退回,一份雖被簽收但見證人未出庭作證。劉某海亦持有打印《遺囑》一份,主張為劉某的見證遺囑。《遺囑》內容為:“遺囑人:劉某,男,漢族,1931年11月4日出生。本人劉某,今年82歲,為保護我的子女在我去世后不發生矛盾糾紛,現,我自愿立以下遺囑:XX號的房屋屬于我跟張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因我一直由長子劉某海贍養,在我去世后,上述房產中屬于我個人的部分遺留給我的長子劉某海所有。”落款處簽署有“劉某”姓名及日期“2013年12月11日”并捺印,另有見證律師李某、高某署名及日期。該份遺囑由律師事務所出具了完整的《見證書》,其中除遺囑外,另有遺囑見證書、授權委托書、見證筆錄、承諾書、見證委托人及繼承人的身份關系證明、房屋產權證書、《診斷證明書》,及拍攝有劉某遺囑見證過程的視頻錄像予以佐證。視頻錄像主要顯示劉某在兩名見證律師見證下簽署了遺囑。此外,作為見證人之一的律師高某出庭接受了質詢,證明其與律師李某共同見證劉某遺囑的主要過程事實。
審理結果一審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判決,XX號房屋由劉某海與劉某起、劉某霞、劉某華分別依遺囑及法定繼承,其中劉某海享有十分之七份額,劉某起、劉某霞、劉某華各享有十分之一份額。劉某起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劉某起提交的《遺囑》為打印形成,應認定為打印遺囑而非代書遺囑。在其他繼承人對該遺囑真實性有異議的情況下,劉某起提交的遺囑上雖有兩名見證人署名,但相應錄像視頻并未反映見證過程全貌,且錄像視頻僅顯示一名見證人,經法院多次釋明及向《遺囑》記載的兩位見證人郵寄出庭通知書,見證人均未出庭證實《遺囑》真實性,一審法院據此對該份《遺囑》的效力不予認定,二審法院予以確認。劉某海所提交的《遺囑》符合打印遺囑的形式要件,亦有證據證明見證人全程在場見證,應認定為有效。
來源:北京審判
編輯:方碩
郜云律師
專業資質:執業律師(執業證書編號:15307201210373013)
執業律所:云南滇西北律師事務所
詳細簡介:郜云,執業證號:15307201210373013,云南滇西北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畢業于云南大學法學院,持有法律職業資格A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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